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2日 星期二

(專利 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2017.06.28) 
                                   
「參、【22】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惟對於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究否將被告為本案延
    聘之律師費用以及配合拆解系爭產品之程序勞費列入,因被
    告一再表明其無辜受訴,且我認為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律
    師費用部分亦有相同問題,故已一併命兩造就此準備(本院
    卷一第212 頁),並為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297 頁)
    ,最後亦列入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9-30 頁)。以下即說
    明我對此爭執之決定及理由:
一、律師費用部分
  (一)【23】被告主張原告顯無合理勝訴可能,因濫用專利權而提
    起本案訴訟,惟按照兩造就技術特徵(D )及(E )、(I
    )之上述爭執情形,我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由於
    專利權具有無體財產權的特性,其權利界限無法像土地由土
    地測量機關予以鑑界確定,也無法像一般有體動產,經由其
    有形外觀即區別其存在。專利權人自己以及社會公眾,雖然
    可以透過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大致意識並瞭解其專利權利
    界限,但具體可否及於特定之物,除非特殊明確之情形外,
    還是須要由權利人向法院起訴,透過法院裁判之方式,始能
    明確界定。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於專利權人之主張,
    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權。在本案中,原告
    對於其系爭專利中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其較大範圍的
    看法,雖然我並沒有接受,但原告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
    張。反觀被告在技術特徵(E )、(I )部分,我的認定也
    不利於被告。這些都是在通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兩
    造所為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能認為就是故意無端興訟或妨
    礙他造權利實現。所以本案中被告支付之律師費用,應否列
    為訴訟費用,並不應從原告濫用專利權之角度切入判斷,此
    應該首先加以澄清。
  (二)【24】不過,訴訟費用依其法定之敗訴方負擔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參照),本來就不在於探求哪一方做出了故意不
    必要的訴訟攻防(至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
    為之例外裁量,應另當別論)。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應是
    在對於訴訟社會成本(主要由依法徵收之裁判費加以反映)
    、雙方投入費用成本間,尋求一合乎政策目的之決定。長久
    以來的民事訴訟實務,都因為制度上不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因而認為律師費用並非訴訟中之必要費用支出,故不列入訴
    訟費用。這樣的見解,最早或可追溯至民國11年6 月16日之
    大理院統字第1734號解釋:「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
    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其後民國19年1
    月11日之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謂:「吾國民事訴訟非
    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
    費用之內。」然而,我的疑問是:律師強制代理與訴訟中必
    要費用支出有絕對必然的關係嗎?又民國初年的法律見解,
    在現今時空變化後,是否應該有不同的詮釋和認知?在本案
    中更為核心的是:專利訴訟在律師費用之支出上,是否能與
    一般訴訟等同視之?
  (三)【25】根據向來民事訴訟實務的一般看法,如果是訴訟中必
    要舉證所衍生之費用支出;例如:在拆屋還地事件中,測量
    房屋占用土地範圍之費用,就會被認為是必要費用支出,故
    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因為民事訴訟,並不一定要律師
    代理,而可以自己起訴、應訴,所以不應列為訴訟費用。但
    這裡所謂的「必要」與否,其實是相對而不是絕對。在以上
    的例子中,如果先前兩造在協調洽談中,已經就占用部分申
    請過鑑界測量,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訴訟中再重覆聲請測
    量,或可以認為並非必要費用支出,而不列入訴訟費用;反
    之,民事訴訟雖然可以自己起訴、應訴,但因為個案恰巧涉
    及許多專業法律問題,並非一般非法律人可以妥適應對處理
    ,又為何不能夠認為延聘律師是必要訴訟作為,而將其律師
    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呢?難道我們在整體訴訟制度政策上,
    是鼓勵素人自行訴訟,卻抑制專業代理嗎?為什麼司法實務
    要自我否定訴訟是專業事務,漠視一般民眾在面對訴訟時尋
    求專業代理協助的合理正當需求?
  (四)【26】其實在上述的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中,其後段另
    有闡釋:「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
    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
    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
    。由法院斷定。」由此可見,如果在個案中,法院認為延聘
    律師乃是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
    亦應可認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負
    擔。雖然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曾認為因為民
    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增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
    27之規定,改採「訴訟費用限制規範」,而不採民國11年6
    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第17條所列「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
    ,均按實數計算」之概括性規定,故上述解釋內容,不能援
    用。但民事訴訟於92年修法後是否一律否定法定項目以外之
    必要訴訟費用支出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為此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
    費支給標準,此項標準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卻僅限於支給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該標準第2 條參照
    ),惟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發生向第三人調取資料時,須
    支付之手續費、資料處理費,此項費用於法亦屬有據(民事
    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難道會因為未於上述標
    準中明定,就不承認為訴訟費用嗎?又如現今民事訴訟實務
    較少操作運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命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之程序,當事人為此支
    出之公證費用,不也應該認為是必要費用嗎?準此,我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雖然授權司法院訂定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但並不能據此認為該標準未列舉之
    費用,均為非必要費用,還是應該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
    定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且此項認定應符合一般訴訟
    制度使用者之正當合理需求,而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
    與否無涉。
  (五)【27】我曾經在先前他案判決中闡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
    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
    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
    ,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
    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也因此,為
    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即有賴於
    法院更專注於訴訟進度之掌握與兩造攻防紀律之維持。對於
    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訴訟進度提出之攻防、有害對造適正充分
    準備之訴訟作為,法院即應依法給予適當制裁,以維護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妥適而有效率地進行(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14號判決參照)。該案審理中,我還因此對於未適時提出
    攻防之當事人給予失權制裁。據此,我如果一方面認為專利
    訴訟需要專業精準攻防,還須要進行專利技術領域與法律雙
    重專業整合,甚至為維護專利訴訟之專業攻防紀律,還貫徹
    實施失權效規定;卻另一方面認為委請專業律師並無必要,
    當事人最好自行訴訟,否則委請專業律師協助之費用,即使
    勝訴,亦應自行吸收。這樣不是自相矛盾嗎?
  (六)【28】智慧財產訴訟還有一項特點,也就是在制度上,是設
    有專業法院來加以優先管轄;在司法實務上,為此設立的智
    慧財產法院也吸納了全國大部分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按照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的設計,
    除了配置有技術審查官外,在法官的任用資格上,還要求司
    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並施以相關在職研習(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3條參照)。既然在制度上,對於法官有如此
    專業性之要求,而民事訴訟本須由法官與兩造共同協力進行
    ,倘兩造未能有專業代理人協助,而須由法官不斷闡明解釋
    ,又如何期待案件能夠專業迅速進行,而提供當事人高效、
    高品質之司法給付呢?也因此,雖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作
    為民事訴訟之一環,同樣不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但在追求專
    業之政策目標上,至少應該肯定專業訴訟代理之必要性,而
    不是拘泥於「不採強制律師強制代理」等於「律師費用即非
    必要費用」之僵化思維。」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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