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事判決(2020.6.4)
上訴人 謝O惠 林O娥(被告)
被上訴人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告:東西出版公司)主張:
上訴人謝O惠之夫即訴外人周O朗於民國97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竟未經伊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擅於同年7月間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Phonics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之美術與編輯著作權、聲音CD之視聽著作權,及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之美術與編輯著作權、動畫DVD與聲音CD 之視聽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供為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權利金之抵償,足以影響伊所營之出版事業,上開無權代表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系爭著作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200 萬元,其實收資本額為2,473萬2,000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伊以抵償100 萬元之權利金債務,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之事業營運,系爭著作權自非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須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著作權之讓與非屬須受許可之業務,為被上訴人得經營業務之範圍,且係其營運有關之日常營業事務,周O朗為其董事長,有權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伊以抵償債務,無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謝O惠之夫周O朗於97年7 月間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權利金為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權之轉讓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所享有之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營業上之事務,係指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營業事務。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雇用他人完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出版事業使用,系爭著作權歸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實收資本總額2,473萬2,000元,周均朗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100 萬元之債務,不足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有顯著重大之困難,系爭著作權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
惟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所營事業如下:(1)各種圖書之出版發行業務;(2)各種錄音帶、唱片、CD唱片買賣業務;(3)前各項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4)F401010國際貿易業;(5)J305010有聲出版業;(6)J303010雜誌出版業;(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足見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例示項目,被上訴人讓與著作權以抵償債務,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顯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自應依上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周O朗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著作權予上訴人以抵償100 萬元權利金之債務,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不承認,對其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 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周O朗於97年7 月間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權利金債務;系爭著作權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其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權利金債務,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清償該項債務與其營業無關,該事務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上有關之事務,周O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所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例示項目,周O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著作權以抵償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