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獨立創作) 皇室公司 v. 寶松公司Royal Cover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105.5.13)

(一)附件一之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所謂
    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
    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
    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
    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
    決)。再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係以思
    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查告訴人之員工○
    ○○於98年2 月間設計如附件一所示「雙R蝴蝶」圖形,其
    設計概念,業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復興商工設計
    科畢業,並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商業設計系,當時是北京奧運
    剛結束,認為中國風的東西會流行,所以設計東風款,是以
    公司Logo的「R」做發想,以「R」的各種排列組合做圖形
    設計,讓它有蝴蝶的感覺,加上紅色、橘色等東方元素,(
    提示創作原稿)這是伊的設計稿,這整份報告是我那邊(幫
    皇室公司設計)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36 頁反面),
    並有其設計該圖形之創作原稿附卷可參(見第2967號偵卷第
    66-81 頁)。準此,本案之附件一所示圖形係由○○○所繪
    製,具體表達「R」字Logo之東方風格設計圖形,乃○○○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係商
    業設計科系畢業,亦可知○○○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經
    由其繪製該等圖形著作,足以表現獨特之個性,屬人類精神
    創作且具有原創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被告爭執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告訴人員工,告訴人
    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查證人即如附件
    一所示圖形之創作者○○○於原審證稱:該設計底稿記載20
    09年5 月1 日、TOMO,就是我設計出來的日期及我的簽名,
    我跟公司有簽僱傭契約,我記得我任職的每家公司著作權原
    則上都是約定歸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 頁)。
    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完成日時有效(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該圖形既由告訴人員工○○
    ○於職務上創作完成,縱使告訴人未提出與證人○○○之僱
    傭契約書,然證人○○○既證稱「我任職的公司都是約定著
    作權歸屬公司」,且徵諸告訴人持有該圖形原始設計稿並利
    用附件一所示圖形載於型錄及商品(第4222號偵卷第36頁)
    等情狀,應認告訴人享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於永松企業社購得使用如附
    件二所示圖形之寢具,並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第4222號偵卷第1 、40頁),是
    其提起本件告訴,即為合法。
  (三)原審判決附件二之圖樣是否為附件一改作而成?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
    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
    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
    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
    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
    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
    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整體觀念與
    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
    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1.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者為○○○:
    證人即聚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寶
    松公司使用的圖形是我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的,設計前我
    不知道皇室公司使用告證7 的圖形(即附件一所示圖形),
    也沒有參考其他廠商的圖案,寶松公司原有「R2」商標,被
    告簡永倉要我以「R」發想,所以我做了4 個提案,就是第
    2967號偵卷第32、33、44頁附件二、三、五提案,最後簡永
    倉採納附件五(同卷第44頁)右邊的提案,因為他不喜歡左
    邊這樣像蝴蝶的圖案,右邊的圖案還有再修改,最後定案的
    是附件六的圖案(同卷第46頁),附件6 定稿是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附件七(同卷第47頁)就是介紹設計概念及流
    程等語(第2967號偵卷第21頁反面-22 頁),並提出其設計
    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的接案、創作概念及過程等資料附卷(見
    第2967號偵卷第28-47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明道中學
    美工科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有16年經歷,當時是幫寶松公司
    設計「HOTEL STYLE 」,因為寶松就是「皇家寢飾」,「皇
    家寢飾」就是「ROYAL COVER 」,所以就以「R」作為發想
    ,將「HOTEL STYLE 」設計成「ROYAL COVER 」下的支線品
    牌,伊是上網找「R」的字型,搜尋「TYPE FREE 」,這是
    網路共用的資源,第2967號偵卷第34至43頁的資料,就是伊
    在偵查中提出的字型資料及以GOOGLE搜尋的途徑,伊用這個
    字型加以延伸、改編、鏡射,調整它的圓、勾、角度、位置
    ,該偵卷第32頁、第44至47頁圖形都是伊創作的,當時被告
    簡永倉只希望我以「R」作概念,因為早期寶松公司有一個
    圖案(即該偵卷附件一第31頁「雙R」或R2圖形),就是以
    「ROYAL COVER 」為發想,所以伊以這張圖形發想,從左右
    到上下鏡射方式提出設計,該偵卷第33、44、45頁都是伊當
    時的提案,最後與簡永倉一起討論後而從該偵卷第44頁右邊
    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寶松公司也有去申請商標註冊
    ,寶松公司就是「ROYAL COVER 」,門口有一個大招牌「RO
    YAL COVER 」,伊以前在寶松公司上班,在99年8 月離職,
    成立聚寶企業社專門做設計工作,本案的圖形是聚寶企業社
    幫寶松公司做紙盒設計時做的,100 年7 月有開立設計費發
    票新臺幣17萬元,是伊幫寶松公司做特賣時還有做紙盒的設
    計費,如第4222號偵卷第164 頁所示,這個Logo(附件二所
    示圖形)是送(免費)的,第2967號偵卷第30、31頁所示資
    料,是寶松公司在94年5 月18日就有「R」字鏡射的設計,
    這是寶松公司交給我鏡射的圖案,是創作的概念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寶松公司有ROYAL COVER 品牌,下面還有一個R2品牌,
    所以我們是以R 為發想,因為當初R2這個牌子賣的不錯,所
    以希望喚起大家對於ROYAL COVER 及R2兩個品牌的記憶,伊
    設計第二個圖時還是以R 為出發點,而是雙重鏡射的想法;
    被告希望是比較浪漫的書寫體的R ,我在網路上會去找一些
    共享的字形,我挑了網路免費的字形,這個R 是有數以萬計
    的下載點,然後再問業主是否可以,他們覺得還不錯,然後
    旁邊的再修飾一下,溝通都是以這個方式;寶松公司的主導
    性是業主講的我們就會按照去做,不是寶松公司告訴我怎麼
    畫,但是業主是給我一個意見,我們再去創作出這個產品等
    語(本院卷第238-240 頁)。顯然可知證人○○○具有專業
    設計繪圖能力,本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由○○○從設計概
    念、構思、討論繼而繪製,具體表達設計圖形,應係○○○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著作權 臉書使用條款 非合理使用 臉書照片) iFit愛瘦身:公司將他公司臉書粉絲團圖片下載後刊登在自家公司之粉絲團頁面,非合理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2016.5.31)


「  (四)嗣被告劉育弦雖辯稱:因臉書使用條款之約定,伊認為告訴
    人已授權云云。被告健而婷公司亦辯稱:依臉書使用條款第
    2 條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
    ,即代表同意所有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告訴人既以公開設定
    發佈系爭圖片,劉育弦即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臉
    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
    ,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
    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
    、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
    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
    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 項規
    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
    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見偵卷(一)第87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
    ,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
    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
    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 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
    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
    。」,同條第7 項更規定、「『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
    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
    」(見偵卷(一)第99頁)。準此,依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
    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
    ,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
    」,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
    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括涉
    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
    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始規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
    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圖片,應屬臉書使用條款
    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內容」,依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
    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抑有進者,被告劉
    育弦於警訊中始終均未陳稱其係基於臉書使用條款之認知,
    而為本案犯行,實係於偵查中經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辯護人提
    出臉書使用條款之抗辯後,始改口為上述辯解,是其所述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被告健而婷公司另辯稱:「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均
    設有「分享」之功能,是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不僅以公開設定
    之方式分享,更鼓勵網友進行分享云云。惟查,「iFit愛瘦
    身」粉絲專頁之圖文雖設計有「分享」功能(見原審卷(一)第
    47 至49 頁),惟上述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係引用原始
    貼文或分享原始連結,俾使其他用戶知悉並可快速連結原始
    圖文之出處。抑且,「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功能在於透
    過圖文分享吸引更多臉書用戶瀏覽該網頁,並進而連結告訴
    人所經營iFit愛瘦身網站之行銷活動,或iFit愛瘦身團購網
    之團購活動,此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頁、iFit愛瘦
    身網及團購網之網頁資料即可明(見警卷第177 、179 、18
    3 頁),是以「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所設定之「分
    享」功能,係用以吸引更多臉書用戶可快速連結至其所設置
    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然而,本案被告劉育弦係將系
    爭圖片分別下載後,再重製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是
    以用戶於「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瀏覽系爭圖片時,已
    無從快速連結至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顯與上
    述「分享」功能有別,是被告健而婷公司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
  (六)被告健而婷公司又辯稱:被告等均未從事相關圖片之授權或
    出版業務,更未利用系爭圖片營利,與告訴人間不具商業利
    益衝突,且告訴人公開發佈於臉書之圖片分別為101 年213
    張、102 年408 張,共計621 張,劉育弦轉載系爭圖片之數
    量僅占上開圖片總數4%,使用比例甚低,對告訴人影響甚微
    ,而被告健而婷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臉書粉絲專頁所
    分享圖片共計727 張,系爭圖片僅占3%,亦未影響被告健而
    婷公司之產品銷售。系爭圖片內容均係有關瘦身資訊,劉育
    弦僅係基於知識分享而轉載,實具教育意義而具公益性,應
    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
    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
    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
      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
      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
      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
      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
      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
      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
      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
      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
      健而婷公司自承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在於增加臉
      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
      關瘦身用品(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顯見企業透過網路
      行銷商品時,不無透過臉書設置粉絲專頁,藉以利用社群
      平台之按讚、分享或互動等功能,吸引潛在消費者之注意
      力,增加消費者與其所行銷商品間進行連結之機會,並最
      終引導消費者進行實際消費。觀諸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設置
      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即張貼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品
      牌資訊及官方網站網址(見卷外公證書第2 、27頁),其
      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或係保健資訊(例如:<戶外活動可
      延緩失智症退化>、<4 大族群注意濕冷氣候>等文),
      或係瘦身資訊(例如:<甩油大作戰 居家親子運動大公
      開>、<韓星減肥 菜單少不了小番茄>、<輕鬆瘦身,
      吃火龍果排毒潤腸>等文)(見卷外公證書第3 、4 頁)
      ,並搭配被告健而婷公司之產品廣告(例如:「NOW 健而
      婷- 全方位順暢套組」、「<NOW 健而婷>年節送禮送健
      康」、「<NOW 健而婷>天然濃縮蜂王漿」)(見卷外公
      證書第3 、20、25頁),顯見被告健而婷公司使用系爭圖
      片於臉書粉絲專頁,雖非直接以該圖片之內容作為交易標
      的,然其亦係透過系爭圖片之精美設計,用以吸引臉書用
      戶之注意,並增加用戶接觸其所行銷商品之機會,最終目
      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實際購買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商品,故
      其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尚難謂非商業目的。此外,就利
      用性質而言,被告健而婷公司係下載系爭圖片後,將之重
      製刊登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並未為任何之轉化,
      是其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與系爭圖片傳達予第三人之內
      容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不易成立
      合理使用。
    2.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
      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
      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
      之誘因。查系爭圖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於
      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其創作之方式係先跟設計開會討論
      需要的圖案,繪製的過程是先想有無適合的表達方式去呈
      現文字,並藉由插圖讓文章較有趣,所以動作表情會比較
      誇張,人物的部分,係先請同仁擺出需要的姿勢,再拍照
      後依公司的人物風格繪製,食物的部分,則視所需要的食
      物依繪圖者之繪圖風格繪製,再與文章編輯在一起,形成
      網路上看到的圖加文的模式,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是系爭圖片
      為原創性較高之美術著作,則其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而
      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本款所稱「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
      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
      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
      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系爭
      圖片係配合不同之文字內容及主題,所分別完成之創作,
      而應屬個別不同之美術著作,是以就被告等所利用之內容
      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應以個別之系爭圖片作為比較基礎
      ,而非以所有告訴人公開發表於臉書之圖片總數作為比較
      基礎。查被告劉育弦係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個別美
      術著作的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由此觀
      之,亦難以成立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
   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
      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
      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告訴人之受僱人
      創作系爭圖片之目的雖係在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
      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而非直接
      以之作為交易標的。然則,就系爭圖片之個別美術著作,
      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包括
      :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
      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告訴人既享有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縱其目前僅供自身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用,
      並不代表告訴人並無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圖片收取對
      價之潛在市場,是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
      用系爭圖片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之潛在授權市場,對
      於告訴人將來利用系爭圖片之經濟市場,即不無影響,實
      與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販賣之保健食品,與告訴人所行銷之
      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5.經綜合審認上開各節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
      檢驗,被告辯稱本件係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著作權 損害賠償 酌定 刊登判決) iFit愛瘦身 v. NOW健而婷

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5.31)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 至原證8 之授權暨商業合作
      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和解
      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然查,依原證2 之合約書,雖記載授權費用為10 萬
      元,授權期間為1 年,惟其授權標的係包括iFit圖文及商
      標,且依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為雙方商業
      合作及共同推廣之目的,而免除全部或部分之授權金(見
      原審卷(一)第25、26頁)。況上開授權合約之授權數量亦不
      明確,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原證3 之
      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香港雅虎公司使用圖文內容
      、新聞評論、瘦身食譜、健身影片及QA實例問答等內容,
      然該合約並無授權費用之約定,而係無償授權(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0頁),亦難以證明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
      原證4 為Yahoo !奇摩廣告價目表,本案並未涉及網路廣
      告刊登行為,上開價目表亦與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無涉(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至於原證5 至8 之和解暨授權
      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查悉第三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因此放棄或撤回對第三人之一切民
      、刑事追訴權利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6至47頁),而侵
      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於訴訟外和解之金額,通常係考量
      雙方資力條件、權利侵害情形、進行訴訟可能花費之時間
      與金錢支出、對當事人聲譽之影響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亦
      非系爭圖片通常客觀之授權交易價格。準此,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所受損害之具體金
      額,抑或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具體金額,故本件有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四)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
    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
    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
    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
    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
    照)。經查,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被
    上訴人雖請求將前揭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
    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面1 日,惟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
    書事實欄之全文字數非寡,第三人經由政府資訊之公開即可
    得知判決事實之內容,然上訴人等係以重製後上傳至網路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其向公眾
    傳達系爭圖片內容之期間及範圍較廣,認以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含法院名稱、
    案號),以細明體7 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
    面1 日,應足以公示週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另關於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之一部,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劉育弦、健而婷公司連帶負
    擔,併此敘明。」

(專利 專屬授權 損害)「具微調功能之滑輪機構」、「滑輪機構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98.6.23)

「原告自承其自身並未實施系爭專利,而專屬授權東桂公司實
    施生產,並未收取權利金等情,並有其提出之授權書一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專利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專利權人不得再實施專利權(參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東桂公司之範圍並
    無限制,應係就系爭專利為全部授權,故原告於專屬授權範
    圍內應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權,而原告專屬授權既無收取權
    利金,於本件亦稱其本身無損害,而係主張引用東桂公司所
    受損害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其既已不得再實施系爭專利
    權,且本身無損害,自不得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商標 商標使用 視為商標權侵害) JC

慧財產法院民事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 30 號中間判決 (105.6.4)

「一、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頁及招牌使用附 圖 2-1 之商標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商標之商標權。
二、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 2-2 之商標於 「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被告邱文豪使用附圖 2-2 之商標於名片 ,均不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第 01483259 號商標之商標權。
三、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J&C IP」及「J& C 」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
四、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 2-3「J&C IP 」及附圖 2-4「J&C 」不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第 01483259 號商標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公司於 94 年 5 月 13 日申請註冊「鎧鼎 JCIP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法律服務,經智財局於 95 年 4 月 1 日註冊 公告,嗣因原告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撤銷其註冊,被告鎧鼎公 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0 年 6 月 20 日以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判決撤銷其註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 第 41 頁至第 51 頁),上 開判決業已實質審酌「鎧鼎 JCIP 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 1 近 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據爭商標 1 具識別 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 1 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 認定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 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有被告鎧鼎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33 頁) ,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之目的 ,使用前開「鎧鼎 JCIP 及圖」一部分之系爭商標 1 於其所提 供之智慧財產權業務,有原告提出 103 年 5 月 27 日被告之網 頁資料、103 年 5 月 13 日拍攝之被告公司招牌附卷可稽(本 52 頁至第 64 頁),亦有原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65 頁),洵已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 鎧鼎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應知於類似之智慧財產權服務 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 1 之系爭商標 1,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1,應認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鎧鼎公司故 意侵害據爭商標 1,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標 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無限MUGEN:日商美途公司 v.新焦點麗車坊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105.6.16)

「(二)日商美途公司就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連帶賠償損害?
    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
  1 日施行,而日商美途公司主張吳彥宗侵害日商美途公司就
   系爭商標所享有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
    18日,故日商美途公司就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連帶賠償損害,本諸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有
    效施行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
    法)。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
    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
    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授權登記後,商標權
    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授權人應於其
    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
    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
    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1 至4 項
    定有明文。對照現行商標法第39條所增訂之第1 、6 項「商
    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
    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
    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
    並未對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加以
    規定。經查,日商無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3年
    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間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日商美途公
    司,於101 年間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日商美途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商標權人日商無限公司
    所出具之聲明書,參照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日商無限
    公司與日商美途公司就系爭商標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應係專
    屬授權,其未於授權契約內註明為專屬授權,實係因於授權
    登記時,智慧局之申請書上並無「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
    權」之選項,故未於契約內註明為專屬授權,此有日商無限
    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中英文原本(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在卷可稽,日商美途公司既係系爭商標於台灣之專屬被授
    權人,則其就系爭商標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
。」
                          

「(三)新焦點麗車坊是否需與吳彥宗連帶賠償日商美途公司所受之
    損害?
  1.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
    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
    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彥宗明知於101 年5 月18
    日以27,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高銘壯並安裝於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
    車空力套件零件上,所標示之近似系爭商標之「無限MUGEN
    」字樣銘牌商標,並未取得日商美途公司之使用同意,仍逕
    為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侵害日商美途公司
    就系爭商標所享有商標權之行為。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復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焦點麗車坊總經理呂秀蜜於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20來個分店所販售的商
    品是否都由總公司統一採購或是決定品項)我記得當時百分
    之七、八十是總公司採購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另
    外有百分之三十不是總公司採購的?)對,就是門市外調的
    。」、「(問:所謂門市外調係何意?)就是門市人員可以
    自己調材料。」、「(問:哪些東西是門市可以自行外調?
    )應該是一些維修的東西,維修的配件之類的。」(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第141 至142 頁)。
    又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新焦點麗車坊北投營業所店長
    林育賢(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問:總公司是否知道你們有在做前包部分?)督
    導的部分不會,但是業績的部分還是會納入總公司。」(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第177 頁),參
    照證人呂秀蜜前開證述及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林育賢前開陳
    述之內容可知,新焦點麗車坊實賦予其受僱人相當之權限,
    於維修配件方面,可自行採購,並將此種自行維修採購之業
    績,納為總公司業績之一部計算。而本件即由受僱人吳彥宗
    代僱用人新焦點麗車坊為前包等汽車空力套件零件之採購業
    績,亦應將歸入總公司即新焦點麗車坊之整體業績計算,自
    難認吳彥宗於本件所為之前開行為,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3.新焦點麗車坊雖辯稱:吳彥宗於100 年9 月簽立員工守則,
    其第9 條已明文禁止員工有非法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並曾於100 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
    、公正、誠信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顯見已對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應免賠償之責云云。惟參
    照新焦點麗車坊所提員工守則及內部公告文件,其中員工守
    則第9 條雖規定「本公司員工應尊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
    定,禁止非法使用或複製有版權之智慧財產,包括書籍、雜
    誌及軟體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縱觀前開員工守則之
    內容,並無關於違反員工守則之罰則等相關規定,則以此等
    僅具宣示意義而不具規範作用之守則,實難期待簽署該員工
    守則之員工,能確實遵守前開員工守則之規定。又其內部公
    告文件雖規定有「所有人員於辦理各項業務時,務必秉持守
    法、公正、誠信原則。」、「所有人員於辦理採購作業時,
    務必依照實際需求進行請(採)購作業;辦理進貨作業時,
    需核對實際到貨品項、數量與採購單相符;不得私下接受賄
    賂、或請廠商改送與採購單不同之商品……等有圖利之虞的
    行為發生」,並有「如有違反法紀之情形經查獲屬實者,相
    關人員一律嚴懲,並負擔公司因違法事件而遭主管機關懲處
    之責任」等警示之文句,然其規定之內容仍過於籠統、概括
    ,且其教示之內容,多係關於採購數量之相關規定,及採購
    行為是否有不正當之行為等,況新焦點麗車坊亦未證明其對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行為,有
    何實際之督導行為,實難僅以前開員工守則及內部公告文件
    ,即逕認其對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4.從而,新焦點麗車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吳
    彥宗上開侵害日商美途公司就系爭商標所享有商標權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    

(商標 不公平競爭 權利耗盡原則 存貨 品質低劣) 「鱷魚廠拍」存貨: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16.6.23)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不構成商標侵害(沒有商標使用、沒有混淆誤認之虞、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
但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構成不實廣告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個人覺得權利人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不是沒有空間。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2014年度(包括
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字樣使用於其服飾廠拍標示或其他
商業文書或廣告。
被上訴人使用「Crocodile 」、「鱷魚」字樣於服飾廠拍標示或
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時,應以同一比例於同一版面加註「本產品
為民國89年已製造完成之庫存品」字樣,並應於使用「Crocodil
e 」字樣時加註「本產品與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註冊
第1186787 號『Crocodile 』商標無任何關係」之字樣。
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如附圖1 所示之「Crocodile 」服飾商品為廣
告、推介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 標示
之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振坪侵害其商標權,係以清水及溪湖
    糖廠兩次廠拍廣告上標示「2013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
    「2014新款服飾」及註明「原廠」字樣等情,並提出廠拍地
    點之廣告旗幟、海報或報紙之照片為據(原審卷第14至18
    頁、第159 至163 頁),被上訴人莊振坪雖不否認所為兩次
    廠拍廣告上有前揭標示,然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廣告照片上雖有「2013年度最大
    Crocodile 鱷魚原廠廠拍」、「鱷魚廠拍Crocodile 」、「
    2013溪湖糖廠鱷魚廠拍」、「2014Crocodile 鱷魚廠拍會」
    、「新款服飾」等文字,惟被上訴人莊振坪所販售之系爭服
    飾商品不論其品質良窳,均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
    商品,前揭廣告上之「Crocodile 」字樣僅為鱷魚之英文單
    字組合,且廣告照片中或有其他品牌、或以服飾及模特兒搭
    配、或有「庫存出清」文字(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18
    頁、第159 頁、第160 至163 頁),其意表示被上訴人莊振
    坪於清水及溪湖糖廠兩次廠拍地點有販售「鱷魚」「Crocod
    ile 」或其他品牌之服飾商品,廣告上標示之「Crocodile
    」應屬被上訴人莊振坪就其銷售上訴人商標商品之說明或指
    示,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莊振坪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是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上
    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被上訴人莊振坪既係販售經上
    訴人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系爭服飾商品,基於銷售業者身分
    ,於廣告標示「Crocodile 」、「原廠」,使消費者辨識其
    所銷售鱷魚品牌的服飾,確係鱷魚品牌之商品,縱廣告上標
    示之「Crocodile 」字樣與系爭商標字樣相似,亦不致破壞
    系爭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即尚不至於有致減
    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且系爭服飾商品上商標
    為經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莊振坪廣告上標示之「鱷魚
    」、「Crocodile 」應屬被上訴人莊振坪就其銷售上訴人商
    標商品之說明或指示,且均指向上訴人,並不會造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振坪之廠
    拍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尚非有理由,故上訴人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判准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防止侵害、排除侵害及
    銷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
    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依旨揭條文意旨,有適當限制被上訴人行銷方
    式之必要,惟就系爭服飾商品流通於市場後,有何發生變質
    、受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有何商標法第36
    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正當事由,況且被上訴人莊振坪之銷售
    行為不致破壞系爭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即尚
    不至於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且並不會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有理由。」

「  (七)復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3 項、第24條(現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八)又按「廣告之名稱及內容與實際上之活動內容如有不符,即
    足以生引人錯誤之結果,有無前開不符之情形,主要以閱讀
    廣告者是否已能自廣告之名稱及內容認識廣告主所要從事或
    實際從事之事業活動為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於其(81)公處字第001 號處分書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21條之適用闡釋甚明。公平會於前開案例內並具體揭示:該
    案被處分人於松山機場展覽館展以「"92超級汽、機車暨摩
    登用品展」作為廣告名稱,其展覽本應以展示西元1992年超
    級汽、機車暨摩登用品為主,惟其展覽實際內容,汽、機車
    展示僅占展覽場地約三分之一,其餘為一般商品之展售,且
    大部分屬一般日常用品,且其展售之物品種類,亦未適當記
    載於廣告(海報)中,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
    對廣告主予以處分,有公平會處分書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388 頁)。又公平會(81)公處字第002 號處分書亦揭示
    :該案被處分人主辦之「西安秦始皇兵馬俑世界巡迴展」,
    其文字表現之意義易使一般消費者認係「西安秦始皇兵馬俑
    」之「世界巡迴展」。而實際上,其所展兵馬俑為縮小仿製
    品,中國古青銅器系列文物為現代科技產品,並非真品「西
    安秦始皇兵馬俑」;至「世界巡迴展」乙節,依被處分人之
    若干DM資料及刊於若干報紙之標題「秦俑世界」來看,其意
    係在於強調「秦俑之世界」,故如其未另有舉辦「世界巡迴
    展」之具體計劃或行動,則其名稱「西安秦始皇兵馬俑世界
    巡迴展」則有引人錯誤之嫌。一般消費者未能從其廣告名稱
    及內容中獲得真實認識,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亦
    有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9 頁)。
  (九)上訴人主張觀諸被上訴人之布簾、海報以及DM等廣告係專以
    上訴人最新設計之註冊第1186787 號「Crocodile 」商標、
    上訴人經銷商新款服飾、上訴人著名鱷魚商標為廣告,用以
    招徠消費者目光進而進行選購行為,業據其提出上證3號:
    102年間臺中廠拍廣告、上證4-1號:102年間被上訴人彰化
    廠拍廣告、證5 號:103 年間彰化廠拍廣告、上證6 號:10
    4 年6 月23日臺中台糖月眉觀光糖廠調查報告、上證7 號:
    104 年6 月23日彰化溪湖糖廠調查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一
    第50至51頁、第61至113 頁),惟查被上訴人實際銷售商品
    並未如廣告圖片所宣稱者係銷售年度最大宗之「鱷魚」品牌
    服飾原廠商品,實際上九成是在銷售其他不特定品牌甚或無
    品牌之商品,且其展售1%之「鱷魚」品牌庫存品亦非如廣告
    所宣稱係西元2013年或者西元2014年當年度最新款服飾,被
    上訴人之商品廣告與銷售實物之間存有明顯之差距,且並未
    適當將銷售商品之實況據實表達,亦即未將該1%之庫存品為
    89年間產製之庫存品記載於廣告海報中,一般消費者並無法
    自其廣告名稱及內容對於實際銷售之商品獲得真實之認識,
    或者有誤認被上訴人銷售之商品均為與著名之「鱷魚」品牌
    服飾具有同等級品質之商品之虞,揆諸前引公平會相關處分
    理由,被上訴人之海報等廣告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十)消費者實際上亦因被上訴人之不實廣告而誤認被上訴人所販
    售之商品均為鱷魚品牌商品:
    上訴人主張其從與兩造無關之消費者網站之文章以及彩色照
    片發現,被上訴人以斗大醒目之「鱷魚廠拍會」為唯一廠拍
    標題標示於拍賣會會場入口處,進入廠拍會場後並仍懸掛以
    「鱷魚廠拍2014 Crocodile」鮮黃色特別標示之海報,有誤
    導消費者以為相關廠拍均為「鱷魚/Crocodile 」品牌商品
    ,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而著文以「台中鱷魚廠拍會」為標
    題,大篇幅報導相關商品,前述消費者照片整體寓目印象與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調查被上訴人於臺中以及彰化賣
    場之照片整體寓目印象相同,業據其提出上證14號第2 頁、
    第3 頁、第4 頁及第31頁之彩色照片、上證6 號:104 年6
    月23日臺中台糖月眉觀光糖廠調查報告及上證7 號:104 年
    6 月23日彰化溪湖糖廠調查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 頁、第62至88頁、第89至113 頁),本院就上開證據
    相互勾稽,認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刻意以不實標示誤導
    消費者,且消費者實際上亦因被上訴人之不實廣告而誤認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均為鱷魚品牌商品。
  (十一)被上訴人辯稱其廠拍貨架上確實有鋪排「鱷魚」品牌服飾云
    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被上證3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 至8 ),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相較於前述
    消費者以及調查公司拍攝之照片而言更趨主觀,且觀諸被上
    證3 第1 頁上半部照片顯示僅有1 台花車的商品與「Crocod
    ile 」品牌有關,第1 頁下半部照片顯示僅有第1 件衣服與
    當年授權商標有關,第2 件以後衣服之模糊標示可見均非與
    「Crocodile 」有關之品牌,甚至照片之最末2 頁顯示為整
    排紙箱內裝盛的衣服照片,並非一般賣場對外展示供消費者
    選購之商品之形態,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十二)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廣告有標示其他品牌之商品,並無不實廣
    告行為云云,並提出其104 年之宣傳廣告2 份為證(本院卷
    二第9 、10頁)。惟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的標題、廠
    拍地點地圖標示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較大且特別明顯之字體
    或者紅色等特別鮮艷之彩色外框標示「鱷魚廠拍」、「鱷魚
    原廠廠拍」或「鱷魚廠拍會場」字樣,至於其他之品牌則以
    較小之字樣標示於廣告內容,意圖誤導消費者產生「鱷魚品
    牌」之服飾為該廠拍之主要銷售商品,或者其他未標示品牌
    之商品均為「鱷魚品牌」之印象,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規範之不實廣告及同法第25條攀附商譽之違法行為,故被
    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十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目前之經銷商係於104 年12月30日始
    開始為廠拍銷售,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以前即有廠拍銷售行為之侵害,在目前經銷商開始
    廠拍行為以前,上訴人自無商標被侵害或者因不實廣告而被
    影響商譽之情形云云。但查:
 1.在上訴人目前之經銷商尚未有廠拍行為之前,被上訴人多年
   來持續以「鱷魚/Crocodile 原廠廠拍」為廣告吸引消費者
    選購之行為,已有導致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廠拍行為以及
    所銷售之所有商品內容係上訴人經銷商正常銷售活動具有關
    聯性、關係企業或者加盟店等混淆誤認之虞。在上訴人目前
    之經銷商有廠拍行為(詳如後述)之後,被上訴人繼續以「
    鱷魚/Crocodile 原廠廠拍」為廣告吸引消費者選購之行為
    ,更加有導致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廠拍行為以及所銷售之
    所有商品內容,與上訴人目前經銷商之正常銷售活動具有關
    聯性、關係企業或者加盟店等混淆誤認之虞。
 2.上訴人之經銷商近年來亦持續在臺中以及彰化進行「鱷魚廠
   拍」活動,以下為目前蒐集可在網路上查詢取得之上訴人經
    銷商按年度相關廠拍活動資料:
  (1)經本院105 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上證23-1光碟(筆錄及光
      碟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61頁)可知:
      101 年12月21日臺中廠拍臺台中電視新聞(CTNN)「品
     牌服飾原廠拍賣會下殺一折起、當季款式對折吸引民眾
      搶便宜」新聞畫面,有上證23-1號:光碟內容第4 段影
       音檔可證(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61頁),該新聞報
        導內容雖未標註報導時間,惟網站上標示公開上傳前段
        新聞畫面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顯示該新聞報導至
        遲係101 年12月21日之資料。
   102 年12月31日彰化廠拍當地三大1 台電視報導「名牌
     服飾年度廠拍數十萬件搶便宜」新聞畫面資料,被採訪
      對象為上訴人目前經銷商勁越公司總經理○○○,○○
       ○並於受訪時表示當時最熱銷的羽絨衣等商品都有提供
        ,有上證23-1號:光碟內容第1 段影音檔可證(本院卷
        二第15頁、第61頁)。
      103 年12月30日彰化廠拍當地三大1 台電視報導「知名
        服飾年度廠拍便宜又抽獎」之新聞畫面,畫面看板標示
        「鱷魚原廠廠拍」字樣,有上證23-1號:光碟內容第2
        段影音檔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第61頁)。
      103 年12月31日彰化廠拍當地三大1 台電視報導「知名
        服飾工廠廠拍一元衣服民眾搶」新聞畫面,畫面有「鱷
        魚原廠廠拍」之布幕有上證23-1號:光碟內容第3 段影
        音檔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第61頁)。
    (2)103 年12月30日臺灣好新聞報報導之廠拍資訊,有上證23
      -2號網頁可證(本院卷二第62頁)。
    (3)103 年12月28日中廣新聞網報導之上訴人經銷商廠拍並贊
      助公益宣傳活動,轉載於網路奇摩新聞資料,有上證23-3
      號可證(本院卷二第63頁)。
    (4)103 年12月31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之上訴人經銷商廠拍活動
      ,轉載於網路奇摩新聞資料,有上證23-4號可證(本院卷
      二第64頁)。
    (5)104 年1 月1 日中廣新聞網報導之上訴人經銷商元旦連續
      假期廠拍活動,轉載於網路奇摩新聞資料,有上證23-5號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
    承上,可知上訴人經銷商歷年均用心並斥資規劃行「鱷魚廠
   拍」活動,經媒體廣為報導,且造成消費大眾搶購熱潮,比
    對被上訴人僅於廠拍地點銷售1%之16年前庫存品之系爭服飾
    商品,屢屢以「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為名義作為登
    報等廣告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實廣告、搭便車之
    行為。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強令被上訴人於廣告之
    中表達區隔其商品之產製來源,侵害其不表達意見之言論自
    由云云。惟查憲法第23條明文揭櫫自由權利,於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以法律
    限制之。本件被上訴人長年持續且故意以不實資訊吸引消費
    者選購獲利、造成上訴人著名鱷魚商標淡化之結果並侵害上
    訴人商譽,此等違法之搭便車行為既係公平交易法所明文禁
    止之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被上訴人臨訟以其有不表達
    意見之言論自由意圖卸責,所辯即不足採。
  (十四)被上訴人有攀附上訴人商譽藉以增加自身其他商品交易機會
    並獲取利益之不正競爭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定有
    明文。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
    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修正前第24條)規定,「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
    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
    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
    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
    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 號 、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
    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爰訂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其相關規定如下:
    (1)第五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
      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
      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
      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
      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2)第七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
      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其中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
      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
      ,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
      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
      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
      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
      高者,例如完全一致之抄襲,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
      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
      行為態樣有:
      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
     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
      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甲)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
     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乙)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
      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
       (丙)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次按廠商利用著名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吸引消費者選購
    自己其他商品,確涉有攀附他人商譽及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
    情形,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3.經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相關事證如下:
    (1)上訴人之「鱷魚」、「Crocodile 」品牌經多年努力及斥
      資推廣行銷,不僅早已在國內外成為不限於服飾之跨領域
      高度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身為服飾銷售同業
      ,對於上訴人著名之「鱷魚」以及「Crocodile 」商標等
      之商譽更無不知之理。惟被上訴人多年來竟持續利用「鱷
      魚」以及「Crocodile 」作為廣告唯一且主要之標題,並
      搭配使用被上訴人經銷商特別推廣宣傳之新品照片,有上
      證4-1 號:102 年間被上訴人在彰化之廠拍廣告、上證4-
      2 號:上訴人經銷商產品照片及96年間之布料訂購單、上
      證4-3 號:上訴人經銷商97年度春夏季彩色型錄影本第6
      頁右下角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意圖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廣告中所展示之其他服飾商品均為鱷
      魚品牌,以吸引消費者至廠拍展場選購99% 非「鱷魚」或
      者「Crocodile 」品牌之各類商品,亦有原審證物四、證
      物五之廠拍地點廣告及報紙廣告,附圖1 、上證6 號:10
      4 年6 月23日臺中臺糖月眉觀光糖廠調查報告、上證7號
      :104 年6 月23日彰化溪湖糖廠調查報告存卷可證(原審
      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一第14頁、第62至113 頁),並造
      成消費者實際上混淆誤認之結果,有上證14號:105 年1
      月6 日http://blog.udn.com/mobile/viki021013/000000
      00網頁內容公證書正本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83 至320
      頁)。承上,足認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名「鱷魚/Croc
      odile 」商標作為新聞以及招牌廣告吸引消費者進入廠拍
      會場選購,以增加其他商品交易機會之行為,顯係攀附上
      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鱷魚/Crocodile 」商標知名
      度,榨取上訴人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而不利於上訴人之
      欺罔、顯失公平行為,揆諸前引公平會案件之處理原則,
      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廣告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
      違反。
    (2)被上訴人利用攀附上訴人商譽且亦步亦趨抄襲上訴人經銷
      模式之方式持續推廣販售99% 與上訴人無涉商品之行為已
      有數年之久,且於本件訴訟中仍持續進行:
      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於103 年12月之廠拍廣告可知,其係
        以彩色照片標示近年冬季熱銷之彩色羽絨外套、防潑水
        外套服飾商品、「鱷魚」牌著名之皮帶及公事包等商品
        ,此有上證21-1號:上訴人經銷商103 年廠拍廣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且消費者對於上開廠拍廣告
        反應熱烈,並於廠拍當地產生搶購熱潮等情,亦有上證
        21-2號:廠拍現場排隊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
      被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5 年1 月18日於自
        由時報B2版以「鱷魚廠拍」為標題,特別推銷宣傳與系
        爭89年庫存品完全無涉之「冬季全系列羽絨外套、防風
        防潑水機能衣、當季牛仔褲、真皮公事包、皮帶及激瘦
        款窄管褲」等商品,有上證22號:105 年1 月18日自由
        時報B2版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0頁),上開廣告
        推銷之商品內容,不僅與被上訴人所辯稱為合法購得之
        系爭89年庫存品完全無涉,因89年間上訴人之前被授權
        人亞鱷公司根本未被授權銷售近年熱賣之羽絨衣或者公
        事包、皮帶等商品,且顯然故意以上訴人經銷商目前熱
        銷之鱷魚原廠廠牌商品為賣點,吸引消費者上門選購。
      被上訴人更於登報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隨即擅自
        重製上訴人經銷商特別設計之最新廠拍廣告,以及廠拍
        現場照片作為其廣告文宣,有上證26號:被上訴人廠拍
        海報抄襲重製圖解說明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70 至27
        3 頁):
        (甲)被上訴人之上證26號廠拍海報第4 、5 頁是由兩部分
          所構成:
          (I)粉紅色為整體海報底色、海報上半部為白色的鱷
             魚商標圖樣及黑字白框與白字黑框之「鱷魚廠拍
             」粗體文字搭配醒目的金黃色字黑框之「原廠」
             字樣製作;
          (II)海報下半部為廠拍現場照片,照片內容包含鱷魚
             廠拍海報以及販售之鱷魚商品實物。
        (乙)前述第(I) 點部分實係重製抄襲上訴人經銷商所特殊
          設計之宣傳稿件之標題、版面配置、設色,此有上證
          21-1號:廣告文宣、上證21-3號:上訴人之經銷商所
          設計行銷之報紙宣傳稿件、VIP 卡片、廣告看板可證
          (本院卷二第56頁、第252 至253 頁),前述第(II)
          點部分則是以剪貼方式直接將上訴人經銷商最新廠拍
          現場照片重製於其廣告。
    (3)從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部落客廠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上訴人
      經銷商102 年最新款服飾作為廣告內容:
      上訴人之經銷商勁越公司於102 年間將其當季新品黑白
        粗條紋的女士POLO衫納入勁越公司102年底廠拍活動商
        品,並以大篇幅之新聞廣告及彩色文宣進行宣傳,以吸
        引更多消費者至廠拍活動處選購,有上證30-1號:102
        年12月21日聯合報廣告節錄彩色影本、廠拍彩色文宣、
        模特兒穿著攝影照、102 年當季新款黑白粗條紋的女士
        POLO衫彩色照片2 幀可證(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
      前述102 年當季新款黑白粗條紋的女士POLO衫,並特別
        被從眾多商品中選出由模特兒穿著,代表接受102年12
        月31日彰化當地電視台新聞採訪,見上證30-2號:102
        年12月31日新聞報導節錄影像(本院卷二第310 頁),
        其完整的新聞報導影像內容如前揭上證23-1號光碟第1
        段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嗣竟利用前述102 年當季新款服飾作為廣告海
        報內容,有上證30-3號:被上訴人之廠拍外牆海報照片
        標示處可證(本院卷二第311 頁),相同之照片亦見於
        被上證7 第2 頁、被上證8 第3 頁及被上證9 第3 頁網
        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25 頁、第215 頁
        )。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5 年3 月28日當庭辯稱無
        法確認前述被上訴人海報廣告之服飾是否即為上訴人經
        銷商102 年當季新款服飾,並嗣後具狀否認海報上之服
        飾即為「鱷魚」品牌102 年當季新款服飾云云。惟無論
        該海報上之服飾是否為「鱷魚」品牌服飾,在上訴人之
        經銷商大力推廣商品並提高商品曝光率後,被上訴人旋
        即利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之新款服飾與海報主要之「鱷
        魚」商標相連結,顯然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
        亦銷售「鱷魚」品牌之當季商品,藉以吸引消費者至廠
        拍內選購被上訴人銷售之其他非「鱷魚」品牌商品。職
        是,足認被上訴人此等收割他人努力成果之不法行為構
        成不實廣告以及攀附上訴人商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之規定。
  (十五)末按「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不得販賣」、「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第29條明文排除侵害及侵害防止
    請求權。上訴人與前被授權人亞鱷公司之授權關係已終止16
    年,依常理系爭服飾商品之庫存數量有限,不可能持續販售
    於市場長達10年以上,然被上訴人多年來竟持續以曾購買取
    得16年前之系爭服飾商品之庫存品為由,對外不斷以「鱷魚
    廠拍」為廣告名稱吸引消費者選購其他有品牌或者無品牌之
    商品,此種攀附行為,如不予遏止,不僅侵害公平交易秩序
    ,對於上訴人亦顯有不公,若允其繼續為之,將嚴重破壞市
    場秩序及上訴人權益。
  (十六)被上訴人辯稱羽絨外套、防風防潑水機能衣等為季節性商品
    ,既非上訴人所獨家研發銷售,被上訴人以該等項目為廣告
    內容,即未涉及攀附上訴人商譽或者抄襲上訴人之經銷模式
    ,且被上訴人之新聞廣告僅在說明自己亦有販售鱷魚廠牌商
    品,並未涉及不實廣告云云,並提出被上證5 為證(本院卷
    二第69至87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特賣會網站
    介紹資料,其特賣會的名稱為「水哥特賣會」,而非如被上
    訴人僅以「鱷魚」單一著名品牌作為特賣會的標題,不斷密
    集推出廣告或者新聞連結其他根本與「鱷魚牌」庫存品無關
    的羽絨外套、防風防潑水機能衣等企圖吸引消費者上門選購
    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職是,被上訴人以其他廠拍廣告作為其
    未違法之理由,所辯即非可採。
  (十七)被上訴人復辯稱縱使伊確有模仿上訴人經銷商廠拍廣告經銷
    模式之行為,然上訴人既然僅為商標授權人,且實際從事廠
    拍行為者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即非受公平交易法保護
    之被害人,不得在本件依公平交易法提出排除或者預防侵害
    請求云云。但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標的及於權利及商業利
    益,其受害者得依法向侵害者主張不作為請求權或排除侵害
    請求權,此等受害者原則上本即應以原商品、服務表徵或商
    業行銷模式之權利人為主,此等權利人除包含表徵權利創始
    人,其他如批發、經銷附有該商品、服務表徵之營業人,實
    務上亦有解釋為得擴大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因此,上訴人
    之經銷商在授權契約之規範下經營「鱷魚」品牌商品,其行
    銷模式乃基於授權契約之基礎,其獲利奠基於「鱷魚」品牌
    固有商譽之宣傳及維持,上訴人復未專屬授權第三人在臺灣
    得基於授權人之地位主張任何權利或者商業利益之損害,因
    此,因被上訴人之不實廣告以及攀附上訴人商譽行為而直接
    受損害者自為原始授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
    非不實廣告之被害人,所辯自非可採。
  (十八)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國際性品牌服飾授權商,而被上訴
    人則是品牌服飾批發之零售業者,二者商業行為模式以及市
    場均非同一,不存在競爭關係,因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僅以授權為業,
    亦自行出資在臺宣傳行銷著名鱷魚商標以及相關商品,業據
    其提出上證30-1號:上訴人被授權人102 年12月21日聯合報
    廣告節錄彩色影本、廠拍彩色文宣、模特兒穿著攝影照、10
  2 年當季新款黑白粗條紋的女士POLO衫彩色照片2 幀、上證
   30-2號:上訴人被授權人102 年12月31日受新聞報導廠拍活
    動之節錄影像及上證30-3號被上訴人之廠拍外牆海報照片1
    幀(本院卷二第305 至311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
    訴人之被授權人在臺灣市場為「鱷魚」品牌之服飾零售,其
    商業經營模式是基於授權關係產生之代理行銷行為,被授權
    人並不因代理行銷品牌而在臺灣市場取得排他獨立之品牌行
    銷推廣權利,被授權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於品牌行銷推廣
    產生之法律爭議對外提起訴訟,因此「鱷魚」品牌服飾等商
    品在臺灣市場為相關商業行銷之風險及法律效果實質上歸屬
    於授權人負擔即上訴人,故上訴人具有依公平交易法排除或
    者避免侵害之當事人適格。職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
  (十九)被上訴人辯稱廠拍業者本即會將各品牌之商品併同銷售,其
    廣告行銷方式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云云,並提出其他廠拍業者
    經部落客介紹之資料為證。惟查:
  1.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例,網站http://bow.foxpro.com.
    tw/blog.php?lid=2013/09/16_3VQ1ECYBY&sid=2014%2F01%2
    F22_3ZC02H5NG 顯示之彙整聯合廠拍資料介紹(本院卷二第
    274 至276 頁),廠拍實務上大多數的聯合廠拍都是在相關
    的標題標示「特賣會」,並在廣告內容臚列數個主要廠拍的
    商標,不會以單一的著名商標作為唯一或者主要招攬、吸引
    消費者之廣告內容。再進一步點選前述廠拍資料連結網站,
    即可見廠拍業者係以自己之營業名稱作為廣告標題(例如「
    水哥特賣會」),且海報內容臚列其主要販賣的數項品牌名
    稱,例如上證27-2號:第三人水哥特賣會網站資料第2 頁照
    片顯示7 個主要銷售品牌之相關標示、上證27-3號:第三人
    運動品牌聯合特賣會顯示FI LA 、HI-TEC、NB、PUMA等8 個
    主要銷售品牌之海報及布條(本院卷二第277 頁反面、第27
    8 頁)。
  2.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例,被上證6 部落客網站以「FILA
    年終清倉特賣為標題」,網頁開宗明義即揭示「這次主要是
    (介紹)FILA的年終清倉特賣」(本院卷二第89頁),該網
    站照片顯示第三人的廠拍會也確實陳列大批FILA品牌的運動
    鞋,部落客主要介紹之內容與第三人廠拍主要販售之商品內
    容相符,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廣告所呈現之方式顯與上開網頁
    有別。再者,被上證6 網頁照片亦顯示賣場實際上懸掛的廣
    告為聯合品牌特賣會,且廠拍賣家並無混淆消費者之廣告(
    本院卷二第279頁)。
  3.況第三人是否涉及違法乃另案商標權人是否主張商標權或者
    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且另案實際販售之商品或背景亦與本件
    有別,蓋本件係以「鱷魚」為唯一或者主要標示,銷售99%
    與「鱷魚」無關之商品,與一般廠拍會廣告之呈現方式並非
    相同。職是,被上訴人援引第三人之廠拍資料辯稱其未違反
    公平交易法,亦無理由。
  (二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且被上訴人銷
    售之商品並非劣質之瑕疵品云云,並提出被上證7 至被上證
    9 之網路部落客網頁為憑(本院卷二第103 至239 頁)。然
    查:
  1.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部落客拍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確實以「
    鱷魚廠拍」作為唯一或者主要之廣告訴求,意圖吸引消費者
    入內選購,因被上證8 之網頁照片(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
    126 頁)清楚顯示,被上訴人在整個溪湖糖廠外圍約2/3 之
    牆面貼滿以「鱷魚廠拍」為主要標題之海報,連結其他非鱷
    魚品牌之新款具有季節性的機能衣、風衣、羽絨外套、當季
    牛仔褲、工作褲等文字敘述或者照片,亦有上證28-1號:西
    元2016年3 月14日網路部落客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廠拍外圍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 頁)。另被上證9 之網頁照
    片(本院卷二第215 頁)亦顯示與前述相同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不僅在整個廠拍外圍貼上以「鱷魚廠拍」為主要標語之
    彩色廣告,且在賣場內部亦僅以「鱷魚廠拍」之大型海報宣
    傳,亦有上證28-2號:西元2016年3月16日網路部落客照片
    顯示被上訴人之廠拍外圍及內部整體照片(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頁)存卷可證。
  2.被上訴人之行銷廣告與實際行銷商品確實有明顯不成比例、
    攀附上訴人「鱷魚」商譽之情形:
    比較前述第(十九)點其他商家之廠拍資料,不管是何種品牌或者
    商品,均包含多種主要廠拍商品之品牌,且展場實際主要銷
    售的商品亦與廣告內容相符,然被上訴人之賣場雖有上萬件
    之商品,無論部落客如何介紹,至多僅見鱷魚品牌之一種背
    心商品且版面十分稀少。以被上證7 (本院卷二第103 至12
    3 頁)為例,41頁的網頁資料中僅在第16頁介紹「鱷魚」品
    牌背心商品,在被上證8 顯示之180 頁網頁資料中僅有4頁
    顯示與「鱷魚」品牌有關,且仍然僅介紹「鱷魚」品牌背心
    商品(本院卷二第124 至213 頁)。如果廠拍會廠有其他更
    具賣相、更吸引消費者之品牌,部落客當極盡所能為之宣傳
    ,但本件卻未見部落客有任何更進一步的著墨,更足以反證
    被上訴人確實有廣告與銷售商品明顯不成比例之問題,應予
    規範以免誤導消費大眾,且損及上訴人商譽。
  3.網誌內容顯示消費者事實上確實受到廣告誤導而入內選購商
    品:
    從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證8 第2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
    反面)顯示,消費者選擇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彰化溪湖糖廠廠
    拍之原因就是因為受到著名「鱷魚」品牌之標示吸引,此觀
    諸被上證8 第2 頁網誌敘述「溪湖糖廠長期舉辦每家品牌廠
    拍,只有鱷魚廠拍比較吸引我,昨天和老公到彰化溪湖糖廠
    鱷魚廠拍,畢竟鱷魚品牌的衣服材質好又耐穿」等語,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以「鱷魚廠拍」作為主要或者唯一之廠拍廣告
    訴求,確實已達成吸引或誤導消費者至廠拍現場參觀選購之
    目的。
  4.上訴人陳稱其委請調查公司實際調查之經驗,廠拍活動原則
    上均禁止外部人員入內拍照,因其所委請之調查公司在月眉
    觀光糖廠拍照時即被現場銷售人員制止,例如上證6 號於拍
    攝完第18頁及第19頁之照片後,即無法再續行拍攝整體照片
    以顯示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廠拍場地懸掛其他品牌之相關廣告
    (本院卷一第62至87頁),由此可對映目前網路部落客之介
    紹諸多實際上是廠商邀稿製作的「置入性行銷廣告」之可信
    度,蓋殊難想像一般消費者有暇在日常工作、生活之外,無
    償費心為不相干之第三人拍攝詳細的廠拍地圖介紹、並以清
    楚的照片說明展場銷售之商品內容。因此,如拍攝取得如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9 之展場內清楚照片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4至239 頁),足認係廠商邀稿製作之廣告作品。承上
    ,可見上揭介紹被上訴人廠拍之部落客網站內容均為被上訴
    人自行邀稿製作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鱷魚品牌
    」作為連同眾多其他品牌商品之主要廣告訴求,意圖誤導吸
    引更多消費者選購廠拍會之除以「鱷魚品牌」商品以外之其
    他品牌商品,職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搭便車並刊載不實廣
    告之主觀惡意。
  5.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銷售之少量「鱷魚」品牌服飾並非
    瑕疵品云云,並援引第三人部落客之網誌資料為證。然查,
    上訴人前曾於與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期間針對扣案之被上訴
    人銷售商品提出鑑定報告,此有上證29號鑑定報告彩色影本
    存卷為證(本院卷二第284 至288 頁),顯示被上訴人販售
    之「鱷魚」品牌商品確實有同一個尺碼之服飾實際衣身與袖
    長之長短尺寸不一、繡花之位置不正確、商品上之商標標示
    非授權使用之商標、變換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
    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明顯瑕疵,該鑑定報告
    係由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慶文所製作,林慶文為本院10
    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且於鑑定前為鑑定人結文之具
    結,該鑑定報告已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為本院100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第五(一)5 點理由所敘明(原審
    卷第41頁正面倒數第9 行至反面第26行,該批爭議之系爭服
    飾商品之庫存品品質低劣亦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民事判決加以肯認,有上證13號判決書第34頁第2 點足證(
    本院卷一第24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42 頁第9 行),此外,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105 年3 月28日庭提上證6 號、
    上證7 號之調查報告製作時所購買之被上訴人販售商品實物
    ,經本院勘驗確認該等89年間製售之系爭庫存品共4 件(本
    院卷二第292 頁),由於是製造日期超過16年並長年囤積於
    倉庫,可以看出系爭庫存品顏色花紋已有退色情形、夾克的
    拉鍊已經損壞、無吊牌以及背部標籤,實際銷售的商品並未
    如被上訴人所稱品質優良。被上訴人提出部落客之網誌資料
    表示其販售之商品品質良好云云,不僅該部落客之文章可能
    為邀稿文章,其敘述內容只可能片面誇大讚揚邀稿廠商販售
    之商品,且從部落客拍攝之清楚整體廠拍內、外照片以及與
    廣告不成比例之實際商品內容,更足以反證被上訴人對外以
    「2013年度最大CROCODILE 鱷魚原廠廠拍」、「2014新款服
    飾」等作為廣告主要宣傳內容,如上證3 號海報以及上訴人
    103 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海報照片(本院卷第50頁
    、原審卷第160 頁),顯屬虛偽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