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餐飲(商標 著作權) 嘉義食品公司 v. 懿品鄉食品公司:原告公司的「吃七」「張嘴舔舌」註冊商標已經消滅或遭廢止,但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吃七碗」註冊商標,不能再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因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過失。原告公司未同意被告公司申請「張嘴舔舌」註冊商標,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4.1.5)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原

被 告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O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為確保產品品質穩定,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及統一管理。原告並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合稱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商標1至3到期消滅,商標4廢止註冊,合稱原告商標),原告之負責人李O原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分別申請原告商標1至2時,於商標註冊簿上之申請人載明為李O原,此時已將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且刊登於報章廣告以推廣市場、商品宣傳,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李O原並非著作人,是李O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又李O原於81年間成立原告,並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商標1至2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使用系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5(合稱被告商標),並使用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原告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被告梁O琪所有之被告商標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被告公司所有之被告商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原告系爭著作之圖樣觀之,量之相似已達相當比例或相似程度;另就質之相似亦部分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兩者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

縱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被告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告梁O琪註冊為被告商標3至5亦經原告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既未就系爭著作1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梁O琪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約定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梁O琪就系爭著作1圖樣自不得主張有著作財產權,更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之圖樣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

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以被告商標1至2侵害系爭著作2所得之利益為336,000元(168,000元X2個商標=336,000元),被告梁宜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商標3至5侵害系爭著作1所得之利益為504,000元(168,000元X3個商標=504,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464頁),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略以:

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惟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業經廢止註冊。

縱認原告商標之圖樣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李O原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權利人等權利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況原告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之註冊第92031號之「吃七」商標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梁O琪(下稱原告贈與商標),被告梁O琪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即附圖被告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被告梁O琪再將被告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授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確係合法使用系爭著作1,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1之行為,自無造成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受有任何之損害。

又原告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2註冊為原告商標1至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O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商標於招牌上,嗣李O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及不動產售予被告梁O琪,被告梁O琪乃於98年10月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兩造之註冊商標圖樣既有所不同,且原告商標1至3均早已到期消滅,則被告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被告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可見原告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及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圖樣(無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圖樣(有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2,作為被告公司標章使用。
㈢、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3至5,惟被告商標3至5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詳附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原告商標,雖原告商標嗣經到期消滅或廢止,然系爭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被告商標並使用,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罹於10年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經查,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被告商標3至5之圖案為「吃七碗」,與原告系爭著作1之「吃七」互核觀之,二者就吃七二字之圖形文字雖然相同,惟被告梁O琪在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均獲有原告同意,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於被告商標3至5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情,此有該商標註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標3至5之註冊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梁O琪確有獲原告同意可使用系爭著作1申請被告商標3至5,是被告商標3至5縱有原告所主張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1之情形,然被告梁O琪於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既已獲被告同意,即無侵害系爭著作1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梁宜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被告梁O琪無任何權限可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而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被告梁O琪將系爭著作2之圖樣授權被告公司,且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不相同云云,

然查,原告同意被告梁O琪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其獲被告梁O琪之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乙節,自難以原告曾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1,即推認原告亦同意或授權被告梁O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且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有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從而,被告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著作2而申請被告商標1至2,應可認定。

又被告梁O琪非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以系爭著作2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梁O琪,其代理處理公司事務,亦難認被告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是被告公司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利至明。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不同云云,惟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互核以觀,二者張嘴舔舌部分之圖樣及黑白顏色配置部分完全相同,僅在於有無口水部分不同,就系爭著作2部分確有重製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2,被告公司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3、復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其已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經註冊公告被告商標1至2,迄今亦已逾10年而罹於10年時效,況原告另案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被告商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8日已知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2之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梁O琪曾為李O原之弟媳,而李O原之弟李O欣原本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售予被告梁O琪各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況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身即吃七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上有互相代對方出貨,事後再互相結算貨款等情,為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除與被告梁O琪除曾有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油飯業務相同,並為市場上之合作、競爭對手,被告公司之被告商標1至2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分別指定第43類飲食店等、第30類油飯類等商品,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合作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應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商標1至2使用系爭著作2之情形。...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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