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6日 星期日

(商標)sakimoto「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申請註冊於「麵包」、「餐廳」,不具「先天識別性」,也不具「後天識別性」。




#sakimoto #生吐司
#極生 #極美

來看看sakimoto的吐司商標(吐司真的非常好吃!)。
而且現在101沒什麼外國觀光客,因此,現在不用排隊就可以買到了~

目前的狀況是:「極美」可以註冊,「極生」無法註冊,因為「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被認為是在描述「極為天然、不外加任何東西的吐司」,不具先天識別性,再加上用的也不夠久,也不具後天識別性,因此無法註冊。

【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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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2021.12.22)

原 告 日商斗羅奇亞奧臘希塔股份有限公司(DOROQUIA
HOLATHETA CO., LTD.)
代 表 人 㟢本將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4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茶;茶飲料;咖啡豆;咖啡;可可;咖啡飲料;冰淇淋;調味料;調味用香料;糖果;餅乾;麵包;三明治;披薩;布丁;餡餅;熱狗麵包;便當;蛋糕;冰沙」商品及第43類之「餐廳;飲食店;咖啡廳;提供餐飲服務;供膳宿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服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9年12月1日商標核駁第4107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432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四、爭點:
  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應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准註冊?

五、本院之判斷
... 
㈡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
...
⒉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字「極生」與日文片假名「ミルク」、「バタ一」及「食パン」所構成,其中中文字「極生」,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固無「極生」二字之詞語,可知「極生」二字確非中文既有詞彙,然「極」為「程度最高、最大的;很、甚」之意,「生」為「尚未成熟、沒有煮熟、沒有加工過的」之意,而上開日文片假名「ミルク」、「バタ一」及「食パン」為「牛奶」、「奶油」及「吐司麵包」之意;又「生吐司」為日本原有之吐司商品之一,以「生吐司意思」、「生食パン意思」為關鍵字查詢,可知日文裡的「生」有著「不經任何加工、不外加任何東西」之意,且原告於其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上,亦宣傳其生吐司商品之「生」指的並非吐司的熟度,而是「天然感、不外加任何東西」之意,是「極生」二字用於原告所指定使用之生吐司等商品及服務,當有直接明顯表達該生吐司商品本身「極為天然、不外加任何東西」之意

因此,以「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作為商標之全部,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茶飲料;咖啡豆;咖啡;可可;咖啡飲料;冰淇淋;調味料;調味用香料;糖果;餅乾;麵包;三明治;披薩;布丁;餡餅;熱狗麵包;便當;蛋糕;冰沙」及第43類「餐廳;飲食店;咖啡廳;提供餐飲服務;供膳宿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使消費者認知到僅為表達所販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之內容與極為天然、無添加之奶油牛奶吐司麵包有關之印象,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所涉商品之品質、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至原告雖以Google搜尋網站或相關社群媒體檢索「極生」,所得之資料、圖片或貼文皆指向原告,足見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表彰其商品/服務創用之文字組合,且原告已創用一系列以「極」字為起首之商標,使用於自家研發之吐司等產品,其中「極美ナチユラル食パン」已在獲准註冊等語,惟「極」為很、程度最高之意,其用在「生吐司」商品上,當有極為天然、無添加之生吐司之意,顯係直接明顯描述商品之品質、原料及相關特性之說明,已如前述;

觀諸兩造以「極生」二字利用Google搜尋結果,固大多為指向原告之結果,然仍有其他生吐司、蛋糕、巧克力業者,亦有使用「極生」二字作為商品說明,益徵「極生」具有商品說明之性質,由社會公益角度觀之,自不宜由原告取得排他專屬權

而如附圖二所示之「極美」商標,其中「極美」二字,其用在「生吐司」商品上,當有極為美麗、漂亮之生吐司之意,以一般社會通念,多不會以美麗、漂亮來形容吐司或生吐司,並非直接明顯描述商品之品質、原料及相關特性之說明,自與系爭申請商標之情形有別。

⒋另原告所稱被告曾核准註冊「極生」二字在生啤酒類別及有多件由中文「極」商品相關文字組成之商標等語,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系爭申請商標亦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情形。

㈢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
...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⑴臺北信義區旗艦店、臺北101店、新光三越南西店之銷售據點店面照片(本院卷㈠第89至99頁);⑵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極生ミルクバタ一食パン」在臺灣之單品銷售分析報表、排隊用號碼牌、購買明細、收銀機畫面及麵粉包裝用標籤(本院卷㈠第101至113頁);⑶原告之中文官方社群媒體宣傳平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15至134頁);⑷報紙、媒體報導、部落客撰文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35至386頁);⑸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針對155家新來臺名店所作之「2020網路口碑之星餐飲產業洞察報告」(本院卷㈠第387至400頁);⑹相關Youtube影片介紹資料(本院卷㈠第401至408頁)等證據,其中銷售據點店面照片僅可見原告已獲准註冊之如附圖三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未見有系爭申請商標,而單品銷售分析報表、收銀機畫面及麵粉包裝用標籤均為原告內部統計、使用之資料,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直接接觸之證據資料,自均不得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產生後天識別性之使用證據。至其他證據資料,固可見系爭申請商標「極生」文字,然該等證據資料主要係以與原告已獲准註冊之如附圖三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嵜 SAKImoto Bakery」、「嵜本」、「Sakimoto Bakery」作為品牌之介紹及報導,系爭申請商標僅係作為其系列商品「極生“奶油牛奶”生吐司」之介紹,並在該商品上合併使用如附圖三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故以系爭申請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僅為系列商品之一之說明,相關消費者通常僅將其視為商品品質、原料及相關特性之描述性文字,且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證據文字字體明顯較小或占整體版面比例較不明顯,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如附圖三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始為原告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相關消費者無法僅藉由系爭申請商標,即可辨識來自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再者,原告係於109年4月9日始開始在我國營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1年7個多月之時間,加以市場上已有其他生吐司、蛋糕、巧克力業者使用「極生」二字作為商品說明,已如前述。綜合上述,尚難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反覆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娛樂法(著作權 轉播合約)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運動賽事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被告委由中國廠商製作APP觀賞民視、緯來、迪士尼的節目,是以「公開播送」故意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運動賽事 #運動轉播 #著作權

這是一個很棒的案例,來看運動賽事轉播的著作權議題。

智慧財產法院說:

「 #運動比賽本身 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 #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 #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緯來中華職棒運動轉播節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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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21.12.3)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O志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0955號
、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目
,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
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
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

㈡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節目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自製或委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提出告訴,有告訴人緯來公司提出告訴狀、緯來公司與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來自星星的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庫立馬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康好食在」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野火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風水有關係」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緯來公司與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場比賽節目獨家傳播授權事項」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記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依緯來所提出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緯來公司擁有電視轉播權、第7條約定,緯來公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非專屬),因此緯來公司不擁有轉播賽事內容之權利,亦無賽事內容之著作權,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國忠侵害緯來公司公開傳輸權,於法有誤。惟查:

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再加入球評分析、球員採訪內容或主播評論後所自製之節目;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上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系爭轉播契約、緯來體育台、緯來育樂台、緯來綜合台節目表、緯來公司109 年4 月29日聲明書、告訴代理人106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參。

⒉本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乙方(指緯來公司)自行負擔中華職棒27、28年甲方(中信兄弟隊)球團主場比賽節目之製播及所衍生之成本。期間如有其他轉播單位需使用乙方製播內容或需乙方提供轉播訊號者,應先與乙方協議並支付乙方費用。

由此可知系爭賽事轉播節目係由緯來公司全權負責製作播出,且約定如果第三人需使用緯來公司製播內容,應與緯來公司協議並支付費用,而契約甲方即兄弟育樂公司不存在著作權法第11、12條之受雇或出資聘用關係。

⒊又依系爭轉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乙方依本契約第3條之規定利用比賽畫面剪輯之其他節目、非民視提供賽事之畫面或影音內容及其他由乙方製作之非賽事本身畫面或影音內容,其著作歸乙方享有外,乙方取得轉播之賽事節目(不含廣告及前述乙方享有著作之內容)之著作發行、重新剪接、再製作權及其授權等著作權,均歸甲方..」由此可知系爭轉播契約亦明文表示依契約第3條第4項製作之影音內容著作權屬於緯來公司。

⒋按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不因系爭轉播契約約定緯來公司僅有賽事電視類獨家轉播權,而否定其享有著作權。被告等答辯稱緯來公司對附表編號7至13節目無著作權,其告訴不合法一節,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功夫無敵」節目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所
自製之節目,均屬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其合法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其並提出訴外人名威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在臺灣地區所有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授權證明書。

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未證明在臺灣地區取得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惟查,名威公司將附表14之電影節目授權迪士尼公司前身福斯公司已如前述,並有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名威公司將此部分權利授權予電影代理商Atrium Productions KFT.公司(下稱Atrium公司)後,再由Atrium公司授權予告訴人福斯公司,約定告訴人福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臺灣地區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此有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等件存卷可考;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之授權證明,其上清楚載明授權型態為「Exclusive(獨家)」,復參照Atrium公司及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先後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本授權合約所稱『排他性』,係指授權人在授權期間與範圍內不得就同一權利內容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原文:"Exclusive" rights licensed by Licensor means that Licensor shall not itself exploit the rights , nor shall it allow any Third Parties to exploit the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 exclusivity in any part of the Territory.)」等語明確,可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證明中譯本上僅使用「獨家」之文字,而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即否定其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
二、訊據被告二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查獲被告華夏公司以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供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被告林O忠先辯稱:華夏公司為廣告公司,其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賣廣告,當初請蔡O志要大陸的公司寫內容,不知為何加入了台灣的電視節目,當時在測試,訊號不穩定,所以還沒有正式推出,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

被告蔡O志辯稱:其受林O忠所託而委請大陸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應由委託者即被告林O忠處理授權問題,其不清楚系爭應用程式可得連結之視聽著作內容為何與是否取得授權,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O忠、蔡O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被告林O忠指示被告蔡O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可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據其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APP、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過程與運作情節大致相符...

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共同以「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應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 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爰參照WCT 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之旨,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蔡O志稱: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連結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且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並無法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即時任今日公司研發部副理孫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研發與管理系爭APP,使用內建瀏覽器(In-App browser )之技術,下載系爭APP之用戶透過網路連結點選系爭APP「直播」按鈕,即可開啟內建瀏覽器,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所嵌入之外部網站影音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所屬民間公證人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有原審109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依卷內現存事證,可知系爭應用程式僅係提供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系爭APP 用戶得在我國境內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而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系爭APP無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另本案非由收聽收視者先取得著作物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觀賞,其所獲取內容是由播送者所支配,收視後內容即消逝。消費者為被動,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內容,此即屬於公開播送範疇。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擅自公開傳輸行為,容有誤解,應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定義公開播送行為。

㈢被告二人與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  

⒈證人即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華夏公司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的系爭應用軟體程式,在今日公司的系爭APP上架時,所播出節目均無授權,我記得當初有提到權利問題,但公司表示因為APP還在測試,沒有談授權,要等到整個訊號沒有問題,再談授權,但當時林O忠有交待我打電話或發函給頻道商問授權相關事項,我有去跟頻道商詢問,有的頻道說根本無法授權,有的頻道商漫天要價;後來今日公司給我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電同業公會)106年5 月23日函文後,將該函文內容跟蔡幸志反應,其教我趕快要授權等語。

⒉被告蔡O志提供大陸廠商艾思奇公司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其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且其上業已載明:「包含開發內容部分:P2P 傳輸系統、傳輸加密系統、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端APP (包含平板、機上盒、手機)」、「定制要求:客戶提供內容素材及版面框架」等語,並註明:「1.開發費用人民幣40000 元簽訂合約後一次性付清,服務費用按月支付人民幣4000元。2.服務內容包含每個月系統運行維護(防攻擊),以及APP 定期更新維護、解碼庫更新、以及設備升級等」等語,而依上開合約所記載開發內容與服務內容等項以觀,可知被告蔡O志係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二人長期從事提供視聽著作服務業之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等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
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而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其二人不否認於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節目時,知道未經授權,僅辯稱係在測試階段,是華夏公司出資委託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其二人與大陸華人世界、艾思奇公司製作系爭應用軟體程式之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不適用同法第七章罰則規定,即二次公播規定,如認為被告蔡幸志有公開播送行為,依前開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刑責規定,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按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增訂第37條第6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 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
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規定,增訂立法理由以「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參酌本規定立法理由,應僅限於非以再公開播送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

查被告二人公開播送本案告訴人頻道節目行為係為獲取華夏公司廣告利益而使用,主要以營利為目的,對告訴人之視聽節目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商標 小著名商標 無混淆誤認 無減損)台鹽公司「Taiyen」v. 「台榮牌 TAIYEN及圖」in高週波預熱機:台鹽公司的「Taiyen」商標雖然著名,但「台榮牌 TAIYEN及圖」有顯著的中文字,所註冊的「高週波預熱機」領域也與鹽、化妝品有所差異,兩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有明顯市場區隔,消費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也不會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上字第96號裁定(2022.3.21)維持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21.12.1)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榮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台榮牌TAIY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高週波預熱機;高週波熱處理機;加熱處理裝置;加熱裝置;熔膠加熱裝置;工業用乾燥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2586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9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90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下稱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官網簡介、門市據點、據爭商標商品資訊、西元2014年「台灣好歌聲」母親節特別企劃結案報告、相關媒體廣告、參展活動資料、103年至106年節慶促銷DM、「TAIYEN」系列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及原告101年至106年度會計報表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原為負責供應國內鹽品之國營事業,西元1995年因應民營化改制為公司組織型態,西元2002年起跨足生技領域,陸續推出以「TAIYEN」、「TAIYEN設計字」商標或另搭配中文「台塩」、「台塩生技」品牌之各式鹽品、美容化粧品、個人清潔用品、營養補充品、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且持續於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積極廣告宣傳,並配合節慶舉辦各式促銷活動或參展行銷,復於原告公司官網及遍及全國各地之實體門市據點行銷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且所推出之綠迷雅系列化粧品、健康減鈉含碘鹽等商品,榮獲國內外多項評鑑獎項肯定,公司營收於西元2017年間亦已突破新臺幣26億元;再考量據爭商標之鹽、化粧品等商品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商品,及據爭商標宣傳行銷時間及地域範圍之廣泛等情,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6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使用於鹽、化粧品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已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屬高度著名商標,此亦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部分:
...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圓形外框內置有外文字母「TAIYEN」及電波圖形,圓形外框下方結合中文「台榮牌」組合而成,且圓形外框內之「TAIYEN」字體明顯較小,外框下方之「台榮牌」字體明顯較大;

而據爭商標主要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字母「TAIYEN」或將外文字母「TAIYEN」中之「E」設計如三道平行向上突起之拱形所構成。

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TAIYEN」,讀音相仿,惟系爭商標仍有結合電波圖形及中文「台榮牌」之差異,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且因「台榮牌」字體較大,加以國人慣用語言仍以中文為主,是圓形外框內以電波圖形穿插外文字母「TAIYEN」,二者結合後產生圖像化之結果,相較於粗體且字體明顯較大之中文「台榮牌」而言,消費者對於中文「台榮牌」應會應有較深之寓目印象,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因此,經比較兩商標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TAIYEN」部分與據爭商標之「TAIYEN」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極低。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高週波預熱機;高週波熱處理機;加熱處理裝置;加熱裝置;熔膠加熱裝置;工業用乾燥機。」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他類別之鹽、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一為機械器具,一為國人時常接觸之日常生活用品,二者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不具關連性,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部分:

⑴再按「商標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其規範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後者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

又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商標淡化」適用之情形,雖不限於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然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

準此,兩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兩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可證明據爭商標於鹽、化妝品等日常生活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尚未跨足至電氣或機械領域;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相關高週波機械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鹽、化妝品等商品類別相較,兩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

再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電氣、機械類之相關商品,兩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兩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械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亦不影響原告之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

準此,本件兩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商標 廢止 三年未使用)「美方」的使用證據並非「芳美及圖」商標的使用證據,理由是「不具同一性」。

#美方 #芳美
#商標 #廢止 

1970年代就已經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權人應該是是台中大里知名的美方芋仔冰店。當時的中文是「 #由右至左」。

不過相隔數十年之後,店名已經改成「 #由左至右」,城門圖也變得簡潔。

由於實際使用的店名以及圖案已經跟早期申請註冊的商標不一樣, #喪失同一性,因此遭到廢止。

這個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1.中文是由左至右還是右至左很重要
2.商標有文字同時又有圖的話要一起使用

【芳美及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1.11.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blog-post_16.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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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1.11.30)

原 告 張O月即美方冰菓室(「芳美及圖」商標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00630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張O君(美方冰菓室)前於民國69年5月21日以「美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7類之「各種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等餐宿及旅行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同年月26日更改商標名稱及圖樣為「美芳及圖」,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43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90年1月19日核准延展註冊之服務名稱為「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106年2月15日申准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09年5月14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27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3月9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商標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⒋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寫實之城門圖、城門左側一個戴廚師帽的蓄鬍男人頭、城門右側一隻豎起大拇指的手構成之圖形(下稱城門廚師比讚圖),以及下方由左至右橫書中文「芳美」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本件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審酌如下:

⒈甲證3、甲證8、甲證10均非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資料。

⒉甲證1、甲證2、甲證4至甲證6及甲證7部分之照片,可清楚辨識圖樣部分所顯示者或為「美字城門設計圖」與「美方芋仔冰城」、「美方」之組合、或為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美方冰品」、或為「美方芋仔冰城」與城門廚師比讚圖之組合圖樣,均非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且均無由左至右「芳美」之中文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自難認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⒊甲證7西湖店內牆上懸掛之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之圖樣(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圖樣,然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知何時懸掛使用,無法採認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

⒋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本件申請廢止前3年內合法使用於所指定之「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同時參考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不難得知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亦包含在廢止前3年內之事證云云,經查:

⒈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又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及使用證據,均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亦即城門廚師比讚圖與由左至右「芳美」組合圖樣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確實使用事證,縱有提出將城門廚師比讚圖與其他中文「美方冰品」、「美方芋仔冰城」組合圖樣之使用事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登記之名稱確如原告主張係「『美芳』及圖」,然就系爭商標圖樣而言,僅單獨使用其中城門廚師比讚圖部分,而無系爭商標下方中文部分,所使用之各該圖樣整體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原告亦係將城門比讚圖與中文「美方」組合之圖樣另外申請商標註冊,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前揭提出之資料自難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5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冰果店、芋仔冰店、小吃店、飲食店、餐廳」服務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未見有正當事由,原處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2022年1月15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MUST v. 斯邦奈公司「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音樂活動使用MUST的音樂卻不付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音樂 #詞曲 #著作權 
#MUST #演唱會

被告公司邀請國外DJ來台灣舉辦音樂活動,一場活動的營收可以達到數千萬元。在法律邏輯上,既然有利用到音樂的行為,依照「使用者付費」的原則,理應就應該給付授權費用。
 
1.被告公司雖然在訴訟上否認有公開演出的利用行為,但法院說被告公司就是擁有第一手資料的人,不能全盤否認:

「斯邦奈公司對於現場公開演出歌曲資訊得為第一手搜集,斯邦奈公司 #藉詞提不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曲目,即認全場公開演出曲目舉證責任歸於MÜST,實無可採。」

2. 被告公司否認台灣集管團體有取得外國集管團體的專屬授權。法院說,為了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不用要求授權合約都要經過台灣駐外機關單位認證:

「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 #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 之宗旨。」

3.被告公司主張只利用到一小段音樂,不用付整首的錢。法院說沒有這樣算的:

「系爭活動演出方式不乏採用 #數首歌曲精華Highlight接續演出,好比不同表演者分別取得某位歌手多首歌曲表演金曲串燒,一人擷取該多首歌精華片段連續演唱表演時間短,與一人完整演唱該多首歌全曲表演時間長比較,表演時間短的人授權金卻得以減低,利用同樣多首歌曲,授權條件與市場價值卻不相同,顯不合理。」

4.被告公司主張智慧局核准的MUST公告費率太高。法院說被告公司有其他的事前正常管道可以採取,不能事後拒不付款反而要求法院來判,這樣會天下大亂:

「斯邦奈公司作為音樂利用人,若認為主辦之系爭活動不適用MÜST公告費率,自應回歸一般音樂利用人合法程序,按集管條例第25、26條規定 #申請審議並支付暫付款,審議期間不願付款給MÜST,亦可循集管條例第34條 #向法院提存相當之金額,斷非臨訟始主張按時間計算,割裂音樂授權市場規則,此將嚴重動盪我國音樂授權市場之安定與平衡,造成任一音樂利用人都將悖離集管條例,尋求法院個案判定侵權損害賠償,更免去審議程序需要各項證據以支持主張、支付暫付款、提存擔保等法定程序,則可能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音樂利用人 #規避合法程序,追隨斯邦奈公司之模式 #恣意侵權,#圖謀不遵守任何正當適法之規則,以企求不用支付或僅支付低於合理授權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公平可言。」

這個案例在娛樂法一書當中有收錄(p.223),不過有遇到一些排版的問題(有看書的就知道我在說什麼,請當作 #娛樂法補充包)。

【MUST v. Road to Ultra Taiwa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1.1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must-v-road-to-ultra-taiwan-2017must.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影視音樂
#娛樂法 
#音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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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1.11.25)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斯邦奈有限公司...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逾新臺幣1,238,7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MÜST)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⒉斯邦奈公司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
⒊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曲目並未獲得MÜST之授權。
⒋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1 至5 之售票收入如下表格所載(兩造對於系爭活動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有爭執,經本院認定為93,312,510元,見事實理由欄五、㈣⒊⑴及本院判決附表9所載):
  
編號

公開演出活動名稱

演出活動時間、地點

售票收入金額
(新台幣)

1 Black Party 黑派對 2013
2013.07.13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61,000元

2 Armada Night 2014 
2014.12.19 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
1,200,500元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5.09.20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31,745,600元

4 黑派對 2016
2016.07.16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1,324,730元

5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
2016.09.11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54,620,820元

㈡本件爭點:
⒈MÜST是否取得本件原審判決附表1至6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屬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斯邦奈公司2人舉辦系爭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6 之音樂著作?如有,是否須取得MÜST之授權?
⒊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
 
...⒊斯邦奈公司2人雖辯以蒐證光碟之來源不明,亦未就拍攝者、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提出進一步說明,是否能連結至系爭活動有播出該等歌曲,顯有疑義,且依原審法院職務報告勘驗結果,僅少部分曲目與蒐證光碟所聽到的相同,該蒐證光碟之真實性及效力有重大瑕疵等等。

惟查,依斯邦奈公司曾於FB發文表示邀請Ultra 御用攝影團隊拍攝系爭活動,其內文連結YOUTUBE 平台上「UMF TV」頻道,有出現系爭活動3、5、6之「Road to Ultra Taiwan」之紀錄影片,該系爭活動3、5、6 之舞台佈置,與MÜST所提蒐證光碟內出現之舞台佈置大致相同;且觀諸系爭活動4 之「黑派對2016」表演者John O'Callaghan 於FB之貼文,以及社群網站Dcard 音樂板會員於網路分享演唱會之紀錄照片,亦與系爭活動4 之蒐證光碟呈現之表演者及舞台燈光效果相同,此有MÜST提出之斯邦奈公司FB貼文、「UMF TV」活動舞台截圖、蒐證光碟呈現系爭活動舞台之截圖、表演者John O'Callaghan之FB貼文、消費者於網路分享演唱會紀錄在卷可佐。

是以,縱該蒐證光碟拍攝之內容係MÜST自網路取得,並非現場拍攝所得,然既與官方Ultra 系列之系爭活動舞台佈置及表演者親自發佈之貼文內容、網友發佈之紀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參以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活動中隨手拍攝紀錄現場活動,實屬常見,應無時空錯置或遭刻意捏造之可能。

再者,原審法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雖僅發現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 之部分歌曲,然係因曲目辨識不易而遺漏所致,此有MÜST提出附有原曲影片連結之蒐證光碟對照表可佐,業如前述,則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MÜST主張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1、2所示歌曲等情,雖為斯邦奈公司2人所否認,然查,MÜST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Black Party黑派對2013」及「Armada Night 2014 」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104年2月10日荷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BUMA)電子郵件、105年8月2日瑞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UISA)電子郵件及105年2月19日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GEMA)電子郵件為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5至36頁、第183至192頁)。

雖然原審認為上開電子郵件及曲目清單僅具有通知性質,並無法證明附表1、2所示之歌曲確曾在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所示歌曲,且MÜST自承系爭活動1、2並無蒐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審卷三第65頁)。

但查,MÜST於第二審又提出系爭活動1、2有公開演出之證據,亦即從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上證2:系爭活動1-西元2013年7月13日之「Black_Party_黑派對2013」演出資訊及上證3:系爭活動2-2014年12月19日之「Armada Night 2014」演出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6頁)可知,系爭活動1、2之表演者分別有「Headhunterz」、「Aly Amr Fathalah」、「Fadi Wassef Naguib」等人,其中「Headhunterz」本名Willem Rebergen(上證6:維基百科-獵頭者Headhunterz,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前列3人分別為原審原證49編號3、原證24編號1、2之詞曲著作權人,且以系爭活動1、2之售票資訊均揭示3人均為創作型表演者為招攬,當可預見系爭活動必然公開演出伊等創作之音樂著作,並非原審所認無公開演出之情形。

又MÜST提出查找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相關影片,查獲原審附件1序號3之「COLORS」、序號17之「MAKE IT LOUD」(原審卷二第13、16頁)及原審附件2序號6之「FOR ALL TIME」(原審卷二第20頁)等3首歌曲,有上證7:系爭活動1、2搜證光碟及對照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0頁),與原審MÜST所提聲證17、18、19荷蘭BUMA、瑞士SUISA、德國GEMA海外協會通知被公開演出之歌曲(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83至193頁)一致,顯示海外協會所提供之歌曲資訊可茲信賴,不應因公開演出影片之有無而獨斷判認海外協會通知之歌曲均未公開演出;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證7光碟,首先播放「20130713黑派對」檔名之影片,從頭播放至結束,共1分57秒;播放「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檔名之影片,從頭播放至結束,共1分49秒;第一個影片00:55有出現Colors這首歌的歌詞「This is Hard style」,第一個影片01:40秒沒有出現歌詞,但與原曲Make It Loud的01:12開始是相同的旋律,接著當庭開啟YOUTUBE連結以「headhunterz colors」為關鍵詞搜尋影片,並播放名稱為「headhunterz ft.Tatu-Colors( Original Mix)Full+HQ」之影片,並於網路搜尋第二段原曲Make It Loud播放,當庭輸入https://www.youtube.com/watch?v=7paT-_2MZ_A網址,播放該網頁之YOUTUBE影片,再來輸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7UMVk7VqKrw網址,播放該網頁影片,由前開網頁影片第01:26開始的歌詞,與上證7搜證光碟第二個影片00:18相同等情,可知由上證7搜證光碟畫面可看出是消費者或現場員工等從活動現場拍攝,因此可認為上證7之形式及內容都是客觀取得,可知系爭活動1、2確有公開演出「COLORS」、「MAKE IT LOUD」、「FOR ALL TIME」等歌曲。

又從上證7搜證影片出處係斯邦奈公司專設宣傳系爭活動之粉絲專頁,可知斯邦奈公司對於現場公開演出歌曲資訊得為第一手搜集,斯邦奈公司藉詞提不出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曲目,即認全場公開演出曲目舉證責任歸於MÜST,實無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依據MÜST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已足以證明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 中有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歌曲,故MÜST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於系爭活動3之1,因MÜST仍未能舉證斯邦奈公司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審就該部分的判斷並無違誤。 

㈡MÜST已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者除外)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⒈查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之會員,透過此組織,已與全世界131個國家或地區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成為姊妹協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03頁、原審卷一第343 頁),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以便於全世界地區均能收取到公開演出權的使用報酬,且MÜST已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其提出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C 集管團體協會經公證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電子郵件或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85至373頁、卷三第457至470 頁),其中德國GEMA、美國SESAC、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並經公證(原審卷二第511至519頁、原審卷三第217至432頁、原審院卷四第117 頁),亦有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與荷蘭BUMA、瑞典STIM、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美國SESAC簽署之授權證明中文翻譯可參(原審卷三第433至455頁、第477至644頁)。由此堪認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即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確有於取得各該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原審判決附表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ÜST。

⒉MÜST就附件1、2表格所列詞曲著作權人與授權證明差異,整理如附件10:附件1至6與原證22至30、49至51、上證25對照表,主張差異部分係詞曲著作權人姓名顛倒、縮寫情形,是因為我國與歐美國家姓名文化差異,如我國姓在前、名在後,國外則相反;又我國姓名普遍三字見長,國外卻有中間名,且中間名不只一個的情形,而在作歌曲登記的時候,登記人員會按登記時的會員相關資訊判認詞曲著作權人,卻未必會將作者全名、藝名做完全一致的登記,如我國「五月天阿信」、「信樂團阿信」,歌曲登記時顯示均為「阿信」,但會因其他資訊判認此非同一作者,詞曲著作權人常見以藝名、筆名做歌曲登記,如「伍佰」、「十一郎」,故MÜST的曲目表格往往不會出現伊等本名「吳俊霖」、「蕭慧文」,此係集管團體登記歌曲時備註之會員資訊,並無特定紙本資料可展示,故附件10中,詞曲著作權人本名藝名差異,業由國外集管團體通知並確認,尚可採信。此外,MÜST就差異部分調查網路資料公開資料,以維基百科、Discogs(上證23)等具有公示性網站為主,並臚列如上證24所示,並標示於附件10方便對照,並就附件5漏列,經確認該作者屬BUMA協會,並有其簽署之授權證明文件,補充如上證25。

⒊斯邦奈公司2人雖抗辯MÜST所提出之上證7出處不明,且搜證光碟所查獲的歌曲非MÜST所管理之版本云云。然查:

⑴由上證25中「001-這是台灣,高雄!黑派對!(同上證7影片20秒到1分22秒之内容)原始影片連結:httDs://m.facebook.com/watch/?v=558363847538611&rdr」(下稱序號001影片)、「002-上週六(7/13)的 Spunite Productions 斯邦奈的BLACK 黑派對逼近瘋狂的狀態!Headhunterz真的报High!小編跳舞跳到抽筋!您的腳還有感覺嗎?(同上證7影片1分29秒到2分50秒之内容)原始影片連結:https://m.facebook.com/watch/?v=10151578541508167&rdr」(下稱002影片),均從「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翻攝,該粉絲專頁均顯示係由斯邦奈公司設立(上證26:「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粉絲專頁最近一次舉辦之活動亦顯示為斯邦奈公司舉辦(上證27「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最近一次活動公告,本院卷二第169頁),倘非斯邦奈公司設立,斷不會處處標示斯邦奈公司英文名稱「Spunite's」,而該粉絲專頁2014年8月3日貼文,更可辨認該粉絲專頁確係斯邦奈公司設立管理(上證28:「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2014年8月3日貼文,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上傳時間為「2013年7月14日上午4 :32」、留言中「莊政隆:今晚的黑趴實在太嗨了〜」,符合聲證3(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75至80頁)系爭活動1之演出時間,且有消費者留言可確認係現場攝錄之表演内容;而上證25序號002影片貼文:「上週六(7/13)的Spunite Productions 斯邦奈的BLACK黑派對」,明確指出影片拍攝時間及活動名稱,故上證25翻攝該粉絲專頁的2段影片俱為2013年7月13日「Black Party黑派對2013」現場影片(上證29:「BLACK黑派對」FACEBOOK粉絲專頁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上傳時間及網友留言,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查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上證30,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以英文圖像「Spunite's」、中文「斯邦奈」顯示頻道管理者確係斯邦奈公司,首頁第1個影片更有斯邦奈公司最新活動售票連結,若非斯邦奈公司設立管理,斷不會處處標示斯邦奈公司名稱,以及宣傳活動售票相關資訊。再查,標題「Black黑派對2013紀錄片」即上證25「003-Black黑派對2013紀錄片(翻攝自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原始影片連結:https://m.facebook.com/watch/?v=10151578541508167&rdr」(下稱序號003影片)1分29秒舞台背景與綠色燈光特效與上證25序號001影片一致(上證31:上證25序號001、003原始影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2影片曲目倶係「Colors」,除可確認系爭活動確實有演出該曲目,也顯示該曲目在該活動具有代表性,不能僅因MÜST查找的影片長短評論該曲目被利用的價值的高低;另一標題「2013Black黑派對現場狀況!8/30 2014黑趴一定要到!(翻攝自斯邦奈公司YouTube頻道)原始影片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r_J5UcvLbg」(下稱上證25序號004影片),與上證25序號002影片不論畫面或時長都完全一致(上證32:上證25序號002、004原始影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俱能證明上證7影片(即上證25序號001、002)確係2013年7月13日「Black_Party_ 黑派對2013」現場影片。末查,就上證7中影片名稱「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截圖,對照上證17-1(本院卷一第320頁)所示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現場拍攝照片(上證33:上證7「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與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現場拍攝照片舞台對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見舞台背景及綠色光束都一致,舞台正中央的表演者也同樣都是光頭黑衣的DJ ;而上證17-1斯邦奈公司員工Ting Lin (派大星)藉由其FACEBOOK向外售賣斯邦奈公司舉辦之活動售票(上證34:Ting Lin (派大星)作為斯邦奈公司員工長年售票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3頁 ),確係斯邦奈公司有僱傭事實的員工,而上證17-2(見本院卷一第頁322至326頁)更看出該員工長期有攝錄影及文字記錄參與過的演出活動,而從其圖文與上證7「00000000 Armada Night 2014」影片舞台背景燈光特效一致,更可證前述圖文影片確係拍攝自2014年12月19日「Armada Night 2014」活動現場。

承上,上開影片、現場圖文均出自斯邦奈公司或其員工管理之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且多為系爭活動前後上傳發佈於網路供公眾閱聽,MÜST並無可能變動上證7中任一影片音訊内容,足認上證7中2影片確係2013年7月13日「Black_Party黑派對 2013」、2014年12月19日「Armada Night 2014」等活動現場攝錄。

⑵關於搜證光碟所查獲的歌曲均為MÜST管理,並無斯邦奈公司2人所辯版本差別,此由MÜST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6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可知,搜證光碟並非僅就一句歌詞判認是否為系爭歌曲而是全曲被大幅度利用;而從表演DJ Headhunterz、音樂經紀公司 Armada Music YouTube 頻道查找到的原曲影片與蒐證影片一致,要無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版本差異,縱使該首歌曲有所謂REMIX版本,惟REMIX是種音樂技術,應用於歌曲的原來版本,可知所謂REMIX都是在原曲的表現方式變化,不會因為演奏技術、表演形式的差異的就不是同一首歌曲,斯邦奈公司2人所辯版本差異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因改作產生衍生著作亦是各自獨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規定,MÜST仍得就原著作即系爭歌曲主張權利。

⑶綜上,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⒋又斯邦奈公司2人抗辯MÜST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翻譯未經公證等諸多瑕疵,難認其內容屬實云云。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國外集管團體如德國GEMA、美國SESA C、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既經公證,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正。斯邦奈公司2人仍執前詞否認其真實性,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其餘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義大利SIAE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部分,雖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認證。然MÜ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

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本件MÜST所舉前揭國外集管團體既均與其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MÜST所提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並無不符之處,足認MÜST確有受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專屬授權,則前開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縱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斯邦奈公司2人執此部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翻譯未經公證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

⑶另斯邦奈公司2人抗辯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等等,惟因國外集管團體在出具任何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時必須恪遵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GDPR),以保護音樂著作權人個人隱私,故縱有部分授權證明資料之人名或個資遭到遮蔽或塗改或簽名模糊等情,仍應屬依法之合理範圍,且不影響該授權證明資料之真實性。是以,斯邦奈公司2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依據斯邦奈公司2人所整理之上訴附表一,可知將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授權不完整部分扣除後,附件1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2首,可請求者僅餘25首中之13首,其曲目比例為52%;附件2中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1首,可請求者僅餘26首中之15首,其曲目比例為57.7%;附件3-1中13首均不得請求,而附件3-2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15首,可請求者僅餘22首中之7首,是以附件3可請求之曲目比例為20%(計算式:7/13+22);附件4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4首,可請求者僅餘15首中之11首,其曲目比例為73.3%;附件5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35首,可請求者僅餘45首中之10首,其曲目比例為22.2%;附件6授權不完整,應不得請求的有20首,可請求者僅餘30首中之10首,其曲目比例為33.3%。原審判決未經調查,竟根據MÜST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而認定MÜST主張原審判決附表3之2 、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云云,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可採。  

㈢斯邦奈公司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其中未載專屬授權證據者除外),並未取得MÜST之授權或給付使用報酬,已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

⒈按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而斯邦奈公司乃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MÜST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足證系爭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即斯邦奈公司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則斯邦奈公司於系爭活動利用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 、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為公開演出時,自應取得MÜST之授權並應按上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惟經MÜST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陸續以發函、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通知斯邦奈公司應儘速辦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然斯邦奈公司迄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後仍置之不理,此有MÜST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可稽(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7至124頁),足見斯邦奈公司確有故意侵害MÜST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⒉斯邦奈公司2人雖以系爭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

然查,依斯邦奈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231頁),顯示斯邦奈公司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顯係以提供主題為「Black Party 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委任或受僱於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斯邦奈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MÜST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系爭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是以,斯邦奈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斯邦奈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MÜST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系爭活動中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之歌曲,足認有侵害MÜST所管理公開演出權之故意,MÜST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MÜST得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 計算:

...本件MÜST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歌曲,被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為斯邦奈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 頁),其因執行斯邦奈公司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MÜST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MÜST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MÜST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斯邦奈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明知系爭活動應事先向MÜST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 所示之歌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MÜST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且因斯邦奈公司未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MÜST未能詳實計算斯邦奈公司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MÜST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經查:

⑴系爭活動1至5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分別為1,361,000元、1,200,500元、31,745,600元、1,324,730元、54,620,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活動6即「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3,312,510元,且斯邦奈公司就系爭活動繳交之娛樂稅,分別為13,341元、28,989元、766,541元、24,514元,1,428,250元、2,487,76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15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26日函覆之娛樂稅申報表及繳款資料、娛樂稅繳納證明書及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斯邦奈公司2人雖曾不爭執MÜST主張系爭活動6 之售票收入總額為55,420,000元乙情,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斯邦奈公司2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活動各別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因斯邦奈公司2人未能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無法得知,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命斯邦奈公司2人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惟斯邦奈公司2人仍無法提出該文書,自應為斯邦奈公司2人不利之認定,且得審酌情形認MÜST之主張為真正。而MÜST雖主張各該系爭活動應按公開演出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全部比例(即比例為1)計算,然而,斟酌系爭活動整場演出的表訂時間長達8至10小時(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9、209頁),對照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取得授權之曲目數量,應不足以全部涵蓋整場表演時間,雖MÜST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自應認MÜST主張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云云,原審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詞曲中未載專屬授權或未提出完整授權之證據,依據斯邦奈公司2人所整理之上訴附表一,可知將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之歌曲授權不完整部分扣除後,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可請求曲目比例分別為52%、57.7%、20%、73.3%、22.2%、33.3%,已如前所述。
  
⑶關於使用報酬率2.2%部分:

①斯邦奈公司2人辯稱系爭活動使用的音樂只有一小段一小段並非全曲,不適用MÜST所主張之2.2%公告費率云云,惟從上證7、25蒐證光碟可資確認,即便蒐證影片時長不足2分鐘,但明顯是全曲公開演出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故斯邦奈公司2人以此置辯不可採。

②承上,縱使一小段一小段音樂接續演出,僅論以利用時間長短計算利用音樂之侵權損害賠償,如半小時演出3首歌跟30首歌,會產生利用更多歌曲,侵權範圍更大、情節更重,侵權損害卻降低的情形,不符比例原則與一般人的經驗習慣;更何況系爭活動演出方式不乏採用數首歌曲精華Highlight接續演出,好比不同表演者分別取得某位歌手多首歌曲表演金曲串燒,一人擷取該多首歌精華片段連續演唱表演時間短,與一人完整演唱該多首歌全曲表演時間長比較,表演時間短的人授權金卻得以減低,利用同樣多首歌曲,授權條件與市場價值卻不相同,顯不合理。

③再查,斯邦奈公司作為音樂利用人,若認為主辦之系爭活動不適用MÜST公告費率,自應回歸一般音樂利用人合法程序,按集管條例第25、26條規定申請審議並支付暫付款,審議期間不願付款給MÜST,亦可循集管條例第34條向法院提存相當之金額,斷非臨訟始主張按時間計算,割裂音樂授權市場規則,此將嚴重動盪我國音樂授權市場之安定與平衡,造成任一音樂利用人都將悖離集管條例,尋求法院個案判定侵權損害賠償,更免去審議程序需要各項證據以支持主張、支付暫付款、提存擔保等法定程序,則可能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音樂利用人規避合法程序,追隨斯邦奈公司之模式恣意侵權,圖謀不遵守任何正當適法之規則,以企求不用支付或僅支付低於合理授權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公平可言。

④承上,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審酌智慧局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該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各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⑷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查ASCAP費率係不分曲目比例以收入總額按座位數級距費率計算授權金,其結構自始與系爭活動之性質不同,且就美國與我國文化差異而言,流行音樂展演活動在美國是經常性的大型音樂節,美國也有相當的場地可以供應此類活動舉辦,而長期舉辦萬人展演活動的國家消費者參與度,與我國消費者在僅有可供萬人展演活動之小巨蛋的市場,其參與度不可一概而論,況且兩國間更進一步明顯差異,在於美國是高收入國家,其民眾日常活動開銷,相對於我國民眾之收入投入特定娛樂活動開銷的程度差異不可謂不大。次查,ASCAP費率較低的原因,在於美國另有BMI、SESAC協會影響,在不分曲目比例情形下,於美國舉辦的一場活動 同時有3個集管團體收取授權金,以致其費率較低,因此,美國ASCAP費率不適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②再查斯邦奈公司2人所提出之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上證39至42),該各國同類型費率都高於ASCAP,顯示ASCAP費率 遠低於各該國,若適用於本件來計算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實情。

③由智慧局103年12月1日智著字第10300085740號函(上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可知MÜST公告費率係經由主管機關主導之審議程序,由專家學者參與、眾多利用人持續辯證而做成,並於我國音樂授權市場長年執行,其中所參考鄰近我國,且文化交流頻繁之日本、南韓、中國、新加坡之費率分別為5%、3%、4%、2.5%,MÜST公告費率除遠低義大利SIAE、英國PRS、瑞士 SUISA、法國SACEM等集管團體相關費率,且低於亞洲各國,更何況系爭活動與一般演唱會音樂會無差異,表演形式只是利用的音樂較密集,並非斯邦奈公司2人所稱只有利用每首歌的一小段、一句歌詞,又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高於合理授權金,足認MÜST請求以公告費率2.2%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基礎為可採。

⑸MÜST主張其蒐證斯邦奈公司之系爭活動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之行政管理費每場各為2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MÜST主張其為證明斯邦奈公司所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原審判決附表1、2、3之2、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之著作權,就系爭活動為全程蒐證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本院參酌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斯邦奈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MÜST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情節重大,且因系爭活動之性質,MÜST人員為取得侵權證據,必須對系爭活動全程蒐證,否則有證據稍縱即逝而錯失蒐證之機會,因認MÜST請求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斯邦奈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授權行政管理費用每場21,0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

⑹基此,MÜST於系爭活動得請求之賠償額,其計算式均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娛樂稅)×使用報酬率2.2% ×實際曲目比例=授權金即賠償額】,故MÜST得請求賠償額詳如附表9所示,原審附表8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另參酌本件MÜST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為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亦有如上述,是以,總計MÜST請求賠償金額在1,238,738元(如本判決附表9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著作權) MuMuHug動畫角色 v. Manui角色:法院認為,原告角色取材自鯨魚,被告角色取材自蠑螈,被告雖有「接觸」原告創作,但兩者角色「發想來源」及「設計外觀」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未侵權。

原告創作

被告創作

兩造作品比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2021.11.23)

原 告 首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金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透過其製作團隊,創作出具有原創性之動畫影集MuMuHug(姆姆抱抱)(下稱MuMuHug動畫),共計104集(有1至8季),故事主角均為「MuMu(姆姆)」(如附圖一右圖所示),原告自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被告王O偉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自有合理機會接觸或見聞MuMuHug動畫,在其離職後,即於97年9月2日以其配偶即被告洪O錡之名義,設立被告原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金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參與影集監製,製作Hello Manui(海精靈馬努依)影集(下稱系爭Manui動畫),詎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將MuMuHug動畫角色MuMu之美術著作,改作為系爭Manui動畫角色Manui海精靈馬努依(下稱系爭Manui角色,如附圖二右圖所示),此兩角色從質、量之角度觀察,確實均有構成實質近似之情況,自已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又被告王世偉乃係MuMuHug動畫、MuMu角色著作之原始創作團隊之一員,其明知該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卻仍將MuMu角色擅自改作為系爭Manui角色,顯見被告王O偉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被告洪O錡則為被告王O偉之配偶,縱認其不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當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O偉、洪O錡係以被告原金公司之名義公開發表其等擅自改作之系爭Manui角色,當屬係因執行被告原金公司業務,而使他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原金公司自應與被告王O偉、洪O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實際上實難以舉證證明受有多少損害,或被告等因上開侵權行為究竟獲有多少利益,則原告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00萬元應屬適當;另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自被告王O偉或其他實際創作人取得MuMuHug動畫、MuMu角色之著作權,否則即無從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又被告洪O錡鑑於年幼子女開始學習算術,坊間並無適當教材,遂決定開發系爭Manui動畫,並由被告王O偉擔任監製,是系爭Manui角色為原創發想,主要美術圖像外觀係擷取自蠑螈之真實外觀,並非改作自MuMu角色,且比對兩角色之外觀,客觀表達存在諸多差異,兩者並無實質近似之情事,自不構成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8日設立,被告王O偉時任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王O偉前於91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如甲證5所示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
㈢原告於93至97年期間,製作MuMuHug動畫第一季至第四季,共計52集,並於97年12月首播,被告王O偉當時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
㈣被告原金公司於97年9月2日設立,由被告洪O錡擔任原金公司負責人。
㈤系爭Manui動畫及系爭Manui角色,由被告王O偉擔任監製,於108年完成開發,並於109年首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

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㈠原告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O偉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而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為被告王O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王O偉及創作MuMuHug動畫之相關員工所簽署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一)甲方(即員工)於『聘僱期間』所完成之任何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無論其有無向官方辦理登記,其權利歸屬均依下列情事定之:⒈甲方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技術、新型、新式樣、設計、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皆以乙方(即原告)為專利權人、著作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甲方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著作,其著作人格權亦為乙方所享有……」

可知原告及包含被告王O偉在內之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O偉及其他之受雇人所創作之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再者,MuMuHug動畫畫面已顯示「首映創意」之文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
⒉查原告主張MuMu角色發想為白鯨之額頭、嘴型及皮膚材質、企鵝圓滾滾之肚子、大象圓柱型之腿及腳、嬰兒純真圓亮之眼睛與圓潤飽滿之手及體態,為鯨魚、海豚之綜合體,生活在海洋小島上不會游泳之海洋系生物,有著光滑的藍色皮膚及大大的眼睛,

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Manui角色發想為水生動物蠑螈之真實外觀,大量擷取蠑螈之生物特徵,以頭側邊三對鰓、瞳孔為主之眼睛、身體上的鰭、四隻手指、腳指及尾巴為創作特徵,可知兩角色之發想來源不同,MuMu角色之原型較類似於鯨魚、海豚,系爭Manui角色之原型則為蠑螈。

由兩角色之設計外觀相較,亦可知MuMu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藍色皮膚、前額寬且隆起、圓潤飽滿之頭部、向下垂放之鈴鐺型耳朵、略微下垂且眼白較為明顯之眼睛、類似W型之嘴巴、上手臂瘦小及下手臂粗大、手掌則係4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手長腳短、無尾巴及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而系爭Manui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白色為主、紫色為輔之皮膚、前額窄、較為扁平之頭部、水平向外延伸且越往下越小之三根耳朵、較呈圓形、眼白較少且無下垂之眼睛、類似半圓弧型之嘴巴、上下手臂粗細平均、手掌則係3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另1根手指較短且位置較低(類似人類手掌形狀,差別僅在手指數量不同)、手腳長度相似、雙腳兩側有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足見兩角色不論係皮膚顏色、五官、四肢、大小安排、形狀及比例給予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均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有何實質近似之處。

⒊再者,被告王O偉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創作團隊之一員而有接觸該等著作之情事,然其既為創作團隊之一員,該等動物擬人化之思想與表達方式既已存在其觀念中,縱其後續開發、創作之系爭Manui角色曾參考MuMu角色,惟其創作後之系爭Manui角色與原著作即MuMu角色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均已如前述,並具原創性,自屬一獨立著作,尚難認系爭Manui角色係抄襲、改作MuMu角色而來,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然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並無實質近似之處,系爭Manui角色並非改作MuMu角色而來,而係一獨立著作,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商標 識別性)馬祖酒廠得取得「馬祖老酒」註冊商標:「馬祖老酒」字面上指「產自馬祖儲存多年的酒」,欠缺「先天識別性」,但因長期行銷使用,來源指向商標權人「馬祖酒廠」,具備「後天識別性」,馬祖酒廠得取得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2021.11.18)

原告 黃O文即林義和工坊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100630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馬祖老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高粱酒;大麴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茅台酒;烈酒;紹興酒;黃酒;花雕酒;白酒;竹葉青酒;燒酒;米酒;蒸餾酒;清酒;藥味酒;茶酒;鹿茸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5146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嗣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06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1006302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反之,即得註冊。

㈡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均表示無意見,惟本院除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上開爭點外,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關內容亦應併予審酌,是以本院認為主要爭點如後:

1.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2.系爭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而得排除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係僅由印刷體直書中文「馬祖老酒」所構成,其中「馬祖」為地理名稱,乃馬祖列島之簡稱,位於臺灣海峽北方,面臨福建省閩江口,屬連江縣,主要由南竿島(馬祖島)、北竿島、高登島、亮島、東莒島(東犬島)、西莒島(西犬島)、東引島、西引島及其附屬小島共計36個島嶼、礁嶼所組成;而「老酒」有「儲存多年的酒」之意(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字詞查詢釋義),或又有定義「老酒」為「黃酒的一種,以糯米浸泡、蒸煮、落壇,加上紅麴發酵,只要30天就可出酒,是一般習見之普通酒類名稱,故以中文「馬祖老酒」4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粱酒;大麴酒;…;鹿茸酒」商品(詳如事實欄所載),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有「馬祖地區所產製儲存多年的酒或老酒」之意,為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先天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⒈按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第二層意義)之事實狀態基準時點,應以核准審定時作為判斷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時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12月5日申請註冊,並於106年5月23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判斷時點,應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106年5月23日)為據,先予敘明。

⒉依參加人異議答辯附件及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下稱參加附件)可知,參加人之前身為「馬祖酒廠」(現南竿廠),成立於45年,原名「中興酒廠」,隸屬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早年以生產老酒、高粱酒及藥酒為主,59年更名為馬祖酒廠,88年8月8日改制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卷第56頁及第59頁,參加人公司網頁)。

而參加人所生產之「馬祖老酒」早於48年2月20日即已上市銷售,早期僅售馬祖地區軍民,已供不應求;72年12月22日參加人生產之馬祖老酒獲經濟部頒發「莒光金牌獎」(參加附件6「連江縣志經濟財稅志」表1-2、1-5及附件9「馬祖日報新聞資料庫」)。嗣後「馬祖老酒」亦有在臺灣本島銷售,如73年1月21日民生報報導「包括最熱門的金門白金龍、馬祖老酒、…以及特產,正在全省九家遠東百貨公司展售」(參加附件11);同年6月17日民生報報導「福建省馬祖酒廠釀造的十餘種酒類…,目前終於取得『公賣權利』,可以合法地在馬祖以外的地區銷售,…,一般預料將會造成供不應求的現象」(參加附件7);同年6月19日民生報報導「馬祖老酒品質甚醇深獲酒友喜愛,自贏得七十二年莒光金牌獎後,更受到大眾歡迎,供不應求,馬祖酒廠日前表示,將積極規劃擴充設備,增加生產,以充分供應市場需求(參加附件17-1第8頁);75年8月12日聯合報報導「馬祖酒廠出產的系列產品中,尤以馬祖老酒最受消費者歡迎。…連江縣○○○○○○○市○○○路○段七二號成立一家馬祖特產中心,馬祖酒廠各種酒類在那裡都可以買到」(參加附件12);78年12月27日經濟日報報導「馬祖酒廠…馬祖老酒…即日起在台北市延吉、和平、興隆、天母、松隆、稻香等超市展售」(參加附件13);83年12月3日聯合報報導「『品老酒有秘訣』…曾任馬祖酒廠的趙慶智說,…喝馬祖老酒可以冰凍,也可以溫過,喝了更順口…」(參加附件16);85年5月14日民生報報導「馬祖酒廠成立後,酒類歸為公營事業,民間雖保存釀酒習慣,但量大不如前;但大量生產的馬祖老酒卻打響知名度,在台灣各地行銷,成為馬祖重要的財政收益。」(參加附件16背面);86年9月14日民生報報導「『明德春天度中秋以馬祖老酒宴客』正在舉辦馬祖展的明德春天百貨…。」(參加附件14);88年4月28日聯合報報導「馬祖酒廠除了生產大麯、風濕酒外,就屬『馬祖老酒』最流行於市井,島上居民婚喪喜慶俱以此做招待。…」(參加附件15);88年12月22日聯合報報導「馬祖酒廠…目前,地區三公斤老酒有缺貨現象,據了解,酒廠即將安排加班…;另小瓶老酒已於今日灌裝為零點六公斤的六角瓶裝,取代過去圓瓶老酒,以提升馬祖老酒形象…」(參加附件15背面);92年6月19日民生報報導「為推廣馬祖老酒和美食,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連江縣政府和馬祖酒廠11月起到明年元月推出『馬祖風情食酒節』,將帶領遊客品嘗與體驗製作馬祖老酒…」(參加附件17-1第120頁);93年6月5日民生報報導「馬祖酒廠近年來也成為重要觀光據點,該酒廠董事長…特別推薦馬祖酒廠的陳年高粱及馬祖老酒…」(參加附件17-1第132頁);93年11月3日民生報報導「生產馬祖老酒的馬祖酒廠,最早是在民國45年成立於牛角村,引用村裡古井的甘泉來製酒…」(參加附件17-1第139頁)。

⒊另依據參加人網頁及相關媒體報導分別記載:「南竿廠窖藏於八八坑道中的馬祖老酒,由於存放時間超過20年,香醇柔順,口感特佳,97年5月20日,被馬英九總統指定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異議卷第56頁);「520總統就職國宴馬祖老酒又上桌」(異議卷第66頁,101年5月18日中廣新聞);「馬英九昨晚宴請中常委與黨務主管喝春酒,…,席間準備了馬祖老酒與紅酒」(異議卷第67頁,102年2月20日自由時報);「一向對『馬酒』情有獨鍾的前總統馬英九,今天訪視馬祖酒廠,並與連江縣長劉增應共同釀造馬祖老酒,…。他今天表示,15年前縣長劉立群的一句話,『馬祖老酒簡稱馬酒,是你家』,把他套牢15年,從此開始擔任馬祖老酒的代言人,不論是國宴、家宴、大宴、小宴,都喝馬祖老酒;在『馬習會』上也帶了馬祖陳高老酒與習近平共同品嘗,致力推銷馬祖酒品」(異議卷第64頁背面,106年11月10日中央社);「2015年11月7日在新加坡兩岸領導人『馬習會』上,馬英九特別準備8罈馬祖老酒宴請習近平品嚐,見證了兩岸歷史性會面,並譽為『和平之酒』。經媒體報導列為『馬習會』晚宴指定酒後,除了中國大陸消費者關注絕版搶購收藏以外,我國消費者也紛紛探詢;馬酒公司表示,很多電話諮詢是否還有銷售罈裝『馬祖老酒』,感受到大眾對馬祖老酒喜愛與期待。酒廠重啟老酒生產,去年10月下料釀造,並選用20年以上窖藏在八八坑道陳年老酒酒基約4萬公升,作為勾兌的『酒母』,同時在酒廠師傅經驗與儀器等設備協助下,掌握精確及調配出差異細微的質感,以應市場廣大客戶需求」,並刋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1公升罈裝馬祖老酒商品實物照片(異議卷第70頁,106年4月11日馬祖日報);「春節伴手禮馬祖老酒開始批售…馬祖酒廠於民國84年生產最後一批老酒,去年10月重新下料釀造,重啟生產線…」,並刋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0.6公升馬祖老酒商品外包裝實物照片(異議卷第71頁,106年1月20日馬祖日報)。另參加附件22背面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馬祖老酒商品實物照片,其中容量600毫升之瓶身上標示有「灌裝日期:2016.10.26」;參加附件27參加人公司網頁「最新消息」,標題:首波老酒1瓶定價360元,並張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馬祖老酒商品外包裝實物照片(105年12月17日馬祖日報)。

⒋承上,臺灣自日據時期即實施菸酒專賣制度,臺灣光復後仍繼續實施,設置「臺灣省專賣局」,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當時僅有公賣局或其許可之零售商才可以製造或販賣菸酒,直到91年1月1日「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施行後,臺灣實施百年的專賣制度正式結束(參見維基百科「臺灣菸酒公司」網頁)。

因此,在菸酒專賣時期,無論是馬祖或臺灣地區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所提供已如前述,再參以菸酒專賣制度結束後,馬祖地區只有參加人一家合法之製酒廠;復據被告為瞭解「馬祖老酒」在馬祖地區之實際產銷狀況曾函請連江縣政府協助釋疑,連江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府產工字第107002840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地居民亦有自釀酒品之習慣,但不會自稱為馬祖老酒,通常於招待親友時亦僅自稱家釀老酒,而不使用馬祖老酒代稱,該私釀酒僅供私用,不得於市面流通販售。且兩者風味有別,依本地民眾之普遍認知,稱呼馬祖老酒皆會指向由參加人所出產之酒品。」

⒌是以,從上述系爭商標在實際交易市場之相關事實綜合審查,參加人早自48年2月20日起即上市銷售其生產之「馬祖老酒」,至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106年5月23日)已有58年,在菸酒專賣時期,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所提供,坊間所稱「馬祖老酒」即專指參加人所產製者。

雖參加人曾於84年停產「馬祖老酒」,惟於停產期間仍持續販售「馬祖老酒」,並有前總統馬英九長期擔任馬祖老酒的代言人,不論是國宴、家宴、大宴、小宴,都喝馬祖老酒,於97年間及101年間兩次指定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復為104年間在新加坡舉行的「馬習會」晚宴酒,經各大媒體宣傳報導,銷量大增,及至105年間參加人因庫存量不足而重啟老酒之生產線,於106年1月新春期間重新在市面上推出系爭商標馬祖老酒商品,並於官方網站上刊登標有系爭商標之酒品商品實物照片及相關介紹文字,各媒體亦均有相關報導,已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與參加人販售酒類商品產生來源之連結。

據此,堪認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106年5月23日),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參加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老酒」為「馬祖」地方特色產業,已有2百多年歷史,對馬祖當地居民而言,馬祖老酒是家家戶戶都會釀造以便日常使用,在被告的網站中亦揭示「老酒」為「馬祖」地方特色產業,故「馬祖老酒」並非專指參加人所產製等語。

惟查,被告的網站中所公告之「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覽表」(訴證4),主要係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產地標章保護的重要指標,其中如「文山包種」、「拉拉山水蜜桃」等部分地區特色產業已成為產地標章,並非前揭公告中揭示之「產地地名」(馬祖)加上「產業/產品名稱」(老酒)即不具商標識別性。

又馬祖地區居民雖有釀造「老酒」的習慣,但係自稱家釀老酒,不會自稱為馬祖老酒,故「馬祖老酒」一詞仍為參加人營業來源之標識,與一般民眾家釀老酒有所區別,業經前揭連江縣政府函復說明在案。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前揭連江縣政府之函復為球員兼裁判,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關於「馬祖老酒」在馬祖地區之實際產銷狀況,當屬具有該地區行政管轄權之連江縣政府最為瞭解,被告函請其釋疑,乃係基於行政一體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提供職務上之協助,縱參加人為連江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惟連江縣政府之回函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予以審酌,尚無不合。

⒏原告另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主張「馬祖老酒」為描述性的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如因系爭商標含有「馬祖老酒」等字樣即禁止同業使用,恐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等語。

但查,另案民事判決係有關侵害商標權事件,本院雖認定本件原告於該案之商品上標示「馬祖老酒」為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未侵害本件參加人如附圖2「馬祖老酒及圖」之商標權,惟未認定該商標中文「馬祖老酒」為說明性文字。

且本件為商標異議事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由於兩案之爭點、審理標的、法令依據及所舉證據資料均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又坊間所稱「馬祖老酒」專指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已如前述,故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得以明確指示商品來源及品質,亦符合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商品之產地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馬祖地區合法生產老酒的廠商,仍得以「產地:馬袓」或「產自馬祖地區的老酒」等使用方式,表示其商品之產地,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影響馬祖地區其他合法酒商以「馬祖」二字作為產地說明使用之空間

⒐至於另案民事判決所舉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覽表」(乙證1-11:訴願階段檢送之訴證4)(同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附之證5),其內容載有「老酒」(產業/產品名稱)之對應「產地地名」為「馬祖」,該等「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覽表」主要係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產地標章保護的重要指標;其中如「文山包種」、「拉拉山水蜜桃」等部分地區特色產業已成為產地標章,尚非不具識別性。

經查馬祖地區居民雖有釀造「老酒」的習慣,如通常稱為「家釀老酒」,早期因不能合法販售,基於馬祖地區長期以來戰地風情及菸酒專賣制度等環境背景因素之下,能夠代表老酒產業的廠商為馬祖酒廠(原名中興酒廠,1970年擴建更名),為維護指示馬祖酒廠所釀製「馬祖老酒」之老酒品質及來源,由其取得商標註冊,得以明確指示商品來源,尚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況商標法設有授權機制,在86年菸酒專賣制度解禁後,馬祖地區申請合法釀造老酒的廠商,如其製造老酒的商品品質符合之前「馬祖老酒」所表彰品質同一之商標功能,自可由參加人加以授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購買「馬祖老酒」時均得藉以辨別及安心採買。

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產品之產地說明者,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從而,馬祖地區申請合法釀造老酒的廠商,得以「產地:馬祖」或「產自馬祖地區的老酒」等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方式,來避免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影響馬祖地區其他合法酒商以「馬祖」二字作為產地說明使用之空間。

⒑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另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中文「馬祖老酒」指定使用於第29、32及35類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被告均認為不具識別性予以核駁(訴證8),被告之認定前後審查不一致等語。

惟按商標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中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查系爭商標因具有前述菸酒專賣之特殊時空因素,且「馬祖老酒」經參加人舉證證明其長期行銷使用於酒類商品,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酒類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此與參加人以「馬祖老酒」指定使用於酒類以外之其他商品/服務申請註冊,被告認其尚難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為核駁審定,係因個案卷證資料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審查不一致之情事,容有誤解。

原告稱馬祖酒廠產製馬祖老酒產品自84年起已經停產長達20年,交易市場並未使用,並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

然查,依連江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函覆意旨稱「馬祖酒廠販售多種酒品,雖於84年後生產最後一批老酒,及至105年後因庫存量不足重新釀造,於此期間市面上仍能購買取得馬祖老酒此產品」等語,足認馬祖老酒產品於84年停產至105年重新量產前,市面上有繼續流通販售的事實,且該「停產」不代表馬祖老酒產品在市面上「停銷」,馬祖老酒產品固經停產仍有庫存已製成酒品常年儲藏於戰備坑道中,隨年代時間推演經陳化後厚醇口感甚佳,陳年馬祖老酒產品風味獨特深受消費者喜愛得以佔有市場一席之地而一起併同銷售,且在97年及101年間連續兩屆成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及104年11月7日兩岸領導人新加坡會談的指定宴會酒,並依馬祖老酒產品的實物拍攝照片清晰可見「灌裝日期:2016.10.26」(訴願階段附件22),及105年12月17日馬祖日報報導刊登標價為每瓶360元的馬祖老酒實物照片、106年1月20日馬祖日報報導刊登0.6公升包裝馬祖老酒實物拍攝照片,原告稱自84年停產後未見系爭商標指定之馬祖老酒於市場交易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⒓原告依連江縣議會大會議事錄稱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馬祖老酒產品產量及市面上公開販售銷售額僅有1千萬至2千萬元,銷售額低,及依109年度及110年度大會工作報告記載馬祖老酒產品銷售據點僅有23家,占全部銷售據點百分之1.5,比例甚低云云。

但查,商標識別性審查時間點,應以商標核准註冊時為判斷基準時點,系爭商標「馬祖老酒」係於106年5月23日經核准註冊,有原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係於105年12月5日申請註冊,並於106年5月23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判斷時點,應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106年5月23日)為準」等語可參(訴願決定書第11頁),原告援引連江縣議會大會議事錄記載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之馬祖老酒產品生產數量、市面上銷售額及營業據點家數等,係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日後,應不得推翻或追溯溯及否定系爭商標106年5月23日核准審定日已經取得後天識別性的過去事實,且查,依原告援引上開大會工作報告,系爭商標馬祖老酒產品為馬祖當地居民連續多年春節的家戶餽贈酒品,馬祖當地居民並無人不知且無人不曉,縱為家戶節慶贈酒,惟亦有推廣宣傳的廣告效果,及肯認馬祖老酒產品有製造生產及在市面上繼續流通的事實,至原告稱生產數量及銷售額低或營業據點比例少云云,惟產量及銷售額或因季節性因素或消費者喜好及市場需求等不同原因影響而原因多端,並無法排除馬祖老酒產品有在市面上流通販售的事實

⒔馬祖酒廠合作台灣總經銷酒類代理商「承釀淳酒業有限公司」於全省各大通路(訴願階段附件30:7-11觀光門市、小北百貨、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寶家五金百貨、百貨JASON超市、楓康連鎖超市、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東急屋連鎖超市、814生鮮超市、全聯福利中心、愛國超市、阿爾發洋酒、買醉洋煙酒專賣公司、風獅爺商行、龍合洋酒、國泰洋酒、翔賀菸酒、高雄大樂購物中心、酒殿菸酒專賣等等...)多達25家,其販售陳列處所遍及全台各大通路,足認系爭「馬祖老酒」產品銷售對象及行銷通路遍及全台灣,及依經銷代理商「承釀淳酒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官方網站繼續陳列販售「馬祖老酒」系列的不同容積包裝的瓶裝或罈裝產品價目表及商品實物拍攝照片(丙證2),及馬祖酒廠台北營業處現場亦有公開上架陳列販售馬祖老酒瓶裝及罈裝產品實物及標註價目表(丙證3),系爭商標馬祖老酒產品有於市場上流通陳列販售的事實繼續迄今並未中斷。

⒕原告稱馬祖酒廠以系爭商標販售料理用酒,苟禁止同業使用馬祖老酒字樣違反公平市場競爭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為品牌識別標識,得使用於同一品牌之不同品項的系列商品,馬祖酒廠為滿足消費者以酒入菜消費需求,特別研發產製料理酒,僅為開發不同商品功能用途(訴願階段附件24),深受消費者及觀光客喜愛,拓展系爭商標品牌知名度及於不同消費族群,惟未改變「馬祖老酒」與馬祖酒廠高度連結印象的事實。不論馬祖當地居民釀酒習慣或酒廠同業業者,並無人會以「馬祖老酒」作為老酒產品的稱呼用語,蓋因「馬祖老酒」已累積獨特識別性及品牌知名度,與馬祖酒廠產生高度連結印象及聯想,原告稱同業業者有使用馬祖老酒中文字需求云云,遍觀國內菸酒同業業者,亦僅見原告有著密切相關事業使用而已,

另查,宏利釀醋廠與林義和工坊之負責人同為黃O文,宏利釀醋廠從102年1月至108年,陸續向馬祖酒廠購買「馬祖老酒」及馬祖陳年老酒超過800瓶(訴願階段附件36),可知宏利釀醋廠代表人黃O文本身是馬祖酒廠相關消費者,從消費者訂購單中可見,特別標明「馬祖老酒」若干瓶,作為長期購買的客戶可證明系爭商標為消費者心目中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原告今竟反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實不足採。

⒖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商品,雖有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依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事實及證據,應可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商品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
法官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