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MUST v. 孫東寶牛排館:原告的蒐證人員沒有證明被告場所有公開演出歌曲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4.01.11)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上訴 人 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O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國內個人會員(如:王力宏、五月天、伍佰、洪榮宏、陶喆、陳昇、陳明章、陳綺貞、陳樂融、黃立行、張震嶽、鄭進一…等)及團體會員(如:SONY、EMI、滾石、環球、華納…等)1,700多位詞曲作者及音樂版權公司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除國內會員之音樂著作外,尚包括與其簽立互惠協定之國外姐妹協會,如英、美、法、香港、新加坡、日本、韓國…等各國團體,該會可代表其授權國內利用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太和藏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播放系爭音樂著作1、2侵害上訴人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1、2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提出原證11、13、15、16、18、20等證明書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3-116、201-242、247-254、287-289、295-298頁),依上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權人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授予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授權的文件應該是提告的時候就已存在,怎麼是一審審理過程中才補提授權資料?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及原證13證明書並未附有上訴人與APRA、AMRA簽訂之授權合約,且原證13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英國倫敦,電話號碼則是美國紐約之區域號碼,顯有不符,上訴人應提出授權證明書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兩次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澳洲集管團體AP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原證13美國集管團體AM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等證明文件均未加以爭執,並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原審判決認定第1、2首的歌曲合法性,我接受法院的調查,因為上訴人提出的英文文件我也看不懂....」,嗣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12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76條之規定,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見)。

又「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行為人須有前揭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之行為,始構成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行為。

㈡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3日蒐證光碟、光碟對照表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共有5個檔案,其中編號1、2檔案為被告牛排館之招牌及店內櫃檯照片,編號3至5則為影片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依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前,有拍攝自己手錶時間為13:41(截圖3),惟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後,牆上電子鐘顯示之時間則為13:11(截圖4),二者相差約半小時,顯然不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蒐證人員當日消費之電子發票,點餐時間為13:08,堪認被上訴人牛排館之電子鐘顯示之時間應屬正確。

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意拍攝手錶時間作為存證之用,衡之常情應會確認該時間為正確,豈會誤差達半小時之多?

再者,蒐證光碟顯示當天店內有許多客人用餐,周圍聲音吵雜,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壁掛電視畫面正播放總公司提供之濃湯宣傳影片,室內靠近天花板處雖有擴音設備,惟與上訴人蒐證人員所在座位距離甚遠,且蒐證光碟顯示錄影過程中上訴人之蒐證人員未有走動或靠近擴音設備以確認聲音來源之舉動,是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畫面縱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1、2之歌曲名稱,仍無從確認該歌曲聲音來自被上訴人之牛排館的擴音設備所播放,或係周圍其他客人之設備所播放,自難僅憑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辨識出系爭音樂著作1、2,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蒐證人員手錶時間縱使與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時鐘時間不符,惟蒐證人員手機所顯示之時間與現場之電子鐘時間相符,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科學方式舉證上訴人之蒐證影片是偽造或變造,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別拍攝手錶時間為證,卻未確認手錶之時間是否正確,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提出蒐證人員所配戴腕錶介紹,該腕錶係市場上知名品牌,具有強而有力之電池續航力,依蒐證人員手上腕錶之影像,該手錶電池存量尚有一半,應無電力不足的情形,何以手錶顯示時間不正確?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店前及進店後之蒐證影片並非連續錄製而係分為3個檔案,被上訴人抗辯該蒐證光碟恐有變造及剪接之嫌,則上開三個蒐證檔案,是否為同一天同一時間錄製,亦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蒐證當天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內人聲吵雜,被上訴人店內之擴音設備位置又與上訴人蒐證人員之座位距離甚遠,無法斷定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所辨識之系爭音樂著作1、2,其音源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擴音設備,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已足以使本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的證明力產生合理之懷疑,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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