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 星期三

(肖像權)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於授權合約期限屆至後,繼續使用他人肖像,是侵害他人肖像權的行為。

義大利鍋換代言人 菲姐另起爐灶賣別鍋

原   告 甘玉惠 
被   告 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授權甲方(即被告)使用其
    肖像權並代言其產品及配合甲方業務推廣,甲方亦同意屬實
    」、第2 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開合約
    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使用其
    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業務之需要為其產
    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用由甲方負擔)。其
    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惟廣告影片之
    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方同意每支再給付乙方50
    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依下列約定給付乙方酬金(
    不含稅):(1)第1 、2 年1,000 萬元,由甲方於簽約時按季
    1 次以票據全部給付乙方,並給乙方簽收無誤。(2)第3 年依
    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3)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
    百分之10。(4)第5 年依第4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上開酬
    金(2)(3)(4)之給付方式為甲方應於每年元月10日前按季1 次以
    票據給付全年之酬金,惟若甲方各該期之營業收益優於前年
    度,甲方同意該年度之酬金分2 期1 次以票據給付(每半年
    為乙期),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蘋果日報C5版,刊登「歡慶第200 直
    營店進駐烏魯木齊美美百貨」、「永遠的NO .1   菲姐義大
    利生活館」之標題,將原告照片排放於標題下方位置,並刊
    登該品牌鍋具照片、被告商品其他廣告人士照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2 年1 月1 日至同
    年12月31日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以行銷被告所銷售之「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約定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間
    ,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後,仍於102 年7 月25日蘋果日報C5版所刊登「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廣告使用原告肖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於102 年1 月24日自由時報D5
    版,刊登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廣告,以「菲姐的創意食尚  Le
    t' s飯Together!」、「料理要升級鍋具餐具要先升級」為
    標題,將原告肖像排放於廣告右方位置,並刊登該品牌鍋具
    照片乙節,有該廣告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
    甚於106 年3 月3 日時,仍可見被告於PCHOME及GOHAPPY 購
    物網站上所刊登「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說明使用原告肖
    像乙情,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20號公證書及網頁
    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再觀之被告辯稱:
    被告為繼續使用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所拍攝原告代言之照片
    ,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即有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作為
    使用並買斷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等詞,
    堪認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使用原告肖像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乙情,首堪認定
    。
  3.原告同意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授權被告使
    用其肖像權,為系爭契約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倘
    兩造間無另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至後,繼續
    使用原告肖像,應屬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肖像。雖被告辯稱
    :被告於102 年1 月起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作為使用
    並買斷原告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等詞,並提
    出其於102 年間給付原告款項之明細紀錄,以證明其於102
    年1 月14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14萬8,573 元、同年1 月31
    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97萬4,113 元、同年4 月10日匯入原
    告銀行帳戶20萬、同年5 月7 日、6 月6 日、7 月5 日各匯
    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元、同年8 月1 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12
    萬、8 月5 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18萬、同年9 月5 日、10月
    4 日各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零30元、同年11月5 日、12月
    5 日各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有該明細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4 頁),然上開明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支付上
    開款項,原告既已否認該等款項與肖像授權相關,則被告即
    應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為買斷原告照片而有權繼續使用乙節
    。觀諸上開明細紀錄,及佐以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顯示:被
    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每月亦均匯款30萬
    元至原告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75 頁),與被告辯稱102
    年1 月起始為繼續使用照片為目的而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
    項乙節並非完全一致,是難僅憑上開明細紀錄,遽認被告於
    102 年1 月起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係作為使用並買斷
    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乙情為真。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已就102 年間使用原告照片支付對價一事,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
    用原告肖像以行銷產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肖像
    ,被告自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5年台再第138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第1 、2 年1,000 萬元報酬計算本
    件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照片為營業使用所受之利益。然揆
    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
    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
    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業務之需要
    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用由甲方負擔
    )。其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惟廣告
    影片之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方同意每支再給付
    乙方50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下列約
    定給付乙方(即原告)酬金(不含稅):(1)第1 、2 年1,00
    0 萬元,由甲方於簽約時按季1 次以票據全部給付乙方,並
    給乙方簽收無誤。(2)第3 年依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3)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4)第5 年依第4 年
    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上開酬金(2)(3)(4)之給付方式為甲方應
    於每年元月10日前按季1 次以票據給付全年之酬金,惟若甲
    方各該期之營業收益優於前年度,甲方同意該年度之酬金分
    2 期1 次以票據給付(每半年為乙期),1 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1)系爭契約約定授
    權5 年期間,核與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
    產品之時間緊接相近,可為本件參考依據。且授權費用係第
    1 、2 年各為1,000 萬元,第3 至5 年每年累進增加百分之
    10。(2)依據系爭契約,被告除得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產品外
    ,原告尚需配合產品代言、業務行銷推廣、平面、電子媒體
    及廣告影片之拍攝。(3)原告每年拍攝廣告影片僅1 支,超出
    時,每支須再給付50萬元等節。並觀之被告係辯稱:以每月
    30萬元即可買斷原告肖像而使用之等詞,足認被告認其支付
    原告每月30萬元(即每年360 萬元)以使用原告之肖像為合
    理。則本件所涉及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產品
    ,依卷證資料所示乃涉及產品代言及媒體廣告等部分,為原
    告於系爭契約代言事項之部分,並參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每年
    僅拍攝1 支廣告影片,超出時,約定每支再給付50萬元,再
    衡諸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情形,並不涉及
    廣告影片與業務行銷推廣情節,而涉及產品代言及媒體廣告
    之範圍情形、前開被告所認合理使用原告肖像之代價及兩造
    主張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
    定本件500 萬元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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