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7日 星期日

餐飲_高粱酒(商標 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 未通用化 非通用名稱) 黑金剛:法院認為,「黑金剛」僅是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酒品即「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並非某種酒類的通用名稱,無須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2018.09.13)

六、本院查: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 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 仍應審酌之。」本條既規定「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於行政訴訟案件審理 期間,僅得提出新證據,不得提出新理由。而關於評定、異議之各款事由(商標法第29、30條各款事由、第65條規定) ,廢止之各款事由(商標法第63條),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之「理由」,是以申請廢止人所另提廢止審定處分所依據條款外之其他事由,是為新理由,自不得於行 政訴訟審理期間提出。

另外,所謂「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 ,應指向商標專責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機關 所提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同一理由而言,受理訴願審 議機關僅係行政自我省查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縱於訴願機關 受理時追加提起之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事由,仍非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新證據之「 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以上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有效性行 政訴訟法案件,關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及新證據之特別規 定,自應依此規定辦理,究與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無涉,先 此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請廢止註冊階段,其所持申 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並未及其他款項,及至訴願階段,始於訴願理由書一併指陳 有同條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爭執 系爭商標有同條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亦自承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同條項第5款之主 張,堪認為實。且被上訴人之原廢止審定既未就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任何記載,上訴人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是為新理由,自不得於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提出。至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條文雖有「依職權」廢 止之文字,但既是商標專責機關之職權,申請廢止人自無據 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商標廢止行政 處分之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 ,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再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稱通用標章者, 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 而言。本條款規範意旨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 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通用名稱或 形狀,已不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時,即失 去商標的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即該作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 主要意義為判準,申請廢止商標者對於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廢止申請人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 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四)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認定系爭商 標「黑金剛」並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亦說明縱依上訴 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黑金剛」乃是金酒公司所生產 特定酒品即「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無從認 為「黑金剛」已成為酒品之通用名稱,顯不足證明一般消費 者之主要認知為商品名稱而非商品來源之商標等情,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