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
「按商標開始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
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
言。本件原告系爭「阪井サカイ」商標圖樣阪井サカイ,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印為
「サカイ」。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標圖樣中之「阪井」二字固屬中文
,但與圖樣中之「サカイ」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阪井」乃日本國福井縣
北部㥣井郡內之町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如附圖所示十足具有外
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被告機關因據以核駁系
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於再訴願中
曾列舉多件被告機關核准過之中文附日文之商標案例云云。第查遍查全卷,原告並未
摯出相關案例,何況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其他案例如何,非本案審究之範
圍,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資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019年7月31日 星期三
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專利 舉發 引證案證據能力)「工作梯之加固平衡桿結構」新型專利:youtube網路影片無法嗣後替換發佈日期時間及影片內容,為適格的舉發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88 號行政判決(2019.7.17)
「本件爭點 應為:證據1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之證據1 ,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原證據1 為Amazon之產 品銷售網頁,之後參加人逾期一個月始提出之補充理由證據 1 為Mytopia 公司上傳於Youtube 之產品影片,可見兩者之 間並非同一產品,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但書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20 號判決所稱與原舉發證據同 一基礎事實之證據云云(見本案卷17至21頁)。經查: (一)法律上說明: 1、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 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 酌之」。 2、「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4 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 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 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 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 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 受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舉發,其舉 發事由為原證據1 之Amazon網站頁面所登載照片之物品與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 性(見乙證1 卷第4 至16頁)。參加人復於107 年1 月29 日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 並以該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中所示物品與習知 技術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之舉發理由(見乙證1 卷第36至42頁),其後被告於同年 3 月27日始為審定(見乙證1 卷第62頁),故參加人於舉 發審定前所提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被 告仍應審酌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證據1之適格性分析: 原告主張:原證6 影片教學說明Youtube 影片編輯器可直接 對證據1 在線上對影片的實質內容進行剪接合併與修改可能 ,是證據1 應為不適格之證據;又證據1 影片長度中之第55 秒到56秒有黑屏顯現,即表示該影片亦可能經過剪接合併, 參加人應證明證據1 並非經由實質修改云云(見本案卷第22 、2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對於影片進行剪輯之功能 ,主要是在刪除影片的局部片段,並不能使影片增加原本所 不存在的內容,是以證據1 之公開日期可採,並不致因為影 片剪輯而使內容改變等語(見本案卷第207 頁)。經查: (一)證據1 係103 年7 月1 日於知名影音網站(Youtube )公 開之A 字兩用型工作梯(Bullet 4.4m foldable telesco pic ladder),網址為https ://www .youtube .com /watch ?v=tczOCvgklPM ,該影片內容揭示一可伸縮、 摺疊之一字梯或對折成A 字梯之工作梯(見乙證1 卷第39 頁背面、第40頁背面)。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 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 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 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 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論該時間點為真正,經濟部 頒專利審查基準2.2.1.1.3.1 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該Youtube 網路影片發佈人為知名之澳洲網路商店Mytopi a ,其總部在澳洲雪梨,而其與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縱其有何修改影片之權限,亦無特意修改上開影片 之發佈日期以利參加人遂行本案訴訟之動機,故證據1 之 Youtube 網路影片公開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見乙證1 第40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況影片上傳於Youtube 影音網站,均會獲得一網址連結, 上傳者僅能就既有影片予以刪除或變更影片標題與內容說 明,並無法隨意替換影片之發佈日期、時間及影片內容等 ,故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所標示之發佈日期,係於 網路商店Mytopia 發佈時,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 縱該影片公開當時,Youtube 網站仍提供影片強化及剪輯 功能(見本案卷第83、85頁),然該強化功能僅涉及調整 個別影片之解析色彩、整體畫質、播放速度、附加字幕或 外插音效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而剪輯影片功能部分, 內容功能亦僅能就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刪除或擷取部分 片段,完成後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與新發佈日期,惟上述 剪輯功能並不能變更其103 年7 月1 日之發佈日期。 (三)申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4 及原證5 ,已說明Youtube 網 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於106 年9 月20日停止使用(見本 案卷第81至85頁)。證據1 係於103 年7 月1 日已公開, 該影片修剪及影片編輯器等功能,當時係可正常使用,主 要針對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編輯,此僅涉及個別影片之 修剪(Trimming,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 3 第4 頁所指之「小剪刀、影片剪裁」)(見本案卷第78 、207 頁)、模糊化、外加音效、雜訊過濾、附加資訊或 字幕、及快速修復(如穩定度、對比度、慢動作、飽和度 )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其中修剪影片部分之功能,亦 僅能就已上傳發佈之影片完全刪除或修剪部分片段;而原 始影片剪輯功能(raw video clip editing,即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3 第5 頁所指之「編輯素材、 拖曳調整顯示長度、完成後建立影片」)(見本案卷第79 、207 頁),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標題與新發佈日期,惟 上述修剪影片或剪輯建立影片功能,均無法改變該原始編 輯影片之實質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四)另原告所提原證3 網頁教學及原證6 影片亦提及,Youtub e 網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可針對上傳者多數已上傳雲 端之影片,將欲合併之影片拖曳建立一個新專案標題拉進 同一時間軌,各影片亦具有一小剪刀圖示可進行剪裁(見 附圖原證6 之影片截圖),並附加影片間轉場、片頭及片 尾等特殊效果,最後利用該影片編輯器之線上影片整合功 能而建立一個合併後的新影片,一經使用者上傳雲端,可 進而對新影片產生新發佈日期,而非顯示該個別影片之原 有發佈日期,惟該剪輯建立影片功能,仍未改變該原始影 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五)綜上所述,縱認證據1 之影片確如原告所指係由多數影片 剪接合併,惟仍不能修改影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 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故其剪輯或剪接 影片之新發佈日期應為103 年7 月1 日,其公開日期亦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質疑:證據1 影片中第55至56 秒處有黑屏,疑經剪接合併等語,惟經觀察證據1 影片第 55至56秒處,並未有明顯剪輯不順暢之場景,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1 影片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確經參加人實質修改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證據1 當然可為適格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證據1之You tube網路影片,於法有據,且證據1 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具 證據能力;又習知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原 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本件爭點 應為:證據1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之證據1 ,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原證據1 為Amazon之產 品銷售網頁,之後參加人逾期一個月始提出之補充理由證據 1 為Mytopia 公司上傳於Youtube 之產品影片,可見兩者之 間並非同一產品,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但書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20 號判決所稱與原舉發證據同 一基礎事實之證據云云(見本案卷17至21頁)。經查: (一)法律上說明: 1、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 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 酌之」。 2、「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4 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 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 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 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 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 受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舉發,其舉 發事由為原證據1 之Amazon網站頁面所登載照片之物品與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 性(見乙證1 卷第4 至16頁)。參加人復於107 年1 月29 日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 並以該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中所示物品與習知 技術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之舉發理由(見乙證1 卷第36至42頁),其後被告於同年 3 月27日始為審定(見乙證1 卷第62頁),故參加人於舉 發審定前所提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被 告仍應審酌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證據1之適格性分析: 原告主張:原證6 影片教學說明Youtube 影片編輯器可直接 對證據1 在線上對影片的實質內容進行剪接合併與修改可能 ,是證據1 應為不適格之證據;又證據1 影片長度中之第55 秒到56秒有黑屏顯現,即表示該影片亦可能經過剪接合併, 參加人應證明證據1 並非經由實質修改云云(見本案卷第22 、2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對於影片進行剪輯之功能 ,主要是在刪除影片的局部片段,並不能使影片增加原本所 不存在的內容,是以證據1 之公開日期可採,並不致因為影 片剪輯而使內容改變等語(見本案卷第207 頁)。經查: (一)證據1 係103 年7 月1 日於知名影音網站(Youtube )公 開之A 字兩用型工作梯(Bullet 4.4m foldable telesco pic ladder),網址為https ://www .youtube .com /watch ?v=tczOCvgklPM ,該影片內容揭示一可伸縮、 摺疊之一字梯或對折成A 字梯之工作梯(見乙證1 卷第39 頁背面、第40頁背面)。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 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 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 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 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論該時間點為真正,經濟部 頒專利審查基準2.2.1.1.3.1 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該Youtube 網路影片發佈人為知名之澳洲網路商店Mytopi a ,其總部在澳洲雪梨,而其與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縱其有何修改影片之權限,亦無特意修改上開影片 之發佈日期以利參加人遂行本案訴訟之動機,故證據1 之 Youtube 網路影片公開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見乙證1 第40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況影片上傳於Youtube 影音網站,均會獲得一網址連結, 上傳者僅能就既有影片予以刪除或變更影片標題與內容說 明,並無法隨意替換影片之發佈日期、時間及影片內容等 ,故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所標示之發佈日期,係於 網路商店Mytopia 發佈時,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 縱該影片公開當時,Youtube 網站仍提供影片強化及剪輯 功能(見本案卷第83、85頁),然該強化功能僅涉及調整 個別影片之解析色彩、整體畫質、播放速度、附加字幕或 外插音效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而剪輯影片功能部分, 內容功能亦僅能就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刪除或擷取部分 片段,完成後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與新發佈日期,惟上述 剪輯功能並不能變更其103 年7 月1 日之發佈日期。 (三)申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4 及原證5 ,已說明Youtube 網 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於106 年9 月20日停止使用(見本 案卷第81至85頁)。證據1 係於103 年7 月1 日已公開, 該影片修剪及影片編輯器等功能,當時係可正常使用,主 要針對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編輯,此僅涉及個別影片之 修剪(Trimming,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 3 第4 頁所指之「小剪刀、影片剪裁」)(見本案卷第78 、207 頁)、模糊化、外加音效、雜訊過濾、附加資訊或 字幕、及快速修復(如穩定度、對比度、慢動作、飽和度 )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其中修剪影片部分之功能,亦 僅能就已上傳發佈之影片完全刪除或修剪部分片段;而原 始影片剪輯功能(raw video clip editing,即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3 第5 頁所指之「編輯素材、 拖曳調整顯示長度、完成後建立影片」)(見本案卷第79 、207 頁),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標題與新發佈日期,惟 上述修剪影片或剪輯建立影片功能,均無法改變該原始編 輯影片之實質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四)另原告所提原證3 網頁教學及原證6 影片亦提及,Youtub e 網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可針對上傳者多數已上傳雲 端之影片,將欲合併之影片拖曳建立一個新專案標題拉進 同一時間軌,各影片亦具有一小剪刀圖示可進行剪裁(見 附圖原證6 之影片截圖),並附加影片間轉場、片頭及片 尾等特殊效果,最後利用該影片編輯器之線上影片整合功 能而建立一個合併後的新影片,一經使用者上傳雲端,可 進而對新影片產生新發佈日期,而非顯示該個別影片之原 有發佈日期,惟該剪輯建立影片功能,仍未改變該原始影 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五)綜上所述,縱認證據1 之影片確如原告所指係由多數影片 剪接合併,惟仍不能修改影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 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故其剪輯或剪接 影片之新發佈日期應為103 年7 月1 日,其公開日期亦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質疑:證據1 影片中第55至56 秒處有黑屏,疑經剪接合併等語,惟經觀察證據1 影片第 55至56秒處,並未有明顯剪輯不順暢之場景,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1 影片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確經參加人實質修改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證據1 當然可為適格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證據1之You tube網路影片,於法有據,且證據1 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具 證據能力;又習知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原 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著作權人認定) 35名詞曲作家 v. 點將家:法院認為,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市場的運作機制及商業習慣,點歌本上雖載有詞曲作家姓名,但不代表詞曲作家就是著作權人。詞曲作家是否為著作權人,應由法院依據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2019.7.18)
上訴人:35名詞曲作家
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爭點(與本件第二審前審判決第12頁第11至14行所載相 同):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附表三各編號之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非附表二各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1.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 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 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 ,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 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 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 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然 此僅為著作人之推定,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2.本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有作詞作曲者之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2 4 至141 頁)、呂泉生歌曲集兒童歌曲篇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二)第18至22頁)、「血緣、土地、傳統」一書部分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3頁)、音樂CD歌詞本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 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31、 133 至137 頁)、呂泉生歌曲集4 獨唱曲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二)第29至30頁)、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44至132 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共同著作財產權代 表人選定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40 頁)、癸○、葉 明發於前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9、40、64音樂著作已提 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前審卷第164 、165 、170 頁、本院 卷(一)第174 、180 、186 頁)及葉明發、月球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陳金明(筆名于文))分別於更審審理中分別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65、68至71、73、90、91、92、94、97音樂著作 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本院卷(一)第173 、175 至179 、 181 至185 頁)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辯稱:黑將軍及卡巧 機早已停產,且不能證明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係由被 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外,並爭執附表編號2 、3 、7 、 8 、10、11、23、28、30、36、41、43、49、50、51、53、 58、59、61、62、63、97共22首歌,被上訴人早已自星光機 中刪除,亦未重製於另兩台機器中;附表編號14、15、18、 40、46則未受著作財產權之推定,因畫面中所示之欄位為空 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電腦伴唱 機3 台及點歌本正本各1 本,其中黑將軍伴唱機上未標示任 何日期,且被上訴人爭執黑將軍及卡巧機型均已停產,然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星光機係由其所製造,且星光機記載出版日 期為98年3 月10日,卡巧機記載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見本 院前審卷第132 頁背面),因黑將軍及卡巧機已停產,雖依 據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點歌本(見原審卷二第44至 132 頁),均係由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製作,且其點歌代 號均相同,本院前審勘驗黑將軍伴唱機首頁為版權宣告,提 及「內含歌曲曲目與點歌本完全相同」(見前審卷第142 頁 ),顯見點歌本應可代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且 係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而針對被上訴人爭執之上開 編號歌曲,經本院前審於104 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被上訴人爭執已自星光機中刪除之歌曲,結果顯示星光機 中有附表編號2 、3 、7 、8 、10、11、23、28(螢幕顯示 之作詞、作曲人均為黃敏)、30、36、41、43、49、50、51 、53、58、59、61、62、63、97(螢幕顯示作曲人為空白) ,且螢幕顯示之內容除上開括號部分外,均與附表所述作詞 作曲人相符,此有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7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星光機中無 上開附表編號之音樂著作,並不可採。又同日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爭執點歌畫面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之歌曲,結果顯示編號14(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 ,第一句歌詞為「空谷人蹤少」、15(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抓呀抓割呀割」)、18(螢幕 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嬰仔嬰嬰睏一 暝大一寸」)、40(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 句歌詞為「自細漢著在爸爸」)、46(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均為嘉應唱片,第一句歌詞為「桃花開放在春天」), 雖編號46之作詞、作曲者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編號14、 15、18、40之螢幕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但由其歌詞之第一 句及相同之點唱代號可看出該音樂著作與黑將軍伴唱機中之 音樂著作相同,此亦有本院前審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37 頁)。另本院前審於同年1 月 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黑將軍伴唱機之歌曲,勘驗結果 顯示:編號4 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號未錄歌曲」;編號27 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到」;編號29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 號未錄歌曲」;編號39歌曲名稱為「多情的男兒」,作曲者 顯示為「日曲」,無作詞者;編號56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 到」;編號97歌曲名稱為「無緣的愛」,作詞者為蔡啟東, 未顯示作曲者。嗣經被上訴人請求,同日並隨機勘驗黑將軍 伴唱機之歌曲如下:編號3 歌曲名稱為「約會」,作詞者為 劉清輝、鐘少蘭、作曲者為乙○○;編號19歌曲名稱為「杯 底不通飼金魚」,未顯示作詞、作曲者;編號25歌曲名稱為 「牽成阮的愛」,作詞者為李坤成、王武雄、作曲者為羅大 佑;編號40歌曲名稱為「爸爸在那裡」,未顯示作詞、作曲 者,歌詞第一句為「自細漢著在爸爸」;編號59歌曲名稱為 「風無情雨無情」,作詞者為申○○、作曲者為張佑奇;編 號88歌曲名稱為「屋簷鳥仔好講話」,作詞者為馮輝岳、作 曲者為林子淵;編號75歌曲名稱為「水果歌」,作詞、作曲 者均為馮岳輝;編號78歌曲名稱為「總是想著你」,作詞者 為松林、作曲者為顏隆;編號33歌曲名稱「懷念淡水的河邊 」,作詞者為丑○○、徐養民,未顯示作曲者。另同日當庭 勘驗卡巧伴唱機中之歌曲,勘驗結果顯示:編號1 、3 、5 歌曲畫面上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對此表示「卡巧伴唱機之歌曲畫面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 」,此均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則依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陳述 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至 少出現於系爭一種機型電腦伴唱機中,僅附表編號4 、27、 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係出現於星光機 或黑將軍伴唱機中,但未顯示作詞、作曲者,而卡巧機則均 未顯示作詞、作曲者,故其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依前開 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可推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 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歷程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為系爭歌之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也提出被授權契約 (附於卷外證物袋/限制閱覽),也是僅可證明該些契約上 所載之詞曲為著作人,但必須有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 歷程資料供本院審酌始能由本院據以認定。至附表編號4 、 27、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因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及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均未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無法推 定附表所示上訴人即為附表編號4 、27、29、39、40、56之 詞及編號97之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且綜核卷內所有證據 ,亦無法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 3.又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8 條 規定(見原證7 ,原審院卷(二)第8 頁),該協會所獲授權僅 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 件重製權部分無關,該些資料亦僅為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所 有相關資料,作為審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本件著作權 人的資料之一種,附此敘明。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 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 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 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固然有可推定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者,惟因 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及樂曲,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 制,通常音樂著作人會透過授權(或移轉)予各經紀公司、 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 銷與廣告等向巿場推廣;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 之模式下,被上訴人有極大之可能係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 司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非直接向著作人取得 者;又因音樂之著作財產權隨著產業之發展,於巿場上之交 易頻繁,且因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 故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該 著作財產權是否已幾經移轉、授權,或交易之範圍為何,是 否有逾越前手之被授權範圍等等,相關業者已難以追溯,倘 將此權利連續之舉證責任,一律歸由音樂著作之使用者舉證 ,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且最終仍有害於著作物之使用 與流通而不利於著作人。故上訴人雖可由被上訴人發行重製 之音樂著作上表示作詞、作曲者而推定前述之上訴人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依一般交易之商業習慣,仍難逕予推 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仍為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之。 5.承上,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可認定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非附表二各編號之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附表三各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得否證明其 為著作權人?」欄所述,其中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 、9 、14、15、16、17、18、19、26、29、33、43、45、26-1所 提出之授權契約中有台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錄 音同業公會)之證明書作為授權證明,然其內容係敘及因原 著作權人不詳且難以聯繫,故由錄音同業公會代為認證被上 訴人有給付意願俾便有效使用,然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 經取得授權或已為給付(見陳報狀第10、31至34、40、63)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另有授權或已為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此部分曾經授權 ,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未得 到同意或授權: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可認定為附表三各 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對於被上訴人點將 家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 提起告訴,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既非著作人,自應由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證明其曾經取 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經查,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此有被上訴 人點將家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授 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據 此辯稱其相關於附表三各表編號之音樂著作曾經取得授權, 揆諸前揭音樂市場之運作機制,無論其授權書、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內容如何解釋,市場上雖曾經有自稱係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但 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些自稱係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已取得著作權受讓或已得到著 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且上訴人主張已於另案以確認之訴,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 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並經本院101 年度民 著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就其未得到如附表三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做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消滅時效:... (四)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得請求 金償欄所示: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 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 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 訴人據上揭判決主張即使侵權行為部分未獲准許,上訴人亦 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而上訴人等就電腦伴唱機中之 重製費之收費標準,已提出主管機關會議紀錄,該主管機關 調查之標準即為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 支出之對價」,上訴人等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計算之標準均相同。況且, 上訴人等於發回更審前二審已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且無礙於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防禦,職是,上訴 人損害賠償部分因時效不予准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故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向被上訴人點 將家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雖辯稱其就如附表三所示著作權與第三 人有簽訂授權契約,其已付費予第三人云云,並提出付費證 明。惟被上訴人所稱與第三人有簽訂授權契約,不能證明其 已合法被授權,且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係付費予第三人,並 非付費予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不能解免本件 不當得利之責任,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得否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係其應另行處理之事。 3.本件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就前開附表三編號之音樂著作既提 不出合法之授權證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 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返還不當利得,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依據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之 調查(見原證18),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 費為7 萬元,及詞曲各1/2 之標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給付其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惟查原證18係智慧局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做調查日期係於102 年1 月間所 為,晚於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期間即92年至98年,故以原證 18為基礎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其所得金額偏高,並不洽當。至 於被上訴人辯稱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相關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 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系爭電 腦伴唱機包括星光機(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 )以及卡巧(DCC-449PRO)三種機型;其中黑將軍(DCC-32 0G)已於99年8 月間停產,星光機其製造日期為98年,卡巧 機其製造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該機型則早於96年7 月停產 ,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其取得 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皆在87年前後,故關於前述系爭電 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應以87年至92年間之音樂 著作授權利用巿場價格為計算基礎,固非無見。惟查,系爭 電腦伴唱機之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方式,由於系爭電腦伴唱機 所內儲之音樂著作(曲),並非直接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曲 ,而係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利用,被上訴人利 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方式,只要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 或授權,並將系爭音樂著作(曲)「改作」為MIDI檔案即可 ,與嗣後生產電腦伴唱機數量無關,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當時(即87年至92年間)之巿 場交易方式,只有以每首音樂著作曲、詞分別為計價基礎( 詞曲100 %每首約2 萬元),並無以歌曲重複複製(機台型 號)或灌錄之數量(機台數量)額外加計版稅交易情形。準 此,上訴人等乃主張渠等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 旨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 授權費用數額者,則應以每首詞或曲(100 %權利情形)以 2 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查,倘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因 此而生不當得利所應給付之金額如果低於正當授權應給付之 金額,則使用他人著作之詞曲之人多會選擇不經授權即加以 使用,如果被查獲再以與正當授權同等之金額支付,至於未 被查獲部分則為其節省之費用,侵權人如此投機之行為對於 著作權人甚為不公平。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所有證據 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每首詞曲不高於7 萬元、不低於2 萬元 ,而以每首詞曲4 萬元(詞曲各2 萬元)為適當。職是,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專利 舉發)「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引證前案不具證據能力。舉發人無法證明引證前案存在於專利申請日之前。
這個案子很適合用來說明 #證據 在訴訟當中的重要性。
舉發人提出了1個證物(一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要來當作舉發前案,然後他又提了 #13個證據,要來證明這個證物公開在被舉發專利申請日之前。
結果這數量那麼多的證據,卻無法證明證物的公開日期。
WHY?
法院逐一認定舉發人提出的13個證據有問題的地方,除了單方面提出、有修改過痕跡、有置換過頁面,還有一個是 #舉發人在行政訴訟提出的證據和民事訴訟提出的證據是同一個但卻長得不一樣。
「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 #應為同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 #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提出這麼多的證據,卻如此不堪一擊,
律師可以好好思考,
當事人也可以好好思考。
律師可以好好思考,
當事人也可以好好思考。
「 1.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證據5 為其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 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並提出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為證,惟參加人否認證據5 之證據能力,經查: (1)附件一為證據5 產品照片及圖式,原告稱該照片係證據 5 安裝於「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 下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惟查,附件一照片 無法看見該產品之內部結構,且由證據5 照片觀之,產 品外殼上的銘牌僅係為一貼紙,縱使貼紙上有「出廠日 期94年11月4 日」之記載,惟無法確認該銘牌貼紙是否 於產品出廠時即已經貼至該產品外殼上,或貼上後是否 曾遭更換,縱認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已貼在產品外殼 ,也無法確定該產品內部零件至今從未更換過,是以, 僅從證據5 之照片無法確定照片中之產品係94年11月4 日出廠時之產品。附件二之發票雖有記載產品型號「KS N- 4P100」,惟原告自承,其所生產之型號「KSN-4P10 0 」產品包含「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二種, 其自87年開始生產之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其後為降低成 本,自92年開始一般社區大樓所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 關」全部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替代,而公營單位 及產業界所用者則仍以棘輪操作型為主,證據5 係屬於 「簡易操作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 卷二第7 頁)。查附件二之發票上僅記載產品型號「KS N-4P100 」,無法確定所銷售之產品係棘輪操作型或是 簡易操作型產品。再者,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 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 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應為同一發票(發票 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 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 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 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 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 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 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其真實性顯有可 疑,不足採信。附件三為證據5 產品94年至100 年銷售 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附 件三之記載內容同樣無法證明證據5 (簡易操作型)係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2)附件四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自96年起 即經銷「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並於100 年4 月 間將所銷售之型號「KSN-4P100 」產品裝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之「○○晶鑽」社區。附件五為○○工業社出具之 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 如附圖所示。惟查,附件四、五均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 ,且其內容為參加人所否認,附件四僅記載型號「KSN- 4P100 」,無法確認所銷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且縱 使○○公司確曾於100 年4 月向原告購買型號「KSN-4P 100 」產品並裝設於「○○晶鑽」社區,也無法確定該 產品裝設於「○○晶鑽」社區之後,是否曾經更換內部 零件,故無法認定現今裝設於「○○晶鑽」社區之產品 是否為○○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附件五 ○○公司聲明書並未附附圖,僅以文字記載「馬達中心 齒輪撥塊軸」,無法得知該「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是 否與證據5 之產品中特定元件的形狀構造相同,亦無法 證明該元件係使用於證據5 產品,故附件四、五均無法 證明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雖另提出 附件五之1 ,即○○工業社送貨單,主張該送貨單上除 記載尺寸外,亦有繪製簡圖,該簡圖與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內容相符,足以證明○○工業社於 95年間即依92年1 月7 日所繪之圖面加工「簡易操作型 」之中心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查,附件五 之1 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附件五之 1 中記載之「15.9口」尺寸,並未見於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且該送貨單上之簡圖既小又不清 楚,實難以辨認,況且,本院認為附件七不具證據能力 (詳後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件六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圖面編號一覽表,附件七為原 告公司之工程圖面均為私文書,參加人均否認其真正。 查附件六第2 頁之「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 心十字軸」元件(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元件),係以 手寫方式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其他元件則 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兩者顯有不同,附件六之圖面編號 一覽表文件中,與系爭專利最具有關連性之元件,是在 其他元件後方,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與其他絕大部分 的圖面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再者,衡諸常情 ,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及編號等 ,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中小齒 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 大套管等元件記載之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與系爭 專利有關之元件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記載 之日期為92年1 月,亦屬違反常情,參加人指稱附件六 應屬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無據。附件七除第5 頁之外, 其餘頁面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且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下方均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 ,頁面邊緣無傳真號碼,然附件七第5 至7 頁(圖號DE S-B008、DES-B009及DES-B010,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元 件之頁),其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無相 關人員蓋章,且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9 5-199 頁),又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中所記載之 字型,與附件七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 應非同一時期所製作,衡情,附件七如係為同一件產品 而製作之圖面,其標示及記載方式應該會相同,惟原告 提出之附件七中,其他頁面記載方式與系爭專利主要改 良元件有關頁面之標示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亦不符常 理,參加人質疑附件七第5 至7 頁與其他頁面係不相同 的時間製作,係原告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並非無據, 本院認為附件六、七均不足採信。附件八為證據5 之產 品零件與附件六、七圖號對照圖,僅在說明證據5 各元 件組成與附件六、七圖號關係,附件九為型號「KSN- 4P100 」產品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之結構比較,均 與證據5 產品之公開時間無關。綜上,附件六至九均無 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4)附件十為原告偕同公證人至「○○晶鑽」社區拆除證據 5 產品並攜回公證人處進行拆解拍攝之公證書(含物證 一及物證二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實物送本院 另案民事訴訟即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為證物) ,附件十一為「○○晶鑽」管理中心之聲明書,記載該 社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KSN-4P100 2 台,自100 年安 裝送電迄今至107 年9 月22日止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 件。附件十二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該公司於 100 年4 月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 附件十三為聯展公司向原告採購型號「KSN-4P100 」產 品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47-315 頁)。經查,附件十之 公證書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故公證人僅能公 證107 年9 月22日當時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的結構情 狀,惟公證人無法知悉107 年9 月22日之前該物證一及 物證二的結構情狀,又該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外殼之「 中文銘牌」僅係一貼紙(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貼 紙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否有遭更換不明,公證人亦 無法得知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於107 年9 月22日 之前是否曾遭更換,故附件十之公證書無法證明物證一 及物證二的公開日期為何。又附件十一係未經具結之私 文書,未經法人或自然人署名,其上僅蓋用「○○晶鑽 收發章」之橢圓章戳,為一般之收發章,一般社區內之 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自形式上已難認為係「○○晶 鑽」社區正式出具之文件。附件十二為未經具結之私文 書,且聲明人僅聲明於100 年4 月間有銷售齒輪減速馬 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惟無法知悉該齒輪減速馬達及 減速齒輪組是否有安裝於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內,亦無 法證明該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事後無遭更換。附 件十三係為未蓋發票章戳之發票,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 「KSN-4P100 」,然原告之型號「KSN-4P100 」產品包 括「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 是以,僅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KSN-4P100 」,無法 證明所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即證據5 )。綜 上,附件十至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已公開之產品。 (5)原告雖主張,若要跨越證據5 上方之電線更換銘牌,不 但有觸電的致命危機,電線間的隙縫也容不下手指頭的 穿入,因此只有拆除正常電源側的電線後才能夠更動銘 牌,但要拆除電源線勢必要停用電梯,顯然,參加人懷 疑原告更換證據5 之貼紙以更改出廠日期完全是憑空杜 撰之事云云。惟查,依證據5 照片所示,該產品之銘牌 位置係黏貼於產品外殼上,故應無須拆除正常電源側的 電線才能更動銘牌,亦無原告所稱必須停用電梯之必要 。再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與「棘輪操作型 」不同之零件,係位在證據5 外殼之中心位置,依原告 所述,「若單獨拆下手動板手即無需斷電,而棘輪操作 型產品在取下手動板手時,除了沒有壓縮彈簧以外,將 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一棘輪與一壓制片(附件九-7 );另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在取下手動板手時,會 見到一壓縮彈簧以外,將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 塊與主動齒輪(附件九-8)」(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 (二),本院卷一第163 頁),因此,只需將外殼拆下移至 安全的地方即可更換手動板手下方之相關零件,之後再 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座即可,而外殼係以 殼體的兩側之4 顆螺絲與電器箱底座鎖合在一起,電線 則是位在開關的下方,兩者位置不同,故只要小心拆除 外殼,即不會碰觸電線發生危險,縱使不斷電亦可更換 內部零件(見參加人108 年5 月14日開庭簡報第9 頁, 本院卷二第61頁)。又查,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 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事件,亦曾於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 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僅花費5 分20秒,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 頁),因此,縱使是停 用電梯才能更換零件,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只要停 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完成 更換銘牌或零件之動作,原告自可選擇對社區影響最小 之時間(例如深夜等)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原告主張 若要更換證據5 之銘牌或內部零件十分困難,必須斷電 且社區絕不可能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6)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員張○○到庭 ,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型號 「KSN-4P100 」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或延後本 件訴訟待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 及聲請至安裝證據5 產品之「太陽城」、「新天玓」、 「百水硯」、「內湖V-PARK企業園區」履勘並檢視證物 5 云云。惟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 員張○○,係為了證明原告於100 年銷售予○○公司之 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可以單向轉動把手)而非「簡 易操作型」產品(必須要下壓才能轉動把手)(見本院 卷二第37-38 頁),惟100 年間距今已長達8 年時間, 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其安裝於「○○晶鑽」之2 台「KS N-4P100 」產品之把手係單向轉動或須向下壓才能轉動 之把手,實有疑問。本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之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具有證據能 力之適格證據,且縱使履勘現場,亦僅能檢視證據5 產 品現在之狀況,並無法確定證據5 係何時安裝於上開社 區、安裝時之內部結構為何及事後有無經過變更等事實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或待 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或至「太 陽城」社區等現場履勘檢視物證之必要。 (7)綜上所述,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系爭 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產品,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 因此,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 9 不具進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著作權 離職員工)寶來文創v.鼎泰豐公司及員工:寶來文創公司的員工離職後將任職寶來文創時所創作的「鼎仔」圖樣使用於鼎泰豐公司的春酒活動,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該員工及鼎泰豐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離職員工把在前公司時期創作的設計給新公司使用,會造成自己和後公司侵害著作權,不得不慎。
這件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公司應該都要跟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的契約
✍員工也應該好好閱讀自己所簽的契約
✍公司雇用合作公司的前員工時要留意權利歸屬的問題
✍員工也應該好好閱讀自己所簽的契約
✍公司雇用合作公司的前員工時要留意權利歸屬的問題
「查被告顏O美前於95年8月17日與寶來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顏O美)同意於乙方(寶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與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顏O美於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之任何著作,無論寶來公司有無使用或採納,#均屬寶來公司所有,非經寶來公司授權,不得重製或使用。準此,被告顏淑美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系爭著作,為其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顏O美於95年8月1 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期間,任職寶來公司,負責商品設 計,並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復於1 00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受僱於鼎泰豐公司,被告 顏O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10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系 爭著作重製與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度春酒活動...
(二)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O美前於95年8月17日與 寶來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 :甲方(被告顏O美)同意於乙方(寶來公司)任職期間, 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 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與系爭保密 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顏O美於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 之任何著作,無論寶來公司有無使用或採納,均屬寶來公司 所有,非經寶來公司授權,不得重製或使用。準此,被告顏 淑美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系爭著作,為其任職寶來公司期 間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係對外行銷、宣傳,對內 塑造員工企業認同之活動,屬廣義之商業行為,而企業之公 仔玩偶屬企業宣傳之一環,具備行銷、宣傳及企業認同之目 的,亦屬企業行銷產品之手段,仍有營利之特色。 (2)被告顏O美原始創作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基於其職務關係, 作為寶來公司之商業使用,而著作財產人寶來公司未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告顏淑美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職是, 被告顏淑美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觀與客觀目的、性質,為鼎泰 豐公司之春酒活動,而春酒活動為具有商業目的之營利行為 ,被告顏O美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 國家文化發展助益有限,自不應犧牲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權利,故不容許以重製之方式使用系爭著作,自應給予負 面之評價。」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商標 搶註 類似商品服務 合理跨域經營) BIEKE 361 °:法院認為,將中國知名的「運動鞋」品牌「BIEKE 361 °」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於「眼鏡」類別,構成搶註行為,應予撤銷。為達到商標法禁止不法掠奪先使用商標的目的,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知先使用商標會「合理跨域經營」的商品,都屬於類似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2019.7.17)
原 告 大陸地區‧三六一度(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參加人申請以「BIEKE 361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鏡;太 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墊片; 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老花眼 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18289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 示)。
二、系爭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
原 告 大陸地區‧三六一度(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都撤銷。
被告應撤銷第1828929號「BIEKE 361 °及圖」商標之註冊。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申請以「BIEKE 361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鏡;太 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墊片; 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老花眼 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18289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 示)。
原告則以其先前即已使用「361 °」、「BIEKE 及圖 」等商標(併同單純外文「BIEKE 」,以下合稱據爭商標, 其中圖案部分詳見附圖2 所示)為由,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29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智慧財產局)
二、被告方面(智慧財產局)
(一)系爭商標係由數字「361 °」、外文「BIEKE 」及不規則線 條圖案組成,與原告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數字符號及外文均 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應構成高度近似的商標。
(二)據爭商標的數字符號「361 °」或外文「BIEKE 」,與原告 指定使用的鞋類等商品,並非直接說明商品的內容或特性, 亦非與其有密切關聯性,因此消費者會直接將據爭商標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本件難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1.證物二中的中台評字第H00920266 號評定書,係認定訴外人 別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萬事樂公司,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旅 遊鞋、時裝鞋等商品的事實。該處分書中所提據爭商標的使 用情形、獲獎事證,距今已逾10餘年,該商標是否仍持續使 用而維持其著名性,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而依 原告於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的證據資料,皆未見據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因此難認定其著名性仍持續存在。
2.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其受讓自前手萬事樂公司之大陸地區註冊第3011117 號「361 °」商標,已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商標評審委員會肯認其在運動鞋等商品上長期使用和 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惟其是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審視該商標於國內實際 使用或被報導討論的情形,才能認定在大陸地區所建立的知 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證物四之原告公司簡介及發展沿革; 證物六之中時電子報報導、全台經營據點列表;證物七之各 運動用品公司或體育社經銷合約、在台中大遠百與新光三越 百貨店站前店之舉辦展售會或設櫃合約、PChome Online 網 站線上訂購合約書;證物七至十之贊助金門馬拉松、2016彰 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運動選 手參賽用品及校園大使路跑活動等報導、合作協議書等資料 ,雖可得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項運 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的商品,然因運動用品 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烈,前述事證並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的情形及數量,在未有進一步資料 佐證的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藉由前揭贊助活動或在國 內設立營業據點及通路,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05 年8 月24 日),已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 361 °」商標的存在。
另外,訴願階段附件4 之銷貨合約及出貨單據(訴願卷第138-150 頁背面)與證物13之天貓網站之36 1 °官方旗鑑店的銷售頁面資料,或並非據爭商標於國內實 際使用的事證,或者下載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日期 。證物七之一亨運動用品公司等實體通路105 年8 月至 106 年4 月的銷貨發票,僅少部分之銷售情形係發生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前,且銷貨金額僅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整體 銷售數量不多,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的情況下,難認 據爭「361 °」商標在大陸地區的知名度已傳達到我國國內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原告又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物一至十三,然除證物六之「 圓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合約書及促銷宣傳活動資料、證物 九之0000-000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其餘的證據 資料均與訴願時所提出者相同。至於證物六即香港商宇彌國 際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圓創運動行銷公司辦理前述之校園 大使路跑、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 水馬拉松以及追夢環島路跑等活動並於PCHOME、麗台運動報 、台中及高雄大遠百、遠企等網路、媒體及百貨公司推廣該 等活動,雖可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 項運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商品,惟於高雄大 遠百之展售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皆已晚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且因運動用品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 烈,證物六所呈現的證據未能表現出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 爭商標之情形及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據以認定在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已普遍 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之存在。而證物九之0000-000 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舉辦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的事證。
(四)綜上,兩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據爭商標又具相當識別性,惟 依原告檢送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 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是故 ,客觀上應無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也沒有 減損據爭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故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運動服裝、鞋類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 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 墊片;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 老花眼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相較, 分屬被告編印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無 需相互檢索之第250102「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小類 組、第2503「鞋」組群與第0922「眼鏡、眼鏡組件」組群, 且前者商品或係穿著於人體以保護人體免於天氣與環境的傷 害的服裝、或穿著在腳上,提供足部的保護、保暖的鞋類商 品,與後者商品係透過透鏡鏡片之配戴以矯正視力、保護眼 睛或為裝飾用途,兩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商品性質有 別,依ㄧ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又, 由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為構成要件,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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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
(一)防止搶註條款的全文為: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 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的商標,不得給予註冊。
依據這項規定,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的要件有三:
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也就是說申請人有搶註的意圖 。
以下即分別說明我們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系爭商標是由「BIEKE 361 °及圖」所組成,其中圖的部分 表現在對「BIEKE 」外文字中「K 」字母的設計呈現,另外則是於「361 °」的左側還有經過設計的類似阿拉伯數字「 3 」,詳可見附圖1 。系爭商標的「361 °」以及「BIEKE 」部分,分別都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
如果將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觀察,相關消費者很容易會 認為系爭商標與個別的據爭商標有聯盟共同行銷或衍生副品牌的授權關係,畢竟系爭商標中都有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的部分。因此,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可以認定。
(三)據爭商標已經先使用於類似商品
1.據爭商標已在大陸地區先使用而有相當知名度
據爭商標中之「361 °」商標於94年9 月經大陸地區國家質 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異議階段附件 2 ,異議卷第184 頁);接著於97年2 月27日又經大陸地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商評字( 2008) 第 00758 號爭議裁定書認定「361 °」商標已通過在運動鞋等商品上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 曉並享有較高聲譽,可以認定屬於馳名商標。
其後於GOOGLE搜尋引擎以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搜尋日期區間,也可以發現 多則網路媒體的報導, 例如:於104 年6 月15日經報導「361 °」跑步鞋系列「 361 °SENSATION 」被美國雜誌《跑者世界》評為推薦產品 ;105 年4 月22日 有以「361 °SENSATION 台灣囝仔設計的跑鞋」為題的報導 ,其內大幅報導使用「361 °」的商標的跑鞋產品等等。
此外,「361 °」商標也曾於99、103 年間贊助臺灣網球選手謝淑薇參加亞運賽 ,並由謝淑薇穿著印有「361 °」商標的運動服、帽而為商 標的廣告使用。
由以上事證可以認定:「361 °」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經先使用,且持續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5 年8 月24日)前, 均維持相當知名度。
2.先使用及近似情形可以影響類似商品的認定範圍
防止搶註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商標註冊主義與商標先使用秩序可能造成的矛盾,在一定條件及程度上,為先使用商標保留成為註冊商標的機會,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先使 用者與註冊權利人分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並防止商標搶註者攀附先使用者商譽,掠奪先使用者對於商標價值的投入,以維護商標註冊及使用秩序的公平正義。
基於以上認知,商標先使用並沒有地域限制,但先使用的區域與臺灣的民眾互動交流越頻繁,且先使用商標的知名度越大的話,接觸先使用商標的相關消費者就會越多,搶註將更 容易造成混淆誤認,造成掠奪先使用者商標價值的情形也會更加嚴重。此時,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知先使用者商標會合理跨域經營的商品,都應該認為屬於類似商品,以達到避免混 淆誤認及不當掠奪先使用商標價值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據爭商標之「361 °」商標是在大陸地區已經先使用的商標,且其先使用的情形是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都持續維持有相當知名度,已詳如前述。雖然先使用的商品 是在運動鞋,但近年來運動風氣盛行,運動時所須穿搭的服 飾、鞋品乃至如眼鏡的個人配件,都可能同時受到相關消費者注意而具有相關性。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一個在運動鞋 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品牌,進一步跨足經營於服飾、眼鏡 及其他個人配件,應該是合理可預見或認知的事情。尤其兩 岸民眾互動往來頻繁,接觸過大陸地區有知名度品牌的相關消費者應該不少,對於這些相關消費者來說,大陸地區品牌跨地區前來銷售經營,會將經營商品擴及於原本商標使用商品的周邊整體穿搭商品,也應該是合理的。
因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與據爭「361 °」 商標所使用的運動鞋商品,應該可以認為是類似商品。
(四)參加人有因地緣關係而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
1.據爭「361 °」商標本身沒有本來的文字涵意,僅是單純的阿拉伯數字與度量單位的結合,其原創程度很高,其他人因為英雄所見略同,剛好想到完全相同商標的機會很低。但系爭商標其中一部分卻與此「361 °」一模一樣。
此外,系爭商標的另一部分「BIEKE 」也剛好與據爭商標中的「BIEKE 」完全相同,連其中「K 」字母的設計都沒有什麼不同。如果參加人不是事先接觸過而知悉據爭商標,會在偶然間將「 361 °」與「BIEKE 」以及經設計的「3 」,加以組合而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再加上從異議階段以來,一直到我們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參加人也都沒有對於 為何會剛好選中系爭商標註冊的緣由為任何抗辯或說明。因此,參加人因為仿襲而有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可以說是非常明顯。
2.如前所述,因為兩岸民眾往來頻繁,系爭商標中的「361 ° 」商標又在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據爭商標也都剛好是原告在大陸地區註冊的商標,都有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因此,參加人是因為地緣關係而接觸知悉據爭商標而有仿襲搶註意圖,也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的註冊已經符合防止搶註條款的三要件 ,原告所提出異議應該成立,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由我們加以撤 銷,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商標 廢止 維權使用 零組件) Novakon:將零組件包裝後快遞出國,國內相關消費者無從觀看或知悉商標為何,並非商標使用證據。商標權人也沒有提出零組件獨立包裝的使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5 號行政判決(2019.7.17)
「本件爭點應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 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 ;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 ;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下稱 :「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 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 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商標之屬 地主義,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消費者」,應 係指「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於廢止答辯階 段,固提出發票、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型錄等 件為證(見廢止卷第62至67頁之附件1 、2 ),縱原告出 賣之該可編程控制器,確有原告型錄(見廢止卷第64至67 頁)所示之右上角系爭商標,然觀諸該發票及出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廢止卷第62、63頁),原告之可編程控制 器,係由訴外人之快遞業者,由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直接運送至買受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地址,則在該運 送過程中,該可編程控制器既經原告加以包裝,則他人如 何能見到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即使能見到 ,至多僅該快遞業者見到而知悉所運送物品標示系爭商標 ,然該可編程控制器既係適合於工業環境(見廢止卷第67 頁原告型錄),該快遞業者亦非消費族群,則國內相關消 費者實無從知悉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尚不 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尚難為系爭商標 使用之證據。 (二)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之附件3 (見廢止卷第68至77頁 ),既為其他業者之商品,且均未見系爭商標,則非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 、2 、3 之承認書、照片等( 見廢止卷第99至163 頁)、轉帳傳票(見廢止卷第165 、 166 頁)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9 至183 頁),均 係原告片面提出者,有者僅打字而無任何簽字,有者僅原 告人員之簽名,尚難認其業經何人收受而知悉系爭商標使 用於何商品。 (四)況上開承認書所列零組件(見本案卷第140 、190 頁), 多僅列項目(item)及規格(specification )而未列品 牌,原告自得使用相同規格之其他品牌零組件,且其縱或 使用原告自有品牌之零組件,因其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致買受人難以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尚非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證據。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164 頁、本案卷第175 至 177 頁),均記載N04-N 成品而非零組件,亦無任何系爭 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記載,故該成品縱或使用何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或零組件,因該零組件並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買受人即難知悉該零組件實係原告自有品牌之商品,是其 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以零組件態樣呈現時, 縱或可能有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獨立包裝,且該獨 立包裝上可能標示系爭商標,然原告若販賣組裝後之成品 ,由於該零組件業已開拆包裝,以便於組裝,即不具該標 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 、 5 、6 之統一發票、傳票、銷貨單等(見廢止卷第164 至 166 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 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縱或能證明原告出賣某些成品 ,且該成品或其包裝,縱或標示系爭商標,但因其內之零 組件,未必為原告之自有品牌商品,故相關消費者至多僅 能將系爭商標連結至該成品,而無從連結至其內之零組件 ,故尚難證明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七)至原告陳稱:「日後商品有損害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 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頁 ),所稱「日後」,即自承尚未曾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實際上確有何人購買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標示系 爭商標之獨立包裝零組件,以實其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參加人105 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何使用於 所指定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事實,故前述部分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為廢止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本件爭點應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 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 ;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 ;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下稱 :「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 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 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商標之屬 地主義,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消費者」,應 係指「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於廢止答辯階 段,固提出發票、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型錄等 件為證(見廢止卷第62至67頁之附件1 、2 ),縱原告出 賣之該可編程控制器,確有原告型錄(見廢止卷第64至67 頁)所示之右上角系爭商標,然觀諸該發票及出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廢止卷第62、63頁),原告之可編程控制 器,係由訴外人之快遞業者,由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直接運送至買受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地址,則在該運 送過程中,該可編程控制器既經原告加以包裝,則他人如 何能見到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即使能見到 ,至多僅該快遞業者見到而知悉所運送物品標示系爭商標 ,然該可編程控制器既係適合於工業環境(見廢止卷第67 頁原告型錄),該快遞業者亦非消費族群,則國內相關消 費者實無從知悉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尚不 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尚難為系爭商標 使用之證據。 (二)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之附件3 (見廢止卷第68至77頁 ),既為其他業者之商品,且均未見系爭商標,則非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 、2 、3 之承認書、照片等( 見廢止卷第99至163 頁)、轉帳傳票(見廢止卷第165 、 166 頁)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9 至183 頁),均 係原告片面提出者,有者僅打字而無任何簽字,有者僅原 告人員之簽名,尚難認其業經何人收受而知悉系爭商標使 用於何商品。 (四)況上開承認書所列零組件(見本案卷第140 、190 頁), 多僅列項目(item)及規格(specification )而未列品 牌,原告自得使用相同規格之其他品牌零組件,且其縱或 使用原告自有品牌之零組件,因其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致買受人難以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尚非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證據。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164 頁、本案卷第175 至 177 頁),均記載N04-N 成品而非零組件,亦無任何系爭 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記載,故該成品縱或使用何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或零組件,因該零組件並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買受人即難知悉該零組件實係原告自有品牌之商品,是其 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以零組件態樣呈現時, 縱或可能有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獨立包裝,且該獨 立包裝上可能標示系爭商標,然原告若販賣組裝後之成品 ,由於該零組件業已開拆包裝,以便於組裝,即不具該標 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 、 5 、6 之統一發票、傳票、銷貨單等(見廢止卷第164 至 166 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 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縱或能證明原告出賣某些成品 ,且該成品或其包裝,縱或標示系爭商標,但因其內之零 組件,未必為原告之自有品牌商品,故相關消費者至多僅 能將系爭商標連結至該成品,而無從連結至其內之零組件 ,故尚難證明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七)至原告陳稱:「日後商品有損害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 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頁 ),所稱「日後」,即自承尚未曾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實際上確有何人購買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標示系 爭商標之獨立包裝零組件,以實其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參加人105 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何使用於 所指定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事實,故前述部分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為廢止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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