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6024 號(2017.04.10)
「三、 被處分人與下游事業核屬買(賣)斷之交易關係,理由如下:
(一)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欲規範者乃事業將商品所
有權移轉給下游事業後,仍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的行
為。因此,倘若上、下游事業間僅存在代銷關係,由於
未發生轉售行為,故應無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之問題。又
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應就其實質交易內容加以認定。
申言之,在經銷關係乃供應商決定售予下游事業之價格,下游事業決定加碼後產生銷售價格,反之,代銷
關係則不但代銷收入屬於供應商,而且往往由供應商決
定關於代銷商之銷售價格,以及供應商對代銷商給付佣
金,且其他交易條件代銷商就商品之銷售,亦應接受供
應商之指示。」
「四、 經查被處分人與下游事業簽訂之 102 年至 105 年合約書及
其作為涉及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內容如下:
(一) 依 102 年及 103 年特賣及專案識別設立專案合約書記
載:「乙方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
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連盟體系、商品品
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
贈藥部份。」
(二) 依 104 年及 105 年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記載:「乙方同意
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乙方如
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
(三) 據上,足認被處分人以合約書規定下游事業若未依照被
處分人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杏輝專櫃商品,被處分人得
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贈藥或回饋。另據多家杏輝專櫃
藥局表示,被處分人業務人員對下游事業銷售之杏輝專
櫃商品零售價格進行瞭解,若發現杏輝專櫃商品零售價
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被處分人建議售價表之建議
價),被處分人業務人員會要求、提醒或勸導下游事業改
善,且確有多家杏輝專櫃藥局因此調漲其銷售之杏輝專
櫃商品價格,綜上契約規定及作為,核屬限制交易相對
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時之價格。又被處分人雖
表示其迄今未曾對下游事業採取終止合約之違約措施,
惟下游事業倘未依前揭合約書規定,可能遭被處分人取
消贈藥、回饋或提早終止合約等處罰,對下游事業之心
理易形成壓迫,故被處分人前揭行為形成之干涉,已實
質限制下游事業自行決定轉售杏輝專櫃商品之零售價
格。
五、 被處分人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無正當理由:
(一) 被處分人略謂,系爭條款原意為被處分人投入相當品牌
行銷費用,為維護品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並提供消
費者由專業藥師介紹商品之服務品質,爰不希望下游事
業有不適當訂價。
(二) 按被處分人以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行為係為維護品
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提供由專業藥師介紹商品之服
務品質等語,作為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之理由,惟
被處分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如何以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
格之方法達到「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之積極效果。換言
之,被處分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杏輝專櫃商品之一般市
場行情價格被維持時,將有何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正面效
益,或提出事證說明杏輝專櫃商品之零售價格相較一般
市場行情價格為低時,何以減損品牌間之競爭,且亦未
提出除限制轉售價格外,已無其他不生阻礙競爭效果之
方法可達成其目的。又被處分人系爭行為將使下游事業銷售之杏輝專櫃商品維持在較高之零售價格,而較高杏
輝專櫃商品零售價格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或有抑
制杏輝專櫃商品銷售量之可能,且各下游事業規模、營
運模式及管銷成本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下
游事業自行訂定杏輝專櫃商品零售價格,削弱品牌內之
競爭。爰被處分人所主張其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行為
係為維護品牌及產品通路市場形象,提供專業服務品質
等語,尚難認屬與維持競爭秩序有直接關聯之合理或必
要性事由,故尚難謂被處分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促進品牌間之競
爭」或「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等具體
事證,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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