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9日 星期二

(商標 系列商標 單一商業印象 有後天識別性) Intel 「EXPERIENCE WHAT'S INSIDE」商標,經大量使用後,已傳達出指向intel的單一商業印象,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2018.1.11)

原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4023900 號「EXPERIENCE WHAT'S INSIDE LOGO(HORIZONTAL)」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第38類、第41類及第42類之「電腦…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與開發」等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並以104 年3 月20日向牙買加申請第66795號商標主張優先權,旋以105 年5 月31日補充申請書,修正商品/服務名稱為第9 類之「電腦;手持電腦;迷你電腦;電腦硬體;積體電路;電腦晶片組;半導體處理器;半導體晶片;印刷電路板;電子電路板;電腦主機板;微處理器;資料處理器;中央處理器;半導體記憶體記憶儲存裝置;快閃驅動器;軟體可程式處理器;數位及光學微處理器;電腦周邊設備,即電腦攝影機、網路介面卡、固態硬碟、網路卡USB 快閃驅動器、電視棒;視訊電路板;音訊電路板;音訊視訊電路板;視訊圖形加速器;圖形及視訊處理器;電子保全裝置及監視裝置,亦即專用於電子保全監視之電腦硬體、電腦晶片及微處理器;操作及控制電腦用之演算軟體程式;電腦操作系統軟體;用於連結個人電腦、網路、電信裝置及全球電腦網路應用之應用程式相關領域之電腦系統延伸軟體、工具軟體及公用程式軟體;加強及提供音訊及視訊圖像資訊之即時轉移、傳輸、接收、處理、及數位化之電腦硬體及軟體;電腦韌體;用來維護及操作電腦系統之電腦公用軟體及其他電腦軟體;電腦裝置;個人數位助理器;攜帶式及手持式電子個人記事器;電腦硬體及軟體之保全系統,亦即防火牆、用於建立及維護防火牆之網路存取伺服器硬體、用來建立及維護防火牆之虛擬專屬網路(VPN )電腦硬體及電腦伺服器操作軟體;用於存取、控制及保全電腦及通訊系統之保全軟體;保護電腦網路免受未授權使用者竊取資料或損害之電腦硬體及軟體;電腦語音加速板;電信網路設備及電腦處理軟體及操作系統軟體;電信裝置及工具,亦即電腦路由器、集線器、伺服器及開關;用於開發、維護、使用區域及廣域電腦網路之電腦硬體及軟體;電腦網路硬體;機上盒;用於電腦及全球電腦電信網路與電視和有線電視廣播及設備之間之連結與控制之電子控制裝置;用於測試及編程積體電路之裝置;電腦伺服器;用於建立、便利及管理區域網路(LANS)、虛擬專屬網路(VPN )、廣域網路(WANS)、及全球電腦網路遠端存取及溝通之電腦硬體及軟體;用於提供多重使用者存取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以從事搜尋、擷取、傳輸、操作、散佈各類資訊之電腦軟體及硬體;電腦軟體工具,亦即便利第三方軟體應用程式使用之公用軟體;用於無線網路通訊之電腦硬體及軟體;以電子、半導體,積體電子設備及裝置、電腦、電信、娛樂、電話、及有線和無線電信領域為內容,採用新聞信、書籍、雜誌、期刊、小冊持、及白皮書形式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在全球電腦網路下載之電子格式使用手冊;全球定位系統設備(GPS );車輛導航電腦;車輛通訊裝置;車用螢幕及電子顯示器;車用電腦及車用電腦軟硬體;車用娛樂及資訊傳輸之軟體;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光碟、數位影音光碟及其他數位記錄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軟體;滅火設備」商品、第38類之「電信及通訊傳輸服務;透過電信方式傳輸資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傳輸語音、資料、圖形、聲音、視訊影像、及多媒體內容;提供網際網路語音傳輸服務;廣播服務以及提供語音、資料、圖形、聲音、視訊及多媒體內容之電信傳輸;視訊會議電信通訊傳輸;資料、音訊、視訊及多媒體內容的電信傳輸及資料串流傳輸;網際網路廣播服務;透過全球及地方電腦網路,為他人從事資料、音訊、視訊及數位媒體內容的電信傳輸及串流傳輸;無線廣播;透過光學網路提供電子電信連結;電信傳輸諮詢服務;提供使用者相互傳送一般興趣相關領域之線上聊天室及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子訊息傳輸;電信傳輸服務」、第41類之「網路、網路系統設計、網路操作、網路維護、網路測試、網路協定、網路管理、網路工程、電腦、軟體、微處理器及資訊科技相關領域之訓練服務;娛樂服務,亦即籌辦電腦遊戲展覽、提供線上電腦遊戲、及籌辦社區運動及文化活動;提供攝影、影像及相關商品及服務相關領域之雜誌、新聞信、日誌、書籍及小冊子性質之線上出版;教育服務,亦即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數位影像相關領域之講習、課程及教學;電腦化線上教育服務,亦即提供與電腦、電腦硬體、微處理器、軟體、及電腦網路相關之課程、研討會、研習班、會議、及講習班;教育服務,亦即對於有關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網路、電傳通訊會議及通訊商品及服務之購買、使用、照護、維護、支援、升級、更新及組構,提供具有使用指南、訣竅及技巧、專業指導及建議等之互動教學及課程;教育服務,亦即對於有關電腦及軟體使用、全球電腦網路導航、電腦技術及管理相關領域,提供課程、講習、會議及線上教育論壇;有關電腦及軟體使用、全球電腦網路導航、電腦技術及管理相關領域之課程教材之發行;教育;提供培訓;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及第42類之「電腦網路安全管理服務;在電腦及無線運算相關領域之技術設計諮詢服務;為加強及提供音訊及視訊圖形資訊之即時傳送、傳輸、接收、處理及數位化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資料之處理、儲存、擷取、傳輸、展示、輸入、輸出、壓縮、解壓縮、修改、廣播及印出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確保電腦網路安全、存取控制及保全、以及用於保護電腦網路免受未授權使用者竊取或損害資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接受、顯示即使用廣播視訊、音訊及數位資料訊號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建立、便利、開發、維護及管理區域網路(LANS)、虛擬專屬網路(VPN )、廣域網路(WANS)、及全球電腦網路遠端存取及溝通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從事全球電腦資訊網路搜尋、擷取、傳輸、操作、散佈各類資訊之多重使用者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便利他人軟體之應用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為無線通訊網路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電腦軟體及硬體開發、設計、諮詢服務;為他人設計及開發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及電信設備;電腦軟硬體之設計諮詢服務;科學及技術性之研究及開發;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與開發」服務。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experience what's inside」有體驗內在之寓意,以之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服務,予人為廣告標語口號之感,不具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惟原告未為不專用之聲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
6 年1 月25日商標核駁第37770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9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本件商標為核准之註冊處分,並主張:


(一)本件商標整體具相當先天識別性:


1.原告公司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於1991年起開始大量使用「INTEL 」、「INTEL INSIDE」商標字樣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因而成功打響英特爾品牌名號。原告授權全球數以千計及臺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 、戴爾、惠普等電腦大廠,更早在1998年起,即在臺灣市場不斷戮力宣傳其優良產品。據1998年「INTEL INSIDE」商標於歐美及亞洲之知名度調查顯示,約80% 以上的人知曉「INTELINSIDE」商標可見經原告之長期努力宣傳下,「INTEL 」、「INTEL INSIDE」商標已達高度知名,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到「INTEL 」、「INTEL INSIDE」此一文字組合和特殊圖形設計之商標,即會聯想至原告公司。原告除自81年起,即陸續取得「INTEL INSIDE」商標之註冊,且該商標亦已在世界二百多國獲准註冊。有鑑於「INTEL 」、「INTEL INSIDE」之高度識別性及知名度,原告於我國更廣泛沿用並註冊一系列以「INTEL 」、「INTEL 」和「INSIDE」為核心元素之商標,如「INTEL INSIDE OUT」、「INTEL LOOK INSIDE 」及「THE JOURNEY INSIDE」等,故以「INTEL 」、「INTEL 」及「INSIDE」為關鍵字組合之系列商標,已成為原告獨特之識別標識。


2.本件商標係以原告著名之「INTEL 」及「INSIDE」為核心元素所設計之系列商標,且「EXPERIENCE WHAT'S INSIDE」非業界通用或說明性文字,並非毫無先天識別性。復以「INTE
L 」圖樣具有極高識別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以本件商標整體為觀察時,與其組合「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因而與原告公司之印象連結,使該部分產生相當之先天識別性。

3.電腦大廠如「MSI 微星」、「lenovo聯想」等均使用原告產品於其電腦商品中,為表示該電腦商品在使用原告產品下產生高處理效能之特性,普遍習慣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本件商標,以作廣告行銷之用。另原告產品於各大網路銷售通路之網頁,亦以本件商標整體標示於產品說明之上方角落,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與產品說明內容及廣告標語相互區隔,可證本件商標業已於相關產業業者心中,產生獨特且單一商業印象,得以之識別為原告公司之商品服務,因而將本件商標整體作為商標使用。同時,原告亦大量標示本件商標於其產品宣傳文宣,以其圖樣整體傳達原告之商業印象,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識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並對本件商標整體產生單一之商業印象。此外,原告為宣傳本件商標,更邀請知名歌星蔡依林與網路圖文作家Duncan一同參與宣傳與行銷。原告更於臺北市「三創數位生活區」開設之INTEL 概念店,皆已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本件商標之整體圖樣,並成功產生整體圖樣與原告公司之印象連結。

4.原告為創造新一代產品形象,結合「INTEL 」及「INSIDE」核心識別標誌,並增加「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以凸顯新系列產品之使用者虛擬互動體驗,商標圖樣設計本即已強調該部分。嗣經原告上述之大量廣泛使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認識原告之新系列商標時,更會將關注重點放在「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以茲作為識別原告新系列產品來源之標誌,因而使該部分取得更高之識別性,亦使本件商標整體構成不可分割之單元,指向原告公司,故無須聲明不專用。

(二)本件商標之註冊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故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


1.原告為主打使用者科技互動體驗之新系列產品服務,組合關鍵字「INTEL 」、「INSIDE」及新增的「experience」元素,創設本件商標,乃「INTEL INSIDE」系列商標,本身即具有完整且單一之商業印象。本件商標中「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份,業已因原告大量且廣泛使用,而取得更高之後天識別性,使整體具有識別性之本件商標權利範圍明確,且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產生不可分割之單一印象,而無須聲明不專用。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之大量使用證據時,不當割裂本件商標圖樣來觀察,對「經原告大量使用後,已使本件商標整體構成獨立單元」部分隻字未提,顯係違法。

2.原告為電腦資訊產業之領導大廠,在業界本即具高知名度,相關業者或媒體皆經常關注報導原告之經營動向。本件商標已於WIPO、韓國、香港、丹麥、牙買加、摩洛哥、沙烏地阿拉伯、祕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註冊,亦可證本件商標在全球有相當之知名度。再者,Google搜尋引擎中,以「INTEL EXPERIENCE WHAT'S INSIDE」為關鍵字搜尋,共約有4,030,000 項搜尋結果,且絕大部分係原告本件商標之相關產品或報導等,可證本件商標已大量且廣泛地充斥在無國界電腦資訊領域中,相關競爭同業對本件商標應當有所知悉。故原告在持續強力行銷下,將本件商標整體塑造成不可分割之新產品概念單元,用以傳達原告英特爾公司所推出之新一代產品訴求,早已廣受電腦資訊業者所關注。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即為商標圖樣整體,且競爭同業業者亦已知悉原告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本件商標之註冊並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因此無須聲明不專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本件商標係由外文「intel」、「EXPERIENCE WHAT'S INSIDE」及圖形組合而成,整體而言具有一定的識別力,然圖樣上之「EXPERIENCE WHAT'SINSIDE」字義有體驗內在之寓意,乃原告近二年在轉型時所提出的新口號標語詞,以之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38類、第41類及第42類之商品及服務,予人為廣告標語口號之感,依消費者認知,通常僅將其視為不具識別性的口號標語之標識,不會將之視為區別來源的識別標誌,競爭同業也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慧商40055 字第10590724330 號文,通知原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應就「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原告仍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附的使用資料,其標示方式確予人口號標語的寓目印象,此由訴願時所附使用資料上載有「在台北國際電腦展的主題演講之前,英特爾在台北國際會展中心舞台上打出的口號是EXPERIENCE WHAT'S INSIDE」字樣得以證之。


關於本件商標圖樣是否已有後天識別性乙節,經核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是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或含有高度識別性商標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審酌本件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皆搭配「intel」標誌共同使用,且在使用時並未特別凸顯「EXPERIENCEWHAT'S INSIDE 」,且因版面配置與標示方式,仍予人主要識別印象在於特引人注目的「intel 」標誌,「EXPERIENCEWHAT'S INSIDE 」單獨予人印象並不深刻,仍不脫口號標語詞之感,尚難足資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誌,自無法以之作為本件已因使用而產生識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證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二)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應不准註冊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固為同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惟「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4 點及第4.3 點指出,若商標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與其他部分結合結果,使不具識別性事項脫離原先的概念,並傳達出新奇獨特的商業印象,因其結合已成為一不可分割的單元,而具有單一性,即無須將該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及其右下角字體較小之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等兩部分所聯合組成,惟該兩部分所占比例相等,其中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有「體驗內在」或「體驗裡面有什麼」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電腦;手持電腦;迷你電腦;電腦硬體…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與開發」等商品/服務(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及認知,僅為一種「廣告用語」或「標語」,不會將之視為區別來源的識別標誌,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不具先天識別性。

(三)惟查,原告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於1991年起開始大量使用「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L INSIDE」商標字樣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因而成功打響英特爾品牌名號(原證一)。又原告授權全球數以千計及臺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 、戴爾、惠普等電腦大廠,更早在1998年起,即在臺灣市場不斷戮力宣傳其優良產品(原證二),據1998年「INTEL INSIDE」商標於歐美及亞洲之知名度調查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INTEL INSIDE」商標(原證三),可見經原告之長期努力宣傳下,「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L INSIDE」商標已達高度知名,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到「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L INSIDE」此一文字組合和特殊圖形設計之商標,即會聯想至原告。

原告除自81年起,即陸續取得「INTEL INSIDE」商標之註冊,且該商標亦已在世界二百多國獲准註冊(原證四)。有鑑於「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 LINSIDE」之高度識別性及知名度,原告於我國更廣泛沿用並註冊一系列以「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L 」和「INSIDE」為核心元素之商標,如「INTEL INSIDE OUT」、「INTEL LOOK INSIDE 」及「THE JOURNEY INSIDE」等(原證五),故以「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 L」及「INSIDE」為關鍵字組合之系列商標,已成為原告獨特之識別標識。


(四)本件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有如前述,雖該外文非屬該業界普遍習用之說明性文字,亦非通用標章/名稱,尚難使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直接認知本件商標核准註冊後之權利範圍不及於其圖樣上之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但本件商標明顯係以原告著名之「INTEL 」及「INSIDE」為核心元素所設計之系列商標,且包含原告極著名之「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圖樣,由於前述「INTEL INSIDE」及「intel(置於橢圓形框內)」商標之高著名性,以及該商標所處市場領域之專業性,本件商標整體予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寓目之感,傳達並產生原告英特爾公司之單一商業印象,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以本件商標整體為觀察時,「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部分與組合之「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也因而與原告英特爾公司之印象連結。且本件商標整體經原告大量使用後,已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中產生原告英特爾公司單一商業印象,詳述如下:

1.查多家等電腦大廠如「MSI 微星」、「lenovo聯想」均使用原告產品於其電腦商品中,為表示該電腦商品在使用原告產品下產生高處理效能之特性,普遍習慣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以作廣告行銷之用。另各大網路銷售通路之原告產品網頁,亦以本件商標整體標示於產品說明之上方角落,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與產品說明內容及廣告標語相互區隔,可證本件商標業已於相關產業業者心中,產生獨特且單一商業印象,得以之識別為原告之商品服務,因而將本件商標整體作為商標使用(原證六)。此外,原告亦大量標示本件商標於其產品宣傳文宣,以其圖樣整體傳達原告之商業印象,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識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並對本件商標整體產生單一之商業印象(原證七)。

2.又查,原告為宣傳本件商標,更邀請知名歌星蔡依林與網路圖文作家Duncan一同參與宣傳與行銷本件商標之系列產品(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三、四所示)。相關網路媒體經常報導原告之最新商品資訊,或原告所舉辦之電腦遊戲競賽,文中時常援用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用以指示原告英特爾公司,可證明本件商標整體於一般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指向原告之單一商業印象(原證八)。原告於臺北市「三創數位生活區」開設之INTEL 概念店,更大量使用本件商標。透過該概念店中各種各樣之活動,以及相關親身體驗原告產品等互動行銷模式,已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本件商標之整體圖樣,並成功產生整體圖樣與原告之印象連結,且眾多消費者於社群網站,亦張貼為推廣本件商標所舉辦之活動(原證九),可見本件商標整體經過原告之大量使用後,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產生單一商業印象。另外,亦有眾多相關消費者於部落格及討論區,分享體驗原告產品之心得,文中更經常出現本件商標,可見本件商標整體不但已獲高度識別性,更已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亦產生指向原告之單一商業印象(原證十)。

3.再查,原告為創造新一代產品形象,結合「INTEL 」及「INSIDE」核心識別標誌,並增加「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以凸顯新系列產品之使用者虛擬互動體驗,商標圖樣設計本即已強調該部分,嗣經原告上述之大量廣泛使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認識原告之新系列商標時,更會將關注重點放在「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以茲作為識別原告新系列產品來源之標誌,因而使該部分取得更高之識別性,亦使本件商標整體構成不可分割之單元,指向原告。

4.承上,本件商標經原告大量使用後已具有相當之後天識別性。職是,原處分不當忽略本件商標大量使用證據,和本件商標整體圖樣在市場上形成單一商業印象之事實,顯有違誤。

(五)本件商標之註冊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已因大量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

1.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1點規定,申請人往往為了促銷的目的,喜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說明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雖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應可取得註冊,但商標權人及競爭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各異。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在避免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主觀認知其取得之商標權利範圍及於客觀上不具識別性之事項,據以主張權利而造成競爭同業的困擾,或因商標權利範圍不明確,使競爭者躊躇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而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為兼顧審查時效及市場公平競爭,在商標圖樣經審查認為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始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的權利範圍明確。亦即,該審查基準規定,商品服務之說明性或業界通用之圖形及文字,或其他不具識別性部分,原則上須聲明不專用,以免商標權人獨占相關競爭同業使用需求量大的圖文符號,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惟若無識別性情形已屬明確,或已因大量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為減少審查時間成本,即例外無須聲明不專用。倘商標權利範圍未有疑義,不影響競爭同業公平競爭之利益,即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而應准許整體具有識別性且權利範圍明確之商標註冊。

2.又「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4 點及第4.3 點指出,若商標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與其他部分結合結果,使不具識別性事項脫離原先的概念,並傳達出新奇獨特的商業印象,因其結合已成為一不可分割的單元,而具有單一性,即無須將該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例如,該商標在市場上之大量使用,使商標整體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因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通常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產生不可分割的單一商業印象,此時即無須就商標該部分所包含之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聲明不專用。因此,即便商標包含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商標申請人仍可透過整體商標之使用,使商標整體或欠缺先天識別性部分取得後天識別性,使商標之文字組合產生指向單一之商業印象,即無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3.查本件商標權利範圍明確並無疑義,就本件商標整體而言具有識別力,被告之原處分亦肯認之,合先敘明。又查,原告為主打使用者科技互動體驗之新系列產品服務,組合關鍵字「INTEL 」、「INSIDE」及新增的「experience」元素,創設本件商標乃「INTEL INSIDE」系列商標,本身即具有完整且單一之商業印象,而且本件商標中「EXPERIENCE WHAT'SINSIDE」部份,業已因原告大量且廣泛使用,而取得更高之後天識別性,已如上述,使整體具有識別性之系爭商標權利範圍明確,且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產生不可分割之單一印象,因此,若本件商標中「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份,不影響競爭同業公平競爭之利益,應無須聲明不專用,爰就此續行說明如下。

4.本件商標在電腦資訊市場上廣為競爭同業所知悉,其註冊不影響競爭同業公平競爭之利益:


查原告為電腦資訊產業之領導大廠,在業界本即具高知名度,相關業者或媒體皆經常關注報導原告之經營動向,本件商標已於WIPO、韓國、香港、丹麥、牙買加、摩洛哥、沙烏地阿拉伯、祕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註冊(原證十一),亦可證本件商標在全球有相當之知名度。次查,原告在Google搜尋引擎中,以「INTEL EXPERIENCE WHATS INSIDE 」為關鍵字搜尋,共約有4,030,000 項搜尋結果,且絕大部分係原告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或報導等(原證十二),可證本件商標已大量且廣泛地充斥在無國界電腦資訊領域中,相關競爭同業對本件商標應當有所知悉,可知原告在持續強力行銷下,將本件商標整體塑造成不可分割之新產品概念單元,用以傳達原告所推出之新一代產品訴求,應已廣受電腦資訊業者所關注。職是,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即為商標圖樣整體,且競爭同業業者亦已知悉原告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本件商標之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係與其著名之外文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圖樣組合整體經大量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若原告就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不聲明不專用,而准於商標註冊,當競爭同業業者若單獨使用「experience what's inside」易被認為係標語或廣告用語,尚不致於侵害本件商標權,亦即本件商標之註冊並不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5.綜上,本件商標業已因原告之大量且廣泛行銷使用,使本件商標圖樣整體取得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應屬明確,且本件商標已廣為電腦資訊業者所關注,競爭同業業者亦已清楚知悉本件商標之權利範圍,而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情事,故「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故被告就本件商標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23900 號「EXPERIENCE WHAT'S INSIDE LOGO(HORIZONTAL)」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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