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7日 星期二

時尚法(商標)美而堅公司「愛心商標」v. enrich護士鞋:原告的「愛心商標」指定註冊於「鞋子」,具有識別性(不會因為新型圖樣是常見圖形就認為不具備識別性),是有效商標,被告在鞋子上標示愛心,構成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22.08.26)

原 告 美而堅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旺昕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昕貿易有限公司、張O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昕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於其指定之鞋類商品;不得於網路、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enrich多功能護士鞋。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月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美而堅公司標章」商標名稱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5類之「衣服、裙子、褲子、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海灘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套、襪子、褲襪、絲襪」商品,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7年2月16日公告。

㈡被告旺昕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2上有使用墨黑色之心型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2「商標圖樣」所示),並有於常春月刊西元2021年5月號刊登enrich多功能護士鞋之鞋款廣告。


㈢原告於110年6月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旺昕公司,並稱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2及上開刊登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要求被告旺昕公司於函到3日內下架系爭產品1、2等語,被告旺昕公司於收受後即於110年6月8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系爭產品1、2所使用之墨黑色心型圖樣並不在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然基於共同維護智慧財產權,決定不再使用墨黑色心型圖樣或與系爭商標灰藍色相近之顏色等語。嗣後被告旺昕公司將上開鞋款自墨黑色之心型圖樣改為以針線縫製之心型圖樣(即系爭產品3、4,如附表二編號3、4「商標圖樣」所示)。

㈣被告旺昕公司於嘖嘖募資網站平台針對enrich多功能護士鞋募資專案上,原以系爭產品1及其他未有心型圖樣之鞋款為圖片販售,後改為以系爭產品3及其他未有心型圖樣之鞋款為圖片販售,該募資專案於110年7月6日結束。原告透過嘖嘖募資網站平台購得系爭產品3。

四、得心證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旺昕公司有生產或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標圖樣之系爭產品1至4、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常春月刊、嘖嘖募資網站平台、YOUTUBE網站平台、官方網站上,用以行銷、販售系爭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常春月刊翻拍照片、嘖嘖募資網站平台網頁截圖、系爭產品3之鞋盒及實物照片、YOUTUBE網路平台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旺昕公司前揭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旺昕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商標之專利權範圍僅及於淺灰藍色心型圖樣,且單純心型圖樣是通用常見之圖形,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與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為單純心型圖樣,顏色為藍色(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旺昕公司於系爭產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單純心型圖樣,顏色則為墨黑色,或以針車飾線縫製鞋面所呈現之白色。二商標相較,僅就顏色上有差異,惟由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彷,形狀之觀念亦相同,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相彷彿,而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海灘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套」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則均使用於被告旺昕公司產製之多功能護士鞋之鞋類商品上,二者商品原料、用途、功能完全相當,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互有關聯之來源。

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裙子、褲子、襪子、褲襪、絲襪」商品部分,因與系爭產品之行銷管道與場所仍有所相關聯,商品產製有其共同性,買受人與服務對象相重疊,亦足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故,被告旺昕公司產製、銷售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間應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再者,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考量其與指定使用之具體商品間,有無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商品的商業來源地等不具識別性之情事,來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與指定使用於「衣服、裙子、褲子、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海灘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套、襪子、褲襪、絲襪」商品實不具關連性,佐以系爭商標整體商標之心型圖樣,係經過設計標註於原告生產銷售全白護士鞋之鞋面黏貼處尾部、鞋面外側邊靠腳後跟處,且經原告於鞋類市場上長期使用,就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以觀,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而有高度識別性

復觀之被告旺昕公司於系爭產品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標圖樣均為心型圖樣,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外,亦經被告旺昕公司將之使用於全白護士鞋款上,並將該心型圖樣位置分別標示於系爭產品1、3之鞋面黏貼處尾部,及系爭產品2、4之鞋面外側邊靠中間處,可知被告旺昕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方式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方式極為相同,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關聯之錯誤聯想,

經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系爭產品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心型商標圖樣,無法依憑二者不同顏色而認識系爭產品非為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標識,且無法藉以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被告旺昕公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為淺灰藍色之心型圖樣,與系爭產品所使用墨黑色心型圖樣或針車飾線縫製之單純心型圖樣,兩者顏色差異性甚大,並不構成近似,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旺昕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有據。

被告雖辯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為生活習見事物,不具先天識別性云云

惟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衣服、裙子、褲子、鞋子、女鞋、男鞋、涼鞋、海灘涼鞋、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套、襪子、褲襪、絲襪」商品,而系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心型圖樣,一般認為係心臟之圖樣,是愛的表徵,與其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連,相關消費者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應屬圖形的任意使用;

再觀諸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係將心型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全白護士鞋(即藍心寬楦循環透氣型、循環透氣按摩ACMS型、藍心寬楦健康型等)之鞋類商品上,並特別將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標示於鞋面黏貼處尾部、鞋面外側邊靠腳後跟處,此有原告店面外廣告布條、原告販售之全白護士鞋款等照片及原告商品目錄在卷可佐,就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係為原告特意以此作為全白護士鞋之商標圖樣使用,而非為商品本身外觀的裝飾圖案,自難以心型圖樣為通用常見之圖形即認定其不具識別性。是被告所辯此情,尚無足取。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於銷售護士鞋之鞋類商品時,均係使用「M&G」、「美而堅」等商標,系爭商標出現時都只是小小一個心型圖樣,無法讓消費者認識到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為商標云云,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原告實體商店店面招牌、廣告布幅使用之商標照片、原告護士鞋商品實物照片,即引用原告所提門市資料照片為證,但觀諸上開護士鞋商品實物照片、原告商品目錄,可知原告所生產銷售護士鞋之鞋款上確實存在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縱然部分鞋款之鞋底或鞋面黏貼處尚有「M&G」等其他商標圖樣、店面或廣告文宣上有「M&G」、「美而堅」等商標圖樣,然商標法並無禁止數商標併同使用,且原告係將系爭商標之心型圖樣與其他「M&G」等商標圖樣以上述方式合併標示,該等商標之標示位置並不相同,亦無相互結合,且系爭商標均在其所產製全白護士鞋之鞋款上,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可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其所使用之複數商標圖樣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認知系爭商標為指示、表彰商品來源。故被告辯稱前情,仍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旺昕公司、張O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旺昕公司生產、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系爭產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於常春月刊、嘖嘖募資網站平台、YOUTUBE網站平台、官方網站上,用以行銷、販售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如前所述。又商標註冊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系爭商標早於97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有系爭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被告旺昕公司於110年6月間收受原告發函警告其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並未停止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僅將墨黑色之心型圖樣改以針車飾線縫製之心型圖樣,是其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情形實難諉為不知,顯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旺昕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旺昕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生產銷售系爭產品1、2,並於常春月刊、嘖嘖募資網路平台、YOUTUBE網路平台上行銷、販售系爭產品,嗣經收受原告侵權警告函後,仍持續於嘖嘖募資網路平台、官方網站販售以針車飾線縫製之單純心型圖樣之鞋類產品,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原告於前述嘖嘖募資網路平台上購得系爭產品3,其購得價格為990元,此有原告所提購買成功之確認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且為被告旺昕公司所不爭執,復查並無系爭產品依原告主張之零售價格1,420元之銷售紀錄,可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990元,參以被告旺昕公司於嘖嘖募資網站平台上銷售系爭產品3之商品共計96雙,有其所提出嘖嘖募資網站平台之銷售明細資料、多種方案銷售暨退換貨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89頁),另考之被告旺昕公司係自99年12月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400萬元,所營事實包含製鞋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認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價格990元之2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旺昕公司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為19萬8,000元(計算式:990元×200=19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合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商標 非通用名稱 有先天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綏靖侯」指定使用於第35類宗教用品零售批發,並非「通用名稱」,且商標權人也有授權其他廟宇使用「綏靖侯」的紀錄,「綏靖侯」並非「通用名稱」,具有「先天識別性」,得取得註冊。


#綏靖侯 #嘉義市城隍廟
#非通用名稱 #是註冊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綏靖侯」是「嘉義市城隍廟」的註冊商標,
並不是業界通用名稱。

現實上,其他宮廟要使用「綏靖侯」三字,
還要跟「嘉義市城隍廟」取得授權喔!

#商標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綏靖侯】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2022.12.1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2.08.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35.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裁定(2022.12.15)駁回原告的上訴,本案確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2.08.30)
 
原 告 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0063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綏靖侯」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124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7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006309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案為純文字,係通用名稱,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通用名稱則是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名稱,因其等對消費者而言均為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且若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公平競爭,故不得取得註冊。

⒉查系爭商標係以橫書中文未經設計之「綏靖侯」三字所構成,就系爭商標之中文「綏靖」二字,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中文「侯」一字,具有中國古五等爵位之一之意思,然就「綏靖侯」三字則查釋義內容,此有教育線上字典網頁資料、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

復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嘉義市『市定古蹟嘉義城隍廟』調查研究」第二章「嘉義城隍的歷史研究」內容,記載「光緒元年正月初十日,廷諭:『以保衛城池,敇封臺灣嘉義縣城隍神封號曰『綏靖』,即敇封嘉義縣級城隍神顯佑伯為州級之綏靖侯」等語,足徵「綏靖」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侯」則為爵位制度階級之名稱,「綏靖侯」本無特別之意,始為清代光緒帝特別敇封嘉義城隍神之封號,是原告主張:所有州城隍均具有「綏靖侯」稱謂乙事,已非無疑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服務,依前述「綏靖侯」名稱之釋義及出處,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非其所指定使用於前述服務本身名稱之意義,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全然無關,是系爭商標之文字內容即「綏靖侯」未傳達消費者所指定使用服務相關資訊,不具有服務說明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文字內容「綏靖侯」已在上開服務類別之同業間被普遍共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係屬所指定前揭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

基此,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⒊原告雖稱:州級城隍皆是「綏靖侯」,其他地區的城隍爺也可能被奉為「綏靖侯」,系爭商標非嘉義城隍專有封號,應屬通用名稱,故以「綏靖侯」純文字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云云,並提出全國各地主神為綏靖侯奉祀之宮廟資料及照片、GOOGLE查詢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之網頁資料為佐。

惟查,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乙情,業如前述。復觀諸上開GOOGLE網頁資料,原告並非以「綏靖侯」三字作為查詢檢索,而係以「嘉義綏靖侯駕前什家將」進行搜索,所查得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綏靖侯」是州級城隍通用名稱之相關證據;又觀以其所提出之宮廟及廟宇活動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等地區之宮廟有使用「綏靖侯」文字作為城隍神明之名稱,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業者將「綏靖侯」作為其所提出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服務之名稱,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證據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之前述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與法未符。

依參加人所提出商標授權契約,可知上開使用「綏靖侯」文字之宮廟除原告外,其餘小南城隍廟、板橋義橋宮、太保府、嘉邑城天宮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嘉邑山海鎮刑堂綏靖侯駕前什家將等宮廟,均係經參加人同意授權其等使用其所註冊之「綏靖侯」商標(包含系爭商標),併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介紹家將文化之「家將」一書所載,原告係依附嘉邑城隍廟為主神之什家將團,並有出軍護駕之義務,而原告亦自陳其舊有會址係位於參加人廟址南側,嗣後為參加人訴請返還所有物等情,可見原告係因前與參加人間之關聯性而使用「綏靖侯」文字,並非其所述「綏靖侯」已成為州城隍之通用名稱。

另無論系爭商標之文字「綏靖侯」是否為州城隍之通用稱謂,國人皆不會以「綏靖侯」稱呼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宗教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或與之連結。故原告所稱上情,洵非可採。

六、從而,系爭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網路行銷(著作權 經銷代理)原廠未經同意使用代理商拍攝的影片,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2022.9.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王O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O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O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原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址原設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後變更至OO市OO區OOO路O段OOO 巷O 號)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死亡,久道公司則由其胞妹王O慧接任負責人。

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前曾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下稱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清宇公司為銷售空氣清淨機,於103 年間某時,出資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下稱本案影片),並經劉○○就本案影片編輯、剪接後,將本案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王O慧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員工王○○為製作久道公司之宣傳影片遂向王O慧詢問可否使用電腦內之本案影片,王O慧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王○○表示本案影片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王○○遂重製本案影片之內容後再插入其他畫面,並將本案影片片尾原為「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王○○完成本案侵權影片並經王O慧審核認可後,於107 年11月7 日,在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之久道公司舊址內,王○○將本案侵權影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UBE 網站,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再由王○○將該YOUTUBE 網站上之本案侵權影片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清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壹、程序部分:
...訊據被告王O慧固不否認有請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後上傳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被告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久道公司原負責人是伊胞兄王○○,王○○103 年死亡後即由伊承接被告久道公司,被告久道公司與告訴人都有合作,伊以為本案影片可以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被告久道公司將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告訴人,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而告訴人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除出資外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證人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並經證人劉○○編輯、剪接而成本案影片等情,經證人劉○○、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拍片花費之單據在卷可佐,嗣證人劉○○復將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於被告久道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設計美編,本案侵權影片是伊使用本案影片作為素材加以製作而成,被告久道公司交給伊的電腦裡就有一個資料夾,其中有包含本案影片等素材供伊運用,某次開會完決定要製作本案侵權影片時,伊發現本案影片上面有代理商即告訴人的LOGO,伊不確定能否使用,有詢問被告王琦慧,被告王O慧稱該資料夾內的影片素材都可以使用,於是伊便將本案影片進行擷取,重製本案影片的部分內容為本案侵權影片,並在本案侵權影片片尾放上「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伊每天下班時,都會將每日之工作內容上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中,被告王O慧亦在該群組中,伊有上傳本案侵權影片至該群組中,後來要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到公司的YOUTUBE 帳號前,伊先詢問伊直屬主管,但直屬主管不能確定,後來取得被告王O慧同意後才上傳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O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在卷 ,且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乙節,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70頁)。是被告王O慧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隨後並指示證人王○○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久道公司之YOUTUBE 網站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王O慧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惟被告王O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有看過經銷合約、總代理合約、著作權合約,合約都沒有說清楚,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沒有人可以問等語,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年2月26日簽訂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其中第8條為著作權保護,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告訴人)及其組織成員,不得將甲方(被告久道公司)交付之語文、攝影、視聽、圖形等之著作做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取得甲方之授權不在此限,著作授權合約另訂之」(他字卷第10頁),另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為:「乙方(告訴人)保證未經甲方(被告久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編輯或為違反合約目的之使用」(原審卷一第51頁),此均為規範告訴人使用被告久道公司著作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復就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103年間之經銷合約書觀之,其中第5條關於著作權保護約定為:「⒈甲方(告訴人)授予乙方(被告久道公司)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請將授權碼標示於授權標的之右下角,授權碼為本合約首頁所列之編號」等內容,是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久道公司利用其著作,惟於使用告訴人著作時必須標示告訴人之授權碼,方符合前開經銷合約約定而構成合法授權使用之條件,然本案侵權影片並未標示告訴人授權碼,此有本案侵權影片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片尾原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而本案侵權影片則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亦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其他公司之LOGO,有向被告王O慧詢問是否可使用等語明確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O慧既已檢視前開各合約,仍未依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條件取得授權,即由證人王○○重製後公開傳輸本案侵權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乙節,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侵權影片係為行銷、推廣被告久道公司生產之空氣清淨機,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本案侵權影片乃重製本案影片內容,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中委由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係經告訴人提供樣品試用,甚至建置實驗區且購買諸多檢測器進行檢測,黃○○醫師始同意擔任代言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報價單在卷可參 ,是黃○○醫師推薦空氣清淨機之情節堪認為本案影片之核心內容,本案侵權影片亦重製包含此部分,且重製之比重甚高,有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王O慧復將本案侵權影片片尾名稱改為被告久道公司,不僅影響告訴人總代理商之地位,亦對告訴人在市場上之價值產生損害,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實難認被告王O慧此舉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2022年9月26日 星期一

網路行銷(商標 不公平競爭 非商標使用)被告進口3T公司的特仕版自行車銷售,其中的輪組是使用德國公司的「lightweight」品牌輪組。被告在貼文中標示零件並使用「#lightweight」的主題標籤,非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1.09.30)

原 告 歐寶自行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9、14、22日在其臉書粉絲團之貼文中標示「#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全亞州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文字。

㈢系爭輪組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使用之輪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㈡若是,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
⒉查被告等對於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14日及2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使用「#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的文字;於109 年7 月22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於109 年7 月9 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等情,均不爭執,前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9 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併同貼文「Breaking News,3T STRADA THM PROJECT BIKE,全亞洲獨家,台灣唯一10台配額,限量公路跑車,5.8-6.2公斤,建議售價$445000」等語,並以主題標籤(Hashtag)「精品跑車」、「全亞洲獨家」、「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109年7月14日貼文內容為「Crazy light in function & styles,偉大的夢想必須奮力爭取,大膽的前瞻眼光亦是如此!3T把全部心力奉獻給他夢想中的完美跑車,終於夢想成真了,這一切並非源自於運氣、猶豫....而是不斷超越自我,5.86公斤,建議售價$445000,雙盤車,規格Handlebar:THM ULNA 40cm(XS),42cm(S&M),Stem:THM TIBIA 80mm(XS),100mm(s),110mm(M),Brake:SRAM front 160/rear 160 centerlock rotor,Crankset:THM CLAVICULA SE COMPACT 170,Carbon-Ti 48/35T,Cassetle:SRAM RED AXS 10-33,Wheelset:Lightweight Meilenstein EVO,Tire:Prelli P Zero,Saddle:Berk Lupina 150mm」等語,並以主題標籤「全亞洲獨家」、「限量版整車」、「3T THM PROJECT BIKE」、「台灣唯一10台配額」、「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於109 年7 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併同貼文「雙盤全碳配置X亞洲獨家限量9台《3T X THM PROJECT BIKE》率先交車亮相,賀首發交車,3T全新推出THM聯名款頂級公路車,在外觀配色上使用THM專屬色調將整車打造為碳纖維主題,零件配置全部運用最高等級的規格,讓騎乘者有無微不至的高級享受,主要滿足追求頂級工藝輕量化及精品美學愛好者。龍頭、把手、曲柄搭配德國THM精品,相對齒片組也選用德國工藝Carbon Ti,大家都知道在市場上THM嚴謹不設限追求無限技術的門檻,早已是世界頂級碳纖維精品潮流的代名詞!呼應輕量化的要求,在輪組方面採用德國Lightweight Meilenstein EVO Clincher,這樣整體極致的配置,讓整車的大器奢華更為凸顯,變速器則選用SRAM RED eTap系統,讓騎者與個人化操控設定,可以在訓練效能上更有相對的感受與流暢,此款限量版THM BIKE不只在外觀進行修飾調整,騎行速度上及操控性也大幅提昇,每個細節都是經典呀(建議售價$445000TWD)3T BIKE Taiwan,單車傳騎Ride With Passion,力愙運動Cycoholic Co.,LTD」等語,並以主題標籤「3Tbike」、「3tstrada」、「3tstradateam」、「3tstradadue」、「3tstradapro」、「3tcycling」、「thmbike」、「thmcarbones」、「carbonti」、「carbontitanium」、「lighweight」、「lightweightwheels」、「newarrival」、「marechaltaiwan」、「英友達」、「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由前開整體貼文內容,可見被告公司藉由前開貼文及照片所宣傳銷售者,應係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無誤。故被告公司於貼文內容詳細列明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各零件來源廠商及規格,並將各構件詳予拍照張貼於臉書粉絲專頁,係為供消費者充分瞭解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主題標籤(Hashtag)係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此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公司雖為前開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⒊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特仕版自行車由義大利3T公司取得獨家在臺灣銷售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用系爭輪組一事,為原告公司自認在卷,故凡在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所使用之系爭輪組使用系爭商標,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所為。

原告公司更自陳:其為製造系爭輪組之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系爭商標相同圖案經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歐洲商標局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等語,則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總代理商,系爭商標由原告公司及德國carbovation公司分別在我國及德國取得商標註冊一事,堪以認定。

而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4所示照片、109年7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圖3所示照片,照片可見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系爭輪組附有系爭商標,有該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75、78、80、81頁),亦堪認定。

⒋而系爭輪組係由德國carbovation公司出廠後,由義大利3T公司、THM公司以之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構件之一,再由被告公司購買輸入臺灣地區銷售,則原告公司是否得就系爭輪組使用系爭商標一事,主張其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為一般學說所稱的商標權耗盡原則,該規定於82年11月19日制定,原條文僅定為「市場」,因不明確,故100年5月31日則將其修正為「國內外市場」,明示揭櫫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國內商標權人對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不得主張商標權而禁止平行輸入,82年立法理由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100年立法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又所謂「真品平行輸入」,是指由內國商標權人或經正式授權之獨家經銷商以外之人,未得內國商標權人或獨家經銷商之同意,將在外國適法貼附同一商標之商品輸入內國販賣,而與內國經銷商在市場上相競爭之行為。「真品」指此種在外國由外國商標權人合法貼附商標之商品,此乃相對於不法貼附商標之偽造商品。而肯定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侵害商標權者,可分為「消耗說」與「商標功能說」兩種不同見解。所謂「消耗理論」,指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適法貼附商標而販賣流通時,商標權即因此而耗盡,所以,其後由於第三人販賣該商標商品,就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所謂「商標功能說」之贊成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蓋商標是營業者為識別自己和他人商品而使用之標識,商標具有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證功能、廣告功能,故認為在外國貼附商標者和在內國行使權利而主張其他人平行輸入構成商標權侵害者,是同一人或雖非同一人而在契約上、經濟上有結合關係(例如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使用人;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時,由於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不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單一功能說),或不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功能(雙重功能說),即不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之目的,所以不構成商標權侵害,可以准予輸入。當於內外國商標權人為同一人時,有時在外國市場流通商品者為商標權人本人,有時則為該商標權人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託製造者,後者之情形,因該些人將商品流通之行為當然是經過內國商標權人同意,自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故縱使該商品第一次流通之行為非內國商標權人所為,其內國商標權亦已耗盡,不得禁止平行輸入。然於於內外國商標權人為不同人時,若外國商標權人為內國商標權人之經銷商、代理商、母子公司、受託製造者,此時雖然商標權人是不同人,但事實上該些人將商品在國外市場流通商品之行為,理論上亦是得到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且內國商標權人已從中取得報酬或經濟利益(若為母子公司則報酬歸屬同一集團,若為經銷商代理商或受託製造者,內國商標權人會取得授權金或銷售商品報酬),自可將該些人解釋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同意之人」,是內國商標權人不得禁止平行輸入。然若內國商標權人是外國商標權人的經銷商、代理商時,即本件原告公司與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情形,則外國商標權人顯非內國商標權人的「經其同意之人」,此時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即應詳予探究。又是否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議題,本就是商標權人利益保護與自由貿易原則之利益衡量問題,對商標權人而言,如果能阻止他人平行輸入,使內國商標權人成為該商品在該國的唯一供給者,即可避免其在不同國家所劃分的價格差別遭破壞,維持其在該國較高的銷售利益;對自由貿易市場而言,讓貨物自由流通可促進經濟自由化,使國內市場競爭活絡,且消費者亦可享受到優惠之價格利益。故商標權耗盡之市場範圍及要件為何,因各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取捨,我國雖採國際耗盡,但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因此解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時,必須兼顧上開目的之調和,方不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內外國商標權人不同人,且內國商標權人為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該外國商標權人實難直接認為是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然內國經銷商、代理商在國內行銷之商品若與外國商標權商品表彰相同商品來源,其實不會危害商標表彰來源之功能,不應禁止平行輸入,此時內外國商標權人應可視為同一人,而可允許商品平行輸入。而本件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總代理商,原告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係為代理德國carbovation公司產品而在我國使用,即縱系爭商標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公司,基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況,我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表彰產品之來源、品質,仍然指向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產品,而非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具有獨立商譽之另行發展之產品,因此,本件應有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自不得就系爭輪組主張系爭商標權,故不得主張被告公司張貼臉書粉絲專頁之前開照片顯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用之系爭輪組附有系爭商標一事侵害系爭商標權。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單獨銷售系爭輪組與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被告公司則否認有就系爭輪組單獨銷售之情況,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雖提出於109年7月29日就系爭輪組向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單車傳騎」之人員詢問有關系爭輪組售價,而獲該人回應:現金16萬、是跟被告公司進貨等訊息,但上開訊息為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單車傳騎」之人員所為之回覆,與被告公司無關,無法因該回應內容即認被告公司確實在我國就系爭輪組單獨出售之情況。又由上開臉書貼文內容可見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售價高達44萬5,000元,被告公司於臉書貼文均係整車報價,並無拆分零件出售之情況,更見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單獨出售系爭輪組一事,並非虛枉。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單獨銷售系爭輪組予其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云云,難認可信。

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係自義大利3T公司取得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並經原告公司確認其在臺灣地區並未銷售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9日、14日、22日之前開臉書貼文,均係關於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銷售宣傳,雖有「#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等內容,然通篇內容如前所述,而「#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 全亞洲獨家」、「# 台灣唯一10台配額」僅為文章下方小部分之主題標籤,觀覽者查看前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內容,不會因此誤認被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被告公司亦非本於前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傳達其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中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者,均屬之。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同為銷售自行車、零件等廠商,然被告公司前開貼文係針對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之銷售,而原告公司在臺灣並無銷售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被告公司前開貼文內容,更無傳達其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代理商之意,均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難認可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而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侵害情事難認有據,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公司及洪祥益連帶損害賠償等,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雖有原告公司主張之於109年7月9日、14日、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及照片之情事,然此等情事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並無單獨銷售系爭輪組與經銷商「單車傳騎」、「力愙運動」,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洪祥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持有、陳列、販賣、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案於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商品、被告公司應銷毀系爭輪組、被告公司應移除於臉書粉絲團之「#lighweight 」、「#lightweightwheels 」、「# 台灣英友達獨家總代理」等文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法 官 何若薇
 

網路行銷(商標 主題標籤 hashtag 商標使用 損害賠償)青青男士理髮 v. 青陽男士理髮「#青青男士理髮 #青青kunz」:原告擁有「青青男士理髮」商標,而被告原來是原告的合作設計師。被告離開後另外開設「青陽理髮店」,在臉書和IG使用原告商標作為「主題標籤」具有行銷目的,是「商標使用」行為,被告並沒有寫是「原青青男士理髮」,也不構成合理使用。但原告沒有證明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2020.08.20)

原 告 黃O妍即青青男士理髮
被 告 楊O揚
被 告 李O惠即青揚理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妍妍獨資經營之「青青男士理髮」在臺中頗負盛名,並使用「青青男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原告依法享有「青青男士理髮」商號之姓名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而被告楊O揚、李O惠原均為原告合作髮型設計師。被告李O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另開設「青揚理髮店」。然而,其於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創立粉絲專頁時,卻未以「青揚理髮店」為名,而使用「青揚男士理髮」作為粉絲專頁名稱。

嗣於108 年5 月8 日,被告楊O揚亦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而與被告李O惠共同經營「青揚理髮店」及上開「青揚男士理髮」粉絲專頁。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粉絲專頁張貼之10餘篇替客人理髮照片之業配文中,設置主題標籤(俗稱hashtag )標記「青青男士理髮」字樣,讓消費者搜尋「青青男士理髮」時,附帶搜尋出「青揚男士理髮」相關訊息,藉此拉抬「青揚理髮店」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而攀附原告之商號,榨取原告努力經營成果。又因被告未於上開標記中加註「曾任」、「經歷」等文字,且係以大量中英文夾雜之方式標記,使一般人在視覺上容易忽略非慣用語之英文字體,突顯「青青男士理髮」「青青」之系爭商標文字,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

被告上開所為,乃竊用原告「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侵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再者,被告係基於行銷目的故意為上開標記,審以雙方曾有合作關係,復從事相同美髮服務,事實上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被告所為並非商標之合理使用,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參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多次向消費者解釋。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如下:
(一)賠償損害部分:
1.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部方面:因原告係以提供專業美髮服務為主,難以舉證所受損害,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美髮業平均授權商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2.就侵害「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方面: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號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65 萬元。惟原告考量兩造前有合作關係,故僅先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元。
(二)回復名譽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減損消費者對原告之信賴,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及客源流失之損失難以衡量,僅金錢賠償尚難填補及回復,故有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必要。
(三)防止侵害部分:被告現雖已未使用原告之商號及系爭商標,然仍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行業。審以其前曾於粉絲專頁為上開標記,其再度為侵害行為之可能性甚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故請求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FB、IG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
(三)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使用之主題標籤為「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其中「kunz」為被告楊恩揚英文名字。被告楊恩揚於「青青男士理髮」工作期間,即習慣使用該等主題標籤標記,其每次貼文均複製貼上相同主題標籤,故其離開「青青男士理髮」之後,在被告粉絲專頁上仍以相同方式複製貼上該主題標籤,並非惡意使用。又上開主題標籤僅係表彰被告楊恩揚曾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非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所為乃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合理使用。一般人看到該主題標籤,並不會認為該主題標籤為商標。

佐以被告之粉絲專頁已載明為「青揚男士理髮YANGBarber shop 」,其特取部分「青揚」乃源自於被告登記之商號名稱「青揚理髮店」,與原告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均不相同,益徵被告並未將「青青男士理髮」作為商標使用。

且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在108 年7 月17日將上開主題標籤移除,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號名稱或商標權之故意。再者,消費者於搜尋時,若未完整輸入「青青男士理髮kunz」,並不會被導引至被告粉絲專頁,故無原告所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乃藉此拉抬被告之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流失客源等語。然而,FB、IG能被連帶搜尋者乃熱門主題標籤,但被告自108 年5 月底至109 年1 月間,僅有50多篇貼文,粉絲量也很少,並未列為熱門搜尋文章。

且被告使用上開主題標籤之後,原告之粉絲專頁於108 年5 月、6 月仍公告「客數量很大,請提前3 天預約」等內容,其該段期間之營業額亦係上漲,原告復於108 年7 月徵求工作伙伴。顯見並無所謂消費者誤認「青揚男士理髮」為原告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之情形。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流失客源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O妍獨資經營「青青男士理髮」,並以「青青男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系爭商標;被告楊O揚及李O惠原均為青青男士理髮之髮型設計師,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於108 年5 月間,被告李O惠即獨資設立「青揚理髮店」商號,並與被告楊恩揚共同經營,且其等於FB、IG設立之粉絲專頁名稱為「青揚男士理髮」等節,業據提出「青青男士理髮」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青揚理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青揚男士理髮」之粉絲專頁列印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主題標籤中竊用「青青男士理髮」等文字,乃侵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並造成客源流失,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之必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開被告粉絲專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14日、20日粉絲專頁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中,確有重複使用如下主題標籤:「# 青揚男士理髮# 台中男士理髮# 青青男士理髮kunz# 青青kunz#kunz 洗頭500#青揚男士理髮#barbersho p#Taichung#油頭# 飛機頭# 韓系髮型# 美式油頭#fade#shave#男士髮型# 漸層# 吋頭」(下稱系爭標籤)。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理髮」乃系爭商標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
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為「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權利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31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理髮、剪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美髮、皮膚保養等。而被告李O惠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於108 年5 月3 日以「青揚男士理髮」創立粉絲專頁,並於同年月13日以「青揚理髮店」為商號名稱辦理商業登記完畢,而提供與原告相同之男士理髮服務。且被告系爭貼文內容乃關於其價位、預約電話、地址等消費資訊,並附上顧客剪髮照片及說明,足認被告乃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為系爭貼文及系爭標籤。

(2)被告雖辯稱:系爭標籤乃被告楊恩楊慣用,且僅係表彰被告楊恩揚(英文名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之設計師,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然而,依被告楊恩揚所陳,其係於108 年5 月8 日離開「青青男士理髮」。惟其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時,個人IG上貼文之主題標籤並未記載「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青青kunz」等文字。足見被告所辯此乃被告楊恩揚慣用之主題標籤,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審以被告將其商號特取部分取名為「青揚」,與原告商號特取部分「青青」僅差一字;其粉絲專頁亦刻意取名「青揚男士理髮」,與原告之商號及粉絲專頁名稱即「青青男士理髮」甚為相似;

又被告於系爭標籤中雖非單獨使用「青青男士理髮」或「青青」之文字,而有在後方加註「kunz」。然因該等主題標籤乃與「青揚男士理髮」主題標籤並列,且非記載成「『原』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前』青青男士理髮kunz」。是難認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標籤時,會認為其意在表彰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

此觀曾有消費者於原告粉絲專頁及私訊中詢問「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原告之分店,及證人陳O璇(即原告合作之設計師)具結證稱:曾有3 位現場客人問過我「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青青男士理髮」的分店;因為店名都有「青」字,會讓人誤認是原告派被告楊O揚去開分店等語,益加證明被告上開作法,顯係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經營之「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

(3)基上,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青青」等文字,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堪可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其乃合理使用系爭商標等語。

然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惟查,被告使用「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等文字,難認係表彰被告楊恩揚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亦非就其服務為說明。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件兩造乃提供同一之男士理髮服務,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卻擅自於系爭貼文使用系爭商標中「青青男士」、「青青」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然原告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按該條乃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經查,原告固提出百元剪髮F100美髮大師、小林髮廊、巨星髮廊等連鎖髮廊授權他人加盟之加盟準備金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為憑。然此並非原告自己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從採為原告損害之計算依據。況且,依原告所提其108 年1 月至6 月間之營收報表,經扣除被告楊恩揚應得款項,可知原告之總體營業額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下降。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亦無足取。

5.基上,被告所為雖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有所不當,然原告未提出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無理由。

 



2022年9月18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戲謔仿作?) LV v. MF by GCDC: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V monogram、LV商標製成LV瑜珈墊和多商標混合的瑜伽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以上圖片截取自MFbyGCDC網站
https://mfofficial.store/
不一定是判決當中的產品

#商標 #仿冒 #戲謔仿作 #parody
#抄襲 #翻玩 #致敬
#時尚法
#LV #LouisVuitton #MFbyGCDC

時尚圈其實很多有趣的IP案件。

這些「翻玩致敬二創」時尚精品大牌的行為,到底是抄襲?仿冒?搭便車?還是藝術自由呢?(請注意:我們著作權法和商標法裡面沒有翻玩、致敬、二創這些字眼)

來看被告是MF by GCDC的這個案子。
會讓人誤以為是LV品牌的瑜伽墊,可以說是翻玩致敬而沒有仿冒的問題嗎?

法院說:#侵害商標權。

理由是:被告必須要「#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才能認為被告是在parody、沒有侵害商標權。

再加上現在很多時尚精品大牌也跟很多藝術家聯名合作(有時候會出現大膽的風格),因此,本件被告做的瑜珈墊(甚至還有mix各家品牌在同一張瑜珈墊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申請商標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LV v. MFbyGCDC瑜珈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lv-v-mf-by-gcdclv-monogramlvlvparody.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O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由各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復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屬於二次創作,我們的商品有清楚傳達跟LV等品牌沒有關係,所以不需要得LV等品牌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的品牌為MF BY G.C.D.C,該品牌在潮流圈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在購買時,是認同該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與LV、GUCCI等知名品牌所彰顯的奢華品味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況MF BY G.C.D.C在自有網站、通路商城及實體店面,均有標明品牌名稱MF BY G.C.D.C,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係MF BY G.C.D.C,而非購買LV等品牌,因而無混淆誤認情事;

又本案扣押之瑜珈墊中,在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係透過詼諧、戲謔之手法,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之精神與意象,並非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不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數個品牌的商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於109年12月間,在米斯美客公司址内,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被告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經基隆關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米斯美客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案鑑定書、扣押物品附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將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等圖樣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字樣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係以「LV」之英文大寫字母上下交疊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以綠色色條為底,於中央飾以紅色色條,指定使用於體育用品及運動器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以「HERMES」之英文大寫字母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與運動用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C字樣背對交疊之圖樣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手套及運動用具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

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設計,係以人體圖樣排列交疊成為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4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者;

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

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品直接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標,有本案商品之查驗相片在卷可考。

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圖樣,兩者皆為類似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人體表現,惟自本案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意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設計極相彷彿,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至如附表二編號3、4之商品則係直接使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顯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扣案之本案商品係瑜珈墊,屬運動器具商品之性質,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有消費者詢問,我們都會說是自有品牌,與LV等品牌沒有關係云云,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並無關聯,仍須透過另行詢問,方能確認商品與商標權人之商品關聯性存否。是被告以本案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均可以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辯,即非可採。

四、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近似之商標圖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示,已如前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米斯美客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名稱顯示為「MF BY G.C.D.C Audrey Monogram yoga mat 瑜珈墊」,有被告提出之賣場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惟上開商品名稱使用與本案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相似之字樣,且近來品牌之間常有聯名推出產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名稱除有米斯美客公司之品牌名稱「MF BY G.C.D.C」亦與「Monogram」 並列,一般消費者實難自網站標示之上開資訊,明確區辨本案商品究係告訴人與米斯美客公司聯名推出,抑或是米斯美客公司自行生產之商品,是自不符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商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僅以人體構成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及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與附表一所示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仿冒仿冒「GUCCI」商標之瑜珈墊60筒,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上開商品(進口報單號碼:AX/10/527/MJ066)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然查,依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商品係(誤載為系)為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等語,復於110年3月30日之110恆鼎智字第0139號函為回覆「雖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所有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於第28類體育用具及運動器具,惟已久未生產瑜珈墊及有關類似商品,固無法提供零售市價以供貴關留存作為紀錄,萬望見諒」等語,又公訴意旨所指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如附表一編號3之綠底紅條紋圖樣,與扣案之仿冒「GUCCI」以雙G構成之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也無從認定該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GUCCI瑜珈墊既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商標 歐洲地名 有誤認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得恩堂眼鏡公司「Boy London」in 眼鏡,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為倫敦之虞,不應准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2022.8.18)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 上訴 人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名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7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上訴人申請註冊(圖樣如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經原審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為二英文單字,即「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而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系爭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㈡被上訴人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4年設立迄今,均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第000000號「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被上訴人之廣泛行銷、聘請知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該款眼鏡銷量卓著。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不致將系爭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㈢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上訴人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被上訴人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早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有區別對待系爭商標與「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之必要性。職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與「BOY LONDON」已併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上訴人既核准前開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㈣綜上,系爭商標「Boy London」圖樣,並未直接明顯描述其原料或產地有來自英國或倫敦地區之特性,其由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除不易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外,亦不致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英國地區,核無不得註冊事由,是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上訴人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意見)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本身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系爭商標圖樣為「Boy London」(詳見原判決附表),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本件原審認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請求,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商標法第30條係規定於審查及核准商標註冊程序時,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合計15款,而本件所涉第8款僅為其中之一款。如當事人申請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以其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中一款而予否准,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如經法院審查確無該款之事由存在時,然因當事人之申請是否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其他依法不得註冊之事由,尚未明確,法院欲准予當事人之請求,而命主管機關應就相關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時,自應就相關申請是否均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方得為之

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為否准之原處分,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並無此不得註冊之事由,惟卷內並查無原審就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已為必要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則原判決逕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參照上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商標係由「Boy 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時尚中心,為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London」一字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系爭商標「Boy London」,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

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則原審以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且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商標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就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直接客觀判斷,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而「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亦不致僅因系爭商標中「London」一字,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等情。經核未以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涵攝尚有未洽。

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係有關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類如同法第29條第2項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而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為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顯有將與本件無涉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應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判斷加以混淆。原判決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要件之判斷上,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之規定部分,依上述說明,亦非允洽。

⒋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間即已取得包括系爭商標文字在內之「羅密歐BOY LONDON」之商標註冊,且其使用上開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相關服務,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既與「BOY LONDON」併存使用多年,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等情。

惟查,「羅密歐BOY LONDON」與系爭商標圖樣「Boy London」為兩個不同商標圖樣,「羅密歐BOY LONDON」雖經被上訴人取得註冊,可能係因該商標內所有之組成元素整體觀察後,始成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不代表該商標內所有組成之元素各自均具有識別性,而得分別申請註冊為獨立商標而獲准。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雖早於80年間准予註冊,距本件申請時已20餘年,但其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分別以觀,自難以據之比附援引。

上訴人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與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核准「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註冊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為無正當理由,因而認定對系爭商標自不得差別待遇,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一節,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予核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申請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自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且本件依前述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應予核駁,事證已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