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1日 星期日

音樂法(著作權 錄音著作 youtube) 東聲唱片公司v.Under Lover:依據雙方簽署的演藝合約,錄音母帶和視聽母帶的權利屬於東昇唱片公司,放在歌手youtube播放的MV收益,亦應歸屬於東聲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4.25)
原告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被告 胡O楷
       賴O琳

主文
被告胡O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76元...
被告賴O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76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書。原告並為被告以「Under Lover」 演藝團體名義,錄製發行首張專輯「LOVER」,曲目包括起訴狀附表二10首歌曲。
2.被告於105年8 月寄發32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結算版稅、提出相關報表及給付報酬等。原告以1529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委任之律師。
3.被告於105年9月6日對原告寄發36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原告以168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委任之律師,表達拒絕同意終止各合約之意思。
4.被告復於106年1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已合法終止系爭演藝合約。
5.混血兒娛樂工作室106年4月26日函及附件、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函、兩造對彼此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主要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演藝合約違反該合約第4 條,依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各1,000 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有關演藝酬勞分配比例一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O良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被告賴O琳主張已提供且「一見鍾情」、「啾啾啾」歌曲予原告,原告已授權予他人使用,卻刻意隱瞞,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期出資拍攝並擁有「LOVER」專輯中所有歌曲MV 之著作財產權,但該MV視聽著作於YouTube 網站之收益均由被告收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收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
(四)被告Youtube頻道收益部分1.

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合約僅於被告以105年9月6日361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意思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又系爭演藝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由乙方所演出、錄製之所有錄音母帶、視聽母帶,及甲方為乙方所作之攝影、畫像、訪問、文宣等所有著作,不論是否公開發表或發行,皆由甲方於全世界永久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並得為任何之運用及授權,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行使著作人格權。」另系爭授權合約書第1 條「權利之授與」之約定內容,業如前引。可知,原告於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出資為被告錄製發行之歌唱專輯「LOVER」 之錄音及視聽母帶等著作,均依約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自包括在傳輸至Youtube 頻道及公開播送等權利。

2.查上開原告就被告之「LOVER」專輯所錄製之歌曲MV 視聽著作,經被告傳輸至其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迄107年11月29日止,點閱率已達1億1,827萬3,521 次,實際營收換算新臺幣為124萬5,353元,有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金字第107112900001號函所附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具狀自承已由渠2 人平分該收益,可知,被告2人就該收益各分得62萬2,676.5元無疑。惟原告既就上開「LOVER」專輯之歌曲MV 視聽著作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則該歌曲MV視聽著作在被告之Youtube 頻道上供不特定人點閱之收益,自應歸屬予原告,乃被告收取該收益,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各自取得之收益。...

如前引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出資為被告錄製發行之歌唱專輯之錄音及視聽母帶等著作,均依約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若兩造確有關於此等音樂錄音或錄影著作傳輸YouTube 頻道供不特定人點閱之收益不歸原告,而仍由被告享有之約定,自應在上開合約中明文排除。然不僅系爭演藝合約或系爭授權合約並無此項排除條款,即被告所稱之第一次經紀合約亦同。則證人陳佩莉上開證詞,與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客觀呈現內容不符,即難遽採。

5.至被告賴O琳主張已提供且「一見鍾情」、「啾啾啾」歌曲予原告,原告已授權予他人使用,卻刻意隱瞞,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並無確切事證,且縱屬實情,其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與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均同向後發生,且非終止原已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自不影響原告前本於系爭授權合約而錄製「LOVER」 專輯之歌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就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Youtube頻道之收益。本院毋庸就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合法與否為認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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