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3日 星期二

(新聞報導 名譽權)最高法院認為,新聞媒體雖然享有新聞自由,但仍應就報導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合理查證」,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會侵害他人名譽權。報導內容記載「被告擔任員警每月私查千筆個資」,但被告抗辯「平均一天查詢12筆是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涉及報導的真實性,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應再調查。報導內容記載的故事,是否為真,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也應該再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黃O瑋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刊登與伊相關但與事實不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復又將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曾非因公務不當查詢他人資料致遭申誡、記過,又與同仁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提告,經其長官介入調解,並因與同事多有爭執、動輒興訟,遭中正二分局以人地不宜為由調派至其他分局;上訴人亦因對其前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可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或無偏離主要事實。

系爭影片中之打人員警非上訴人,伊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並以馬賽克遮掩上訴人臉部特徵,適當保護上訴人。

上訴人有無濫用警察權限侵害他人權利,涉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伊所為系爭報導及影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縱與事實略有差異,惟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導,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期間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播放系爭影片,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懲處申誡2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駁回其再申訴確定;其復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筆數達1萬2,727筆。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刑案調查時自承有查詢女性同仁資料,且曾向直屬幹部陳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

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OO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及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OO之友人蔡OO,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處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刑確定,並經其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付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中正二分局檢舉其前長官許OO於上班時間在停車場吸菸、把玩手機,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等罪,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其檢舉查無實據;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與同事即訴外人沈OO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長張OO介入調解,上訴人嗣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四、…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

足見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查詢他人或女性同事之個資,每月查詢筆數達千筆,暨曾向同事表示知悉對方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檢舉其所屬長官,數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及因拉扯其前妻手臂肩膀及恐嚇其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遭大安分局記過。

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偏離主要事實。A報導所稱擅自查詢他人個資之對象雖非精確,惟上訴人既有不當大量查詢他人及同事個人資料之舉,本不必要求該報導與真實分毫不差。

依證人即中正二分局督察組長林OO證稱:系爭報導撰寫人李OO於撰寫前,有向伊查證,但伊沒有提到B報導中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之事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向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含B報導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

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另名警官得知B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於電梯中與女性同仁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經合理查證後,尚非全無可信為真實,縱事後因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能證實為真,然B報導所載上開事實,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人資料之事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違法查詢他人個資,已違反工作風紀,至D報導所稱介入調解之長官為何雖有錯置,惟仍無偏離其對同仁興訟之主要事實。系爭影片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與後面所述利用密錄器檢舉之事無涉,亦無影射以密錄器檢舉之上訴人即為打人之警察,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公務員,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警察職權,其有無濫用公權力違法查詢個人資料,是否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均關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既已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並盡其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
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
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如未盡其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
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1萬2,727筆。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斯時執行職務之內容,包含對違規車輛或可疑人車以警用查詢系統查詢相關資料,伊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1萬2,727筆,平均一天僅查詢12筆,屬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等語,自攸關系爭報導及影片記載「偷窺千筆個資」、「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數量高達近千筆」、「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一個月內私查千筆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之真實性,及被上訴人就此內容之真實性已否盡其查證義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系爭報導及影片所述上訴人大量違法查詢他人個資每月達千筆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括B報導所載「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而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部分,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為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及查證義務,其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茲疑問。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導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資之事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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