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專利 最高法院 明確且充分揭露 過度實驗)「電子封條」發明專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105.1.21)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數第I二九二○○七號「電子
封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高雄關使用中科
院製造交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型號「關稅總局ES
10後面數字序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關務署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表示在基隆港等設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台中關於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展示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
,均使用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一、二二、二
四至二六、二八項,經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卻
未獲置理,伊自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
二百七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充分揭露之要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准許,而系爭專利主張國內及國外優先
權基礎案的優先權均不合法,不得主張該等基礎案之優先權日,
應以申請日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審查基準,被上證一至一
四及二一均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該專利即有應撤
銷之原因,不得對伊等主張權利,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而中科院所
製造六萬五千支系爭產品,則交由關務署、台中關及高雄關使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六頁第二、三
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
「天線裝置」電連結時,該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
並以該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利用該封條被剪斷時,二裝置電連
結中斷,該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判斷該封條
遭破壞與否。又天線係用以接受或發射電磁波,通常會針對所欲
接受或發射之電磁波形態設計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
以期接受或發射之效率最佳化。而將天線效率最佳化甚難,使天
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亦非易事,故系爭專利「天線裝置
」為何?具有「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電子式封條如何
剪斷?均須在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與充分揭露,始能使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得據以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
射頻識別功能」。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如附圖一第一、四、十六及
十七、二十圖所示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雖依序揭露電子式封條
「插拴」被剪斷時「接腳」亦一併剪斷,該封條「射頻識別裝置
」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被剪斷
;「插栓」被攔腰剪斷,使「滑座」往上彈,致「第一天線」、
「第二天線」及「栓桿」均未透過「導電接腳」與「射頻識別晶
片」電連結;「插栓」被攔腰剪斷,使「短路裝置」往上彈,致
左側「天線」與右側「天線」短路,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
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為何「接腳」及「接腳」等導體
並非天線;天線是否為「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導電接腳」
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左側「天線」、「短
路裝置」、右側「天線」等導體所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
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及如何剪斷「接腳」、「導電金屬製成
之栓桿」,而使剩餘之「接腳」及「接腳」等導體或「導電金屬
製成之栓桿」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天線,致通常知
識者僅依該等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對「天線裝置之設
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及使用
系爭專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
段標測試紀錄,順序五之電子封條被剪斷時並未停止提供射頻識
別功能,益證非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能」,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天線裝置之設計」及「電子式
封條如何剪斷」,未明確與未充分揭露,則系爭專利對於「剪斷
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而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
之文字判斷,與系爭或其他產品得否實施無涉。至上訴人將「剪
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第二次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
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
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
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然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
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屬不明確,而
無法據以實施。職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八至一○亦違
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
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
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賠償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係指其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並達可據以實現之程度。而所謂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現,則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
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查上訴人第二次更正之請求
項及其所對應第一、三實施例,仍未對「天線裝置之設計」為明
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
置」電氣連結中斷為說明,原審因認通常知識者仍須對「天線裝
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
及使用該發明,以達成電子封條被剪斷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之功
能,即屬未明確及未充分揭露,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次查參加人
已於原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一○三年三
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准否上訴人更正請求項及舉發證據表示
意見,原審及本院將之列於兩造之後,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原因,宜使專責機關之參加人得適時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
之爭點表示專業上意見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專利 最高法院 新穎性) 萬國通路公司「提箱面板造型」設計專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5.4.21)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作之提箱面板造型,業經取得第 D130556
號新式樣專利(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專利),並申請
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二),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冶
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
、販售與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相同之型號LM-T699 雲塔夏20吋亮
面加大拉桿箱(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五),侵害系爭專利權,經伊
於一○一年九月五日發現。被上訴人詹壹竹為冶亮公司之負責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
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冶亮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並回收、銷燬上開產品及其他侵
害系爭專利物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將雲塔夏
20吋亮面加大拉桿箱變更名稱為雲塔夏20吋拉桿箱(原審指係變
更訴訟標的),並追加就冶亮公司製造、販售之雲塔夏24吋、28
吋拉桿箱(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請求排除侵害,及擴張損害賠償
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訴外人富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翔
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海月坪模具廠(下稱月坪模具廠
)簽訂開模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完成開模後,委由訴外人嘉
興皇凱箱包公司(下稱嘉興皇凱公司)製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出口至日本。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提箱面板,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為富翔公司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之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安裝於提箱之提
箱面板,與其聯合新式樣不同處,在於後者未具有自裝飾突塊左
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而依證人即富翔公司負責人邵
毓翔之證詞,可知富翔公司為其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之境外公司
,在台灣登記為毓慶公司(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七樓之三);富翔公司依日本客戶所攜樣品(下稱系爭
樣品)繪製系爭合同所附之立體圖(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系爭
立體圖)後,由其代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月坪模具廠(或上
海月坪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月坪公司)廠長洪苑強簽訂系爭合同
,俟完成模具,再委由嘉興皇凱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由深圳出口至日本A.M.D.公司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合同及富翔公司出貨單、商業發票、提單(以下合稱系
爭出口報單)暨電腦存檔列印之照片(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系
爭照片)可證。雖月坪公司係於西元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設
立,於系爭合同簽訂時尚不存在,代表人為柯于,其公司檔案
無月坪模具廠相關資料,嗣經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調查小組撥
打月坪公司之聯絡電話為空號,目前有無營業並不清楚等情,有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法助台請(調)復字第○○
號回復書(下稱系爭回復書)可稽,然洪苑強係月坪模具廠廠長
及月坪公司最大股東,堪認系爭合同為真正及系爭樣品於系爭合
同簽訂前已存在。又富翔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係委由嘉興皇凱公
司依月坪模具廠完成之模具所製造,冶亮公司再向富翔公司購買
,冶亮公司並未生產製造。其次,觀諸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外
觀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及系爭立體圖均極為近似或幾近相同
;而系爭出口報單雖僅記載旅行箱及材質,未註記產品型號,然
邵毓翔證稱上開完成之模具係為製成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並
製造約三百個銷往日本等語,是勾稽比對系爭合同、出口報單之
記載及邵毓翔之證言,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公開日期應可推定
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足見系爭產品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
專利應不具新穎性。另參以系爭合同為富翔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簽訂,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口旅行箱至日本,開模
與生產期間大致相符,是勾稽對應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
照片具有同一性。末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且經比對
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近似,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綜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
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查上訴人將雲塔夏20吋亮
面加大拉桿箱變更名稱為雲塔夏20吋拉桿箱,究係單純變更名稱
抑變更訴訟標的?倘屬後者,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
法,則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
就此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
裁判,不得就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
求排除雲塔夏24吋、28吋拉桿箱之侵害,及擴張損害賠償金額,
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亦屬疏漏。次查月
坪公司(或月坪模具廠)於系爭合同簽訂時尚不存在,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且系爭回復書所附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調查情況說
明記載:西元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調查小組前往上海市松江區
榭鎮○○路○○號(即上海青村商貿園區檔案月坪公司提供之實
際經營地址),查無月坪公司(或月坪模具廠),該址實際所有
人為周文亮,其稱該房屋係約十年前向高峰購得,從未出租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一○頁)。浙江省工商管
理局信用公示系統亦顯示嘉興皇凱公司係於西元二○一一年六月
十日設立(見原審卷(三)第七○頁)。果爾,月坪公司(或月坪模
具廠)及嘉興皇凱公司既設立於系爭合同簽訂之後,且月坪公司
(或月坪模具廠)似無實際營業行為,則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合
同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三六頁),是否毫
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憑與被上訴人有利
害關係之上游廠商富翔公司負責人邵毓翔之證言,即認系爭合同
為真正,尚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
使用,雖舉系爭合同(附系爭立體圖)、系爭出口報單及系爭照
片等件為證,但系爭出口報單僅記載旅行箱及材質,未註記產品
型號,系爭照片係電腦存檔列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且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出口報單、系爭照片所示之
旅行箱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則原審於並無其他
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公開日期及上開四者之旅行箱為同一
之情況下,逕以系爭出口報單所載推定系爭照片所示旅行箱之公
開日期,及經勾稽對應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照片具有同
一性,即認系爭產品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商標 不公平競爭 最高法院 關鍵字廣告) 幸福空間 v. Google:Google將「幸福空間」著名商標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經商標權人要求移除而不移除,係幫助他人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105.1.14)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
」商標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詎上訴人竟將伊所註冊之商標作為關鍵字廣
告,推薦與販售予訴外人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普達公司),再由亞普達公司與訴外人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簽約,出售該關鍵字廣告,利用網頁搜
尋引擎,企圖誤導搜尋伊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
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伊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儘速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關廣告連結
,其均不予理會,更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銷售予訴外人水
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水相公司)、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倍公司)、台灣肯美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公司,即All
Life生活館室內設計)等三家公司以賺取廣告費用(訴外人禾林
公司、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之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
告),造成一般消費者於上訴人搜尋網頁鍵入系爭商標後,於網
頁上竟出現與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上揭室內設計業者。該等室
內設計業者,利用向上訴人購買關鍵字廣告,以便利其網站資訊
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伊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顯係攀附
伊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商譽,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而遂其獲利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且上訴人
經伊通知後仍不撤除該關鍵字搜尋連結,不啻明知並容許其他相
類似服務之業者無償搭便車享受伊經營註冊商標之行為,幫助該
等廣告主共同侵害伊著名商標,構成不正競爭。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註冊第
○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給付
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案之關鍵字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商標
,亦無使網路使用者於Google搜尋引擎上鍵入「幸福空間」後,
會誤認出現廣告與被上訴人有所連結之情形。又關鍵字廣告並未
限制競爭,反而係促進競爭,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競
爭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現行Google關鍵字廣告
之商業模式,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伊實無對
被上訴人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而影響市場公平秩序可言
,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伊就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所刊登之系爭關鍵字廣告,亦不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迄今尚
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其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伊販售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
「幸福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認定已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上訴人就本案經營關鍵字廣告之收益,係取決於廣告主針
對特定之出價金額以及關鍵字廣告點擊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然觀
之系爭廣告之內容,消費者點選「幸福空間」關鍵字,搜尋頁面
之廣告欄位出現廣告,僅使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該搜尋網頁上廣告
主之廣告文案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予以點選進入觀覽,而有所謂「
初始興趣混淆」情形;然當消費者再點選該等廣告文案網址,而
進入該等廣告主之網站觀覽,該等廣告主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
爭商標,如有使用相關文字亦均為描述性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
用,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等可資識別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
誤認係被上訴人之網站網頁,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固難認其有
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
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
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
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
該條規範範圍。該條係補充性之概括規範,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
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
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
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該條加以
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關鍵字廣告行為不符合同法第二十條規範
之仿冒行為,然廣告主禾林公司等皆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室內
設計等相關業務,與被上訴人間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條
規定之競爭事業,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之使用及行銷宣傳已成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竟於網頁搜尋引擎上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幸福空間」中文字,透過轉銷售廣告商出售予禾林公司等廣告主
作為關鍵字廣告,並將「幸福空間」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
主購買,企圖誤導搜尋被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
」之消費者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速予移除前開關鍵字
及相關廣告連結,上訴人非但不予置理,且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
字廣告再銷售予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三家公司,起訴
後繼續販售「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予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
之廣告主數字科技公司等,使一般消費者鍵入「幸福空間」四字
搜尋時,出現有廣告頁面,而誤認係自然檢索排列之被上訴人之
網站,或與被上訴人之網站有連結關係,予以點選而進入各廣告
主之網站觀覽。另一方面,禾林公司等室內設計業者,所以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係利用系爭「幸福
空間」商標於室內設計相關領域已臻著名之知名度,且為被上訴
人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者於搜尋引擎輸入「幸福空間」檢索
,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被上訴人之潛在客
戶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被
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
取其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進行系爭商
標關鍵字廣告達數年之久,消費者點擊次數至少共達二千六百二
十七次,以其在台灣地區網路搜尋引擎市占率超過一半以上之情
況,長期以往,勢有影響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之交易秩序或影響交
易秩序之虞,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上訴人雖非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之事業,然其將系爭商標列入關
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在先,於經由轉售廣告
商每月之回報應知悉上揭廣告主進行「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
且於被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移除之情況下,竟未移除系爭
關鍵字廣告,僅函覆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英文申訴表格向美國Goog
le總公司申訴云云,並不停止其自身共同參與之侵害被上訴人權
益之行為,復於審理中仍繼續販售進行系爭關鍵字廣告,上訴人
與各廣告主自已共同構成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其等所為已影響
交易秩序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不能以言論自由卸責。被上訴
人自得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販售系爭商標「幸福
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惟其並未能證明其損害額,僅得以上訴
人販售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之廣告費計算損害額;上訴人就
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共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
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該金額之三倍為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訴請禁止販售系爭商標
「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
廣告及命其給付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
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
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
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
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
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
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
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
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
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
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
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
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
處。上訴人與禾林公司等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
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損害
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
判決因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由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可知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即
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禁止販售「幸福空間」作為關
鍵字廣告及給付賠償金。雖於起訴時,僅陳明被販售之廣告主由
禾林公司等四家廣告主,再於原審增加數字科技公司等四家,惟
其均未以之為被告或追加為當事人,應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非訴之追加,上訴人指稱不
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疏誤。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
用法律,因而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商標 最高法院 不公平競爭 產品設計 欺罔或顯失公平) Camper v. Mototya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105.06.01)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附件一編
號一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向智
財局請准註冊六七二號商標,復以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向智財局請准註冊二六七
號商標。一至五號鞋商品,為上訴人所販賣;六至九號鞋商品(
下稱系爭四種鞋商品),為被上訴人所販賣。六號鞋是取用一號
鞋的鞋面及五號鞋的鞋底設計;七號鞋是取用自二號鞋之設計,
且七號鞋上之「imar」刻文是直接取用自二號鞋之鞋款名稱;八
號鞋是取用自三號鞋之設計;九號鞋是取用自四號鞋的鞋面及五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被上訴人為降低設計之成本,參考並取用上
訴人商品之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交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
定,僅適用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交法之
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
規範之餘地。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
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
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至同條所稱「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言。事業如以高
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
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
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六至
九號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一至五號鞋幾近相同。惟「商品
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二
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
的知名度高,然此非針對一至五號鞋外觀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
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之依據。又鞋類
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
品牌亦有與一至五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
費者僅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一至五號鞋,尚難逕以被上
訴人參考並取用鞋類之設計,遽謂六至九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
抄襲自一至五號鞋。且上訴人於一至五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
示有「CAMPER」圖樣;而VALORE、RVS、DIANA、walkershop等品
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
名稱;六至九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被上訴人所享
有之商標圖樣 「MONTOYA」,被上訴人設於台北統一阪急百貨公
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A」 商標圖樣,是被上訴人係
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六至九號鞋,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
類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
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之不同
,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
虞。至被上訴人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
產品來自西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有何
關聯之意象,難謂被上訴人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一至五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具有競爭上之獨特
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
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
到該鞋款商品必為上訴人產銷之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
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被上訴人
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品,並非高度抄襲一至五
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使消費者誤認六至九號鞋為上訴人所產銷
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
結果之情事。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
中所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非上訴人「CAMPER」
品牌產品,無從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榨取,以及被上
訴人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
公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製造、販售系爭四種鞋商品,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行為,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著作權 最高法院 刑事 合法調查證據 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105.2.29)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
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是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如未踐行向當事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慶治、陳銘
忠、陳永祥(下稱吳慶治等三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0六號涂煌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所
為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七、
八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似無上述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證述之
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敘明係引用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九號
卷第一0八、一0九頁所附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所記載吳慶
治等三人證述內容),且原審審判長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審判期
日,亦未就所指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或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
證述之審判筆錄,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遑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對吳慶治等三人於另
案之證述有無意見,以及予以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有審判
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九頁)。原判
決引用所謂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所引述吳慶治等三人固於
另案分別證述,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簽訂「讓渡同意書」,自「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讓吳慶治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
曲著作五十五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公司經銷商陳
銘忠簽立「讓渡書」,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讓陳銘忠
(以葉錡村名義簽約)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三十
三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陳永祥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受讓陳
永祥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
著作四十五套(在台南市佳里、七股區使用)、十五套(在台南
市下營區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被告是否因此
經授權取得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出租「大樹腳」等六首歌曲、「
偷心」等六首歌曲、「恨情歌」等六首歌曲(下稱本件十八首歌
曲)之權利,仍應視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名稱、重製經過情形,
以及吳慶治等三人指稱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使用之歌曲
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乎轉讓規定(例如轉讓之方式、套數、地
域限制)而定。查原判決引用之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所證情節,
並未具體指明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授權出租使用
之歌曲名稱及重製經過情形,經重製之本件十八首歌曲是否與吳
慶治等三人經授權取得出租使用權利有關?仍不無疑問存在。又
卷附優世大公司函陳明,優世大公司從未取得「偷心」等六首歌
曲之授權,亦未提供予客戶使用點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
三五一九號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又由卷附瑞影公司函暨所
附「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
九頁)可知,瑞影公司經銷商如欲轉讓租用權利予他人,依約必
須經銷商與他人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且經瑞影公司用印確
認同意始可。再卷附被告所提出與陳永祥取得授權情形有關之「
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見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顯示,優世大公司、大
唐公司授權歌曲出租使用有嚴格之套數(「代理區域」欄記載:
承包套數為四十五套或十五套)及地域限制(「代理區域」欄記
載:限定在台南市佳里、七股、下營區域,且「注意事項」欄記
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
點)。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係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
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且經營規模不小,並非偶一為之,而
被告早自「九十八年三月」起,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陸續由
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且相關案件不勝枚舉。又原判決理由既
敘明:吳慶治於另案陳明有將「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印
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瞭解瑞影公司有關轉讓歌曲出租使用之限制
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則陳永祥有無可能自優世大公司、大
唐公司取得「偷心」等六首歌曲之出租使用權利,並轉讓予被告
(振揚公司)?又被告就出租使用之歌曲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
於轉讓規定(例如轉讓歌曲名稱、方式、套數、地域限制等事項
)等情,是否可能猶於吳慶治等三人所指「九十八年六、七月」
間,絲毫未加確認即照單全收,並任意出租予不屬台南市佳里、
七股、下營區之台南市東區、白河區或歸仁區之KTV業者?尚
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
之理由,即遽以被告係自吳慶治等三人受讓本件十八首歌曲出租
使用權利,又被告可能誤認陳永祥有轉讓「偷心」等六首歌曲之
出租使用權利,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故意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 
服,不無可議

(著作權 最高法院 著作權歸屬 職務著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105.5.25)
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任職威虹公司;翁世豪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
    作權法修正之前即任職威虹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
    原判決第三、四、九頁)。而原判決採信之證人鄭有廷於第
    一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在威虹公
    司任職;進入公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
    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伊是有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
    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
    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伊修正的;
    億祥系統的底層即為被告所創作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
    WINDOW版,的確是拿那套去改的;伊知道威虹公司有將「LW
    -RP 報表系統」放在網頁上供人家免費下載;第一為了要延
    長DBTWIN的壽命,第二為了幫威虹公司打廣告,所以有提供
    免費下載;一直到伊離職前即九十四年之前都還有免費下載
    等語(第一審一0一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卷,下稱第一審智訴
    卷,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四頁)。證人吳勝敏於第一審
    證稱:「(問:你在威虹公司任職的期間?)八十年到九十
    六年。(問:在你與被告寫完這兩個系統後,有無主張過對
    這個系統的權利?)沒有。(問:威虹公司在販售這兩個系
    統時,是否在外包裝上或軟體裡面會聲明他是權利人?)…
    在執行軟體的標題上會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不同性質就要
    標不同名稱。」等語(第一審智訴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
    二一五頁)。又依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光公
    司)一00年五月十一日訊字第一00五00二號函說明,
    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DBTWIN32產品,威
    虹公司並將「LW-RP 報表系統」合併於訊光公司的DBTWIN32
    產品出售。當時威虹公司所提供的LW-RP 最後版本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版本為"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
    32的母片光碟當中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
    一第二0八頁)。告訴人與訊光公司上開合作案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簽約一節,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在卷(第一審一0
    一年度審智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七十至七五頁)足憑。告訴人
    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經手之「威
    虹染整生管系統」,以光碟備份,親手交予告訴人乙節,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四在卷(原審卷二第九一、九六至一二
    三頁)可參。是否均指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後,在被告與翁世豪離職前,二人仍有提供「威虹染整生
    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予威虹公司使用、改作及銷
    售?如果無訛,被告及翁世豪既受僱於告訴人,負責上開程
    式之設計,何以於程式設計完成後,提供告訴人改作、銷售
    ?原因為何?是否其職務上之行為使然?被告與翁世豪果未
    授權告訴人使用、改作、銷售「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
    -RP 報表系統」,何以在告訴人改作後,未提出異議或為反
    對之表示?倘被告與翁世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並得予改作、
    銷售,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是否仍未取得改作後「威虹染
    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似非無
    疑。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LW-RP 報表系統」合法改作之權利,及對改作後之衍生
    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本件是否具有告訴權、本
    件告訴是否合法攸關,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後,
    仍有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進行改作,是以告訴人公司自
    得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原審
    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敘
    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遽為判決,併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

2016年7月15日 星期五

(商標 著名商標 同一性 ) New Blance v. 中陽鞋業、佑盛鞋業:N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105,5,1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第1287752 號「N 」商標圖樣內部
    應為空心構圖,卻於該註冊商標圖樣內添加MINIMUS 英文字
    樣,或蜂巢或線條圖樣,如上證15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2
    5 至134 頁),構成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N 」圖樣內以小字體附加MINIMUS
    英文字樣,此乃表示產品系列名稱,即MINIMUS 系列運動鞋
    係指以最少量元素及材料,最接近赤足感受的裸足慢跑鞋,
    帶給跑者最簡約、輕量與正確的裸足跑步體驗;或附加蜂巢
    乃功能說明,即說明蜂巢設計中底,搶調穩定、避震之功能
    ;至於線條設計係裝飾圖樣,均非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行為,依法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不得據為廢止
    商標註冊之原因。蓋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變更註冊商標之主
    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上開添加MI
    NIMUS 英文字樣或蜂巢或線條圖樣之使用,與被上訴人系爭
    商標產生相同之印象,兩者商標仍具同一性,並無構成廢止
    商標註冊之事由。......

  2.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大寫字體N 內置NITIAU
    英文字及線條所組成,且該N 字形內置有墨色或與該N 字形
    顏色不同之NITIAU文字及線條,惟該文字及線條並非突出,
    且均置於N 字形範圍內,系爭商品商標之整體圖樣仍呈現N
    字形(原審卷一第134 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系爭商標則是英文大寫N 字形,二者均有大寫字體N ,N 字
    形之外觀幾近相同,雖系爭商品上圖樣之N 字形內置有墨色
    或與N 字形顏色不同之NITIAU文字及線條,然該文字及線條
    表現並非突出,均置於N 字形圖樣範圍內,在系爭商品商標
    之整體圖樣呈現上N 字形圖樣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
    較,除上揭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差異外,兩者
    外觀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品使
    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4.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惟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製
    造商,「N 」系列商標業經被上訴人於世界各國註冊,且被
    上訴人超過30年長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等商品,在
    報章雜誌上為廣告宣傳,行銷國內外市場,被上訴人在臺灣
    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商品,自2004年起至2011年
    間每年淨銷售額約達數億元,被上訴人在臺灣有400 多間全
    省經銷據點,並為宣傳廣告,自1995年迄今一直在臺灣網路
    、雜誌、新聞報紙、電視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
    支出鉅額宣傳費用,並曾經智慧局以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
    第941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為著名商標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New Balance 品牌歷史、商品型錄、經公證之宣誓
    書及其部分中譯文、系爭商標商品宣傳廣告資料、被上訴人
    在臺灣經銷據點一覽表、被上訴人1995、1997、2009至2012
    年7 月間在網路、雜誌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運動鞋之相關資
    料、被上訴人2010年至2014年在臺灣行銷宣傳費用統計表、
    2012年7 月至2014年之行銷月報表及光碟資料、智慧局商標
    異議審定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133 頁、第31
    3 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第130 至260 頁,原審
    卷三第1 至331 頁),是以於運動鞋類使用英文大寫N 字形
    圖樣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來自於
    被上訴人,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與之構成
    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