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N v. N NITIAU:同業使用他人近似商標,也沒有延續自有品牌的設計,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仿襲他人商標的意圖。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2017.06.29)

被告
    所辯及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證述之被告商標設計概念
    (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三第76至77頁),純屬商標設計者
    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亦非可據為判斷系
    爭商品上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被告所提供其他
    N 字形商標(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268 至279 頁)之
    整體外觀圖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實際使用情形各別,
    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惟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製造商
    ,N 系列商標業經原告於世界各國註冊,且原告超過30年長
    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等商品,在報章雜誌上為廣告
    宣傳,行銷國內外市場,原告在臺灣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之運動鞋商品,自2004年起至2012年間每年淨銷售額約達數
    億元,原告在臺灣有400 多間全省經銷據點,並為宣傳廣告
    ,自1995年迄今一直在臺灣網路、雜誌、新聞報紙、電視等
    行銷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支出鉅額宣傳費用,並曾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42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肯認為著名商標等情,有原告所提New Balance
    品牌歷史、商品型錄、經公證之宣誓書及部分中譯文、系爭
    商標商品宣傳廣告資料、原告在臺灣經銷據點一覽表、原告
    1995、1997、2009至2012年7 月間在網路、雜誌等行銷系爭
    商標圖樣運動鞋之相關資料、原告2010年至2014年在臺灣行
    銷宣傳費用統計表、2012年7 月至2014年之行銷月報表及光
    碟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著名商標表列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137 頁、卷二第15至477 頁、
    卷三第53頁),是以於運動鞋類使用英文大寫N 字形圖樣已
    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來自於原告,
    具有高度識別性,參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上圖樣使用之
    廣泛程度,對照前揭原告於我國廣為行銷宣傳及原告使用之
    N 圖樣曾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可認相關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圖樣,系爭商品
    使用之圖樣與之構成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5.原告申請及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之日期分別為96年2 月27日及
    同年11月16日,早於被告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9 日
    ,且系爭商標之N 圖樣經原告長期使用於運動鞋商品及在報
    章、雜誌廣告宣傳,消費者已認知該N 商標圖樣為表彰原告
    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屬同業,難謂被告公司不
    知原告系爭商標之N 圖樣使用於運動鞋商品,又依被告所辯
    原係使用註冊第01301424號「NITIAU」商標(本院卷一第16
    2 頁),觀諸該商標之圖樣僅為未經設計之單純英文NITIAU
    字樣(本院卷一第306 頁),被告公司知悉原告系爭商標之
    情形下,將英文NITIAU嵌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N 圖樣內另申
    請被告商標註冊,整體圖樣之意匠與註冊第01301424號「NI
    TIAU」商標迥異,難謂係延續原創、自有品牌之「NITIAU」
    原創設計構思,益徵其有仿襲系爭商標之意圖,況被告公司
    實際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圖樣與被告商標不同,係以單色之
    NITIAU英文字樣及雙線條內置於大字體的N 圖樣中,整體凸
    顯有白色邊框之單色N 字圖樣,與被告所辯著重之NITIAU字
    樣不同,卻與原告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足徵被告公司應
    非善意註冊被告商標,亦無善意使用被告商標。......
  (三)被告公司所為有侵權之故意: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處分書等辯稱係善意使用被告商標之行為,證人○○○
    證稱:系爭商品這批是訴外人松鼎鞋行翻單、補單,我們向
    大陸廠商永德利鞋廠進口,翻單時前案民事事件已在訴訟中
    ,因為前案刑事交付審判結束,我們認為OK,我們就接單,
    到我們收到前案民事一審判決前,系爭商品已經做好,大陸
    工廠沒有分型號均混在一起放置,收到前案民事判決後有通
    知這型號暫且不出,但外派搬運工混在一起出貨,大陸廠商
    不管臺灣的事情,我只有打電話給大陸老闆而已,沒有留下
    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然查,系爭商品實際使
    用之圖樣與被告商標不符,整體圖樣已凸顯有白色邊框之單
    色N 字圖樣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商
    標註冊及使用系爭商品上圖樣均難謂屬善意,已如前述,參
    以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註冊亦有其
    公示性及公告性,況且於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商標註冊時,原
    告使用之N 圖樣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告公司應注意、能
    注意卻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謂無過失,且案發當時前
    案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公司既已知悉原告對於N 圖樣商標
    之商標權有所主張,仍接受訴外人松鼎鞋行訂貨,亦未積極
    處理系爭商品裝櫃事宜,僅以證人○○○空言電告大陸廠商
    暫不出貨云云,實難解免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本
    件被告公司明知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仍未停止其接單販
    售系爭商品行為,本院認被告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
    故意。
  2.至於被告所提前案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商品上圖樣與被告商標
    圖樣不符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圖樣當非基於善意等情,均
    如上述,被告所提刑事案件之認定與本院前揭審認不同,自
    不能逕予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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