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2020.05.21)
再抗告人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洪O姍(相對人)
再抗告人 蔡O明(相對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O聲間商標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洪O姍之父洪O照為「洪瑞珍北斗店」創始人之一,且曾登記為負責人,洪O姍確為「洪瑞珍之第二代」;再抗告人於自家產品包裝上以「洪瑞珍第二代」描述說明商品之歷史淵源,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伊積極使用於自身服務或商品之商標為「洪家手作」及「洪家」,並非「洪瑞珍」,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日後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遽謂伊有使用「洪瑞珍」商標且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理由不備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暨所定必要方法與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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