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 星期一

(肖像權) 莊茜佳 v. 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和「相當於代言的費用」。

甜美照遭盜變整形廣告 女歌手怒求償269萬

出版時間:2017/07/13 10:45



蘋果日報:「法院調查,挨告的劉姓診所院長,在市區經營整形美容診所,今年2月間,未經過香港女歌手莊茜佳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製作成140公尺廣告招牌,懸掛於診所2樓,並標榜「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被經紀人發現,認為診所侵害肖像權,且讓民眾誤解,以為莊茜佳有整形,嚴重損害藝人形象,怒向劉男求償工作損失269萬,並刊登三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娛樂版道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2017.06.30)      
原   告 茜佳 被   告 劉明孝即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其於106年2月間得   知被告妮可診所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診所2樓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妮可美麗Nico Beaute 整形外科   診所」「整形、微整形、雷射除斑」等文字圖片側邊,未經   同意擅自使用含原告肖像之SKG 女團香港專輯封面之照片,   併於照片下方附加「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   For Your Beautiful Life」等文字,業據其提出106年2月5   日拍攝之照片、香港專輯、原告SKG 女團百度百科資料及維   基百科網路查詢資、亞洲星光影視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   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   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   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   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   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   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含原告肖像之系爭SKG 女團專輯照片   使用於診所廣告招牌上,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即應構成對   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被告雖稱本件係委由訴外人彭勝星製作   系爭廣告看板圖檔,係因彭勝星疏未查證圖片合法來源,並   自己決定由網路平台下載系爭圖片作為檔案,寄予被告,是   按民法第189 條被告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證   人彭勝星所承攬之工作係招牌圖檔之設計,本件構成侵權行   為者係將該圖檔製作成招牌後懸掛於診所牆外,被告實施製   作招牌行為時,明知其招牌其上有他人肖像,依據常識如無   他人授權即當然構成侵犯他人肖像權且依據證人彭勝星所   述「我將圖傳給被告,被告方面與我聯絡之白小姐有問我照   片那裡來,我有告訴她是從呢圖網共享平台搜尋的。」「(   問:就呢圖網的合法權利來源,有無做確認?)沒有做確認   ,當初我要使用這張圖時,我有嘗試在網站上詢問可否使用   ,…後來被告急著要輸出,才趕快寄給他。」「(你有跟被   告擔保照片是合法授權?)沒有」等語(參本院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彭勝星作出系爭招牌圖樣交付   被告後,被告根本未曾確認招牌上照片是否經合法授權,亦   從未給付使用肖像之對價,被告應已明知證人彭勝星設計圖   檔之照片係屬未授權而違法使用,其仍進一步制作使用懸掛   為診所招牌看板,其侵權行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作為個人診所廣告招牌,招攬   生意,應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全國娛樂版報   紙與診所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   依前述說明,肖像權人就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均有自由決定之權   利。查本件被告為整形診所,其未經同意即使用原告肖像照   片作為診所的廣告招牌,並以「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   實現」等文字標註於原告照片底下,顯已違反原告個人意願   ;被告固以其使用係原告於香港發行之專輯封面照片,且該   專輯並未在台發行,且原告在台並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   主張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肖   像權所保障者係肖像權人自由決定公開之權利,是被告既未   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肖像照片刊登於個人診所之廣告招牌   上,自屬有損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再系爭廣告招牌看板上於原告肖像旁印有「整形」、   「微整形」「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等,均易使   人誤認原告曾至被告診所接受過整形手術,故有損害原告形   象之虞,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為有理由。... 2、全國娛樂版報紙與診所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   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   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   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   其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者自應就回復受侵害之人格權利   且必要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診所2 樓之   廣告招牌上,侵害原告肖像權,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廣告招   牌位置僅為供前往被告診所、或經過被告診所前之人所得見   聞之,有系爭診所廣告招牌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然系爭廣告招牌照片業經被告撤換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診所網頁上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可令使前往被告診所之人得知   並而起澄清之作用,足以除去侵害並有回復原告肖像權之作   用,是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代言報   酬費用2,19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   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   ,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   。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   ,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   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   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其曾為佛山艾絲凱奇電   氣有限公司擔任廣告電氣代言,有原告提出廣告代言人合同   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肖像權具有相當之商業   價值;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將其肖像用於其招攬生意之   廣告招牌上,自應認侵害歸屬原告之肖像財產上權利;復按   肖像權為人格權利之一,其性質核屬不能返還者,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支付相當對價,於法   並無不合。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之前揭代言人合同書及補充協   議為證,足認原告就以其代言報酬費用部分已為相當之舉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是本院自得參酌原   告所提其與第三人間之代言內容及報酬作為判斷本件被告使   用原告肖像權所獲取利益之參考。依合同書記載:「甲方委   託乙方旗下『藝人SKG女團』,為甲方生產之產品『SKG』牌   電氣產品作為形象代言人」、「代言時限為2 年」等語,足   徵上開代言報酬,係以使用原告所屬之三人團體之肖像權之   對價,要非全屬原告個人代言報酬。另斟酌被告使用原告肖   像期間(7 個月),與前開代言合同內容、時間及所支付之   對價報酬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個人肖像授權報酬於新   臺幣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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