再 抗告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以:
伊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1,897萬2,00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6,000萬元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未獲伊授權,自109年起播送伊所代理之緯來日本台等衛星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受有免於支付109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金額等情,提出相對人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商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再抗告人頻道表、相對人催告函暨再抗告人回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第1季及110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相對人109及110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及系爭金額之計算,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另謂再抗告人於108年增資2億元後1年餘,又面臨財務危機,至110年10月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之金額達6.21億元,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嗣後再增資2.1億元,仍無從化解財務困境,至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億餘元,雖藉由形式減資、要求同集團公司展延清償期等手段美化財報,惟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仍明確表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情,亦有再抗告人之109、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營業收入統計表、股利分派情形網路資料,及佳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有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除違反著作權法及侵權主張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請求是否正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依再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所示,於再抗告人減資彌補虧損、再為增資,且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之前提下,111年8月8日會計師核閱報告仍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結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其他贅述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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