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名譽權)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影片截圖:法院認為,被告擷取原告影片當中的畫面(1秒)進行評論,是合理使用行為,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4.1.9)

原 告 黃O齊
被 告 林O暉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O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證5、6、8、9、13、14所示。
㈡被告林O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㈢被告羅O萌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1所示。
㈣「納蘭胤德」為被告夏O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告夏O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㈤被告林O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㈥被告黃O明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3如甲證25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再由被告等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散布系爭貼文,並加以竄改文字汙衊、貶損原告無鑑定能力,甚或在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原告無GIA證書,已共同侵害原告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準備程序筆錄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
㈡被告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林O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被告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

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載「林O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再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明顯可見被告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告林O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原告表達不同意見等語,應非無據;

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原告陳述翡翠手鐲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

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O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花輪哥說清楚……」,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O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O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再由原告已有多次對被告林O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林O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原告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影片均為原告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原告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告等所為之陳述,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6分38秒、1小時45分,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原告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主,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告林O暉亦為珠寶業界人士,而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則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告林O暉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林O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告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告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告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告林O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被告林O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是並非要求社團管理員必須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即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原告在系爭影片1中所提及之被告林O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無提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等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且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告林O暉及顯示被告林O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原告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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