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5日 星期四

(商標 先天識別性) 「膳纖熟飯+米粒圖」商標on「米」商品,欠缺先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105.7.7)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卷第152 頁)
  (二)按「(第一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二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
    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
    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
    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
    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
    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
    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
    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
    ,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
    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
    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
    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
    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
    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
    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
    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
    。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
    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
    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
    又商品本身形狀或其重要特徵的圖形,為商品本身的說明,
    一般而言,即使經長期使用,亦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惟若
    經特殊設計,使圖形脫離純粹的商品說明功能,而具有指示
    及區別來源的能力者,則具有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1 、4.4 、4.4.1 、4.4.3 參照)。另按「商標圖樣中包
    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而商標整體不具識
    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標識,縱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
    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
    形(參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5.1 節)。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膳纖熟飯」
    及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由內至外所構成,其中「膳纖
    熟飯」字為以膳食纖維煮成之熟飯,為該食品內容物之名稱
    ,為商品直接明顯的說明,消費者並非以之作為識別商品來
    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又以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形
    ,米飯圖形是米飯界通常用於說明米飯商品內容、性質或其
    功能等特徵,其為商品本身的說明,紅色亦僅為一般裝飾性
    之顏色,其以紅色簡單線條所勾勒米粒圖形使用於米飯商品
    ,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
    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也
    不具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粥、飯
    糰、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飯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仍僅係彰顯其文字及簡單圖形本身之固有意義,予
    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皆
    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
    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
    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觀經原告特殊設計,已
    脫離單純文字之意象,其中其輪廓曲線選用紅色設色,更象
    徵著健康有活力,意味著品牌用心守護全家人健康之宗旨,
    並反映出研發理念云云,惟按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
    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
    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
    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故原告所述自難據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又原告雖於
    審定階段主動聲明系爭商標不就「膳纖熟飯」文字主張商標
    權,惟膳纖熟飯等文字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該米飯圖形
    亦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揆諸首揭
    說明,自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聲明其中之「膳纖
    熟飯」不在專用之列,而准予註冊,亦即系爭商標圖樣整體
    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縱原告請求聲明整體
    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
    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商標法第29條第
    3 項規定,仍不得註冊。」
                                    

(商標 高度近似) Alexandre McQueen v. M.Queen膜法女王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105.7.7)

1.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若商標圖樣
      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
      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橫書「M.Queen 」及中
      文橫書「膜法女王」由上至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
      因外文「M.Queen 」之字型業經設計,且「Q 」字上有皇
      冠圖案,且位於整體圖樣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之中文「
      膜法女王」,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M.Queen 」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
      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印刷字體「ALEXANDER McQUEE
      N 」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1 、3 )或未經設計之橫書外
      文印刷字體之較大字型「McQ 」、較小字型「ALEXANDER
      McQUEEN 」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2 ),其中外
      文「ALEXANDER McQUEEN 」係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
      der McQueen 之姓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外
      文部分皆以「M 」為字首,「Queen 」為字尾,僅外文「
      c 」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且外文「McQUEEN 」中「c 」
      為無聲子音,故兩者外文拼音與讀音並無差異。再就字義
      而言,系爭商標之「MQueen」字義即為中文「M 女王」之
      意,而據以異議商標的「QUEEN 」的字義亦為中文「女王
      」之意,其觀念相同,於外觀、讀音及字義上易予人有系
      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商標 高度近似) 茶裏王 v. 阿里王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行政判決(105.07.07)

「  1.商標是否近似:
    (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
      原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判斷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近
      似,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王」與外文「Ali 」、「ONE
      」上下排列組成,其中外文「Ali ONE 」部分為粗黑且較
      大之印刷字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2 /3 以上面積,惟位
      處系爭商標下方,而位居系爭商標上方之中文「阿里王」
      部分雖顯得較小,但為我國主要語文,故就系爭商標整體
      觀察而言,二者均為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均為中文橫書「茶裏王」所構成。
    (3)由外觀觀之,二商標中文部分均為橫書排列之3 個字,雖
      首字「阿」、「茶」相異,但第2 個字「裏」、「里」之
      字形上皆有「里」字,又字尾同為「王」字,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時,予相關消費者所生之寓目印象仍為相彷,自
      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近似程度不低。
    (4)在觀念方面,系爭商標之「阿里王」、「Ali ONE 」就其
      字面傳達之觀念是「阿里之王」、「阿里第一」,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茶裏王」傳達之觀念是「茶中之王」,二商
      標均具有自我標榜之意涵,皆強調提供最好的茶、為茶品
      牌的第一名,二者傳達之觀念相似,近似程度頗高。
    (5)在讀音方面,二商標中文包含讀音完全相同之「裏王」、
      「里王」2 字,起首之「茶(ㄔ丫' )」與「阿(丫)」
      讀音之韻母相同,於連貫唱呼之際實難以分辨,再加上系
      爭商標之外文「Ali ONE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茶
      裏王」讀音亦極為相近,近似程度不低。
    (6)承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固有些微差異,
      然二商標外觀、讀音、觀念及予人印象均屬相彷,尤其二
      者均自我標榜為茶中之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茶葉、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認為二
      者屬於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
                                  

(商標 高度近似) Carrefour v. Carefour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105.7.21)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
    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
    二商標為近似。而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
    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又拼音性
    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
    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
    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 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
    之相關原則參照)。查本件商標圖樣「Carefour及圖」係由
    黑色長條形底圖內置反白之外文「Carefour」及左置一葉片
    設計圖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
    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
    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標,則由外文「Carr
    efour 」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market」或「city」,右置
    一以字母「C 」為中心向左右延伸類似箭頭形狀之設計圖所
    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則
    由單純大寫外文「CARREFOUR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予人
    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
    / 「CARREFOUR 」,僅其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及大小
    寫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英文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又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
    所有,是兩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其讀音為[kerf
    r],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arrefour 」/ 「CARREFOUR
    」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二者讀音明顯不同云
    云。惟查,我國國民一般係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法文為我國
    國民較不熟知之語文,是相關消費者仍易以英文發音讀之,
    而非以法文唱呼據以核駁商標。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其設計、
    顏色排版或字體相差甚遠云云,惟此乃原告係將兩商標圖樣
    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
    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
    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原告主張與異時異地隔離並
    作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商標 高度近似) iBon v. MyBon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105.7.15)

「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Bon 」,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01230104號「ibon及圖」商標;註冊第01690904、
    01652618及01652894號「ibon設計體」商標,係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ibon」所構成,而註冊第01609720號「ibon保險」
    商標則係由置於五角形外框中之外文「ibon」及中文「保險
    分置上下所組成,自整體商標圖樣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外文中均有相同之「Bon 」、「bon 」,在外觀及讀
    音上有相仿之處,且「My」有「我的」意思,字母「i 」則
    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與大寫「I 」產生聯想,而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具有第一人稱「我」的意涵,二者商標皆有自我概念之
    表達,是其觀念相近。對於非英語系而以中文使用為主之我
    國民眾而言,就二者商標圖樣外文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確有
    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
    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商標 高度近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 Clarins v. Clarice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105.7.29)

「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係由一女子拋彩帶之設計圖左置外文「Clarice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大寫外文「CLARINS
      」所構成。二商標自整體圖樣觀之,均有字體較大且較易
      引起消費者注意及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Clarice」
      或「CLARINS」。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
      文字尾有「ce」與「NS」之不同,二者外文意義亦不相同
      ,另尚有拋彩帶女子設計圖有無,並提出商標拼音發音分
      解分析表(起訴狀附件一)比較二者差異云云。惟按拼音
      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
      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
      重之考量(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且判斷商標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蓋
      消費者均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
      或地點,來做重覆選購之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
      對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之印象中
      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外文
      字尾「ce」與「NS」及設計圖之差異,然因二商標予消費
      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其起首字
      母「Clari」均相同,讀音亦屬相近,對於非以該外文為
      主要語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些微差異之處於相關消費
      者整體印象中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且消費者客觀上
      亦難以商標圖樣上所呈現之外文即立刻瞭解其代表之原始
      意義而區辨二者外文之差異,是二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
      寓目印象仍相彷彿,其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有相近之處,
      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
    深刻之「Clari」為起首外文,整體外觀、讀音相近,近似
    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保養品等相
    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較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 氣味商標 單一氣味 混淆氣味 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易於理解) 白花油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105.7.29)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
    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申請商標註冊,應
    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
    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商標法第
    8 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
    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申請商標註
    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
    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
    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第1 項所稱商標描述,
    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1 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
    之電子載體。」商標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現
    行商標法前,僅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
    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標識始得申請註冊商標,惟現行商標
    法已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商
    標法所保護之客體,故而嗅覺、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
    之標識,於符合識別性之規定時,亦可申請註冊商標。為使
    商標專責機關確定審查範圍,並使第三人得藉由註冊公告,
    清楚且明確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商標法第19條乃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之程式要件,並適用於所有商標之註冊申請案
    。然申請註冊氣味、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商標者,囿
    於目前實務上商標圖樣係以平面靜止圖樣呈現商標之限制,
    除商標圖樣外,申請人應有提供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必要
    ,以輔助商標專責機關審查商標圖樣與真實商標是否一致。
    準此,為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以清楚、明確、完
    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商標圖樣」之程式要
    件,申請註冊氣味商標時,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以第三
    人所能清楚理解之方式,直接、完整、客觀地說明氣味內容
    ,以及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另因氣味商標係利用
    嗅覺為感知,仍以直接嗅聞該氣味始得真實呈現商標,故申
    請人應檢附具有持久及再現可能性之氣味商標樣品,以輔助
    商標之審查。至於如何描述方可使第三人清楚理解氣味內容
    以符合上開程式要件,應視該氣味是否為既有或習知之氣味
    ,如係既有或習知事物之氣味,尤其是單一氣味,例如:柑
    橘味、薰衣草味或薄荷味,因該等文字說明已足使第三人直
    接明顯聯想至特定氣味,如輔以商標樣本,應認足以表現申
    請人所欲取得保護之氣味商標內涵。反之,如非既有或習知
    事物之氣味,尤其是混合之氣味,因混合成分及比例之不同
    ,其氣味即有所差異,而不易確定其商標之權利範圍,申請
    人至少應清楚完整說明其成分及比例,而使第三人得藉由相
    同成分及比例再現並理解該氣味之內容,始符合上開程式要
    件。
  (二)經查,系爭商標描述記載:「本件為氣味商標,如所附樣本
    (萬應白花油),係一種含有白樹冬青油及薰衣草油混合特
    異氣味之中藥藥油,該薰衣草氣味非為功能性配方,不同於
    一般藥油僅為商品本身之氣味,具有其獨特性及識別性」(
    見申請卷第1 頁),是以系爭商標為氣味商標,且為混合氣
    味之商標。至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系爭商標樣本為包裝品名「
    萬應白花油」之商品,依該商品說明書之記載,其原料係包
    括:「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草油」,並揭
    示其每1cc 所含上開原料之分量(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以系爭商標描述並未完整說明組成系爭商標氣味內容之成
    分及比例,即難與商標樣本相互勾稽,並使第三人透過商標
    描述清楚理解氣味之內容。次查,兩造均於本院提出市場上
    相同或類似成分之商品以供佐參,其中,原告所提出之「綠
    油精」商品主成分為:「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樟腦、
    丁香油」(見本院卷第62頁),與系爭商標樣品相較,均具
    有「薄荷腦」、「冬青油」、「桉葉油」及「樟腦」之成分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抹速寧軟膏」商品主成分則為:「薄
    荷油、冬青油、桉葉油、樟腦、薰衣草油、蜂膠臘、凡士林
    」(見本院卷第96頁),與系爭商標樣品相較,均具有「薄
    荷」、「冬青油」、「桉葉油」、「樟腦」及「薰衣草油」
    成分。惟因上述商品之間,或因各該成分比例有別,或係混
    合其他成分(例如:「丁香油」、「蜂膠臘」、「凡士林」
    等),致上開商品之混合氣味各異,足證系爭商標描述所記
    載「含有白樹冬青油及薰衣草油混合特異氣味」,既未明確
    完整說明混合之成分及比例,客觀上實難以使第三人清楚、
    明確、完整認知氣味之內容,並進而瞭解系爭商標權範圍,
    依前揭說明,自未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氣味商標之審查應著重於氣味本身,其已附上萬
    應白花油之樣本供被告審查,非可憑文字敘述不足,而為受
    理與否之決定,且因系爭商標之氣味獨特,一般消費者均可
    認知該獨特氣味,故原告已清楚、明確、完整地使被告認知
    所欲申請氣味之內涵及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並無違反商標
    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
    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並對外公開之。」、「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商標法第12條第
    1 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商標註冊
    及商標權異動事項,除攸關商標權人之權益外,第三人亦得
    藉由公告之商標註冊內容知悉他人商標權範圍,進而避免產
    生侵害商標權之爭議,故商標註冊簿即應登載商標圖樣及商
    標描述,俾使第三人清楚且明確知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
    是以商標樣本僅係用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尚無從以之取
    代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記載。至於原告所檢附之商標樣品
    ,其氣味是否獨特,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認識為指
    示來源之標識,則為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問題,核與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程式
    要件,二者有別,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依美
    國商標法所核准之氣味商標案例中,其商標描述「櫻桃氣味
    的機油」、「青草氣味的網球」已被認定清楚明確地表達該
    商標乙節,查上述氣味商標均屬單一氣味商標,而與系爭商
    標為混合氣味商標有別,況各國法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據為系爭商標有利之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