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1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美術著作 影片 構成合理使用 )原告主張其創作塗裝在腳踏車車架上的圖案出現在被告拍攝的影片當中,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是合理使用,理由是:被告拍攝影片的目的是在描述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的成立過程,藉以鼓勵偏鄉孩童,期盼各界支持公益,目的是為公益,而非拍攝原告的圖案。且在影片當中,原告的圖案並非拍攝重點,只是拍攝孩童騎車時附帶呈現,並非對焦拍攝標的,多數稍縱即逝且非明晰可辨,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7.9.21)

上 訴 人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為推廣越野腳踏車運動及扶助偏鄉學童教育發展,基於公益而贊助訴外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下稱新發國小)BMX 越野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供新發國小學童訓練及比賽,而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O弘設計之外觀圖案,該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為主字樣佐以火焰形式之圖案,搭配上訴人特有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圖案),具有原創性、個別性及獨特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周O弘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4 年初於YouTube 網站上意外發現系爭腳踏車和用具器材竟遭THERMOS 膳魔師臺灣區總代理即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宣傳影片「THERMOS 膳魔師& 高雄六龜新發國小--守護臺灣單車邁向奧運夢想」中,除影射系爭腳踏車和器材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誤導社會大眾,博取公益美名,提高被上訴人商譽價值之外,於系爭腳踏車車架上之系爭圖案更係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而被任意使用於影片中,經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過後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一)仍出現系爭圖案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另拍攝「〝THERMOS THURSDAYS 非愛不『渴』〞THERMOS 膳魔師11 0週年〝騎〞跑!」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二),置於前揭網站上,亦未獲上訴人同意任意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影片中,出現之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系爭影片一、二侵害系爭圖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系爭影片一未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合理使用之要件:

⑴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係因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通常帶有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此與美國哈雷重機文化中,反上帝、撒旦之精神相仿,上訴人遂以「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藉以呈現上開理念。上訴人於101 年底為贊助新發國小,將系爭著作之顏色改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是以系爭圖案用以連結上訴人之重要部分,為「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而非顏色,故系爭圖案之性質,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而具公益性。又系爭影片一中系爭圖案出現之畫面雖短暫,但總計系爭圖案出現之比例高達48% ,易使觀賞系爭影片一之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連結,而被上訴人未為積極的防免侵權措施,易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影片一實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⑵又新發國小之學童所騎乘練習者係BMX 越野腳踏車,此為現今奧運競賽項目,然被上訴人捐贈之車種,係一般公路車,公路車尺寸對於學童而言,根本無法騎乘外,亦與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現況需求全然不符。而系爭影片一之內容一再顯示被上訴人協助訓練新發國小之學童邁向奧運,但其捐贈之公路車顯然無法達其協助訓練之目的,因此,系爭影片一美其名係捐贈器材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但卻不符新發國小學童所需,顯然不具備其所述之公益目的,反係利用系爭影片一來提升自身企業品牌形象,僅具商業目的之使用。

⒉系爭影片二亦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合理使用不符:

如前述,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之性質自不具公益性。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在系爭影片二騎乘上訴人所捐贈之BMX 腳踏車(系爭影片二之00:40-00:41處),並輔以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二出現之畫面,將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二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30624 號函意旨,即「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原則」,新發國小僅係取得BMX 越野腳踏車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至今仍屬上訴人並未移轉予新發國小,則在新發國小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圖案之情況下,新發國小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案,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圖案以錄影方式重複製作,成為系爭影片一、二後,再將系爭影片一、二上傳至YouTub e網站供大眾觀覽(此係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非將系爭圖案以「公開展示」之方式對外呈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有所誤用外,更與著作權法第57條第1 項所示之文義不符。

⒋系爭圖案乃著作人嘔心瀝血之創作,背後所彰顯之精神乃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中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上訴人透過將系爭圖案附著在新發國小受贈之BMX 越野腳踏車上,藉此使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系爭圖案來瞭解BMX 越野腳踏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系爭圖案既與上訴人之精神理念有高度連結關係,然卻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舉,致上訴人先喪失藉由將系爭圖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機會,使社會大眾認識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再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之間之連結關係,進而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上訴人因此自受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著作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現為臺灣業界唯一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作為國小學童體育或社團活動課程之廠商,除現已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及新發國小以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方式推廣外,更已在大湖國小蓋設專用跑道,未來將致力於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普及於臺灣國小學童。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大量顯著出現上訴人所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又同時對外發佈新聞稿,並提及「…THERMOS 膳魔師(指被上訴人)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捐獻的為公路車,與BMX 越野腳踏車無關,則結合以上系爭影片一、二及原審卷附原證四之內容,於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確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BMX 越野腳踏車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實屬錯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民法上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僅限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云云,然商譽美名之利益並非可謂無財產價值,在會計實務上,計算商譽價值者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前揭之舉將致一般社會大眾錯認被上訴人亦有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並使上訴人受有喪失在該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簡言之,該利益本應由上訴人所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並致此權益歸屬對象錯誤,是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至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該利益屬無形之財產,難以估計確切之金額,惟依社會一般經驗,衡情酌理,並考量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一、二公開放置於YouTube 網站,長期供人瀏覽之廣告價值,及被上訴人因此攫獲原應由上訴人獨享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利益,其應返還之利益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

⒈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惟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由於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該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而系爭影片中新發國小使用之系爭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即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供人瀏覽之行為縱然有涉及公開傳輸之爭議,惟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拋磚引玉的想法,呼籲社會大眾關心偏鄉學童教育資源等問題而拍攝系爭影片,既是公益目的,且為報導新發國小學童甚至是偏鄉學童教育環境共同面臨的現況,應屬時事報導,且有正當目的。因此,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過程中,既有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越野單車社訓練、裝備現況之必要,將學童騎車、訓練過程及裝備內容拍攝入鏡,並未刻意凸顯系爭圖案,則系爭影片雖然在拍攝過程中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同時拍攝入鏡,但此情形為拍攝新發國小學童活動現有裝備所無法避免,觀之系爭影片內容,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但在合理範圍內,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的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依上訴人所陳,新發國小學童使用之系爭腳踏車為上訴人所捐贈,系爭圖案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而專門設計,乃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而生,並融合新發國小之校色,具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可知,新發國小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並為腳踏車上系爭圖案之所有人,新發國小有權展示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準此,被上訴人獲得新發國小同意拍攝系爭影片,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則依著作權法第57條立法本旨,系爭影片拍攝及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應可認為屬於獲得新發國小同意公開展示系爭圖案之行為,自非侵害著作財產權。

⒊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宣傳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復以,系爭影片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圖案,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⒋再以,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被上訴人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曾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林依晨、隋棠、李李仁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因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

⒌系爭影片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惟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經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系爭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經篩檢後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畫面並未超過50秒,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且經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著作內容,觀賞系爭影片者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㈡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原證四網頁刊載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並未與系爭影片連結,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內容,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 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與被上訴人確實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難以認為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然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並非有沽名釣譽之圖。而系爭影片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中實無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縱或系爭影片對於提昇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系爭圖案無關,亦非財產上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得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說明。

⒊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專為新發國小設計,並隨同腳踏車捐贈給新發國小,如新發國小自行拍攝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自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同理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並將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此等行為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影片獲得美名,應為新發國小所協助給予,並非因為上訴人之損失而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⒋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系爭影片畫面出現系爭圖案,上訴人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底贊助新發國小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在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系爭圖案,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晉弘創作完成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YouTube 網站上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中系爭腳踏車上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影片一、二是否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一、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拍攝目的答辯略以:

系爭影片一係因得知新發國小成立越野單車社,亟需各界贊助裝備、器具甚至參賽經費,因此藉著圓夢偏鄉、關懷地球活動,實質贊助偏鄉小學新發國小,拍攝此宣傳活動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

而系爭影片二係為傳遞被上訴人及膳魔師鼓勵及守護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邀請新發國小校長、教練老師及越野單車社學童於103 年4 月17日北上參加膳魔師110 年週年慶活動,拍攝當天活動亦邀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朋友一起參與,共同為新發國小的小騎士加油打氣,新發國小選手們在現場小露一段越野車技,現場氣氛活力十足,膳魔師宣布將捐贈總價值近30萬元的用具器材及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希望拋磚引玉,並經由此活動影片喚起社會各界對於偏鄉運動學童資源缺乏的關注及需求等情,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

經查:

⑴前揭系爭影片一、二內容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光碟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旁白內容之文字稿可資參佐,可認系爭影片一、二內容具有公益目的之性質。

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影片一、二拍攝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諸系爭影片一、二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亦即系爭圖案與系爭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意旨與目的並無關連,系爭影片中會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係因系爭圖案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相關新發國小孩童騎乘腳踏車活動或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之報導中,出現系爭腳踏車之畫面而附帶呈現該塗裝圖樣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並無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且被上訴人將拍攝完成之系爭影片放置於前揭網站供人自由點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

⑵次查,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發國小○○○校長之電子郵件可供證明。

又查,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主要字樣旁佐以火焰及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系爭圖案整體而言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門設計,係基於公益以及扶助偏鄉之觀念而生,且融合新發國小校色之思想或情感上表現等情,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在卷可稽,則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創作,並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系爭腳踏車上,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固堪以認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案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物品,經校方點收後製發收據及感謝狀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系爭由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系爭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系爭影片一、二中新發國小使用之「越野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亦即為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腳踏車及車架上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截圖,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一旁白內容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

就本件訴訟而言,既然系爭影片一、二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承上,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基於公益目的,影片內容主在介紹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由系爭影片一、二所呈現為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之畫面,系爭圖案係因塗裝在系爭腳踏車車架上而附帶入鏡,並非系爭影片一、二對焦拍攝之標的,縱有系爭圖案出現亦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上訴人以系爭腳踏車出現之時間據為系爭圖案出現之時間,並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係有意且大量、顯著地出現使用系爭圖案云云,與前揭截圖資料所示畫面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準此,可認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假設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爭議,亦應認為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詳如後述)。

⑷綜觀我國著作權法及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之修正歷程,我國合理使用在規範體例上,包括例示規定(即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規定)與概括規定(即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規定之文義,於認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各例示規定時,須按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基準為判斷,亦可逕依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不問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情形。職是,第65條第2 項規定同時屬於例示合理使用規定之附屬判斷標準,亦為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判斷標準。

承上,就第65條第2 項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關係,並無適用先後順序之可言,亦即並非須先判斷有無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適用,輔以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基準,如否定之,始可適用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而是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得直接引用第65條第2 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存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即著作權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在著作權法87年1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若無當時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情形,事實審法院即無依該法第65條所列4 項標準逐一判斷之必要;然在著作權法為前述修正後,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惟仍有87年1 月2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合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指明著作權法例示之合理使用規定,與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同為行為人(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之事由。

⑸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一、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以,本院自得逕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4 項判斷基準,即: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二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檢驗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

⑹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詳如前述,依系爭影片一、二著作之目的及性質係基於公益目的。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出現於上揭影片之時間,等同於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之時間,並以此認為就系爭圖案之著作利用之質與量部分,被上訴人顯係有意大量且顯著地使用系爭圖案著作云云。

惟查,客觀上依據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的方式、過程、目的及內容等因素判斷,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諸如重製、公開傳輸等,應以讓接受該項著作物之人(相關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為準,查系爭影片一、二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旨在表現學童學習之現況與裝備,且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圖案,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系爭圖案之質與量極為輕微。

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亦即,系爭影片一、二中均有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報導,而系爭圖案係出現在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畫面所示系爭腳踏車上,參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均是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具有公益理念之延續性,先在新發國小拍攝學童在校現況,接著邀請該校學童北上參加愛地球騎乘活動,兩部影片屬於同一系列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影片一、二所示活動主旨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當無利用系爭圖案之意,已如上述,且系爭影片具有公益性質,放置於被上訴人相關網站供大眾自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而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之意旨與目的,核與上訴人自陳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設計之系爭圖案無甚關連,應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⑺另上訴人所稱之「BMX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涉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然而上訴人所持理由之誤謬在於,將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做為否定被上訴人合理使用之理由,且誇大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效果,進而主張系爭影片一、二大量且顯著使用系爭圖案,其所持理由應不足採。

⑻上訴人另主張「一般社會大眾均仍認知被上訴人事實上仍係以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升企業形象、知名度為其主要目的,而所謂關懷偏鄉學童及關愛地球環保議題理念之業務,應僅為次要、附隨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案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舉,自非僅為表達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公益用途,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至為灼然」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並無推銷膳魔師產品之情形,且拍攝及將影片放置於網路平台供人自由點閱瀏覽,影片中縱有出現或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要對影片內容及來源負責,並非為了提高知名度,且被上訴人公司因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有網頁截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李國毅、李李仁、隋棠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有其提出之廣告網頁3 紙足資佐證,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理由如下:

①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判斷標準,已如前述,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亦可併同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

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②次查,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之系爭影片一、二,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應無爭議。

③又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

④按所謂重製應指利用相同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且重製之結果客觀上應使得他人得以意識係有意展示該重製物為目的。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系爭影片一、二雖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惟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職是,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一、二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⑤再者,如前所述,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一、二對於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一有提升企業形象、名聲之情形,即認非公益,對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適用係形成不必要之重大壁壘。

⑽系爭影片一、二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然而系爭圖案在影片中,係於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訓練、裝備現況時附帶出現且無法避免,並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此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極易明瞭。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與同畫面中其他人物或背景對比,顯然微不足道,且影片中出現之系爭圖案或不清晰,或畫面稍縱即逝,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等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的質與量極為輕微。

⑾又經本院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另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系爭圖案之內容。

⑿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

①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設計,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腳踏車上,並無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後,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出現系爭圖案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②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③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④再依前已敘及之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針對本件訴訟,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⑤上訴人所稱之「BMX 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公司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亦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做連結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一、二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攝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審酌被上訴人拍攝目的並無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系爭影片一、二亦非用於營利使用而有公益目的之性質,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系爭影片一、二中之系爭圖案畫面係因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附帶呈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應不致對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放置於前揭網站之系爭影片一、二中雖出現系爭圖案,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未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錯誤,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因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經被上訴人製作原證四網頁資料(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1頁),觀之原證四刊載之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三十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足認與被上訴人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增加被上訴人於社會之美名,甚至提高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價值,被上訴人此等借花獻佛、逆情干譽之舉,將原應由上訴人公司獲得積極推廣公益及藉此提高商譽價值之利益,錯誤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然查:

①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並公布於網路上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尚難認有沽名釣譽之意圖。而系爭影片一、二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雖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然系爭影片一、二係被上訴人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而拍攝之宣傳影片,影片內容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客觀上並無使觀看影片之觀眾聚焦在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意,是否僅因系爭影片出現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之畫面,即足使觀看影片之觀眾進一步聯想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等相關議題,已有可議,遑論因腳踏車上有系爭圖案而產生利益。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是否有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縱或系爭影片一、二對於提昇被上訴人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在影片中不明顯地出現之系爭圖案無關。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得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⑶承上,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影片一、二,導致其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原應獲得之美名,卻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受利益,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按,民法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原則上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縱認非財產上之美名可化為相當於財產上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即使因推廣公益而獲得美名,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產品品質以及長久資助公益活動等因素而獲得,非因為拍攝系爭圖案,則被上訴人所獲取之美名是否因為拍攝系爭圖案而來,上訴人必須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系爭影片一、二使用到系爭腳踏車且拍攝到系爭圖案,但該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之為新發國小提供,且因上訴人之贈與,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所有權屬新發國小所有,而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時使用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並非被上訴人以不當或非法手段予以拍攝,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有無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間之連結關係,進而使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然由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反而在系爭影片一、二畫面出現系爭圖案時,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⒋再觀諸系爭影片一於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出現系爭腳踏車之旁白及畫面中亦有「車友贊助了越野車,贊助護具、維修器具,甚至是參加比賽的經費」之解說及字幕,被上訴人亦陳明為免引起誤會,已於系爭影片一調整所捐贈腳踏車之畫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新聞稿中所指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新發國小感謝狀及收據在卷可稽,系爭新聞稿內容並非無稽,且綜觀系爭影片一、二及系爭新聞稿內容,亦無被上訴人矯稱上訴人贊助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之情節,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一、二出現其所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藉此取得本應由上訴人獲得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云云,顯屬誤解。

⒌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著作權 構成合理使用)警察寶寶圖案:被告任職於高公局中工處,製作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共52頁,其中2頁使用到告訴人的警察寶寶圖案。法院認為,被告製作簡報的目的係在說明纜線防竊成果及提出改善計畫,並無商業營利目的,告訴人僅將警察形象卡通化,原創性不高,52頁的簡報中僅2頁出現警察寶寶圖案,難認會對告訴人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產生不利影響。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2021.6.30)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O淵

被 告 施O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言其搜尋到的警察寶寶圖像上沒有浮水印,因而認定是共享圖資,惟由被告知悉共享圖資一事,顯見被告對網路上之資源使用,須注意著作權應有相當認識,但被告仍選擇隨意自網路中下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並重製,且辯稱不知道系爭圖像有著作權人,是被告所辯僅為脫罪之卸詞,其有侵權之故意,至為昭然。又被告所製作之簡報係受上級指示製作,並於演講後將電子檔交付予機關,且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網頁,設有各項專區並放置相關檔案供大眾閱覽,是被告於交付時即應知系爭簡報之電子檔後續有被放置於網頁上供大眾下載之可能,而仍交付系爭簡報予機關,是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上級上傳,被告所為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

(二)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創作人,系爭圖像自96年1月開始創作,期間多次調整系爭圖像之線條、配色、陰影、姿勢,以臻至告訴人之創作意旨,至96年9月方始定稿,期間告訴人耗費精力甚多,絕非未參與創作者所能想像,至於駁回再議理由中稱:但其頭戴上有警徽之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有異,為不諳圖像創作軟體所至之誤謬,事實上如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之圖檔,僅係於圖像創作軟體中將告訴人之圖檔作鏡像處理(即令其左右相反)之處理而已,有變更者僅為以便帽覆蓋掉告訴人圖像上之帽子,是該第45頁之圖檔,為重製告訴人之圖檔,並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五)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4款之判斷基準,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但依上開同條項第2、3款之判斷基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著作權法第65條來審酌是否合理使用,需4款全數審查,不得僅以某一款即認定屬於合理使用,否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若僅以第1款來判斷,更會推論出政府機關使用因具公益性,是當然符合合理使用,以後政府機關可以隨意引用、重製他人著作之謬論。是被告之引用雖非商業使用,但其簡報內容並非教導民眾如何防竊,內容多為對其任職機關之介紹、對自己防竊成果之歌頌,非教示民眾之政令宣導,事實上並不具公益性質,僅能稱之為非商業使用。

(四)告訴人於再議狀中即一再表明,系爭圖像之市場價值來自兩項,製成公仔、鑰匙圈、布旗、布條等實體商品當然是其中一項市場,但因為告訴人之警察寶寶系列圖像,構圖精美、容易抓住閱覽者之視線,最初之男、女警察公仔於92年創作之初,即授權警政署兩年之授權,後續亦有多家公司、警局向告訴人購買授權,是授權金之收入亦為告訴人之另一項收入,且最大宗之授權方式是以購買商品換取免費授權,是駁回再議理由認為不會影響市場實有謬誤,倘若公務機關使用系爭圖像均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將無人再向告訴人購買授權,告訴人之損害甚為巨大。

(五)本案最重要應審酌之要點,應該是著作之性質,告訴人創作之警察系列圖像,製作出之商品並無在賣場商店零售販賣,僅販售給警局、軍隊、消防局等公家機關作為宣傳之禮品使用,授權部分亦多授權給警局等,非警局之授權也類似如網路遊戲公司之防詐騙、防盜號宣傳用,是本項創作於創作之初,就鎖定市場為公務機關等有宣傳之需要者,且已預見該等宣傳多具有公益性質,是系爭警察寶寶圖像,本係告訴人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創作之圖像,若公務機關得以合理使用之方式直接利用,則無異於告訴人苦心創作所預期之市場全數消失,不僅對告訴人不利,對後續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之創作亦有寒蟬效應,此應非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O明係時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該分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不具法人格,非著作權法規範之刑事犯罪主體,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代理主任,其明知告訴人於92年間完成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辦公處所內,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於「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第16頁、第45頁內,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期間,將上開簡報電子檔上傳並刊登在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公開展示上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前揭簡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做了很多纜線防竊的工作,當時局內希望我可以將成果展現,我做好簡報後就層報高公局核可,我不知道這份簡報被放到網路上,我當時是用搜尋引擎找到圖片,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簡O淵的創作,以為是共享圖資,我的簡報沒有作為營利使用等語。

3.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前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於簡報內,並將該簡報刊登在該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供人瀏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前揭簡報係被告製作之纜線績效考評簡報,用於交控中心內部防竊措施及檢討改進用,自102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刊登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簡報內容係介紹纜線失竊之態樣,並揭櫫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情,有前揭簡報、及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31日中控字第109001530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且參諸前揭簡報內容共計52頁,被告僅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之照片及文字說明旁使用上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圖檔各1張,該圖檔大小約僅佔單一簡報頁面不到5分之1面積,就整體簡報而言重要性甚低,縱未使用上揭圖檔對於該簡報所欲傳達之訊息亦無影響,且該簡報僅用於防範電纜失竊之公務上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比例佔全篇簡報範圍甚低,難認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現在價值有何影響。

4.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告訴人著作屬合理使用,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所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縱使告訴人擁有系爭著作,本案所涉及為公共政策辯論,應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對於告訴人所為評論並不必然要使用到告訴人的圖片或需要去改他人的圖片,表達公共意見可以自己設計圖片、可以使用其他鏗鏘有力的論述,不必然需要在別人的圖片上加上字句來做公共政策的討論,故本院衡酌本案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以公共政策討論來強調合理使用並不成立。」。

2.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擔任代理主任,承辦許多纜線防竊工作,應局內要求將成果展現,遂製作「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內容為纜線失竊態樣與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並用於交控中心防竊作為及檢討改進用,並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使用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等情。惟被告引用告訴人具有著作權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與被告全篇主旨全然無涉,只是用告訴人之著作來美化簡報,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並無須必以告訴人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來美化,方能完成系爭簡報,縱無系爭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被告亦可自行畫圖,或以其他文書程式自附之邊框、圖樣等裝飾簡報,均得以完成系爭簡報;縱使被告未隨機在網路上搜尋而重製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簡報上,與系爭簡報之完成度毫無影響,是被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3.被告所為不該當合理使用之要件: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明示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考量,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使用男警寶寶圖騰,除製作為各項商品之外,授權警局或是民營機構將圖片放置於文件或網頁上以美化或是彰顯特定主題,亦是系爭圖案之重要意義與功能。查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騰,以完整之圖樣放置於簡報中,做為裝飾之用,此即為原始圖案所表彰之意義,其使用與原著作之使用毫無差異,完全無轉化性,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被告此舉雖非商業上使用,但亦增加系爭簡報之美觀而使人更賞心悅目,進而取得長官之讚賞,謀求更多之晉升機會,則被告所為全無公益性質,全然為自身利盈,與隨意侵犯個人財產權之法益侵犯兩相比較,顯然並非妥適。

就著作之性質考量,系爭男警寶寶圖騰為告訴人投注大量情感設計,不論肢體動作、表情、服裝配色,均有獨到及欲表彰之意象,顯然原創性極高,合理使用之空間極小。

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考量,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本件侵權之圖檔為整個圖檔直接引用,侵權範圍為百分之百,合理使用之抗辯於此並不足採。

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考量,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受侵權之著作,其商業利益主要來自於將圖案製成商品販售以及授權於文件或是網頁上使用,若是被告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代表的將是告訴人失去「授權」的全部市場,因為以後所有人都將比照辦理,假合理使用之名行掠奪私人財產之實,以告訴人授權商業利用一個圖案一年授權費新臺幣12萬元,損失不可謂之不鉅;亦會對所有著作人是否再創作著作時產生寒蟬效應,相關之著作將大幅減少,有悖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保護之宗旨,是本件絕無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在系爭簡報上使用兩個男警寶寶圖片(註:告訴人雖以「圖騰」來指稱系爭警察寶寶圖案,惟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圖騰」係指「神聖化的自然物符號或形象,經常成為群體或氏族的標誌,並成為崇拜的對象」,系爭著作顯未達「圖騰」之意義,是以本文以「圖片」或「圖案」來稱之),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將系爭簡報置於網站上作為政令宣導之用為據。

2.被告固坦承系爭簡報為其在退休前,擔任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代理主任時,受副總工程師要求所製作,以展現纜線防竊績效等情,但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到相關圖片時,因其上並無浮水印,以為是共享圖庫資料,其並無侵權之意,其不知道系爭簡報之後被公務機關放到網路上,其並未用系爭著作做營利使用等語。

3.查系爭簡報上共有兩幅警察寶寶圖案(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二第16頁的圖案與系爭著作相較,差異處僅在於警察寶寶大盤帽上的警徽之有無,故應為系爭著作之重製;至於附件編號三第45頁之圖案,其中的警察寶寶神韻雖與系爭著作相似,但其頭戴上有警徽的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系爭著作有異;而二者相似之處,如:警察之服飾、裝備、表情、手勢等,應屬Q版警察公仔之抽象概念,不應由告訴人所獨占享有,是本件有侵權之虞的部分,僅有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的圖案,合先敘明。

4.系爭簡報是為了展現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在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而作,內容包括:纜線失竊情形分析、巡查制度、多管齊下的防竊計畫、重複性失竊之改善措施、預期防制目標、管理制度、創新改善方案等,而附件編號二的圖片出現在系爭簡報第16頁「防竊計畫」項下,此有系爭簡報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簡報為公務機關為展現其防竊績效及防竊計畫,具有政令宣導的功能,係為非商業之正當目的;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後,係用以製作成公仔出售,而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簡報之一角落以美化版面,並不致影響公仔之銷售;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之價值及潛在市場之影響甚微,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事項,應認被告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並不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析述如下: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簡報題目為「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有該簡報列印本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使用目的應係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公務上用以報告纜線失竊情形、預防及改善計畫等之用,當時被告致力研發各項防竊工程,仍因銅價高漲竊賊猖狂而無法完全有效防範,每年需編列經費查修管線相關設施,經費支用容易造成人民負面觀感,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分局將此簡報於網路公開,可見該單位對於纜線失竊情況並非無所作為,更有效降低纜線失竊數量,被告並非歌頌自己的工作成果,更無基於追求經濟利益之交易行為或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2.著作之性質: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創作係以警察人物作為其創作主題,可見系爭警察公仔圖案所著服裝與警員實際配置之制服一致,而警察公仔圖案表現之動作為警員持棒指揮交通,亦與警員執行公務之形象相符,甚至於公仔圖案服裝上使用警徽,可認告訴人創作之內容,大部分均利用現成警員之形象,包含服裝、動作等,僅將人物卡通化,賦予可愛親切之面貌,堪認該著作內容之原創性非高。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僅使用兩張警察寶寶圖案,並分別放置在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縱不使用該等圖像,亦不影響系爭簡報內容,足認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自承伊以販售警察寶寶等相關公仔、文具、布旗、布條、立牌、禮贈品之業務維生,而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案之目的已如前述,係用於說明該轄區之纜線防竊成果,在被告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的情形下,難認對被告所創作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

5.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各項,應認被告所為應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重製之物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查被告製作系爭簡報並報告後,即交予其全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日後均未受通知或被徵詢系爭簡報要上傳至機關之網站,被告既無從預先獲悉此節,即難認被告就系爭簡報置於高速公路局網站之事實,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聲請意旨認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機關上級上傳,被告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尚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採憑。


2021年11月25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存續期間 專屬授權 自訴)「在巴黎雨天傘」:「巴黎街下雨日」畫作的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任何人均得利用,美國公司將之改作為「在巴黎雨天傘」,享有著作權,可專屬授權予台灣的代理商。台灣代理商取得自訴權。

Rue de Paris, temp de pluie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2007.4.26)

上 訴 人(自訴人) 黛斯蒂有限公司

被 告 甲○○(SOGO負責人)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Paris Street , A Rainy 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 GRAPHIX, INC (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THE ART INSTITUTE OF CHICAGO MUSEUM 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 International INT.L)使用。

被告甲○○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則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丁○○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於民國(以下未冠年別者同)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崇光百貨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十號證據即授權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認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僅得單純將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翻拍「巴黎街,下雨日」而攝得之攝影影像使用於雨傘之製造,所有影像均仍為芝加哥藝術學院之財產,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原著作即無任何改作之權利,亦未被授予獨占性之許諾,未獲得專屬授權,從而上訴人亦無從自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巴黎街,下雨日」原繪畫之美術著作,因著作人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迄今已逾一百年,且依美國西元一九九八年Sonny Bono Term Extension Act Extends Copyright Terms 著作權法之規定,在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發行之著作物,著作權存續期間為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九十五年,故該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包括重製、改作成衍生著作、公開展示等)(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

而依上訴人所提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參照「巴黎街,下雨日」名畫,選擇編排、改作及另加入部分作品而完成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之衍生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首次發行,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為改作後之著作權登記,依此,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並非依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上開攝影影像予以改作,而係依已成為公共財產之「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予以改作。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無依上開攝影影像著作予以改作之權利,及認該公司不得再專屬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在巴黎雨天傘」著作,自嫌速斷。

又上訴人自訴意旨謂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予以改作成「在巴黎雨天傘」之美術著作等語,與上述「在巴黎雨天傘」之著作權登記情形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亦有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欄二、⑵、說明上訴人所提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書信,均未具體載明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何種著作權與期間,應推定為未授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函,第一次提到「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不可以於台灣製造、銷售」,但此不能追溯而產生專屬授權之效果,因認上訴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由。

惟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

本件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其在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改作之衍生著作有授予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製造、貿易之利用權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爭執,原判決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出具之書信並未具體載明專屬授予何種權利與期間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衍生著作,已有未合。

又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書信載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自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授權黛斯蒂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製造銷售廠商,授權書之內容為黛斯蒂有限公司有專屬權利使用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著作權,製造傘具,銷售其他廠商。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不可以於台灣製造、銷售,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從未於台灣自行製造、銷售。由於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擁有眾多之傘具及其他產品,不可能逐項開列授權證明,黛斯蒂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之圖像,均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直接提供,因此黛斯蒂有限公司即直接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授權。由於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與黛斯蒂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均非常愉快,因此雙方之授權亦未特別載明授權期間,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或黛斯蒂有限公司任一方如不欲再維持授權關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關係。」等語,已表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起即概括專屬授權上訴人取得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該公司之著作權產品之權利,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該書信時,始追溯授予專屬授權,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該書信內容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衍生著作」係指一種以上既存著作,如翻譯、樂譜改寫、戲劇化、小說化、電影、錄音、美術重製、節縮本,或其他任何將著作重組、變換、或改作之形態。由評語、增編或增修等組成之著作,從整體上表現著作人原創性者,即為衍生著作,衍生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該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權不生影響。」,足證衍生著作均受我國及美國法律所保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係在美國取得衍生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具體說明該著作係參照「巴黎街,下雨日」名畫,選擇編排、改作及加入部分作品而完成改作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詳敍「在巴黎雨天傘」非衍生著作之理由,僅以該作品僅選裁原著作(即「巴黎街,下雨日」畫作)加以編排,係「重製」而非「改作」,無新的創意表現為由,認非屬「衍生著作」,對上訴人所指系爭作品除經選擇編排外,有加以整理及另加入部分內容等情,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2006.12.14)

上 訴 人 黛斯蒂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乙○○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Paris Street , A Rainy 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 GRAPHIX, INC (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THE ART INSTITUTE OF CHICAGO MUSEUM 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 International INT.L)使用。被告甲○○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則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丁○○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於民國(以下未冠年別者同)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崇光百貨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

㈠、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固然是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基礎,但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得優於我國國民之待遇而受保護,此觀該條但書及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協定,係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協定,故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應優先適用該協定。

原判決認系爭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在美國曾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之改作衍生著作,仍須依我國著作權法認定是否屬於著作,而非優先適用中美著作權協定,進而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定系爭著作非屬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受我國之保護,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

㈡、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衍生著作既係獨立之著作權,自不受原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影響而受限。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者,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利用,其就該著作予以改作之創作,亦為衍生著作,仍應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原判決以「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Gustave Caillebotte 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芝加哥藝術學院能否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使用該著作已非無疑,進而認定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及上訴人均未獲得「巴黎街,下雨日」之專屬授權,而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未審酌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之改作,是否屬衍生著作,而應受保護,其適用法則,是否適法,亦饒有研求之餘地。

㈢、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

本件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其在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改作之衍生著作有授予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製造、貿易之利用權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爭執,原判決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出具之書信並未具體載明專屬授予何種權利與期間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衍生著作,亦有未合。

㈣、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書信所載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獨家貿易與製造代理商」,是否指在台灣地區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不得製造、銷售「在巴黎雨天傘」?如是能否謂上訴人未獲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能否為地區性之專屬授權?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敍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在美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何?「巴黎街,下雨日」之原創作畫家既已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何以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仍擁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製造、銷售有該畫作之洋傘?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究竟係取得使用上開畫作之授權,抑已另行取得就該畫作改作之衍生著作權?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幼珍及公司人員吳立誠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主張上訴人就「在巴黎雨天傘」之製造銷售權被被告等侵害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㈡、⑵、②未審酌其二人前後供述意旨,而擇取片斷認二人已自承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侵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授權制度,減少侵權風險。

#影視 #音樂 #娛樂法

#孤兒著作 #強制授權 #屬地主義

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授權制度,減少侵權風險

先前我們提過一個觀念:對於創作者而言,與其消極擔憂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如積極取得使用著作授權。但是,要找到正確的人取得適當的授權,也並非易事。有時候聯絡了半天,最終還是找不到著作權人。這時候,或許你可以考慮「孤兒著作」的授權制度。

「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是什麼?

所謂的「孤兒著作」是指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但「著作權人不明或其所在處不明」的著作。因為不知著作權人是誰或身在何處,即使想要取得授權,也無從與著作權人洽談。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台灣於2010年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範了「孤兒著作」的授權制度,允許文創業者針對這類「孤兒著作」,在「#已盡一切努力」之後還是找不到著作權人或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 #提存報酬 後取得合法授權(註解1)。也因為是合法取得授權,文創業者利用這些「孤兒著作」時,不用擔心未來著作權人出現後會有侵權的問題。相對的,著作權人在現身後,可以提領申請人所提存的報酬,如此就能兼顧使用人與著作權人的權益。

影視音樂產業常見的「孤兒著作」授權案例

在智慧局許可授權「孤兒著作」的案例當中(註解2),以 #電影、#紀錄片、#伴唱機 相關的 #音樂著作最為常見,例如「東山一把青」、「空軍軍歌」等歌曲,就曾有電影業者向智慧局取得許可後作為電影配樂使用。另外,像是「#我的一顆心」等耳熟能詳的歌曲同樣也是「孤兒著作」,曾被智慧局許可授權使用於電影配樂及伴唱機。

如何證明「已經盡一切努力」?

智慧財產局針對利用人是否符合「已盡一切努力」的要件,會要求利用人提供「已陸續向著作財產權人等查詢而無回應」,以及「在報紙刊登搜尋啟示但無回應」等說明資料(註解3)

此外,智慧財產局也提供「#徵尋著作財產權人」的免費公告制度。

例如,智慧局網站在2021年8月30日刊有一則「徵尋『#母親您真偉大(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公告。

透過此公告可得知,王小棣導演代表的拙八郎創意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拍攝「誰說媽媽像月亮」電影,擬將「母親您真偉大(曲)」重新編曲、錄製,重製於電視劇影集並於有線、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及線上影音串流平台播放,但又找不到此首歌曲的作曲人,因此準備向智慧局申請孤兒著作的授權,並透過智慧財產局「徵詢著作財產權人」的前置公告程序來滿足相關的申請條件。

例如,2021年10月21日,智慧局網站在2021年8月30日刊有一則「徵尋『#西方的話(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公告。可以得知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擬改編重唱「西風的話」,發行黑膠2000套加上數位平台上架。


「孤兒著作制度再放寬」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行政院院會在2021年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69條之1進一步擴大「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的適用對象,允許「#一般人」也可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不再限於文創業者。除此之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更允許「孤兒著作」的申請人在申請時得一併申請「#先行使用」,並在法院「提存保證金後」,就可以在審查通過前先使用「孤兒著作」,以增進使用效率,不用在像過去等待四到六個月的期間(註解4)。

在智慧局鼓勵申請授權以及盡量降低各種申請繁瑣程序的美意之下,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制度。

「屬地主義」v.「公開傳輸」?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

基於著作權法的「#屬地主義」,智慧局所公告的「申請指南」中載明「孤兒著作強制授權」的「#授權地區限於台澎金馬」。智慧局也在常見Q&A中也建議:「如果申請的利用權能包含『公開傳輸』(例如在串流平台播放),亦必須將得收看著作內容之區域限定於台、澎、金、馬地區之範圍內,否則會超出本局許可授權之範圍,而有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註解5)

智慧局過去曾經許可強制授權的處分也多有記載「授權地區限於台澎金馬」。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70條也規定:「依前二條(包括第69條之1的孤兒著作)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也就是說,「孤兒著作」的使用者若在境外使用,仍構成侵權。

然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串流影音平台相當普遍的今日,影視音樂作品多是全球播映,如果孤兒著作的「授權地區」只限於「台澎金馬」,是否會降低業者使用此制度的意願?

但另一方面,由於著作權法採取「屬地主義」,各國關於「孤兒著作」的制度設計也不盡相同,使孤兒著作的強制授權效力及於他國,在法律上恐怕也不可行。


出處:智慧財產局臉書

因此,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立意良善,但實際執行成效如何,值得進一步觀察研究。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申請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可以減少在台灣境內的侵權風險。

註解1: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

1.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 #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 #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2.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4.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5.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6.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7.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註解2:

智慧財產局 不明著作利用許可專區


註解3: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


申請人如何證明「已盡一切努力」,請參考: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3條

一、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訊息,經該團體或機構回覆無法得知所欲查詢之內容;或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未獲其回覆。

二、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公開之日起經過十日無回應。

 

註解4: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9條之1(2021年4月8日 行政院會版本)

1.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

2. 前項申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使用報酬並許可授權者,#利用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3.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

4. 第二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5. 第一項之申請,利用人得同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並於#提存保證金後,依第一項申請之利用方式,先行利用該著作。

6.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其保證金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相抵後,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並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

7. 利用人依第五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即停止利用該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核定其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並與保證金相抵後,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及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

8.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依本條規定申請利用著作時,依第二項或第五項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得免提存,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時支付。

9.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申請許可與先行利用、使用報酬與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註解5:

智慧財產局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申請指南」

updated 2021.12.12


2021年11月24日 星期三

餐飲(商標)「阿霞飯店」:依據原被告雙方的合約,「阿霞飯店」的「網路經營所有權」(阿霞飯店網路購物網)屬於原告,註冊於第35類(網路零售)的商標屬於原告,而阿霞飯店的「實體餐廳經營權」屬於被告,註冊於第43類(餐廳)的商標屬於被告。法院認為,被告成立「阿霞飯店」網站、臉書、IG行銷「實體餐廳」,並未違約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商標權,但被告成立「錦霞樓購物網站」網站進行「網路購物及線上零售」,則屬違約和侵害商標的行為。


#阿霞飯店 #商標 #餐飲 #家族糾紛

看到阿霞飯店的商標爭議,我眼睛為之一亮。

(不過我台南唯一推薦餐廳是阿裕牛肉湯啊~)

阿霞飯店此案牽扯到三代之間的經營糾紛。

有二弟這一派和五弟這一派。五弟是前主廚,大姐阿霞似乎是在五弟這一派。

二弟這一派和五弟這一派簽署了合約,雙方約定「實體餐廳經營權」和「阿霞飯店」43類給了二弟這一派,「網路經營所有權」和「阿霞飯店」35類給了五弟這一派。其餘的商標則是「共有」。

(不要問我為什麼這樣安排~)

問題就爆發在二弟這一派另外成立了「錦霞樓」網站,開始做「網路零售」,於是五弟這一派就森七七,認為踩線,於是對二弟這一派提告。而二弟這一派也反過來對五弟這一派提告。

最後法院認為:

因為雙方已經有簽署合約,二弟這一派只有「實體餐廳經營權」,所以二弟這一派去經營「網路零售」,構成違約和侵權。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阿霞飯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2021.10.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3543ig.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2021.10.28)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O蓉
原 告 吳O春
反 訴被 告 吳O蕙
反 訴被 告 吳O蓉即錦春興業商號

被 告 蔡O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O豪
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O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阿霞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O華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霞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吳O蓉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與他人合作方式,使用「錦霞樓」名稱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零售等服務;並應除去「錦霞樓」網站及線上購物網(網址:http://jinxia.ezsale.tw/ 、 https://ashasince1940.waca.tw/)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零售等服務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或其他媒介物。

二、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霞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O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本訴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O燦與原告吳O蓉、吳O春於98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詳如原證1或乙證1所載。
(二)原告吳O蓉為註冊第OOOOOOOO號「阿霞飯店」、第OOOOOOOO號「阿霞」商標(均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商標權人(如附圖一、二)。被告吳O豪、吳O豪為註冊第OOOOOOOO號「阿霞飯店」商標(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商標權人(如附圖三編號1)。
(三)原告吳O蓉、反訴被告吳O蕙及被告吳O豪、吳偉O為註冊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阿霞飯店」商標(使用於第29、30、32類商品)之商標權人(如附圖三編號2至4)。
(四)被告曹O華為註冊第OOOOOOO、OOOOOOO號「A-SHA及圖」商標(使用於第35、43類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人(如附圖四編號1、2)。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吳O蓉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取得「網路經營所有權」之意義為何?
(二)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是否為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4點約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三)被告使用「阿霞」、「阿霞飯店」等相關名稱於網路上行銷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如附表所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
(四)如有侵害,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一至四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記載「網路經營所有權」,係指原告吳青O取得「阿霞飯店」、「阿霞」商標,得以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權利,並非僅限於「網路平台業者」: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吳O燦於98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除約定不動產轉讓外,另有關於「阿霞飯店」之商標權使用及經營權區分歸屬之特別約定,而原告吳O蓉以及被告吳O豪、吳O豪依系爭契約分別取得如附圖一至三所示「阿霞飯店」、「阿霞」商標而為商標權人,此有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影本、授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關於商標權條款部分,雙方約定:

「本件買賣並包含阿霞飯店商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申請案號000000000部份商標權由吳O霞轉讓予吳O蓉、申請案號000000000部份商標權由吳O霞轉讓予吳O燦、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吳O霞轉讓雙方共用,經營各自商標權部份,並互相認同尊重彼此之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否則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各自銷售之商品若有任何糾紛,各自承擔應有之法律責任。」、

「阿霞飯店之店面經營所有權歸屬吳O燦,吳O蓉不得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名稱開設屬性雷同之餐廳。」、

「網路經營所有權歸屬吳O蓉,吳O燦本人不得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等行為。」、

「吳O蓉基於吳O燦需求,願意協助其在網站刊登店家資訊及菜單,對於未經吳O蓉同意之任何網路廣告宣傳行為均屬侵權,吳O蓉保有法律追訴權。」。


⒋又依原告吳O蓉所取得附圖一「阿霞飯店」商標,及簽訂系爭契約後自吳錦霞取得如附圖二「阿霞」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品遞送;樣品分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視購物;郵購;提供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魚翅雞湯、油飯、紅蟳米糕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飲料零售;烏魚子、紅蟳米糕、米糕、香菇雞湯、魚翅雞湯零售;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等商品或服務。及依尼斯分類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亦不以他人產製者為限,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經濟部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智慧財產局零售服務審查基準2.1參照)。

可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關於原告吳O蓉取得「網路經營所有權」之約定,乃係指原告吳O蓉得於虛擬店鋪以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指定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商品零售之服務,

此相較於系爭契約相對人吳榮燦取得附圖三編號1之「阿霞飯店」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館;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冰果店;早餐店;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居酒屋;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素食餐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速簡餐廳;備辦宴席;備辦雞尾酒會;飯店;飲食店;漢堡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廳;點心吧;…」等服務均為提供餐飲場所之實體餐廳或店面,刻意排除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指定類別,益徵明瞭。

⒌準此,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及商標權之區分歸屬約定,原告吳O蓉係取得「阿霞飯店」、「阿霞」商標,得以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權利;至吳O燦則取得「阿霞飯店」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場所實體店面之經營權,甚為明確,此亦與雙方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協議將「阿霞飯店」餐廳店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O燦供其經營實體餐廳之目的相符。

⒍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所指「網路」,限指匯集各種品牌之商品以提供消費者選購之「網路平台業者」,如單純陳列、行銷自己所屬商品或服務,此僅係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云云。

然而,參照前開審查基準,所謂網路購物、線上購物係指場所之開設,其所提供零售服務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並不以他人產製者為限,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等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當限縮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關於原告取得「網路經營所有權」之解釋,尚屬無據。

基此,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吳O燦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以「阿霞飯店」、「阿霞」等相關名稱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置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之服務。

(二)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為吳O燦之繼承人,且系爭契約無一部解除之情形,故被告吳O豪等三人自應受系爭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第3、4點約定之拘束:
...
⒉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吳O燦雙方就「阿霞飯店」不動產買賣、商標權及經營權歸屬之約定,已如前述,自屬於財產權之繼續性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最末頁明文記載:「右記條件係雙方自願所為之意思,且其效力及於買賣雙方之繼受人,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例本約一式三份各執一份為憑,印花自貼,如有未盡事宜,依現行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

(三)被告使用「阿霞飯店」商標行銷於指定第43類提供餐飲場所之實體餐廳服務,乃基於所取得商標權之權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亦未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權:

⒈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將「阿霞飯店」商標區分使用在「網路購物」、「實體餐廳」,並以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作為雙方經營權之劃分,故雙方就相關商標使用之行為自應有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雙方依商標權區分指定經營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契約本旨。

而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⒉本件被告吳O豪等三人為吳O燦之繼承人,渠等承繼吳O燦之地位,既依約取得附圖三編號1之「阿霞飯店」商標權,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自得將該商標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於與第43類餐廳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且該廣告並不限於實體或虛擬網路形式,即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亦無不可。

職是,縱有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4點約定,原告仍不得主張或限制,被告吳O豪等三人未經其同意,不得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刊登包含「阿霞飯店」或「阿霞」等文字所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阿霞飯店之實體餐廳服務,否則,無異架空被告吳O豪、吳O豪依系爭契約所取得如附圖三編號1之商標權,顯係不當擴張契約解釋,而將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之行銷方法,與原告取得網路購物、線上商品零售服務經營所有權之範圍,混為一談。

況且,被告吳O豪、吳O豪於其所有商標指定範圍,依商標法第5條從事廣告宣傳或行銷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係商標法所賦予之權利及義務,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然也不會構成對原告所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⒊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下列商標使用或行銷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⑴被告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以「阿霞飯店」名義設置專屬網站及行銷部分:
    
觀諸該網頁顯示係以「阿霞飯店天公廟老店」為主題,主要內容為該餐廳之營業時間、聯絡電話、菜單價格及圖片等資訊,顯係在行銷「阿霞飯店」實體餐廳服務,並未出現任何網路購物零售商品服務之廣告或頁面,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⑵被告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以「阿霞飯店」名義設置Facebook網站及行銷部分(附表編號3、4、12、13):

觀諸該Facebook之「阿霞飯店」網頁,主要內容為介紹該餐廳之菜色圖片、貼文、電話聯絡資訊等,均係在行銷「阿霞飯店」實體餐廳服務,並未出現任何網路購物零售商品服務之頁面,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⑶被告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於「阿霞飯店」Facebook網站行銷錦霞樓購物網部分(附表編號5、14):

觀諸該Facebook之「阿霞飯店」貼文,主要為介紹該餐廳之經典風味料理及防疫餐盒,可提供電話訂購及外送服務,係在行銷「阿霞飯店」之實體餐廳服務,並未出現任何網路購物零售商品服務之頁面,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⑷被告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以「錦霞樓」名義設置Facebook網站及行銷部分(附表編號7、8、16):

觀諸該Facebook之「錦霞樓」貼文,主要為介紹該餐廳之商品優惠促銷活動通知、可提供外帶或宅配服務等訊息,係在行銷「錦霞樓」之實體餐廳服務,並未出現任何網路購物零售商品服務之頁面,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⑸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於「鷲嶺食肆」Facebook網站行銷部分(附表編號17):  

觀諸該Facebook之「鷲嶺食肆」網頁,主要內容為促銷阿霞飯店天公廟老店所推出之「特製霞味便當」,可至阿霞飯店天公廟老店現場訂購,亦係在行銷「阿霞飯店」之實體餐廳服務,並未出現任何網路購物零售商品服務之頁面,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⑹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於Uber Eats、食尚玩家網路購物網等網路購物平台,使用「阿霞」名稱為商品網路行銷販售(附表編號19、20),及與知名部落客、媒體合作共同行銷商品部分(附表編號21、22、23):

觀諸Uber Eats網路平台、食尚玩家網路購物網、日芳珍饌網站、IG平台帳號及ELLE網站上,固有使用「阿霞」、「錦霞樓」或「阿霞飯店」等名稱與媒體或網路購物平台共同合作行銷商品販售。然其所行銷者均為「阿霞飯店」實體餐廳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在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所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之服務,故不涉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

⑺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蔡O樺,透過被告蔡O樺於個人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行銷部分(附表編號9、24):

被告蔡O樺並非系爭契約之繼受人,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其於自己個人Instagram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9、24之貼文,係在發表其個人主觀之感受,推薦台南「阿霞飯店」實體餐廳推出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縱有提及「錦霞樓」之訂購網址或網頁,並非屬商標之使用,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

⑻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於「錦霞樓」Instagram帳號行銷部分(附表編號18):

觀諸Instagram網頁上雖有出現「錦霞樓」之圖片及貼文,惟該貼文內容僅係「錦霞樓」實體餐廳所推出之商品優惠訊息通知或公告,乃係行銷該實體餐廳,並非「阿霞飯店」之網路購物零售服務,縱有附上「錦霞樓」之網址或聯絡電話,亦非屬商標之使用,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

⑼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透過TVBS電視台網路節目專訪行銷部分(附表編號25):
    
觀諸TVBS電視台「一步一腳印 發現新台灣」網路節目專訪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健豪雖有透過新聞節目專訪表示要將老店繼續不斷傳承下去等語,然僅有行銷「阿霞飯店」實體餐廳商品或提供宅配服務之情事,並無使用「阿霞」、「阿霞飯店」等名稱行銷「阿霞飯店」於網路購物零售服務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

⑽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4、5、7、8、14、16、17等網頁上有附上「錦霞樓」線上宅配之連結網址,可供人點選進入該購物網,已侵害系爭商標云云。

惟商標法第68條所列舉侵權之行為態樣均以「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為其行為態樣之要件,而依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應係指基於行銷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於前開附上網址之情形,因網際網路上之超連結,其意義為使用者點擊後瀏覽器將連結該超連結所指示之網站內容,亦即是在指示服務於網際網路所在位址,而非直接與商標所指示之商品或服務相連結,故不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是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曹O華明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有阿霞飯店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渠等不得以阿霞之中文或英文字樣於網路為行銷,卻在系爭契約磋商時逕以「阿霞」英文名稱「A-SH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如附圖四編號2)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服務,足見被告曹O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

惟查,被告曹淑華申請註冊如附圖四編號2之商標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8年3月30日,當時系爭契約尚未簽訂,且被告曹O華申請註冊商標當時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被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以「錦霞樓」網站(http://jinxia.ezsale.tw/)、「錦霞樓」線上購物網(http://ashasince1940.waca.tw/)(以下合稱「錦霞樓購物網」)提供網路購物及線上零售等服務,已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原告之網路購物經營權及商標權: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⒊如前所述,原告吳青蓉取得系爭商標得以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權利。倘被告未經原告吳青蓉同意,即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近似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或網頁並行銷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且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屬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原告吳青蓉之網路購物經營權及商標權。

⒋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6、15之商標使用及行銷行為,構成對原告吳青蓉取得網路購物經營權及商標權之侵害:

⑴觀諸被告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設置之「錦霞樓購物網」(網址:http://jinxia.ezsale.tw/、https://ashasince1940.waca.tw/ , 附表編號6、15)內容,確有展示菜色圖片或菜單供消費者瀏覽,並提供線上購物供人點選購買之服務,已非純屬實體餐廳之經營,而有跨足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即未經原告吳O蓉同意,不得使用「阿霞飯店」、「阿霞」等相關名稱,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置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之服務,應屬侵害原告吳O蓉之商標權。

⑵查被告使用之商標「錦霞樓」名稱雖與原告吳O蓉之系爭商標「阿霞飯店」或「阿霞」名稱不同,然兩者主要均有「霞」字,且「錦霞樓」之「錦霞」兩字為台南阿霞飯店創辦人吳O霞之名字,依「錦霞樓購物網」提供之菜單內亦有多種菜色以「阿霞」命名,故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會被「霞」字所吸引,應以「霞」字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認兩者為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吳O蓉與被告吳O豪、吳O豪分別為「阿霞飯店」商標使用在「網路購物」、「實體餐廳」之商標權人,惟此並非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倘將「錦霞樓」與系爭商標「阿霞飯店」或「阿霞」均使用於第35類餐飲業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況且,原告吳O蓉取得系爭商標後設有「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網址:www.a-sha.tw/)」,依原告所提Instagram即時動態截圖顯示,曾有人發表關於錦霞樓購物網圖片之貼文時標註「a-sha online official」字樣,堪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設「錦霞樓購物網」即為原告「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可能,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⑶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與原註冊商標不具同一性,且「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僅有網站之外觀,並無實際銷售商品事實,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原告吳O蓉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權等等。惟查:

①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公證書所體驗之網頁,呈現之網店名稱即為「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其中「阿霞飯店」4個字體明顯較「網路購物館」大,給予消費者寓目深刻印象即為「阿霞飯店」商標,縱未單獨使用「阿霞飯店」及「阿霞」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與原商標產生顯著差異而不具同一性。

②又依該網站首頁設有「線上訂購」功能,並在招牌料理上展示「紅蟳米糕、清蒸紅蟳、精饌油飯、烏魚子、干貝菇菇雞湯、干貝香菇雞湯、紅燒梅香雞、台式燒肋排、砂鍋鴨及禮盒系列」等各種商品之介紹,並有訂購流程之簡介。參以前述網路購物、線上購物係指場所之開設,其所提供零售服務匯集之商品,是自己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並不以他人產製者為限,可能包括單純販賣自有品牌之各種商品等情形,故該網站既有陳列多種自有商品並提供消費者網路線上訂購,即非無提供網路購物零售服務。

③再依原告所提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收受網路訂單之收件截圖及信件、消費者購買後張貼於社群網站之照片,亦可知原告確有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路購物零售服務,足認被告所辯「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並無實際銷售商品乙情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以實際於「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點選平日訂購單按鍵,所進入網頁表示已暫停所有接單業務等等,然觀諸該網頁係表示「由於肺炎疫情持續,我們會暫停所有接單業務,何時再恢復開放訂購,將視疫情狀況再做調整」等語,並非永久停止營業,故難認被告所辯原告經營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為可採。

(五)原告吳O蓉依系爭契約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吳健豪等三人、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如附表編號6、15之侵害行為: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⒉查被告吳O豪等三人明知依系爭契約「阿霞飯店」之網路購物服務經營權屬於原告吳青蓉所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立網站或網頁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相關名稱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竟透過美味公司(代表人為吳健豪)、台灣阿霞公司(代表人為曹O華)設立名稱相近之「錦霞樓購物網」提供網路購物及線上零售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原告吳青蓉之網路購物經營權及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既有客觀上之侵害事實發生(即附表編號6 、15),則原告為除去該侵害行為,以及避免再次受到侵害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故其請求判決被告吳健豪等三人、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未經原告吳青蓉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與他人合作方式,使用近似於「阿霞」、「阿霞飯店」字樣之「錦霞樓」名稱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零售等服務;及應除去「錦霞樓」網站及線上購物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零售等服務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或其他媒介物,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不構成對原告網路購物經營權或商標權之侵害(即除附表6、15外之其餘部分),業如前述,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七)原告吳O蓉得請求被告吳O豪等三人、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兩造依系爭契約及商標權區分歸屬之約定,各取得「阿霞飯店」之網路購物經營權、實體餐廳經營權,本應相互尊重彼此權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吳O豪等三人即不得以「阿霞飯店」、「阿霞」等相關名稱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置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網路購物商品零售之服務;而被告吳O豪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設立「錦霞樓購物網」從事經營網路購物零售服務之行為,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致原告因此影響而有減少收入之虞,並違反雙方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藉以區分商標權之目的與精神;又參酌被告「錦霞樓購物網」僅為「錦霞樓」實體餐廳跨足網路購物經營之部分業務,及衡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其財務報表等文件,然未能提出之情事,與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之資本額、侵權時間、故意侵害態樣、系爭商標在網路購物領域之知名度及貢獻度非高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吳健豪等三人、美味公司、台灣阿霞公司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吳青蓉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參、反訴部分:

三、本院判斷:

(一)反訴被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侵害反訴原告吳O豪、吳O豪、曹O華之商標權:

⒈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關於商標權之區分歸屬約定,反訴被告吳青蓉係取得「阿霞飯店」、「阿霞」商標,得以虛擬店鋪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從事行銷「阿霞飯店」、「阿霞」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權利,反訴原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則是承繼吳榮燦之地位取得「阿霞飯店」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場所實體店面之經營權。

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有關「阿霞」之中英文名稱,包括「A-SHA」等英文名稱設立網站、網址、網頁等行銷之權利,亦歸反訴被告吳O蓉可得使用。準此,反訴被告吳O蓉所經營使用「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址「www.a-sha.tw/」中,縱有含「A-SHA」等英文字並未侵害反訴原告吳O豪、吳O豪、曹O華等人之商標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各自經營原則。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承109年年初與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合作販售年菜乙節,係提供消費者買受後可直接即食之服務,顯屬系爭契約及第43類商標實體餐廳服務之範疇,已違反系爭契約等等。

惟查,依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回覆反訴原告吳O豪所寄存證信函之回函中明確表示:本公司係依反訴被告吳O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吳O蓉確為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5類服務之商標權人,自有權使用「阿霞飯店」商標於食品之網路購物,故本公司於DM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網路購物之宣傳應無疑義等語(補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與反訴被告吳O蓉合作販售年菜而使用「阿霞飯店」商標,並非使用於行銷宣傳實體餐廳服務,而係用於網路購物服務,而反訴被告吳O蓉既有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商品零售服務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符合系爭契約就系爭商標區分之約定,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已逾越系爭契約而涉入實體餐廳經營,而侵害反訴原告吳O豪、吳O豪、曹O華之商標權之情事。

⒊準此,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等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A-SHA」之字樣於網址、販售紅蟳米糕等商品、或為廣告宣傳、網路購物、零售等服務,並應除去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使用相同或近似於「A-SHA」之字樣於網址、販售紅蟳米糕等商品、或為廣告宣傳、網路購物、零售等服務之所有內容,洵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發表之系爭公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反訴原告請求防止或除去侵害,並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反訴被告於前揭購物館臉書、台南阿霞飯店臉書及阿霞飯店臉書發表之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

「(第1段)1960年創立的阿霞飯店已經轉型成『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原先的忠義路天公廟老店,已經轉售他人。再者,『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並無授權其他人架設網站,或網路相關資訊頁面,唯一可合法使用阿霞飯店字樣者,僅限於『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任意行使其網站、網頁架設、網路平台宣傳者,我方均保留法律追訴的權利。」、

「(第2段)阿霞飯店自1960年起,由我們姐弟二人吳O霞、吳O春創立,在我們與家族其他成員付出之下,阿霞飯店得以在這府城深耕發展。我們二人致力於網購事業發展,並沒有坊間傳言的傳人一說,或是什麼第幾代;因為繼承者十分明確,就是我女兒吳O蓉、吳O蕙。」、


「(第3段)有鑒於傳播、文宣以及網路資訊混亂說法,自圓其說的故事情節層出不窮;我們姐弟二人決定透過網路臉書平台釋疑,在此也懇請各位顧客朋友能不吝指導我們的網購事業,畢竟有各位顧客朋友支持,才會有今日的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

⒊觀諸系爭公告之前言載明:「有顧客詢問,阿霞飯店網站、資訊混淆事宜,請讓我們姐弟二人於此刻一併說明清楚」以及第3段文字,可知反訴被告發表系爭公告之目的,係為澄清有關「阿霞飯店」網站資訊混淆誤認之情形;

又依系爭公告之發表人具名為「吳O霞、吳O春」姐弟二人,及第1段文字內容所稱「原先的忠義路天公廟老店,已經轉售他人」、第2段文字內容所稱「阿霞飯店自1960年起,由我們姐弟二人吳O霞、吳O春創立…因為繼承者十分明確,就是我女兒吳O蓉、吳O蕙。」等語,此與系爭契約就「阿霞飯店」餐廳實體店面不動產係由吳O春、吳O蓉出售予吳榮燦(繼受人為反訴原告),「阿霞飯店」商標之網路購物經營權,則係由反訴被告吳O蓉單獨取得之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至於系爭公告雖未提及有將餐廳不動產連同指定使用於實體餐廳服務之商標權(附圖三編號1商標)轉售予吳O霞之姪子吳O燦乙事,然系爭公告既係在澄清有關「阿霞飯店」網站資訊混淆誤認之情事,並非在對外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縱然如此,亦難認系爭公告係有意將吳O燦一家人排除於「阿霞飯店」之外,而足使身為吳O燦家人之反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臉書上系爭公告下留言處回覆消費者表示:「(Lim Shen Sim:台南的門市沒有了?)阿霞飯店:搬了,現在在中西區中成路30號」、「(Stephen Liu:阿霞飯店,是喔,吃了十幾年,昨天看還是同一個老闆娘)阿霞飯店:Stephen Liu 胡說」等語,排除吳O燦一家人經營位於忠義路天公廟之阿霞飯店,意指該餐廳非繼承者所經營,顯係惡意減損反訴原告經營阿霞飯店餐廳之正當性,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等。

然而,該臉書既為反訴被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所使用,當消費者主動留言詢問阿霞飯店台南門市是否存在?其向消費者回覆說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目前已不在原始之經營據點,並說明創辦人吳O霞已不復於實體餐廳舊址服務,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自辯,並未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

況縱使反訴被告認為其才是「阿霞飯店」之正統繼承人,亦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契約之主觀認知或係獲得創辦人吳O霞、吳O春之授意,均難認有何惡意發表言論或減損反訴原告經營阿霞飯店實體餐廳正當性之情事,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何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有侵害其名譽或商譽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反訴原告吳O豪、吳O豪、曹O華之商標權,且所發表之系爭公告亦無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或阿霞飯店之商譽權受損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第1、2、3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