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2017.06.15)
「被告持有系
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系爭著作如附件1 所示樂譜
之行為,然被告亦辯稱其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
使用行為等語,是本件仍應進而檢視其行為是否屬著
作之合理使用,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同兩
造勘驗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另案刑事案卷所提出
其前向原告購買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第
1-125 期(經當庭確認欠缺第73、74、118 、123
期)後,系爭華聲歌本所蒐集之樂譜均為被告前向
原告購買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第1-125
期(欠缺第73、74、118 、123 期)中所包含之樂
譜內容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每二個月有發行最新排行的
樂譜書,我們的衍生著作創作內容是會先跟詞曲版
權公司取得授權之後,由我們的編曲老師聽該首歌
曲後再改作編曲成適合一般民眾能彈奏的曲譜格式
,由於現在唱片公司發行歌曲往往只能看到歌詞,
並沒有發行歌譜,且以現在的歌曲創作,唱片公司
也無任何的樂譜資料,再加上目前的歌曲往往融合
有許多電子合成樂器,致使很多一般民眾無法如原
創歌曲進行彈奏,舉例,一首歌有十種電子合成樂
器合聲而組成,我們的編曲老師就會聽該首歌曲後
將之編成簡單的五種伴奏樂器,像吉他、電子琴、
貝斯可以單獨彈奏或一起彈奏,目的就是當琴師看
到我們改作後的歌譜,就可以直接以吉他、電子琴
、貝斯單獨演奏或數人一起合奏,但這種以我們改
作後的樂譜的音樂和原創歌曲的音樂會有差異,至
於歌詞的部分,我們幾乎不會去改變它,我們改作
的內容就是專就歌曲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系爭著作之創作乃在於提供樂團
樂師以原告改作後的歌譜,無須藉由複雜之電子合
成樂器合聲,即得以吉他、電子琴、貝斯等簡單樂
器單獨演奏或數人一起合奏歌曲,準此,依被告抗
辯其於商演場合係擔任主持人,偶而串場演唱歌曲
等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僅可認被告係使用系爭
華聲歌本之樂譜練習演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
系爭華聲歌本樂譜直接進行販售、出租、收費教學
或從事演奏等商業活動使用,即乏證據可證被告係
藉由重製系爭華聲歌本獲取利益;縱被告使用系爭
華聲歌本練習之最終目的係為從事商業演出,但其
藉以獲利者,實係被告個人所為之表演本身,難認
被告之重製行為係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再者,原告
所稱在被告之「臉書」(天將樂團)網頁上,發現
被告張貼其從事商演時使用系爭著作中「最重要的
決定」歌曲之樂譜照片,然該「最重要的決定」歌
曲並非系爭華聲歌本所收錄之樂譜,尚無從據以推
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華聲歌本從事商演之公開演出行
為,是被告持有之系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系爭
著作而來,亦難認該重製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係作
為商業目的使用。
(2)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系爭華聲歌本所包含之樂譜出處,分別散見於原告
發行之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各期之原版
樂譜,且經本院檢視前揭被告向原告購買流行音樂
樂譜「最新排行」第1-125 期(欠缺73、74、11 8
、123 期),查知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各期
所刊載之樂譜約為50首,如以被告購買121 期為計
算,則原版樂譜數量合計約為6050首,然系爭華聲
歌本所重製之樂譜為152 首,所利用數量僅佔約為
2.5 ﹪(計算式:152 ÷6050=0.0251),顯見系
爭華聲歌本所重製系爭著作之樂譜比例甚微,另系
爭華聲歌本所收錄之樂譜,乃被告較常練習所需使
用之樂譜,其所占著作之「質」的部分,亦難認係
屬系爭著作之精華或核心部分。
(3)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
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
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
,該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查系爭華聲歌本
乃被告係就其購買的系爭著作中找尋所需要練習演
唱之樂譜加以重製,且數量極微,依一般社會常情
,僅係避免時常需自原版樂譜集中翻找之麻煩,利
用情形尚屬合理,且被告僅於供己練習演唱始有上
開重製行為,該等重製並不具任何市場流通性或市
場替代性,此種利用方式應無影響系爭著作之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
(4)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系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附件
1 所示樂譜之行為,然以系爭華聲歌本利用系爭著
作之目的、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
響等情節,可認系爭華聲歌本利用系爭著作,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3 款所定事項而成立合
理使用,自不構成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
。
4.系爭華聲歌本封面固貼黏有印刷被告之聯絡姓名、電
話、E-Mail等資訊之貼紙,然觀之該貼紙明顯於被告
姓名上方印製有「中國人壽」4 字,顯見該貼紙應僅
表明被告從事與「中國人壽」相關之業務,並無表明
其為系爭華聲歌本所收錄樂譜之著作權人,當無侵害
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可言。
5.綜上,被告縱有重製系爭著作中如附件1 所示152 首
樂譜並裝訂成系爭華聲歌本,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
行為符合合理使用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且被告於系爭華聲歌本封面黏貼其聯絡資訊之標示
,亦無構成對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重製系爭華聲歌本侵害其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
,尚無可採。
6.再者,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商演場合係擔任
主持人,並偶而串場演唱歌曲,縱被告使用系爭華聲
歌本之樂譜練習演唱,且其練習演唱之最終目的係為
從事商業演出,但其因商業演出所獲取之報酬,乃係
被告個人所為之主持、演唱等表演,並無證據可證係
出於被告利用系爭華聲歌本從事演奏之公開演出行為
,是被告縱因從事商業演出而獲取報酬,亦非無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報酬之2 分之1 云云,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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