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3日 星期一

2019年十大著作權判決

來回顧一下智慧財產法院今年度比較有特色的著作權判決。選擇的標準就是:主觀上我個人覺得有趣或比較關心的案例。
如果你一整年都沒有關心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那就關心以下10個就好XD

一、國際管轄權:

1.【#游擊女孩】
就涉嫌輸出侵權產品到台灣的外國網站,台灣法院享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確認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2019.4.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guerrilla-girl-vvillage-vangu…

二、著作權保護客體:

2.【#君品酒店室內設計】
室內設計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首宗案例,法院認為被告抄襲原告的建築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2019.9.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9/v_24.html

三、著作權人的認定:

3.【#詞曲作家著作權認定】
詞曲作家是否為著作權人,應由法院依據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2019.7.1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35-v.html

四、侵權比對:

4.【#波奇貓v妙可貓】
美術著作實質近似的判斷比對,應先排除公共財元素。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19.11.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1/v_24.html

5.【#媽祖轎班衣背包】
美術著作實質近似的判斷比對,應先排除公共財元素。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2.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3/blog-post_21.html

6.【#武林群俠傳線上遊戲】
線上遊戲的劇情框架、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的相關文字描述,及人物造型、場景繪圖,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2019.3.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5/v.html

7.【#五路財神Q版插畫】
將他人的設計元素重新排列組合,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2019.2.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3/q.html

五、合理使用:

8.【#蘋果日報v中視中天】
媒體未親至現場採訪而使用他人的報導,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9.2.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4/blog-post_6.html

9.【#LVvMy_Other_Bag】
被告使用LV作品的類似元素,構成戲謔仿作(parody),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1.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parody-lv-v-my-other-bag-x-fa…

六、授權爭議:
10.【#全球華人藝術網】
創作人簽署著作權轉讓或授權契約應慎重處理。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2019.1.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v.html

2019年12月16日 星期一

(商標 無專屬授權 非著名商標 無混淆誤認之虞 描述性合理使用) 台灣優生公司「矽晶」商標 v.酷咕鴨超矽晶玻璃奶瓶:原告被授權的「矽晶」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是否為專屬授權有疑問。被告有標示自己的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使用「超矽晶」一詞是在說明奶瓶的玻璃材質,不構成商標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19.12.12)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僅就系爭商標3取得授權:...
(二)系爭商標權人均非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而原告公司僅就其中系爭商標3 被授權使用,有原告所提之智慧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三)商標法第39條第5 、6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第5 項)。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6 項)」,且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智慧局函文影本,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取得美商優生公司就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原告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一旦取得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依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即得排除美商優生公司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3 ,復因系爭商標3 與系爭商標1 、2 、4 均有「矽晶」2 字而近似,是否因此對於美商優生公司就系爭商標1 、2 、4 於我國之使用產生何影響,容有疑義,益徵原告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商標3 之專屬授權而得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可疑。

二、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
(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固提出原證13為證,惟查原證13之廣告,均係系爭商標2 之廣告,而非原告公司獲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3 之廣告,且多為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3 前之廣告,尚難據為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4,係美商優生公司關於系爭商標1 、2 、4 之海外商標權資料,以及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標2 於澳門之商標權資料,並非系爭商標3 之商標權資料,且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尚難據為系爭商標著名之證據。
(四)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5關鍵字搜尋資料,並未見任何商標字樣或圖案於其中,且其中即使出現原告公司之商品,亦係夾雜於眾多其他來源之商品中,亦難據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五)至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6部落客文章,其作者真正身分及其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均屬不明,且縱均為無利害關係之人所撰寫,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著名商標,況其中均有「優生」2 字,故均係關於系爭商標1 、2 、4 之文章,而非關於原告公司獲授權之系爭商標3 之撰文,亦難據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六)前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認「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況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3,至多僅為原告公司自行刊登之廣告,尚非媒體之客觀報導,亦非獲獎紀錄;此外,原告公司更未提出其銷售量、占有率、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是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尚非使用系爭商標:...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於所販售奶瓶外包裝及網頁使用「超矽晶」文字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使用「矽晶」文字於所販售之奶瓶外包裝盒,係主張被告所販售奶瓶之外包裝盒上有「超矽晶玻璃奶瓶」之貼紙云云。惟查:該貼紙係記載:「超矽晶玻璃奶瓶,瓶身耐高溫600 ℃,耐冷熱溫差150 ℃」,其中「超矽晶」3 字之字體雖較「玻璃奶瓶」4 字略大,但均係黑色字體,且該貼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整體而言,係指「超矽晶」乃某種奶瓶之成份,其使得該奶瓶較為耐熱及耐冷,而較不易將「超矽晶」3 字與該商品提供者產生何連結,尤其被告商品使用「超矽晶」之「超」字,乃形容詞而非名詞,其後所連結之「矽」字,乃普遍認知之化學物質,使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普通認知,應為「較一般矽晶更加耐熱、耐冷」之意思,此與該相關消費者究竟是否正確認知「矽晶」為何化學物質及其實際作用無關,故被告使用「矽晶」2 字,尚非商標使用,難認侵害系爭商標。
(三)依原告公司所提網頁資料所示,被告使用「超矽晶」,係以商品名稱之「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逐項標示於各該商品照片之下方,同網頁亦有其他眾多以相同方式標示之商品,供瀏覽人逐項點閱,而被告此部分標示,與其他商品名稱之標示方式一致,相關消費者見之,應會認知其為所銷售之產品名稱,不至認為該等字樣屬於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故自該等字樣之實質內涵而觀,其目的與方法,係用以表示商品名稱,尚難認被告具有何商標使用之意圖,故均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具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使用」,並無依據。

四、被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原告公司獲授權之系爭商標3 ,其名稱為「矽晶及圖」,該商標文字部分之「矽晶」2 字,為左上右下、高低不同之正明體藍色文字,而其圖形部分,則為「矽」字外圍之藍白相間圓環狀圖形,該圖形另有三顆藍白相間之等距球體。然查: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所販售奶瓶外包裝盒上之「超矽晶玻璃奶瓶」貼紙,以及被告於網頁商品照片下方標示「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之商品名稱,「矽晶」字體均屬平行,且並無任何圖形,其中「矽晶」2 字為黑色斜體,夾雜於其他相同大小字體及顏色之文字中,且奶瓶外包裝上「超矽晶」3 字上方,則為皇冠圖形,加以無論於奶瓶外包裝或網頁,被告均於明顯處標示其「酷咕鴨KU·KU」及鴨型圖案之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其商品之來源為被告公司,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告行為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公司陳稱:對於被告商品瓶身為玻璃材質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95 頁),而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辭彙」影本(見本案卷第353 頁),「矽」為製造玻璃之原料,則被告商品標示為「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僅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或原料,而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經本院技術審查官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庭上網勘驗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稱:「網路辭書」),並輸入「矽晶」兩字加以檢索後,發現確有「矽晶」一詞,並可得出相對應之英文詞彙係「silica polymorphs 」,而「silica」係指氧化矽或二氧化矽(SiO2),「polymorphs」則係指同素異形體,即化學組成相同的物質,在不同的物理化學條件下形成的不同結構的晶體。易言之,「矽晶」一詞,由字面上意義或細繹其對應之英文「silicapolymorphs」,在材料科學上可將之理解為矽晶體或氧化矽(二氧化矽)晶體。一般而言,「矽」材料常與其他字詞連用而構成「矽晶片」、「矽晶圓」、「矽晶棒」等詞語,藉此表示晶片、晶圓或晶棒之主要構成材料為矽,而就系爭產品而言,目前市場上主流的奶瓶材質不外乎是塑膠(例如PP(聚丙烯)、PPSU(聚苯石風))、矽膠或玻璃,就相關消費者而言,由於奶瓶使用對象係嬰兒,考量到商品重量、耐熱性、耐用性等因素,在選購時往往會對於奶瓶材質施以較高之注意。其中「玻璃」材質奶瓶相較於「塑膠」材質奶瓶而言,具有容易清洗、不易產生化學物質等優點,但也有重量較重且易於打破之危險性。被告公司將「矽晶」或「超矽晶」一詞與「玻璃奶瓶」連用,構成「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等詞語,標示於奶瓶商品外包裝或網頁上,由於玻璃之主要成份即為二氧化矽,並可添加其他元素、材料來調整其透明度、顏色或耐熱度,例如耐熱玻璃(Boro silicate ,又名硼矽玻璃或硼矽酸玻璃)主要成份即為二氧化矽及氧化硼(B2O3)。相關消費者雖未必具備材料科學之相關知識,但由商品外包裝或網頁上標示之「超矽晶玻璃奶瓶」、「超矽晶寬口玻璃奶瓶」及「超矽晶標準玻璃奶瓶」等詞語,應可直接聯想到「矽晶」係在形容奶瓶商品之玻璃材質係以矽晶體或氧化矽晶體構成,或包含有矽晶體、矽結晶或氧化矽晶體,至於「『超』矽晶」應係強調或加強說明其並非一般的矽晶。又被告於前述詞語下方另標示「瓶身耐高溫600 ℃」、「耐冷熱溫差150 ℃」,以及「Boro耐熱玻璃」或「硼矽酸」等輔助說明,相關消費者依此自可理解被告公司宣稱其奶瓶為「『超』矽晶玻璃」,係在強調或廣告其奶瓶之構成材質並非一般玻璃而係硼矽玻璃(耐熱玻璃),是以,依被告將「超矽晶」與「玻璃奶瓶」連用之實際使用情形,對消費者而言,僅會將之理解為兩個說明性文字之組合字,且「超矽晶」僅是用來形容玻璃奶瓶之材質有別於一般玻璃而係耐熱玻璃,屬於商品材質、成份之直接描述或說明,消費者並不會將「超矽晶」或「矽晶」單獨認知為其係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可疑,而原告僅就系爭商標3 取得授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3 為著名商標,而被告尚非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行為更不受系爭商標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時尚法(商標 立體商標 位置商標 顏色商標) Christian Louboutin的紅色鞋底商標,欠缺識別性,不予註冊。







這個商標很有趣,
可能引發的爭議也很有趣。
我們法國人Christian Louboutin先生擁有紅色鞋底的商標(在某些國家有拿到,在某些國家沒有拿到)。
👉#紅色鞋底在台灣沒有取得註冊商標:
Christian Louboutin的紅色鞋底商標,欠缺識別性,不予註冊: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christian-louboutin.html
迪士尼冰雪奇緣2裡安娜穿的靴子,
也就是迪士尼正在銷售的靴子,
鞋底也是紅色的。
這樣迪士尼有沒有可能侵害我們法國人的商標呢?
這紅色鞋底的商標在性質上可能是:
#位置商標 #顏色商標
它的保護範圍會到哪裡呢?
大概這一段講得最清晰:
“although the courts have found the red sol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valid and distinctive of Christian Louboutin, rights in the trademark are relatively narrow.”
也就是說,
必須要高度近似才有可能構成侵權。
所以有法律專家認為可能不會構成侵權,因為:
1.安娜的靴子連鞋跟都是紅色的。
2.安娜的靴子的紅色跟商標的紅色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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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院認證過的位置商標有:
【愛迪達三條線商標 in 褲子】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9/in_25.html
很特別的位置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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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核駁處分書

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並公告於100年1月16日出版之第38卷第2期商標公報,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核駁審定事項如下:
(一)申請案號:099008978 
(二)商標名稱:高跟鞋底設計圖 
(三)申請人:法籍.羅○○○○○恩 君 
(四)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25類
二、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使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的情形。(本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5.1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請參照)。經核本件顏色商標圖樣中之「虛線無色區塊」,不具識別性,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惟是否前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整體圖樣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為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1、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顏色商標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之聯合式商標。(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3.1參照)。而判斷顏色商標識別性,本局公告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合先敘明。
四、本件顏色商標審酌之因素如下:
(一)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1、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蓋因消費者對顏色,尤其是單一顏色之認知多屬裝飾性,因此顏色商標要能註冊為商標,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單一顏色,一般來說,消費者對其認知,大都將之作為裝飾的圖案,且消費者用肉眼能分辨之顏色有限,因此,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審查基準3.3.1參照)。
2、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紅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依消費者寓目印象僅視為標示於女鞋上之裝飾顏色,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自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1、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要能註冊為商標,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審查基準3.3.1參照)。
2、申請人稱其商標早經申請人連續且廣泛之使用,使該商標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惟查申請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廣告雜誌之報導,除因其為黑白影印資料,無法辨別是否為本件顏色商標之行銷證明外,其亦僅提出2003、2005二個年度之型錄,至其他年度是否有商品型錄既未提出亦未說明,且其型錄是否在台灣公開發行,從上開資料亦無從得知,另所提出之廣告雜誌報導亦僅有簡體中文及英文版,除可確知其中一頁係香港南華早報發行外,餘出自何種雜誌或報紙,則無法得知,更無法判斷其是否有在國內發行而讓相關消費者知悉。又申請人雖另提出在台販售點資料、本件商標之商品針對台灣銷售之分析報告、本件商標之商品歷年來之銷售表及台灣向申請人採購之商品等相關資料,僅可從中得知其在台灣有販售據點,至本件顏色商標所指定商品各年度之銷售量、營業額之具體數據,卻難從上開幾紙資料即知端倪,是以申請人提出之上開種種資料實難看出本件商標究有何長期、廣泛之使用。至所稱本件顏色商標已在比荷盧經濟聯盟、英國及北愛爾蘭、美國、黎巴嫩註冊,惟若該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是本件紅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女鞋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綜合判斷本件顏色商標圖樣上之紅色,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之顏色,並無特殊性,另依申請人所檢送於我國之行銷使用事證,亦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女鞋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2019年12月12日 星期四

(商標) 寒沐酒店「MU Hotel」 v. 「沐楓商旅Hotel MU」:兩造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沐楓商旅Hotel Mu」商標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
原 告 沐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申請商標(見附圖一),是由「楓」字略經設計之中文「沐楓商旅」及未經設計之外文「HOTEL MU」上下並列所組成,其中「商旅」、「HOTEL 」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件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事後留存於記憶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沐楓」及與「沐」字相互呼應之外文「MU」。

(2)據以核駁註冊第1817303 號「寒沐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 」商標(見附圖二),是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寒沐」及外文「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上下並列所組成,且上方的「寒沐」占商標整體圖樣比例過半,而下方的外文字串「MU HOTELS & RESORTS BY MY HUMBLE HOUSE」不僅字體甚小,且我國消費者非以外文為母語,因此會以中文「寒沐」作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二據以核駁註冊第1817303 號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沐楓」與「MU」,後者為「寒沐」,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差異,消費者應可區辨,是兩者縱有近似,近似程度亦不高。

(3)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MU HOTEL寒沐酒店」商標(見附圖三),則由外文「MU」、中文「寒沐酒店」及外文「HOTEL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外文「MU」占整體圖樣比例過半,且與中文「寒沐」相呼應,中文「酒店」及外文「HOTEL 」則為其指定使用服務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MU」及中文「寒沐」。系爭申請商標與附圖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引人印象深刻的「MU」及與之相呼應的「沐楓」或「寒沐」,不僅外觀有其相近之處,讀音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賓館;…;飯店式公寓」等服務(詳見附圖一),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飯店;旅館;度假村住宿;…;餐廳;…」等服務相較,均係餐廳、旅館等提供消費者飲食住宿相關服務,其於功能、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與其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無直接關聯,自均具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1)據以核駁諸商標權人為國內知名寒舍集團一員,其下有喜來
登飯店、寒舍艾美酒店及礁溪寒沐酒店,據以核駁諸商標經商標權人使用於礁溪寒沐酒店之相關服務或商品中,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

(2)系爭申請商標雖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公司及旅館業登記資料、旅館外牆與指示牌照片及官網網頁、於Google搜尋引擎檢索「沐楓商旅hotel mu」之結果、沐楓商旅(HOTEL MU)於四方通行、agoda 、Hotels .com 等訂房網站介紹頁面、西元2014年至2017年獲獎紀錄、103 年7 月20日經濟日報及103 年8 月29日聯合報報導、於Trip Advisor網站使用者評價網頁等資料(見申請卷第13至36頁),固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間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用以表彰其旅館等服務之事實,惟上開行銷資料數量尚屬有限,且無該商標使用於其指定服務之相關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3)因此,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5.衡酌系爭申請商標雖具相當識別性,但其與附圖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862650 號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為熟悉,經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餐飲_葡萄酒(商標 葡萄酒地理標示) 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托凱」「皇室托凱」商標於「葡萄酒」,與匈牙利貴腐甜白酒Tokaj/ Tokaji地理標示近似,應予撤銷。



好棒的案例啊!
是有關貴腐甜白酒的案例。

酒商申請註冊「托凱」商標在葡萄酒類別,
智慧財產局一開始給予註冊,後來評定撤銷這個商標。
用到的條文是商標法30.1.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不得註冊。
很少用到的條文。
上一個案例是:
「Shery」註冊在葡萄酒類別,
被認為是與西班牙Sherry雪利酒近似而不得註冊。
看完這個判決我突然感覺有點口渴XD
貴腐甜白酒真的超好喝的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2019.11.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tokaj-tokaj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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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2019.11.21)

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捷科企業社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043 號商標及第163804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8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分別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02 號、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60 178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情事,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第108063015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托凱」(下稱系爭商標1)、「皇室托凱」(下稱系爭商標2)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不得註冊;且「前項第9 款及第11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TRIPs (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協定第23條相關規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三、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即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中譯為「托凱」者,如2008年2 月7 日及2009年2 月18日網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年網路yahoo 奇摩知識;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 、2申請日前,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之2008年2 月7 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 月18日「Tokaj-托凱,貴腐酒故鄉」等網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 」譯為「托凱」、附件4 之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 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 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 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Tokay/Tocai」等事證,足認「托凱」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 Tokaji 」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此可徵諸原告於系爭商標2 評定卷所提答證3 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 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landscape )」,即以「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 」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一種中譯名稱,原告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提出甲證3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及我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對Tokaj 中文翻譯、甲證4 之N00000000 及N00000000 托卡伊地理標示登記資料、甲證5 之FORVO 線上發音網站、甲證6 之YouTube expert village 頻道介紹甜白酒之影片,主張「托卡伊」才是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名,著名之地理標示應力求統一其中譯名稱云云,惟查,甲證3 、4 固然將「Tokaj/ Tokaji 」中譯為「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關之官方文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種譯名而已,系爭商標1 、2 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並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 月23日至2018年2 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足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種。因此,相關消費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1 、2 是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專用於「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高品質酒品「貴腐甜白酒」,有別於「托卡伊」「Tokaj/Tokaji」當地其他工廠所生產之較低品質之酒類,系爭商標1 、2 之使用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酒類地理名稱之規範無關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 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 、2 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 、2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商標2 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2 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 「皇室托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六、系爭「托凱」、「皇室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地理標示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的產製業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再者,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堪認系爭商標1、2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商標 公司名稱 著名商標)「臺安醫院」 v. 「臺安101診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安」註冊商標為診所名稱之一部分。

【今周刊】
醫院商標屢傳爭議 病患擔憂個資外洩 
醫改會:問題出在「不透明」
新聞連結:https://reurl.cc/5gzW3y
之前新聞報導的臺安醫院和臺安診所(已改名)鬧雙包的案件,判決已經出爐。
結論是:臺安診所侵害商標,應該更名。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1.臺安醫院是著名商標。
2.臺安診所使用「臺安」二字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且因為醫療涉及生命安全,對公益會有重大影響。
3.雙方間有 #建教合作,不代表被告可以使用臺安醫院的商標。
4.另外,被告臺安診所主張 #臺安醫院的院長曾經在診所開幕時站台,「沒有反對」他使用「臺安」商標,那就是代表「同意」。
法院是這麼說的:
「被告所提○○○致詞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於前述致詞,固或曾提及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LOGO,然系爭商標權利係歸屬於原告,而依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僅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
○○○既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加以○○○#或因欠缺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意識或相關法律素養,或擬靜待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關係後,以友情說服而非訴訟對立方式協助原告除去系爭商標之侵害,或因其他事由等,致 #為前述致詞,或 #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 #於代表臺安醫院與被告之往來文書中標示被告名稱,均尚難因此斷定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或○○○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院長還出了一封信給法院: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19.11.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v-1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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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19.11.21)

原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被 告 范O偉即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 

主 文
一、被告范O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之「臺安」註冊商標之字樣作為其診所名稱之一部分。
二、被告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2 所示之「臺安」、「臺安醫院標章」註冊商標之字樣於醫療或其他類似服務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事實及理由
... 
二、被告原名范光偉即臺安101 診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被告曾以原告著名系爭商標中之「臺安」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主要部分,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得獎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證明其早於44年3 月28日正式揭幕,至75年興建大樓並將院名變更為「臺安醫院」,至98年醫院全銜變更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年榮獲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特優」,並分別於101 、104 、107 年三度通過「JCI 國際醫療評鑑」認證臺安醫院醫療品質,且歷年獲獎甚多,在全球有170 多所姊妹醫院,具備國際視野等事實,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按「申請商標註冊,固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而商品之分類,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惟類似商品之認定,則不受前開商品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此觀之商標法第35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至於分類表乃為行政機關方便管理而設,對於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該分類表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稱曾包括「臺安」二字,此有原告所提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詳細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所屬人員所使用之名片,曾冠以「臺安醫院」巡迴健檢中心、「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被告人員對外電子郵件署名曾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專員」並使用原告地址;被告對外之報價單,抬頭曾為冠以原告名稱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 診所或「臺安」醫院報價單;被告網頁曾使用「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均係用以表彰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均屬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醫療服務,是被告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足使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媒體亦認「鬧雙包」,故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臺安醫院並非僅止於系爭建教合約(倘為有效)之合作關係,更誤認被告所有之醫療服務均與臺安醫院或原告出於同源,此不僅涉及原告或臺安醫院經營或收入之財產權,更攸關社會大眾不受混淆誤認、正確選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公眾利益,且已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縱被告嗣後業已更名為「范光偉即信義101 健康管理診所」,已如前述,但先前已遭被告混淆誤認之相關消費者,未必均知悉被告之前述更名,故實有防止被告未來侵害系爭商標之必要。

...被告曾於前述名稱、網頁、報價單、所屬人員名片等,均係以特別明顯放大或顏色不同之字體,使用「臺安」等字句,顯係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於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人員更直接宣稱為原告或臺安醫院之人員...

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自應對該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等語,無非以系爭建教合約,為其論據。然被告自承:系爭建教合約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受檢病患至被告進行檢體採樣,由原告檢驗部門進行篩檢後出具報告,此與系爭商標之是否同意使用或授權,並無關係,無論被告使用何名稱或商標,均不影響該合作模式,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教合約影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商標,更遑論系爭商標之是否由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足認系爭建教合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前述合作模式,而與系爭商標無關,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何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從而兩造縱有何被告所稱「深度緊密合作關係」,亦與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有間。

(三)被告抗辯:臺安醫院院長○○○於被告開幕時到場致詞祝賀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致詞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原告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於前述致詞,固或曾提及被告之名稱及被告之LOGO,然系爭商標權利係歸屬於原告,而依醫療法第33條第1 項,僅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

(四)○○○既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加以○○○或因欠缺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意識或相關法律素養,或擬靜待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關係後,以友情說服而非訴訟對立方式協助原告除去系爭商標之侵害,或因其他事由等,致為前述致詞,或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於代表臺安醫院與被告之往來文書中標示被告名稱,均尚難因此斷定原告或○○○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或○○○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

(五)按「○○會雖再主張其所為之保證,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公司不合預付款支付要件,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云云。然就其如何為被上訴人詐欺及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其所述係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保證,依民法第91、93條規定,亦應撤銷其所為不自由、不合致之意思表示,乃其自認並未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者,自應對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且意思表示之瑕疵,亦應經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89、92條參照),否則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查臺安醫院○○○院長,除於108 年5 月20日發文予被告終止系爭建教合約,並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 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 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 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特此聲明」,該聲明書已隨原告108 年8 月7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主張○○○「如何可以真正以其自由意志表達意見或為真實說明?」,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及其確經撤銷,已實其說,自應認臺安醫院○○○院長此部分意思表示均屬有效;故退而言之,○○○先前縱有何有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此與原告或○○○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建教合約有別),被告嗣後自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原告亦以108 年3 月28日函文要求被告不得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同理退而言之,原告先前縱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言行,亦因此部分意思表示而終止或撤回該同意或授權,益徵被告嗣後並無權再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又被告先前縱或有何善意之情形,亦因原告、臺安醫院○○○院長為上述之通知及表示,致已非屬善意,至少於此之後,即不得再使用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並至少於此之後,已非被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善意」第三人。...

(三)查被告至少曾有前述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至少曾以近似系爭商標之「臺安101 健康管理中心及圖」、「臺安101 診所及圖」申請註冊商標,又直至本件108 年11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是被告過去曾侵害系爭商標,且始終否認該侵害,並始終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所稱:「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被告未來仍有相同或近似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性;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未來仍得隨時申請變更為原「臺安101 診所」之名稱或回復其他侵害之狀態,如本件因被告縱或於一時之間更名或除去侵害致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於未來,自不無可能不斷遊走於侵害與非侵害狀態之間,導致原告不斷起訴且不斷敗訴,仍未能防止被告未來之侵害,從而本件實有事先防範被告未來侵害之必要,應認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