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48 號判決(2017.5.25)
「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
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原告在廢止審查階段於104 年4 月10日所提商標廢止答
辯書(下稱答辯書)、104 年7 月31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補
充理由書(下稱答辯書二)及104 年11月20日所提商標廢止
答辯書三(下稱答辯書三)所附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
附件一(見廢止卷第66至79頁)所含之商品宣傳單雖於第1
頁右下角將系爭商標環繞於白圈上方,惟宣傳單上未見有可
證該宣傳單使用之日期。附件一之第3 頁則為原告公司商品
之內部物流管控文件,其中出現之日期無論是最早之99年5
月25日或最後之100 年3 月14日,均已距本件申請廢止日(
104 年1 月16日)逾3 年。至於附件一其餘部份則為益生菌
奶酪之文宣品,綜觀整份文宣品並無標示系爭商標於其上,
且該文宣品內檢附之檢驗報告標示之報告日期為99年5 月31
日,亦距本件申請廢止日逾3 年(見廢止卷第74頁)。故附
件一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不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事實」。而答辯書附件二(見廢止
卷第80至83頁)所附商品陳列照4 張,雖照片中之產品宣傳
海報可見系爭商標於其上,惟前開照片均未見商品販售日期
,亦無拍攝日期,故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又附件
二所附之103 年11、12月間之乳力超能力牛奶商品等產品之
出貨傳票及銷售統計表,其上並未標示系爭商標,僅能證明
原告於前開期間有銷售乳力超能力牛奶等產品之事實,無得
據以認定該出貨傳單所銷售之牛奶等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
是亦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
2.另答辯書二所附之附件四(見廢止卷第112 至119 頁)為原
告於103 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經核其上均無
標示系爭商標,故前開發票僅足證明原告曾於前開期間對外
販售乳力超能力牛奶等商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所附之附件五(
見廢止卷第118 至128 頁)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具能量形象
設計」宣傳海報、貼紙、框架、T 恤等產品之請款明細、臨
時薪資申請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除得證明原告曾有委外設
計原告公司產品之相關宣傳品之事實外,尚無從就此等資料
得證該等委外設計之宣傳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依據
前開資料所示,該委外設計之時間點分別為97年6 月10日、
97年6 月12日及99年4 月14日,皆距離本件申請廢止日已逾
3 年,是縱前開委外設計之宣傳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亦難作
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仍有使用之證據。
3.又答辯書三所附之附件七(見廢止卷第167 至170 頁)為原
告101 年12月7 日開立予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票(購買品項為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及乳力超能力牛奶原味
)、華大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開立予原
告之發票(委託印製品項為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包裝盒)及
乳力超能力麥芽牛奶包裝盒正面照及側面照照片各一張,然
查前開包裝盒側面照雖可見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上,惟就照片
拍攝場景以觀,前開照片內容並非於商品販賣場所拍攝,該
包裝盒亦非處於使用中之狀態,且包裝盒上亦無相關日期足
供勾稽,尚不足證原告有實際為行銷之目的而真正使用系爭
商標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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