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手作 包包 教案 紙型 語文著作 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 森林朋友好提包:被告抄襲原告包包的教案和紙型販售材料包,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8.07.26)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原告主張:
        手作圈內常常發生抄襲事件,但權利人往往因為提
        起訴訟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費用而裹足不前,導致抄襲亂
        象叢生(在手作圈中甚至流行一個說法,權利人想到要
        花很多錢訴訟就不會提告,告了也拿不到什麼錢),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是因自己權利遭到侵害,更為
        透過法院判決在手作圈內立下一前案,使抄襲者不再明
        目張膽地侵害他人權益。


法院判決理由:
貳、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教案及紙型具著作權︰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
      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
      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
      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
      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
      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
      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
      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
      ,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
      、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
      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
      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
      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教案即所提附件1 (見外放證物袋)之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如何製作手作包
      之教案,雖係就如何製作手作包之方法及步驟予以描述,
      但即使對於形狀及數量完全相同之材料及配件,以完全相
      同之方法及步驟,製作成完全相同之同一手作包,關於其
      製作方法及步驟之描述,亦有無限種類之文字描述方式,
      故關於上開製作手作包方法及步驟之描述文字,自需有相
      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故應
      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
(三)又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教案即所提附件1 之「玩布生活」雜
      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如何製作手作包之紙型,為組合
      拼湊成一紙具有美感表達之手作包之一部,其上已有顏色
      及花紋,自已先具有一定之美感表達,否則無從組合拼湊
      成一紙具有美感表達之手作包,且即使組成拼湊外型完全
      相同之手作包,其材料及配件之紙型形狀、顏色及大小,
      亦有無限種表達方式,而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故同
      應為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為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人︰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
      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
      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前述教案及紙型,如所提
      附件1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至79頁所示,已如前
      述,而其中第75頁明確記載著作人為「凱莉。Facebook搜
      尋『kaili Craft 』,著作︰《一眼愛上!凱莉的機縫手
      作包提案》,凱莉布製作︰高雄市○○區○○街000 號,
      00-0000000」,即係在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眾所周知之別名,
      故應推定原告為前述教案及紙型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附件1 由原告出版之「一眼愛上!凱莉的機縫手作包提案
      」專書,內含數十個作品及教案、紙型,加以原告所提之
      畢業證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7頁)及創作草圖(見本案卷
      第145 至150 頁),均足證原告具有創作前述教案及紙型
      著作之能力,且確為原告所創作者。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二照片(見本案卷第124 頁),用以主張
      原告本件主張之著作並無原創性。然被證二僅係網路照片
      ,而非教案或紙型,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上開教案及紙型著
      作並無原創性。
(四)又上開被證二並未顯示上傳時間,其照片所示之包包,核
      與原告「森林朋友好提包」之線條、口袋及提把位置、外
      型佈局均不相同,益徵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上開教案及紙型
      著作並無原創性。
(五)據上,原告為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人無誤。
三、被告抄襲侵害原告所主張教案及紙型之著作權︰
(一)原告所提之附件2 證物,內含被告之教案及紙型,且塑膠
      袋外黏貼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記載寄件人「李*
      汝」、「繳費期限︰0000-00-00」,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
      販售,故確為被告所販售者無誤。
(二)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
      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
      者態樣,間接接觸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
      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
      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
      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
      事。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
      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
      ,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
      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
      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
      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
      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
      質之近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有參考原告之書籍等語(見本
      案卷第121 頁),核與其於網路之陳述相同(見本案卷第
      46頁),自屬直接接觸原告之著作。
(三)原告以附件3 、4 、5 之對照表(見本案卷第12至26頁)
      ,用以說明兩造紙型及教案除部分些微不同外,具高度實
      質近似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亦自承︰原告起訴狀附
      件3 、4 、5 所示為被告之教案及紙型(見本案卷第118
      頁),伊當初無知所犯錯誤,希望原告可以高抬貴手(見
      本案卷第121 頁)等語,故被告故意抄襲侵害原告所主張
      之教案及紙型著作無誤,被告復未就前述高度實質近似部
      分引用出處並標示原告之姓名,從而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案卷第163 、164 頁)認定︰「李O汝明知『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頁至第78頁所刊載之內
      容,係陳思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如未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作,被告竟未徵得陳O育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
      105 年6 月間,在其臺中市○○○路000 號之教室內,部
      分重製陳思育刊登在上開雜誌之手作包製作方式(重製程
      度如附件),放置在其所販售之材料包中,侵害陳O育之
      著作權。嗣後陳思育察覺其著作有遭重製之情事,遂於10
      5 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990 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上向李
      O汝購買材料包而收受後,始悉上情」,並認被告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亦同此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最高法院 商標 公司名稱 減損識別性 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 法律不溯及既往) 「台糖」著名商標 v. 台糖營造公司(87.8.25-):公司名稱的選定並非一次性加害行為,而是一個持續狀態,92年擬制侵害商標權可以溯及既往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2017.03.15)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台糖公司主張:伊前以「台糖」、「TSC」 等文字或文字及圖案
申請商標註冊,經分別核准註冊為第1675、49593、128342、148
153、0000000、0000000號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1至6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1至6,合稱系爭商標),「台糖」二字已成為眾所周知
之著名表徵與商標。被上訴人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 8月25日、上訴人台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建設公司)於94年 6月29日,均以「台糖」為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而經核准設立登記,致消費者誤認彼二公司提供之
商品、服務來自於伊,或與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
類似關係,且足以減損系爭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商標法
第70條第 2款及82年商標法第65條(台糖營造公司部分)、92年
商標法第62條(台糖建設公司部分)規定之情事,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又系
爭商標 2、3、4已註冊登記並分別使用於營建、建築物之租售、
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後,台糖建設公司始為設立登記,具有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及結果,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同法
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刊載新聞紙。林建成為台糖營造公司及台糖建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就台糖營造公司及台糖建設公司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
行為或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
責任。求為命(一)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
之名稱。(二)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不得使用(含
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
似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三)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 5公
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
版報頭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則以:系爭商標 1係使用
於砂糖、方糖,與台糖營造公司、台糖建設公司所從事之商品或
服務項目不同。系爭商標 2之專用期限業已到期。台糖營造公司
設立時,台糖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商標3、4、5、6之權利;台糖建
設公司設立時,台糖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商標5、6之權利,伊等均
為善意使用登記名稱。況系爭商標 5使用於不動產相關項目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4年5月29日廢止,系爭商
標 6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等項目亦經廢止。對於營建產業而
言,「台糖」並非著名商標,伊等將「台糖」作為公司名稱,既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台糖公司曾於89、98年間與台糖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自已明知並默許台糖營造公司以「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茲對台糖營造公司主張侵害商標權,有違誠信原則,並已罹
於 2年消滅時效。台糖建設公司設立時,台糖公司並無實際從事
不動產租售事業,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糖公司為系爭商標1、2、3、4、5、6之商標權人,經
智慧局(或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序於43年10月 1日、
80年1月16日、89年9月1日、90年9月1日、98年5月16日、98 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以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態樣,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侵害行為即已完成,該一次性
加害行為雖因公司名稱持續存在致他人損害不斷發生,惟此乃損
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其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仍應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為斷。倘據此判斷認已構成商
標侵害,則須再以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現在是否尚存在或現在
有遭侵害之危險,認定商標權人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反之,若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判斷,認不構成商標權之侵
害者,縱法律修正後符合商標侵權條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依現行法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依台糖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時(87年8月25日)所適用82年商標法第 65條規定,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以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者為限,始構成刑事責任而屬不法
,故應以此為限,始負民事侵權責任。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
,系爭商標3至6尚未註冊,無侵害該等商標可言。台糖營造公司
以「台糖」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固與系爭商標1、2之商標
文字相同。惟系爭商標 1指定使用於砂糖、方糖,與台糖營造公
司所營事業之營造業,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業務,依82年商標法
第65條規定,台糖營造公司無侵害系爭商標1之可言。系爭商標2
雖指定使用於營建及租售業務,惟其專用期限已於90年 1月15日
屆滿,台糖營造公司對之自無現實侵害或侵害之虞。是台糖公司
請求台糖營造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或銷毀侵權物品,並請求其法
定代理人林建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台糖建設公司於94
年6月29日設立登記前,系爭商標1業已註冊,指定使用於砂糖、
方糖或相關產品,並因台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
台糖建設公司以系爭商標 1之文字「台糖」作為公司特取名稱,
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業務,足以削弱系爭商標 1於社會
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 1之
識別性,依其設立登記時所適用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規定,
視為侵害商標權。系爭商標 1現仍有效,依現行法觀之,台糖建
設公司對該商標之侵害現實依然存在,故台糖公司依現行商標法
規定,請求台糖建設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商標權並銷毀侵權物品
,自屬有據。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請求權乃作為及不作為請求
權,無連帶給付可言。台糖建設公司以「台糖」作為其公司特取
名稱,將減損系爭商標 1之識別性,對台糖公司造成商譽之損害
,是台糖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建設公司將本
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
11.5公分×寬 5公分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
篇幅)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一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
准許。林建成為台糖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判決書登報為回
復名譽之方法,其因此所生費用得以連帶方式給付,是台糖公司
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建成應與台糖建設公司連帶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一)台糖建設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之字樣
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名稱;並不得使用(含不
得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台糖」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
於「台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二)
台糖建設公司、林建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刊載於聯合報(高11.5公分×寬 5公分
篇幅)及自由時報(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全國版第一版
報頭一日,及駁回台糖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糖公司請求台糖營造公司、林建成排除
、防止侵害商標權及銷毀侵權物品之訴部分):
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
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
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
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
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
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
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
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
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
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
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
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
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
判決既認定台糖公司於43年10月1日經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1為著
名商標,其商標權迄未消滅之事實。則台糖營造公司雖設立登記
於87年8月25日,惟其公司名稱以系爭商標1之文字作為特取部分
,因而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
商標法有關「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現行
規定,遽依82年商標法規定,為台糖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
有可議。台糖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最高法院 商標 定暫時狀態處分 善意先使用) Philip B:法院就是否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保全必要性、本案訴訟能否確定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將來勝訴可能性進行審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2018.6.27)

再抗告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水貨商)
相對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台灣代理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創意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6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台灣代理商)
伊為我國商標「PHILIP B. 」及倒立花束圖案(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日前二者為民國102年5月20日,餘為104年5月5日),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詎再抗告人於 106年9月8 日起,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以Philip B.字樣作為商標使用。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命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處分,係以:
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已提出www.jeelasboutique.com.tw網站、Instagram社群之翻拍照片為憑,堪認兩造間對再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廣告及維護其商譽市場,有保護其苦心研發成果,不受非法侵害之必要。又因Philip B. 系列相關美髮產品於市場上廣為週知,相對人客戶訂購產品,非零售而為大量訂購,倘不准本件之聲請,購買系爭商標產品之人將誤認系爭商標產品與再抗告人之產品同源,致相對人商譽受損,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對渠等利益造成負面結果。反之再抗告人雖使用系爭商標,販售Philip B. 品牌商品,然亦販售其他品牌商品,禁止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與販售其相關商品,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且因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無銷售系爭產品與提供系爭使用手冊之行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無庸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詞,為其論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雖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惟應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條規定參見)。

原裁定就攸關本件聲請保全之必要性、本案訴訟能否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將來勝訴可能性等項判斷之本案訴訟請求內容(含權利範圍)為何,未遑詳為深究,復僅泛論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逕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已嫌速斷。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類、第35類之商品或服務,再抗告人所營事業,則包含美容美髮服務、食品什貨批發、化粧品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乙類成藥零售、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本案訴訟內容等事實既有未明,則本院就相對人除禁止再抗告人為行銷目的而於同類商品或服務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外,禁止再抗告人於其他類別商品或服務使用Philip B. 字樣,是否逾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等項,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固曾令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到場行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惟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以再抗告人董事長黃O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通知再抗告人到場,逕由訴外人李O懋於該期日提出杜興泰(再抗告人董事之一)出具之委任狀,以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為訴訟行為,並依據無訴訟代理權人李O懋當庭之答辯聲明及陳述,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2018.10.30)
抗告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台灣代理商)
相對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水貨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民暫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代理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代理商)
抗告人係註冊第01629381、01759650號PHILIP B. 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倒立花束圖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Instagram 社群網站及www.jeelasboutiq
ue.com.tw 姬菈點藏網站(下稱姬菈點藏網站)使用上開商標,高度攀附抗告人所創設之臺灣市場,且兩造間已有多起民、刑事糾紛,雖相對人抗辯其使用上開商標屬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不受上開商標權效力所及,然已遭法院多件判決所不採認;又相對人抗辯其亦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然相對人進口之商品來源並非美國原廠所供貨,相對人亦無法提出合法商標授權證據,因此相對人並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再者,相對人仍繼續惡意侵害其商標權並長期利用訴訟干擾抗告人之運作,致抗告人流失其培養之銷售人才,造成抗告人營運莫大損害,再因抗告人未來勝訴可能性極高,故請求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審:裁定駁回)
相對人有廣告行銷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應有銷售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惟相對人抗辯善意先使用及其亦符合真品平行輸入之適用,並提出102 年4 月27日進口報單證明相對人最晚應於102年4 月間即已有先使用上開商標銷售商品之行為,然抗告人係於103 年3 月1 日始取得商標權,故相對人使用上開商標之事實確實早於抗告人在臺灣之註冊登記,因此似可主張善意先使用,且相對人上開抗辯涉及公平競爭秩序之判斷,難以明確認定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有較高勝訴之可能性,不宜直接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抗告人行使商標權之排除效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灣代理商)
相對人雖抗辯已不再使用PHILIP B. 商標,然抗告人仍持續蒐證查詢姬菈點藏網站,並於107 年8 月30日於姬菈典藏網站之購物車系統分類中,仍見PHILIP B. 商標與其他競爭品牌並列,且任何人於網頁瀏覽器均可檢視網頁程式內容,顯見相對人仍持續使用PHILIP B. 商標。再者,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合法取得授權之證明,因此不得主張商標權利耗盡及善意先使用。甚且,抗告人以google關鍵字於107 年9 月6 日搜尋「哿鑫公司」所得之結果為106 年6 月20日自由時報報載相對人違法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綠薄荷鱷梨洗髮精商品之新聞;另以Facebook搜尋「哿鑫」、「綠薄荷鱷梨洗髮精」,可見相對人違法之新聞及對綠薄荷鱷梨洗髮精之負面留言。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已使抗告人使用Philip B. 商標於綠薄荷鱷梨洗髮精商品之商譽嚴重受損且不可回復,且亦使抗告人受有專櫃於百貨公司撤櫃之損失,相對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即為對抗告人之立即危害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不得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標分類第003 、035 兩類使用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水貨商)
相對人於101 年自美國平行輸入PHILIP B. 商標商品至國內販售,早於PHILIP B. 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因此相對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自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正當性,且相對人久未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因此亦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急迫或重大危害。又抗告人所提事證亦無法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不合法。退步言之,相對人所營事業涉及多項領域,抗告人未予以區分,一概禁止相對人使用PHILIP B .字樣,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均有明文。
六、經查,抗告人(台灣代理商)主張其為PHILIP B. 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未取得合法授權販售PHILIP B. 商標商品,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因此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則依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為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又抗告人主張其為PHILIP B. 商標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於姬菈點藏等網站上有販賣標示PHILIP B. 商標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PHILIP B. 商標權利證書、相對人使用PHILIP B. 字樣於網路銷售之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惟查依據註冊第01629381號PHILIP B. 商標之權利期間始自103 年3 月1 日,而相對人曾提出102 年4 月27日自美國進口PHILIP B. 商標商品之之進口報單,倘相對人所提證據屬實,則相對人是否有符合真品平行輸入或善意先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及之情事,屬本案訴訟之主要實體爭執,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難謂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階段,即可認其完全無勝訴之可能性。

惟查相對人另辯稱為免爭執,早已未再販賣PHILIPB.商標商品,且相關產品亦已分別於102 、103 年下架,此有PCHOME商店街商品下架明細在卷可憑,雖抗告人仍提出相對人之網站標有PHILIP B. 商標商品,但資料零星且無完整銷售內容,故相對人抗辯均為暫存網頁資料,非不可採,且該網頁亦未顯示有實際銷售之紀錄,故是否能作為相對人仍持續使用PHILIP B. 商標之證明已屬有疑。

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前銷售PHILIP B. 商標商品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縱認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害均可由損害賠償程序加以恢復,此由抗告人就本件侵害商標權爭執,已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 號中所提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為:1.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杜O泰,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O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當事人為給付,其餘當事人免給付之義務,即可為證。爰審酌本件與公益無關,且抗告人將來雖非無完全勝訴之可能,但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不得以損害賠償程序加以彌補,並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等各要件間之關係,認本件應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相對人已使用PHILIP B. 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害,雖非完全無勝訴之可能性,然衡酌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情形,仍屬有疑。經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商標 仿冒 損害賠償 購物平台注意義務) Burberry v. 森森購物、東森購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2018.04.12)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上  訴  人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森森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陳世志不得販賣侵害商標圖樣手錶、
連帶給付及共同負擔登報費用,(二)駁回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請
求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就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廖
尚文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本息、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世志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寅彩國
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陳立偉為上訴人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
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及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寅彩公司)(下就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合稱惟
富等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1052
398、000000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均為上
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
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購入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
保證書、服務卡、保證卡、吊牌等,下稱系爭仿冒手錶),係未
經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竟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
月14日止,透過合併前之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所架設之森森購物
網、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999元
至 1萬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系爭仿冒手錶,且於
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上誆稱「原廠正貨、英國精品」或「原廠
製造、價位低廉」等語,致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系爭仿冒手錶為真
品,而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並由陳立偉經營之惟富
等三公司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再由陳立偉與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拆帳分款。嗣經布拜里公司報警於 101年12月24日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
稱第99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系爭商標之物。陳立偉經第
99號刑事判決認犯商標法第9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判處有
期徒刑 1年10月,經原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陳立偉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雖其間商標法有修
正,然其被訴侵權行為時間係持續實施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陳立偉擔
任惟富等三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透過森森、東森公司銷售
系爭仿冒手錶,顯已侵害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致布拜里公司受
有損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 2項規定,分別與惟富等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森森
公司之「森森購物網」及東森公司之「東森購物網」,暨其等之
電視購物平台,均係以企業主之姿整合供應商,再提供資訊與使
用的介面,吸引消費者直接向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購買商品的企
業對用戶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而言,出售商品之公司即
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自應就所出賣之商
品負與出賣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我國市
佔率、營業額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與購物網站業者,對控管商品
品質之注意義務自亦較高。其等固與惟富等三公司約定關於所有
商品責任均由惟富等三公司負擔,亦不因此減輕應負之注意義務
。觀諸陳立偉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
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及切結書等,其上僅記載 8個型號及71支
手錶,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系爭仿冒手錶達6270支,數量
、型號、金額均與前開單據不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顯未盡審
查義務而有過失,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分別
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廖尚文、陳世
志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人(下就森森公司、廖尚文合
稱森森公司等二人,就東森公司、陳世志合稱東森公司等二人)
,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陳立
偉、惟富等三公司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之仿冒商品品項
均為手錶,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件數,自無庸區別型號,而
應一併計算之。惟富公司透過森森及東森公司銷售系爭仿冒手錶
分別為2491支、2253支,閎泰公司透過森森及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仿冒手錶分別為898支、603支,寅彩公司透過森森公司銷售系爭
仿冒手錶25支。至刑事扣案之 233支系爭仿冒手錶,係在惟富公
司查獲並扣押,此部分應僅由惟富公司、陳立偉負賠償責任。而
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惟富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仿冒手錶均超過
1500支,其銷售總價分別為3201萬2607元、2373萬7399元(原判
決誤載為2373萬7339元);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本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分別與惟富公司、陳立偉
按上開金額連帶賠償。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閎泰、寅彩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仿冒手錶均未超過1500支,關於閎泰公司銷售金
額分別為978萬0198元、880萬4952元,寅彩公司銷售淨金額為27
萬9048元;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之金額不必然大於依同條項第 2款計算之金額,爰以上開金
額作為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分別與閎泰公司、寅彩
公司、陳立偉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考量系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商品非於市場上大量流通之商品,陳立偉、惟
富等三公司之進貨成本、森森及東森公司之行銷及管理成本、系
爭仿冒手錶販售數量為25至2451支、侵害期間達 1年,布拜里公
司自陳於臺灣市場一年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森森公司等二
人、東森公司等二人就惟富公司販售部分,應分別與惟富公司、
陳立偉不真正連帶賠償2000萬元、1800萬元本息;就閎泰公司販
售部分,應分別與閎泰公司、陳立偉不真正連帶賠償 700萬元、
500 萬元本息;森森公司等二人就寅彩公司販售部分,不真正連
帶賠償20萬元本息。又陳立偉係於 102年12月19日收受布拜里公
司所提「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森森公司等二人、
東森公司等二人均於 102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陳立偉
、惟富等三公司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12月20日起
算;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 102年12月25日起算。再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陳立偉
等人所為已侵害布拜里公司亟欲維護之精品形象及經銷管道,自
有對消費者導正視聽之必要,布拜里公司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
果日報1日,應予准許。另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不得販賣未經其同意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亦屬有據。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 491條並未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附帶上訴之規定,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之附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布拜里公司後開之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不得販賣未經布
拜里公司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陳立偉應
再分別與惟富等三公司連帶給付 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森森公司等二人應與(1)陳立偉、惟富公司
不真正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2)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
給付 700萬元本息,(3)陳立偉、寅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東森公司等二人應與(1)陳立偉、惟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1800 萬元本息,(2)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本
息;森森公司等二人、東森公司等二人應與陳立偉、惟富等三公
司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載於
蘋果日報 1日;並駁回布拜里公司關於請求森森公司等二人應再
與陳立偉、惟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360萬元本息陳立偉、
閎泰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120萬元本息陳立偉、寅彩公司不真
正連帶給付 140萬元本息;東森公司等二人應再與陳立偉、惟
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陳立偉、閎泰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 1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陳立偉、惟富等三公司之
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二)駁回上訴人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
就原森森公司部分與廖尚文再連帶給付 620萬元本息、及東森公
司與陳世志再連帶給付3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
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
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須依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方法擇一計算後,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者,始有酌減問題。布拜里公司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3
款規定請求擇高計算損害賠償,法院自應依該二款規定計算金額
後擇高定損害賠償,倘與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方可依
商標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依商標
第7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擇高計算後,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情形,已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且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提出商品銷售資料表,主張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
理費、上架費等均屬成本應予扣除,原判決就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主張之成本是否已有相當舉證,未為任何審認,遽就閎泰公司
、寅彩公司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銷售商
品總價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亦有違誤。再者,原判決定酌減金
額時,係審酌森森、東森公司之行銷及管理成本及布拜里公司自
陳於臺灣市場一年可得之利益等,惟布拜里公司已否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所提商品銷售資料表內容為真正,且該等資料表所載
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上架費非屬本件侵害商標
之必要成本,原審審判長並已諭知將布拜里公司提供之銷售資料
封存,不列為證據使用。此攸關酌減金額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
森森、東森公司行銷、管理成本內容、亦未說明何以仍得斟酌布
拜里公司自陳之利益數額,逕予酌減賠償金額如其主文第 4項至
第 8項所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2018年8月15日 星期三

*(最高法院 商標 公司名稱) 全日美:被告將他人的「全日美」註冊商標登記為自己的公司名稱,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應予更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2018.07.04)
         
上訴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75年間所設立,原名為「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取得註冊第164775號「全日美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再於95年間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
全日美」商標(稱系爭商標二,與系爭商標一之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服務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嗣伊與訴外
人瑞典商SCA Hygiene Holding AB公司結合,變更名稱為「台灣
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3年4月17日將系爭商標變更商標
權人為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產
品之包裝上,且於該公司之產品運送貨車、公司用車上,張貼宣
傳廣告標明其為「全國最大長照耗材銷售中心」,以及成人紙尿
褲之「第一品牌」等字樣,企圖使消費者誤認其即為伊之前身。
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以與
伊更名前完全一致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名
稱,顯屬積極攀附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等情。爰於原審追加起訴
,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即現行法第25條
)、第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
」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全日美」字樣名稱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業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伊之商品
外觀係標示「包護寧」、「護寧爽」、「挺到底」等字樣之商標
,並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較小之一般字體
(與系爭商標字體不同)標示公司名稱,並無積極攀附被上訴人
商譽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並未投入相當努力程度宣傳原公司名稱
,使之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是尚不足以證明在市場上已
擁有相當知名度,伊亦無攀附榨取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更乏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
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商標一於91年6月16日註冊公告,迄上訴人103 年2
月13日申請設立時已10餘年,雖未達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程度,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圖書館資料,
可知自92年起即開始啟用線上購物功能,且其網站上會員已達38
,489人次。又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為被上訴人之原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其於銷售相關產品時,亦會將系爭商標圖樣標示
於相關物件或文書,應係已投入相當程度努力,於市場上有一定
之經濟利益之表徵,否則上訴人何須於被上訴人更名後不久,立
即以完全相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並隨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
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其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原公司名
稱完全相同,復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
務,則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成人紙尿褲等商品時,極有可能有誤以
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是以,上訴
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又公司名稱是用來指示營業主體本身,而商標則是用來指示不同
營業主體所產銷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規範
範疇。商標註冊係依商標法向智慧局申請,公司名稱則依公司法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各地方政府建設局登記,上訴人尚難以其公司
名稱業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可解免其所有責任。上訴人於
商品外觀雖以較小之一般字體標示公司名稱,惟與他人交易時,
既以其公司名稱為之,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仍有商品產製
來源認知作用,亦難因此遽認其無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之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
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
不包含「全日美」字樣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
決,改判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再以系爭商標「全日美」並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未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情事
,且已告知經銷商及其通路,被上訴人之法人識別主體,因此系
爭商標已無任何經濟上利益等語為辯。但按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
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
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
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
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上訴人以系
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方式,復從事與被上
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
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自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
爭行為。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開部分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最高法院 商標 公司名稱 不公平競爭 顯失公平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五姊妹:離職員工使用前雇主先使用的「五姐妹」品牌成立「五姊妹商號」及多筆「五姐妹」網站,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辦理更名,並不得使用近似的網域名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2018.07.18)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月間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起至98年間,已基於
行銷翻譯服務之目的,於相關信封、名片、招牌、網頁(網域名
稱為www.5sisters.com.tw ),積極標示「五姊妹」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以招攬翻譯業務及提供服務,足使相關消
費者認知該商標係表彰其翻譯服務,屬商標之使用;嗣復於 100
年6 月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口譯或翻譯服務類別
獲准。

上訴人自 94年起至100年間,受僱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
之職,負責翻譯業務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www.5sisters.com
.tw 」網址對外聯絡,知悉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翻
譯服務,非善意不知情之人,則其於98年間以「五姊妹」作為商
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設立五姊妹翻譯社,100年7月離職後,對外
以「五姊妹」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提供相同之翻譯服務,
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至於上訴人在謙慧公司所營事業範
圍內使用系爭商標,對外招攬業務及提供翻譯等,乃公司業務之
執行,非個人使用行為;另其辯稱使用「五姊妹」之情形,或非
標示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行為,或使用時點晚於被上訴人使用之
時間,要難認其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自92年起使
用系爭商標經營翻譯業務,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
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設立五姊妹翻譯社,離
職後在被上訴人所營謙慧公司同址樓上以上開商號經營翻譯業務
,並成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網站,高度抄襲近似於被上訴人之
網域名稱與網頁,從事相同且具競爭關係之翻譯業務,使人混淆
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攀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
努力成果,阻礙其爭取交易機會,妨害市場競爭效能,影響交易
秩序,而顯失公平,損及消費者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2 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修正前第30條)、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
)等規定,請求排除(除去及防止)侵害及為賠償損害,自有理
由。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2018年8月14日 星期二

*(最高法院 商標 著名商標 高度識別性) New Balance v. N Nitiau:被告未注意著名商標之存在而使用近似商標,具有過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定(2018.07.11)

上  訴  人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佑盛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圖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
標圖樣相較,除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差異外,兩者
外觀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有關聯之來源
,堪認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於運動鞋類使用英文大寫N 字形圖樣,已使相關消費
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品使
用之圖樣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實際使用於運動鞋
上之圖樣,係以小字體之「NITIAU 」字樣內置於大字體N圖樣中
,無論該N圖樣與NITIAU 字樣為深色配色或深淺配色,均不影響
其整體引人注意及顯著部分之N 圖樣,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足見上訴人應非善意註冊其商標,亦無善意使用其註
冊商標情事;其聲請訊問證人林大偉,核無必要。上訴人中陽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於申請NITIAU商標註冊時,系爭商
標已為著名商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
謂無過失,且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商品之製造、採購及銷售過程,
上訴人二公司就大陸工廠交付之運動鞋樣品,有檢視確認及挑選
之權,自難推諉其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8月15日即函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銷售系爭商品,上訴人佑盛
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函覆礙難配合,可認上訴人之侵
害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另上訴人張阿快、黃俊
雄分別為中陽公司、佑盛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商標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至3 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商品,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且應銷毀侵害系爭商
標圖樣之物品,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60 萬元本息,且
於上訴人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