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1日 星期四

(商標)「有誠」商旅,並非著名商標,不得主張被告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5.29)

原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公司名稱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108 年1 月10日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


1.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

2.查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原告欲主張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已因其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系爭商標於上開所指定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使用證據為憑。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4 至8 為憑,惟查其中原證4 至6 僅為原告所營「有誠商旅」官方網站所示之商旅外觀、內景及中英日文版商旅簡介文宣,原證7 則為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018 、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This Month in Taiwan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2019號、July 2019 號、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等有關「有誠商旅」之介紹、報導或廣告,原證8 亦僅為以google搜尋「有誠」關鍵字,而出現「有誠商旅」於訂房網站、旅遊網站上之簡介、住房旅客之評論、留言,及「有誠商旅」於臉書所建專頁及於人力銀行徵才之資料,準此,原證4 至8 均僅屬原告使用另一「有誠商旅」商標提供旅宿業服務之相關事證,核與原告就系爭商標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之使用情形無涉,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就其所指定服務之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已達普遍認知之程度,遑論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如原證7 所示國內外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之採訪、報導,已遠近馳名,此由原證8 之GOOGLE搜尋資料亦可得知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查原證7 均僅與另一「有誠商旅」商標有關,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業如前述,且細究原證7 之內容,其中(1)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雜誌有關「有誠商旅」之資訊乃廣告頁面,並非專題報導介紹(本院卷第57至62頁);(2)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018 (159 號)之男性流行雜誌主要係以「邱澤」作為當期專題報導(本院卷第63至68頁),「有誠商旅」僅提供拍攝場地,並非受報導之主體,該報導內容本身亦無任何有關「有誠商旅」之識別記號;(3)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之品味生活雜誌僅以單頁半面篇幅概述五家主打自然健康的餐館(本院卷第69、70頁),其中包含「有誠商旅」內之「米羅」的歐式家鄉料理餐廳簡介,並非介紹「有誠商旅」本身;(4)ThisMonth in Taiwan 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 號、July 2019 號乃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旅遊月刊(本院卷第122 頁),其中有刊登二則內容相同之「有誠商旅」廣告頁面(本院卷第73、76頁),並非媒體採訪報導;(5)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雖以「有誠商旅一故宮旁的夢想釋站」專題報導(本院卷第77頁),然該報刊係由(佛教)宗教團體經營,並非國內主流報刊,難認經一般消費者廣為閱覽;(6)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本院卷第79至85頁)中雖有「有誠商旅」之資訊(本院卷第84頁),惟該校刊之末頁亦註明「贊助單位:有誠商旅」(本院卷第85頁),是該等資訊顯僅為贊助廣告,而非「有誠商旅」之報導。至原證8 即以google搜尋「有誠」關鍵字,雖出現原告「有誠商旅」之多筆結果,惟觀諸該等搜尋所得內容,部分為訂房網站、旅遊網站上對該商旅之簡介及住房旅客之評論、留言,其餘則為該商旅於臉書所建專頁及於人力銀行徵才之資料,而觀諸其中Agoda 訂房網站上之住客評論為110 筆,TripAdvisor 之住客評論為29筆,該商旅臉書專頁上之按讚人數為472 ,該商旅之Google評論亦僅有83則,均非甚多。準此,由原證7 、8 之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有廣泛使用、行銷「有誠商旅」商標而使該商標達到相關或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是縱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有「有誠」二字,仍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亦因而取得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乙節可採。


4.原告雖另請求函詢臺北市議員○○○、臺北市副市長○○○、前臺北市議員、郭元益糕餅博物館辦人○○○、興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有關原告是否為著名公司、是否曾聽聞原告如何著名之事蹟、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等事項,惟查,原告上開函詢對象乃政界及法界人士,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交易範圍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且人數甚少,縱其等曾聽聞系爭商標,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法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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