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商標)ATEC: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3.03.30)

原 告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被告於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西元2020年廠商名錄,刊登如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
㈣被告於公司網頁https://www.atec88.com.tw/cht/塑膠製品代工html,刊登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內容。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

㈠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近似?
㈡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㈢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㈣被告是否有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如有,被告將系爭產品販賣予欣苔公司及加睦公司之行為,是否已侵害系爭商標?
㈤被告主張其生產塑膠製之辦公椅扶手、頭枕及相關零件,係善意先使用被告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辦公室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均為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觀之前開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該頁面右上角標示被告商標,左上角記載被告之中文、英文公司名稱,中間標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之圖片,圖片旁記載「Adjustable Office Chair Headrest、Adjustable Office Chair Armrest、Office Chair Parts」、「辦公椅可調整頭枕、辦公椅可調整扶手、辦公椅零件」,下方記載聯絡方式。觀諸系爭網頁之上方記載被告商標及被告公司名稱,下方刊登頭枕商品之照片、被告聯絡方式,是相關消費者在接觸上開名錄、系爭網頁時所認知者為所刊登之商品由被告所販售。換言之,相關消費者於觀看上開名錄、網頁時所認知者為被告販賣所刊登之商品,而為商標之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前開行為非商標使用尚非可採。

㈡被告商標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被告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原告英文名稱「ATEC INTERNATIONAL TEAM CO.,LTD.」,其中圖形部分係由大寫英文字母A與小寫英文字母t為基礎,加以粗、細線條之變化結合設計而成,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而被告商標係由大、小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被告英文名稱「ATEC PLASTIC CO.,LTD.」,其中「Atec」字體略微傾斜,其下有2條弧線,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兩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A」、「T」、「E」、「C」,然大小寫不同,且兩者除前開字母外,尚包含前開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圖形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該商標前開圖形的圖樣整體,是二商標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有所差異,且另結合其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企業或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與被告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相較,二者均屬辦公椅零件相關商品,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及被告商標與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間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二者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已站穩臺灣辦公家具零配件市場,並放眼全球,提出西元2018年12月13日今週刊之報導為證,然觀之該文章「撰文」記載為「廣告企劃」,文末有記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廣告」,可認該篇為107年之廣告文章,距今時間已久,且數量僅有1篇,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被告商標為高。

⒍以被告是否善意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商標雖註冊在先,然被告明知「ATEC」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原創,又其曾承諾不會將「ATEC」用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證人賴○○可證,被告卻仍為之,難謂善意等語。

被告辯稱被告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並使用於製造各類塑膠製品,被告於原告109年8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前不知系爭商標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已使用註冊被告商標於塑膠製品,又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Atec」等字係取自其英文名稱,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98年9月9日向國貿局登記英文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且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O峻、謝O平、黃○○、林○○,前期先討論LOGO,陳O峻、黃○○討論出「ATEC」,但其不知這四字是什麼意思,後面就成立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力達公司),據其所知,廣力達公司股東間並未就系爭商標或「ATEC」使用方式達成協議等語,無法認定兩造間曾達成被告不得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之協議。

另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雖可認股東間曾討論廣力達公司英文名稱欲使用「ATEC」文字,但無法得知被告曾承諾不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辦公椅頭枕、扶手或零件、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無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使用被告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被告所使用被告商標並無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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