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 攝影著作 原創性 創作性) 元平設計 v. 六乘二設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要求是低的,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的獨立創作,還是會受著作權保障。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2017.04.26)

「二、系爭圖片有無原創性?
  (一)被告也極力爭執系爭圖片有部分無原創性,如:系爭圖片編
    號1 (原審辯護意旨狀第8 頁,原審卷第28頁)、編號5(
    刑事陳述意見六狀第7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編號6( 刑
    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07 及其背面)、編號8( 刑事
    陳述意見五狀,本院卷二第84頁)等,被告並提出類似於系
    爭圖片編號1 之浦東大樓照片(原審被證5 ,原審卷第52-5
    4 頁)、類似於系爭圖片編號6 之照片(上證64,本院卷二
    第113 頁),佐證此類實物照片均相類似,無原創性可言。
  (二)惟查: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作
    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作
    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
    創作區別。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
    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
    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
    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
    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
  (三)以上說明,也可以在美國比較法上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乙案中之判詞即
    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些微之量也足
    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只要有
    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可以算
    是。原創性並不代表著新穎性,一項作品可以具具有原創性
    ,即使其十分相似於其他作品,只要是出於巧合,而非抄襲
    。舉例而言,兩位互不相識的詩人創作相同的詩。兩份作品
    都不算新穎,但都屬於原創,也因此就都可以著作權保護」
    (【T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Originality
    does not signify novelty; 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 resembles other wo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 the result of
    copying. To illustrate,assume that two poets, each
    ignorant of the other,compose identical poems.
    Neither work is novel,yet both are original
    and, hence, copyrightable.499 U. S. 340, 345)
  (四)因此,以照相機等科技設備所拍攝之實景、實物照片,只要
    取景角度相同,很容易就可以製造出視覺感受類似的創作結
    果。這就如同兩位採取完全寫實風格的畫家,以同一取景角
    度所創作出來的畫作。只要兩位畫家是各自平行創作,彼此
    沒有抄襲,我們很容易就可以理解兩份畫作都可以賦予著作
    權。在照片的情形,也應該得到相同結論。只要拍照者不是
    接觸仿襲他人作品,即使拍照所得照片所呈現的視覺感受類
    似,也不能用以排除此等照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
    護。從而,被告舉出相類似照片,用以證明此類實物、實景
    照片內容均相似,而不具原創性,即有誤解。更何況,按照
    被告自己的判斷分析,系爭圖片其實都經過後製電腦修圖合
    成改作(見刑事陳述意見四狀,附件8 ,本院卷一第301 頁
    背面),更不能僅以攝影著作理解系爭圖片,而直接認為沒
    有任何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著作權 音樂著作 歌曲 抄襲 鑑定) 范揚景「下輩子」v. 樂觀音樂鄭力銘「後世人」:被告抄襲原告的歌曲發行專輯,並且侵害原告的公開表示權及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17.04.12)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七日、被告鄭力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
、寬八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 (一)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年11月14日發想、完成系爭歌曲,且
    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
    曲寄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
    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
    時間有時間差等語。經查:
    (1)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 光碟(共有檔名為「下
      輩子.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下輩子-w
      ork1.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
      p3」之錄音檔5 個)及系爭歌曲之「最原始原版Demo- 手
      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弦版」及「世界通
      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為證(附卷外證物箱之附件1 至附
      件3 ),經核該光碟內容包含上述檔名為「下輩子」之歷
      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均係以「下輩子」為
      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命名,且「下輩子
      .mp3」、「下輩子-work1.mp3」之主要旋律相同(詳後述
      ),核與一般創作歷程始於發想、修改,進而完成著作物
      之常情相符。其次,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以原告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當庭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曾先後於如
      附表1 所示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
      11月18日以「○○○○○○○○○○○○○○○@ hotmail.com」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mp3」、
      「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
      子-work1(KARA).mp3」之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因
      原告已自SkyDrive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下輩子
      .mp3」、「下輩子-work1.mp3」兩個檔案。抑有進者,上
      述自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之「下輩子.mp3」、「下輩
      子-work1.mp3」檔案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 光碟內之相同檔
      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另以原告之「oooooooo
      @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
      5 分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郵件係顯
      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本院卷(二)
      第29、30頁),而有8 小時之時間差,亦即原告利用上述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係較附表1 所示時
      間晚8 小時,益徵原告所稱其係使用系爭歌曲寫詞,且因
      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
      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之創
      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告鄭力銘等情,應堪採信。
    (2)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鄭力銘係於101 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
      旋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結果,被
      告鄭力銘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 年11月
      14日、101 年11月17日以「00000000@hotmail.com」之電
      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
      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頁)。復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
      ○○@gma 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
      -work1.mp3」之檔案予訴外人「文」,郵件內容記載「
      Dear文:這是一首即將完成的demo莎莎要開錄,請參考。
      Leo 」,其信件主旨為「下輩子的demo」(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足見迄101 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
      間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另參酌被告鄭
      力銘於101 年11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附加檔案「下輩子」
      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曲之歌詞於相同
      段落則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後世人」等語
      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詳見附表2 所示歌詞對照表)
      ,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作為系
      爭歌曲之名稱,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至被告鄭力銘
      雖另否認使用「○○○○○○○○○○@gmail.com」電子
      郵件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惟證人謝○○已於本
      院證稱:「『○○○○○○○○○○@g mail.com 』是鄭
      力銘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
      等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等另辯稱:「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
      時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原告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而
      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查,「下輩子-work1.mp3」錄音
      檔之檔案建立日期雖為「105 年1 月21日19:05:30」,然
      其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18日15:59:46」,而依原告電
      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將「下輩子-work1.mp3
      」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被告鄭力銘
      「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為10 1
      年11月18日上午12:01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承前所述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與實際寄送時間有
      8 小時之時間差,故原告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應為
      101 年11月18日20:01 ,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日期時間相
      近,而上述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應無法於事後加以修改,尚
      難謂原告有何虛偽造假之嫌。
    (4)被告等復辯稱: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曾交付被告鄭力銘數
      首樂曲,但由於原告經驗不足,所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
      作表現不佳,又由於原告參與國語專輯計畫並無佳績,只
      能協助被告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云云。經
      查,原告係於103 年6 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
      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乙節,
      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 臺藝大教證字第○○○○○○○ 號學
      士學位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
      原告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此外,被告樂觀公司曾
      於101 年12月27日發行「李○○ <愛>」台語專輯,其
      中,多首歌曲係由原告擔任「作曲」、「編曲」或「製作
      人」,此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可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0頁)。被告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
      是指這首單曲的製作人,而非專輯的製作人。製作人必須
      定下這首歌的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
      ,是很複雜的過程。『作曲』是這首歌『曲』的部分是由
      何人創作的,也就是主架構的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
      變的情況下進行編曲,將原始的旋律透過各種不同的樂器
      疊層架屋的方式將歌曲完成當時定下的曲風,是指整首歌
      的編曲。」(見本院卷(二)第262 、263 頁),則原告既有
      參與「李○○<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的旋律之創作
      ,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益徵原告縱不諳台語
      ,亦無礙於其從事台語歌曲之創作,故被告所辯原告經驗
      不足,且不諳台語,僅能為台語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協
      助云云,即非可採。
   (5)綜上觀之,原告已具備台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系爭歌曲創作過程相符
      ,足見系爭歌曲為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所創作完成,依
      法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被告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然給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證人李○○傳聞之內容,據以認定
    原告係受被告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被告鄭力銘
    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亦難以佐證原告收受報酬
    與完成系爭歌曲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
    辯稱系爭歌曲係原告受僱被告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或出資聘請而委由原告完成系爭歌曲等情,均難認有據
    ,要無足採。
  3.抑有進者,被告樂觀公司曾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係該公司栽
    培之藝人,故被告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嗣因
    原告擬與被告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作關係,
    而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
    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原告依約賠償300 萬元,
    嗣經民事判決被告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法撤銷
    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此有原
    證16協議書影本1 份、原證1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
    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原證19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1073號民事判決及原證20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6
    3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乙方(即原告)表示必
    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甲乙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的
    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樂觀公司
    )使用,由甲方於雙方原合作期間2012/9~2013/2 內,已進
    行並投入金錢與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的詞曲編曲及其他音
    樂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李○○ 愛專輯
    >,及其他相關。」,倘如被告等所辯,原告與被告等間具
    有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依
    首揭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被告等享有,自無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反之,倘系爭歌曲係被告等出資聘請原
    告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等所有,亦無事後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等辯稱依僱傭關係
    或出資聘請關係,被告等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核無足採。

 (三)「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1.經本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李○○教授鑑定「後世人」歌曲之
    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卷(三)第42頁):
    (1)就創作之曲式與結構:系爭歌曲在8 小節的前奏之後進入
      主歌,而「後世人」則是在4 小節後進入主歌;而在主歌
      部分,「後世人」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 小節)
      與系爭歌曲19小節的長度相較而言,在樂句的創作比例上
      的相似度比例是90% (旋律走向相似度判定也達至少有85
      % );就副歌段落而言,系爭歌曲有2 個段落,「後世人
      」的副歌雖然只有1 段並且採用反覆的手法,但是就實際
      而言,「後世人」的副歌與系爭歌曲的第1 段副歌也是在
      樂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 。因此,「後世人」雖然沒有
      與系爭歌曲同樣有2 段副歌,但是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
      構「後世人」有採用系爭歌曲將近3 分之2 的段落,相似
      比例判定約為70% 。
    (2)在旋律與節奏上: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然在使用的調
      性不一樣,但是就專業角度而言,主歌的轉調手法是類似
      的,雖然有作技術性的調整更動,例如節奏的延後、縮短
      、變換音型與長度等等,但就實際音高的走向所產生之音
      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奏創作手法的相似度近達85% 。
    (3)就專業領域的鑑定意見,雖然「後世人」在整個曲子的曲
      式設計上,「後世人」的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
      第2 段副歌的段落;但是以專業角度,「後世人」很難逃
      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 段副歌的相似創作手法,
      並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上是有技術性的避開直接複製
      的意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但就實際產生
      的音色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
      很難逃避抄襲之嫌,因此也不會改變上述之鑑定結論。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著作權 電影發行代理 專屬授權 解釋當事人真意) 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7.04.26)

BBC v. 香港商甲上公司 v. 香港商甲上公司分公司 v. 出資者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訴外人英國BBC 公司出品,再由英國
      BBC 公司專屬授權訴外人甲上公司,有甲上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系爭影片之電影片分級證明、英國BBC 公司與甲上
      公司之發行合約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在卷可稽
      (本院卷63至73頁),而堪認系爭著作之發行權於2015年
      10月28日由著作權人英國BBC 公司專屬授權甲上公司,授
      權期間為7 年。嗣甲上公司將系爭著作再授權其分公司即
      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有甲上公司2015年10月26日授權
      書(本院卷第74頁)全文「茲將本公司代理發行之影片『
      新世紀福爾摩斯』,英文片名【Sherlock Special 2015
      】其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之電影
      發行授權與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全權處理
      。(合約期限為7 年)」可按,雖授權書全文未使用「專
      屬授權」之文字,但參契約約定「全權處理」之本旨,以
      及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乃受甲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二
      者業務關係緊密,而認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系爭著作臺
      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應未溢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二)原告復主張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共同出資取得系爭著作
      之獨家代理發行權,並由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雙方與
      英國BBC 公司簽署有關臺灣地區代理發行合約,且有原告
      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2015年11月18日簽訂之「電影發行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8至62頁)序文「甲(即甲上公
      司台灣分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出資取得本
      合約第一章第(一)條所列電影(即系爭著作)於台灣地區之
      獨家代理發行權,並由甲方全權代表雙方與影片授權公司
      簽屬有關之臺灣地區代理發行合約」等語為憑。然:
    1.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間「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既
      約定雙方合資且由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與系爭著作權
      人簽約,足稽原告僅為系爭著作獨家代理發行權之出資人
      ,而為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資人,但非系爭著作獨家
      代理發行權專屬被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有出資之實
      ,乃屬其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無從
      由上開「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認定原告為系爭著作發行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2.「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雖有授權項目之記載,但無專屬
      授權之明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
      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未約定專屬授權部分,應
      推定為非專屬授權。再者,「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壹(五)
      明載「附件一為甲方代表甲乙雙方與影片授權公司之發行
      合約,甲乙雙方了解並同意依附件一之約定,共同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則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共同行
      使權利之約定,亦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但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被授權人
      之性質迥異,倘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其取得之系爭著作
      財產權再專屬授權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授權人
      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與原告共同
      行使著作財產權,可稽原告依「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約
      定,並未取得系爭著作發行之專屬授權。
    3.原告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於「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簽
      定後月餘之同年12月29日,另行簽定「視訊產品發行合作
      契約書」(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臻字第12204 號卷第22
      至27頁),並於該契約書第(三)項授權項目明文「甲方(甲
      上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就本影片(即系
      爭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
      )享有重製、出租、經銷、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專屬授
      權,其授權範圍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倘原告於前揭
      「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已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其
      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當無於「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簽
      定後月餘又另行簽定「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之必要
      ,益見原告並未因與甲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揭合資關係
      ,而取得系爭著作之發行專屬授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2017年6月6日 星期二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商標權) monster energy 獸爪圖: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美術著作註冊為商標並加以使用,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判決(2017.4.28)

「一、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
    散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並應將已重製美術著作
    之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
二、被告蘇弘格應拋棄註冊第1629840號商標權。
三、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
    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四、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蘇弘格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
      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
      惟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
      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所謂實質
      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
      佔比例為何,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3月1日獲准註冊為第1629840號如附表二所示:「MONS
      TER ENERGY及圖」系爭商標圖樣,經比對原告於91年間所
      創作,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99年8月2日,經美國著作
      權局登記註冊第VA0-000-000、VA0-000-000號,如附表一
      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告之系爭註冊商標,申請日期(
      101 年12月27日)在據爭著作之後,且系爭商標之獸爪痕
      圖樣與MONSTER ENERGY文字書寫方式,與原告之據爭美術
      著作高度近似,幾乎一模一樣,被告僅是將文字與爪痕圖
      樣重疊,又原告以據爭美術著作之文字及圖案做為商標圖
      案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
      100 億罐,殊難想像被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未曾接
      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確有上開故意侵
      害據爭著作財產權,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
      為之事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損害賠償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
      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自91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之「MON
      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億罐,目
      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且原告已為世界第二大能
      量飲料銷售商之地位,且據爭著作已於全世界達到著名程
      度,加以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據爭著
      作重製、改作重製成貼紙及重製在其行銷之機車上,又透
      過網路拍賣或實體雜誌等管道銷售及散布侵害據爭著作財
      產權之商品,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顯較之一般於實體店
      面銷售之情形為鉅,且被告等之行為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為100萬元,尚屬允當

                                    

2017年6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加盟 競業禁止條款 定型化契約) cama咖啡:加盟者違反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負擔違約金。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2017.04.26)

「一、許建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簽署,並由上訴人咖碼公
    司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受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除了被授權人姓名、授權保證金
    及權利金金額、營業店址、合約有效期間等處,係以空格留
    待手寫或打字方式填入,其餘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見原
    審卷二第64至67頁),為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復北店
    授權使用合約書(上證9 ,見本院卷一第128-131 頁),其
    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見第1 條、第3 條、第
    6 條),又復北店合約第3 條(四)7.(合約書第4 頁第3
    行)之原條文內容為:「..並在咖啡烘焙教授前另支付甲方
    十萬元的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烘焙技術與生豆配置比例
    與價格列為保密條款…)」,然被上訴人在此條款以手寫方
    式將技術移轉費用十萬元修改為五萬元,並在「咖啡烘焙技
    術轉移費用」後方加上「與權利金」字樣,且刪除原條文之
    「與生豆配置比例」字樣並於修改處簽名,第6 條第6 項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該合約書第8 頁末端並載明
    被上訴人已審閱合約,並經雙方誠信協商議定後簽署,足認
    兩造間所訂之復北店合約,係經雙方協商後訂立,被上訴人
    具有一定程度之議約能力,而系爭合約係在上開復北店合約
    簽訂後相隔約一年才簽訂,被上訴人對於加盟cama咖啡之利
    弊得失,應更有清楚之暸解,衡情已經過充分之評估及考慮
    後,始決定再加盟內湖一店,其對於系爭合約條款之認識及
    議約能力衡情應更為加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
    約時,因被上訴人認為內湖一店為其加盟cama咖啡體系之第
    二家店,故要求許建珠同意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系爭
    合約第3 條第2 項),許建珠當時雖同意調降內湖一店之加
    盟權利金,但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才要求於系爭合約第6 條
    增加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並於第6 條第7 約定調高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為500 萬元,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核與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應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由於兩造前
    後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可就個別條
    款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建珠進行磋商及變更,自難認
    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審判決徒以系爭合約多數條款內
    容均已先行印製為由,認為係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
    ,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有未洽。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包含合約
    有效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
  (一)按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依照當事人之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按,民法第
    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二)經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議
    約能力,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加盟店主,手中握有相
    當之資金,本可自行衡量加盟體系之優劣後,再決定是否加
    入加盟體系,以快速取得加盟品牌之知名度以及經營之相關
    專業知識,或不加入加盟體系而自行開店經營。此與一般消
    費者和企業間締結契約時,一般消費者並無空間與企業就契
    約內容進行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
    人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完整培訓課程(
    見原證8 cama cafe 課程大綱),而知悉上訴人有關咖啡豆
    烘焙、研磨、萃取及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
    秘密,上訴人為保障其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於授權合約
    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例如在合約有
    效期間內,或合約關係消滅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難謂有妨
    害被上訴人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
    止、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使用與甲方(即上
    訴人)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
    加盟或自行經營」。就合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未
    限定一定之期間及地域,範圍過廣,固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
    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在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
    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並無顯失公平。本件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開設UNO 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北醫
    店之時間,均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合約係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詳後述),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6 條
    第3 項關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時尚法(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 香奈兒 v. 香奈兒旅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2017.04.27)

2.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是否構成侵害著名商標,係以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
    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
    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
    形,即符合減損規定,不以須達何種程度或比例時,始認為
    符合減損要件,應適用減損可能說。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於廣告看板、物品、服務及網頁
    上使用香奈兒或CHANNEL ,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或極為近似
    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系爭商標,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之心中留
    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之虞。
  3.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商譽之虞:
    因上訴人經營住宿服務,其與系爭商標表彰精品形象間,大
    相逕庭,除兩者之服務訴求不同外,兩者事業形象亦相差甚
    鉅。故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住宿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可能產生旅館業之聯想,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會產生「香奈
    兒」及「CHANEL」商標,有表徵上訴人所經營香奈兒旅館之
    可能性,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
    及品味之品質,會產生坊間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縱
    使被上訴人不制止之,衡諸交易常情,易使相關消費者或社
    會大眾誤以為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旅館。準此,系爭商標信
    譽有遭減損之虞。
  4.減損為事實問題應適用減損可能說:
    上訴人經營休閒旅館業務,顯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
    不同,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是成立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其使用「香奈兒」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住宿等服務,其與
    被上訴人提供精品業服務全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主體或網域名稱,已有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無論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
    人有無不同,或是否事實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揆諸前
    揭說明,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應適用減
    損可能說,自無礙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認上訴人商號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兒或CHANNEL ,致
    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有減損系爭
    商標識別性之可能性,其使用香奈兒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
    ,以提供住宿等服務,亦有減損系爭商標商譽之可能性。
(四)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判斷混淆誤認之基準:
    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
    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其類型有二:(1)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之混淆誤認。(2)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然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法院認定有無混淆誤認應考慮相關因
    素存在或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不得僅憑單一因
    素決定之。申言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
    否善意、行銷場所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就強弱程度、相
    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
  2.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非屬善意而基於行銷之目的,
    在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使用相同「香奈兒」
    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EL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
    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NEL 」字樣行
    銷其休閒旅館,且「香奈兒休閒旅館」為行銷目的贈送予消
    費者而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並提供
    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亦均有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CHANNEL 」字樣,上訴人使用之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
    同或高度近似。參諸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對
    商標所熟悉,職是,上訴人使用「香奈兒」、「CHANNEL 」
    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與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
    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網域名稱之
    登記;暨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招牌
    、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
    張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2至3)。
(一)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
    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
    ,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
    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
    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禁止請求權之
    排他態樣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
    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
    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
    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
    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
    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
(二)排除侵害與禁止侵害請求權:
  1.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上訴
    人現仍以香奈兒或CHANNEL 作為營業主體名稱特取部分,並
    以「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為網域名稱,且迄
    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名片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
    1 號卷第22頁)。準此,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非法妨礙系
    爭商標權利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系爭
    商標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
    判斷,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亦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性。
  2.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在營業主體名稱、網域名稱及物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
    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
    爾字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原審
    判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
    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
    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作為其商業
    名稱或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
    00000000000000.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再者,上訴人
    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3 、4 號所示香奈兒
    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
    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

(商標 搶註商標 同業競爭) 韓國NOMADE N v. NOMADE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2017.04.12)

30I(12)

「  (五)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
    DE N」商標之存在:
    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
    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
    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
    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
    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
    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
    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
    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
    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
    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
    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
    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
    1.原告基於業務與地緣關係可知悉展覽資訊:
      (1)韓國nomade集團自西元2013年1 月17日起於其網頁即有
        標示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並販售餐具(tabl
        e ware)、鍋子套件(cook kit)等商品(見異議卷第
        28頁),及於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2014
        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ir 201
        4 )設攤立牌(標示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
        )販售鍋子、餐盤等商品(見異議卷第64頁、第30-35
        頁),業已前述。而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
        「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
        ir 2014 ),參諸參加人檢送之申證6 西元2014年國際
        露營用品展(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照片,
        現場人數眾多,且為國際性大型展覽,開放給世界各國
        參加,非為韓國國內商品展性質。復參諸原告公司所建
        置上開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記載,
        利得百貨批發行成立於西元2005年,於台北設立總公司
        ,並於廣東設立商品開發部門及採購中心,以承接台灣
        、歐洲、韓國、日本等內外銷訂單,並供貨給國內各大
        賣場(異議卷第46頁),故原告在台北、大陸廣東均設
        有公司及據點,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並與參加人、韓
        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即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職是,韓國nomade集團、原告與參加人均為餐具同業,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前,衡諸常
        情,其就上開國際性展覽資訊,顯可經由同業資訊管道
        及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原告固稱
        與其關係企業「利得百貨有限公司」乃是不同法人,法
        人格各自獨立、業務亦分別經營,原告之關係企業是否
        知悉一商標之存在,與原告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係
        屬二事云云。惟據參加人所送申證9 (異議卷第44-49
        頁)之「2MM Umbrella」網站「ABOUT US」之介紹,可
        知該品牌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應堪認該網站係由原告所
        建置,再點擊該網站上方之「ONLINE SHOP 」,即可連
        結至於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據此
        ,自可推定PChome商店街之店舖網頁為原告所建置,業
        已前述,故而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
        所表彰之事實,與原告無法切割,應可一併作為審酌原
        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情節之資料。
      (2)復查,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
        、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若非銷售該等商品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
        於上揭商品之可能,足見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
        人同為販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理應對
        餐具相關商品之商業資訊(諸如製造、網路行銷、商品
        展覽會及相關經銷廣告宣傳等信息)較一般人關注並熟
        悉。則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
        斷,實難諉為巧合。
      (3)是以,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原告顯係因與韓國nomade集
        團、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
        DE N」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堪認定。
    2.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與搶註系爭商標:
      原告雖主張其早在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專
      用權之前,即設計好系爭商標,並於我國申請註冊,自無
      仿襲之意圖;又系爭商標外文「NOMADE」源於法文,其中
      文為「游牧」之意,且由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得以「
      NOMADE」字串申請註冊之案件高達21筆,足見系爭商標雖
      有一定之識別性,然並非獨特到一般人不可能獨立創設云
      云。惟查:
      (1)外文「NOMADE」於法文中雖有「游牧」之意,惟法文尚
        非國人所熟悉,且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3 (訴願卷第12
        -14 頁)之21筆商標檢索資料中,指定使用於第21類餐
        具、鍋、碗等商品者亦僅有原告及韓國nomade集團(中
        文名稱為諾曼得有限公司)之商標。再原告於訴願階段
        所舉案例大部分為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均晚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另註冊第933317、40
        2089、402152、406936、403478、403369號商標專用權
        均已於100 年或87年到期消滅;又註冊第1526408 號「
        LANOMADE」商標固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及目
        前尚在專用期限,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相
        同,且無法否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國際
        性展覽等事實,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人同為販
        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經驗法則判斷,自會注意屬同性質所舉辦之展覽會等
        資訊。況且以國內消費趨勢向來與日、韓息息相關,且
        同業競爭間對彼此間之營業動態會較一般消費者關注,
        而除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皆含有外文「NOMADE」外,
        原告在台北、大陸地區廣東省均設有公司及據點,參加
        人亦設於大陸地區之浙江省,原告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
        ,更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已如前
        述,原告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
        係。綜合前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堪推認原告係於
        系爭商標申請前,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暨地緣關
        係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職是,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竟以相
        類似之外文「NOMADE」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
        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是以,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
        合,當係因競爭同業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
        襲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