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3日 星期四

(商標)TutorABC v. Tutor4U: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71條是計算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商品」與「服務」同受商標法保護,均得主張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2款及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

#商標 #損害賠償

#TutorABC v. #Tutor4U

最高法院就商標法損害賠償發表看法,當然是重要判決。

值得收錄在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 一書當中(自己的案件自己收XD)。

智慧財產權是無體財產權,如何計算損害賠償是困難的問題,

大家都在等待最高法院突破有體財產權的思維。


雖然損害賠償數額還沒確定,

但本案已告確定的部份是:

TutorABC是著名商標,Tutor是TutorABC主要部分,

其他競爭同業不可以使用TutorXX或是XXTutor經營線上語文平台。


感謝最高法院和歷來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認同我們的主張。

感謝TutorABC最強的法務團隊的全力支援。


案件進展到這裡,應該可以說:

TutorABC的法務團隊已經超越任天堂,可以獲得最強法務團隊的稱號吧。

而我們律師只是扮演企業和法院之間的靈媒角色XD


【TutorABC v. Tutor4U】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2021.6.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tutorabc-v-tutor4u717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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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2021.6.24)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胥宏達連帶給付新臺幣七百萬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胥宏達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智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05 至511 頁),楊智恩具狀聲明承受為麥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麥奇公司主張:伊為國內最早且規模最大之線上英語教學平台,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申請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1至4所示「TutorABC」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五所示「TutorABCjr」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對於一般消費者具高度識別性,而成為著名商標。詎對造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自 101年間起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如附圖二所示「Tutor4U」商標(下稱系爭Tutor4U商標)及「 http://www.tutor4u.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致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減損伊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顯係攀附伊之事業商譽,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亦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伊得依⑴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3項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7條,併依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空中美語公司除去或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空中美語公司與其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胥宏達(下合稱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擇一計算之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爰依序依上開⑴、⑵及併依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㈡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加計自 105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 1日(下合稱系爭新聞紙登載)之判決(麥奇公司就原審駁回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另連帶給付 6,131萬0,600元本息之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商標中之「Tutor」,僅為家教之意思,不具識別性或屬識別性較低部分,如由麥奇公司壟斷使用,將影響教育服務領域同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系爭Tutor4U 商標與系爭商標經整體比對,兩者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同,非屬近似,且系爭 Tutor4U商標經空中美語公司大量行銷,亦已成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之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相當熟悉,無混淆誤認之虞,空中美語公司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系爭商標於102年9月26日始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空中美語公司於101年9月間即申請註冊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系爭網域名稱,無法知悉系爭商標日後將成為著名商標,且空中美語公司使用自己申請註冊之系爭 Tutor4U商標及將該商標之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明知」要件,緃認構成商標侵權,空中美語公司所屬「Tutor4U空中家教」於 101年至106年間未有獲利,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應以 0.33%計算空中美語公司所獲淨利,麥奇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且應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麥奇公司於102年初即知悉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經營線上真人家教服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如認空中美語公司有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麥奇公司未證明有任何商譽之毀損,且登報並非商標權人回復商譽之必要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麥奇公司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

(一)麥奇公司於93年間成立,為我國首家投入線上英文教學之企業,自96年間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 Tutor系列商標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在其他國家亦陸續獲准註冊相同系列之商標,且長期未間斷地付費行銷,在線上學習網域之廣告曝光量極高,復曾多次獲得主管機關所頒數位學習網優質獎,堪認系爭商標至遲於98年間,已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度高之著名商標。麥奇公司以系爭商標「TutorABC」所提供之線上英語學習方式,與 「Tutor」字面意義之「家教」不同,具有先天識別性,且因行銷已建立後天之高度識別性,並以「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Tutor4U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以具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而構成近似商標,且均實際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之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依麥奇公司之請求而作成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之公證書,「Tutor4U 」之消費者或會員曾因誤認所購買之課程為「TutorABC」,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對麥奇公司之申訴、撥打麥奇公司之客服專線詢問或請求協助,而空中美語公司不爭執對話者即訴外人陳湘華、林家任為 「Tutor4U」學員,堪認相關消費者對兩者確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空中美語公司無法證明系爭 Tutor4U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或反證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其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來源,仍應認在線上英語教學領域,相關消費者對早已成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佐以麥奇公司官方網頁資料,該公司除經營線上英語教學外,並擴及線上漢語及數學教學,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則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系爭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參諸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日期遠早於系爭Tutor4U商標,空中美語公司自101年間始跨足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不沿用其向來以 「English」為主體之系列商標,改用系爭 Tutor4U商標,不無為快速進入線上英語教學領域而攀附系爭商標,難謂出於善意,空中美語公司自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之「明知」,乃指侵權人於行為時實際主觀之認知,不以被侵害商標先經法院判定係著名商標為必要。麥奇公司已註冊「www.tutorabc.com」、「www.tutorjr.com」、「www.tutorming.com」系列網域名稱,且系爭商標早已屬線上英語教學領域之著名商標,空中美語公司為競爭同業,應知之甚詳,其於 101年間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中 「tutor」之文字,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

(三)空中美語公司有上開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麥奇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麥奇公司另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部分,因麥奇公司已減縮不主張「TutorABCjr」商標遭侵害,且空中美語公司現在或日後使用之其他商標圖樣或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麥奇公司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空中美語公司長期從事廣播英語雜誌與教學事業,在一般學習英語消費者間亦存有相當信譽,而消費糾紛在各個產業均有,依空中美語公司所提證據,亦有消費者對「TutorABC」之推銷方式或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不滿意,麥奇公司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空中美語公司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使用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有損麥奇公司之信譽,麥奇公司不得請求空中美語公司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

(四)麥奇公司對於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空中美語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賠償,空中美語公司縱係使用自己之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亦無從執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免責事由。麥奇公司固主張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擇一計算損害金額,惟並未證明所稱實際混淆誤認及侵害之虞的損害額,尚不得以空中美語公司之 「Tutor4U」營業收入,作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而線上語言教學服務業者多會先提供試聽服務,詳細說明其特色及優勢,消費者有充分時間進行了解比較,再決定是否購買,縱因誤認服務來源而消費,亦可請求退費,商標品牌對消費者決定購買之影響力甚微,且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額多寡,大多取決於其教材、師資、客服等因素,非單憑系爭 Tutor4U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即可獲取營業收入,而與一般商品之消費模式不同,參以系爭 Tutor4U商標使用在線上語言教學服務,所表彰之客體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與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麥奇公司復無法證明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收入,均係因與系爭商標近似而來,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計算其損害額。麥奇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空中美語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關於「Tutor4U」之統一發票共4億5,706萬1,489元,若以麥奇公司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23%,計算所得為1億0,512萬4,142元,惟該項標準僅為財政部課稅之參考,通常偏高;如以空中美語公司主張「 Tutor4U」所占營業比例計算結果為虧損,卻與其所提102至105年成本費用統計總表顯示有獲利之情形不符;倘以空中美語公司全部營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淨利率0.33%計算「Tutor4U」部分之利潤,則屬過低,爰參酌兩造之營業規模、營業收入、系爭商標在線上語言教學領域之著名程度、空中美語公司之侵權期間及態樣,認麥奇公司所受損害以 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胥宏達為空中美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所為業務之執行,致麥奇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空中美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空中美語公司之加害行為及結果係持續發生,且非各自獨立存在,麥奇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空中美語公司於 106年11月底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時起算,且胥宏達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非屬有據。

(五)從而,麥奇公司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金額本息及命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ABCjr」(原判決主文誤載為「 Tutor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給付逾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麥奇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麥奇公司之上訴及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之其餘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麥奇公司請求:㈠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㈡空中美語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或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商標均為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並以 「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造皆實際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則空中美語公司倘於其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是否不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空中美語公司如使用以 「Tutor」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其他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是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麥奇公司是否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防止?非無可疑。乃原審逕以空中美語公司現在或日後使用之其他商標圖樣或網域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為麥奇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二)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 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 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註冊商標表彰於商品及服務,同為商標法所保護,而商品與服務之交易模式本即不同,原審徒以空中美語公司所從事線上語言教學服務,與一般商品性質有異,其所表彰之客體亦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與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遽謂不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計算麥奇公司之損害,已有可議。

又麥奇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對空中美語公司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空中美語公司於 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關於「Tutor4U」之統一發票共 4億5,706萬1,489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空中美語公司於上開期間因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銷售線上課程之全部收入為上述金額,參諸線上課程提供試聽服務或退費機制,與一般商品附鑑賞期或退貨之機制,似無不同。果爾,空中美語公司倘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是否不能以該銷售課程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或依查獲侵害系爭商標之課程單價核算賠償金額?如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收入非悉屬其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或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顯不相當,是否不得由法院酌減以定其應賠償之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本件無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麥奇公司可請求之損害額為300萬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麥奇公司所受損害額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駁回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對命其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亦無可維持。

(三)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麥奇公司請求:㈠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㈡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為系爭新聞紙登載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麥奇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系爭網域名稱係侵害或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麥奇公司得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 Tutor4U」名稱及系爭網域名稱,而麥奇公司已減縮不主張「TutorABCjr」商標遭侵害,其請求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部分,即非有據,另麥奇公司未證明其信譽因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 Tutor4U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而受損害,無命空中美語公司等 2人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新聞紙登載之必要,因以上揭理由而分別為空中美語公司、麥奇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2021年12月22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聯華電子公司的合理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 #合理保密措施

在營業秘密三要件當中,

企業經營者最容易不符合的要件就是:事前的合理保密措施。

(理由就是:如果你自己都不在意的話,應該就不是營業秘密)

來看看聯電的合理保密措施(被法院認可的)有哪些:

1.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
2.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
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
4.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
5.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
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
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
8.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

#恒達法律事務所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

【聯電合理保密措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2021.12.2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blog-post_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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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2021.12.20)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附表之資料為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資料。準此,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
    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
1.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
2.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
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
4.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
5.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
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
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
8.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

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況系爭資料中亦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附表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

娛樂法(遊戲 網路平台 管轄權)智冠科技公司 v. 杭州邊鋒公司:最高法院認為,杭州邊鋒公司在台灣與中國的網路平台販售「俠客風雲傳」手機遊戲,侵權行為的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都在台灣,被告也委任律師提出答辯,臺灣法院似應有管轄權。

#遊戲 #網路平台 #管轄權

本件原告智冠公司主張被告杭州邊鋒公司在台灣和中國的網路平台販賣侵權遊戲,

台灣的消費者可以從台灣的網路平台下載,

因此在台灣對中國公司提告。

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台灣法院沒有管轄權,

但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要求原法院再思考斟酌。


在台灣自己境內透過網路平台侵權的管轄法院認定,

也是有相同的問題。

如果看被告行為地和結果地(被告知道自己的產品銷售到全臺灣,各縣市的消費者也都買得到產品),

其實全臺灣各縣市法院可能應該都有管轄權。


這個法律問題對一般人可能不是那麼重要,

但對律師來說非常重要。

看看這個案子到現在還沒進入實體審理就知道。


這個案子也透露一個訊息,就是這類型的案件可以在台灣告。

給最高法院一個讚。


【中國杭州邊鋒公司/管轄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2021.1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v.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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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2021.11.25) 

再 抗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所有人,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未經伊授權,將系爭遊戲重製、改作、編輯,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下合稱俠客風雲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張O南為邊鋒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渠等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等情,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 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求為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遊戲,及繼續散布、公開傳輸俠客風雲遊戲或其重製品;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再抗告人主張邊鋒公司製作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俠客風雲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其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惟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仍有販售俠客風雲遊戲,難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有系爭著作權係在大陸地區繼續受侵害,由吾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損害之證據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甚為不便;邊鋒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相對人之財產不在臺灣地區,倘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均在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符合再抗告人之利益,吾國法院得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件訴訟之管轄。爰以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

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主張邊鋒公司製作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俠客風雲遊戲在網路平台公開販售,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吾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再抗告人已依第一審法院通知,提出自網路平台下載之俠客風雲遊戲與系爭著作之音樂比對資料226 頁、各項比對彙整資料31頁。第一審法院並函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相對人則委任律師提出陳報狀。果爾,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合上開說明之要件,吾國法院得以其就兩造爭執之侵權行為及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難以進行證據調查,兩造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甚為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2021年12月14日 星期二

(著作權 合理使用)梗圖:將照片改成梗圖並發布於網路,是否有著作權問題?

智慧財產局表示

「恩恩平常喜歡收集電影、電視劇或新聞照片,並利用繪圖軟體改成嘲諷時事的梗圖後,上傳到自己的部落格供網友瀏覽, 由於恩恩製作的梗圖生動有趣,因此很受歡迎,讓許多網友紛紛轉載恩恩的梗圖。 恩恩利用的圖片或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為受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若將其改成KUSO 的梗圖形式,並發布於網路,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 用規定的情形外,應該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但改圖的目的如果是嘲諷原著作或kuso時事,在學理上稱作「詼諧仿作」參考國外司法實務,作品已與原著作所欲傳達之目的或特性有所不同,已具備所謂的「轉化性之利用」,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仍須參酌利用之 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如果並未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則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過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應由法院調查事實認定。」

2021年12月13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合理使用)擷取Neflix影片畫面、電影畫面在網路上分享,是否侵害著作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關於「擷取Neflix影片畫面、電影畫面在網路上分享,是否侵害著作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我們來看看智慧財產局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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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上之粉絲專頁分享使用戲劇片段,此項行為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0.07.20.  電子郵件字第1100720號

一、 Netflix平台上之戲劇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所詢有許多臉書上之粉絲專頁分享使用該等戲劇片段,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戲劇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

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

如臉書粉絲專頁所分享的是其自行拍攝的影片,只是在影片中使用到 Netflix之戲劇片段,且符合前述的要件,才可能有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如果只是截錄片段影片內容分享,則無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另有關註明出處(標註「翻攝自 Netflix」)一節,須說明的是,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使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行使民、刑事責任追訴,應由著作財產權人決定,就刑事責任部分,原則是告訴乃論,亦即必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方能完成刑事追訴之程序。個案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2021年12月11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美術著作 影片 構成合理使用 )原告主張其創作塗裝在腳踏車車架上的圖案出現在被告拍攝的影片當中,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是合理使用,理由是:被告拍攝影片的目的是在描述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的成立過程,藉以鼓勵偏鄉孩童,期盼各界支持公益,目的是為公益,而非拍攝原告的圖案。且在影片當中,原告的圖案並非拍攝重點,只是拍攝孩童騎車時附帶呈現,並非對焦拍攝標的,多數稍縱即逝且非明晰可辨,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7.9.21)

上 訴 人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為推廣越野腳踏車運動及扶助偏鄉學童教育發展,基於公益而贊助訴外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下稱新發國小)BMX 越野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供新發國小學童訓練及比賽,而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O弘設計之外觀圖案,該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為主字樣佐以火焰形式之圖案,搭配上訴人特有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圖案),具有原創性、個別性及獨特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周O弘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4 年初於YouTube 網站上意外發現系爭腳踏車和用具器材竟遭THERMOS 膳魔師臺灣區總代理即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宣傳影片「THERMOS 膳魔師& 高雄六龜新發國小--守護臺灣單車邁向奧運夢想」中,除影射系爭腳踏車和器材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誤導社會大眾,博取公益美名,提高被上訴人商譽價值之外,於系爭腳踏車車架上之系爭圖案更係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而被任意使用於影片中,經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過後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一)仍出現系爭圖案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近日發現被上訴人另拍攝「〝THERMOS THURSDAYS 非愛不『渴』〞THERMOS 膳魔師11 0週年〝騎〞跑!」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二),置於前揭網站上,亦未獲上訴人同意任意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影片中,出現之時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系爭影片一、二侵害系爭圖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系爭影片一未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合理使用之要件:

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係因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通常帶有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此與美國哈雷重機文化中,反上帝、撒旦之精神相仿,上訴人遂以「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藉以呈現上開理念。上訴人於101 年底為贊助新發國小,將系爭著作之顏色改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是以系爭圖案用以連結上訴人之重要部分,為「Xponential」文字結合骷髏頭、火焰之圖樣,而非顏色,故系爭圖案之性質,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而具公益性。又系爭影片一中系爭圖案出現之畫面雖短暫,但總計系爭圖案出現之比例高達48% ,易使觀賞系爭影片一之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連結,而被上訴人未為積極的防免侵權措施,易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影片一實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⑵又新發國小之學童所騎乘練習者係BMX 越野腳踏車,此為現今奧運競賽項目,然被上訴人捐贈之車種,係一般公路車,公路車尺寸對於學童而言,根本無法騎乘外,亦與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現況需求全然不符。而系爭影片一之內容一再顯示被上訴人協助訓練新發國小之學童邁向奧運,但其捐贈之公路車顯然無法達其協助訓練之目的,因此,系爭影片一美其名係捐贈器材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但卻不符新發國小學童所需,顯然不具備其所述之公益目的,反係利用系爭影片一來提升自身企業品牌形象,僅具商業目的之使用。

⒉系爭影片二亦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合理使用不符:

如前述,系爭圖案之創作理念非專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之性質自不具公益性。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在系爭影片二騎乘上訴人所捐贈之BMX 腳踏車(系爭影片二之00:40-00:41處),並輔以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二出現之畫面,將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作連結,進而造成上訴人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價值減損,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二非合理使用系爭圖案,而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30624 號函意旨,即「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原則」,新發國小僅係取得BMX 越野腳踏車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至今仍屬上訴人並未移轉予新發國小,則在新發國小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圖案之情況下,新發國小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案,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圖案以錄影方式重複製作,成為系爭影片一、二後,再將系爭影片一、二上傳至YouTub e網站供大眾觀覽(此係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非將系爭圖案以「公開展示」之方式對外呈現,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有所誤用外,更與著作權法第57條第1 項所示之文義不符。

⒋系爭圖案乃著作人嘔心瀝血之創作,背後所彰顯之精神乃BMX 越野腳踏車極限運動中極度強烈及不怕死之精神;上訴人透過將系爭圖案附著在新發國小受贈之BMX 越野腳踏車上,藉此使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系爭圖案來瞭解BMX 越野腳踏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系爭圖案既與上訴人之精神理念有高度連結關係,然卻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舉,致上訴人先喪失藉由將系爭圖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機會,使社會大眾認識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再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之間之連結關係,進而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上訴人因此自受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著作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現為臺灣業界唯一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作為國小學童體育或社團活動課程之廠商,除現已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及新發國小以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方式推廣外,更已在大湖國小蓋設專用跑道,未來將致力於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普及於臺灣國小學童。被上訴人於其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大量顯著出現上訴人所捐贈BMX 越野腳踏車;又同時對外發佈新聞稿,並提及「…THERMOS 膳魔師(指被上訴人)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捐獻的為公路車,與BMX 越野腳踏車無關,則結合以上系爭影片一、二及原審卷附原證四之內容,於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確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BMX 越野腳踏車為被上訴人所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實屬錯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民法上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僅限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云云,然商譽美名之利益並非可謂無財產價值,在會計實務上,計算商譽價值者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前揭之舉將致一般社會大眾錯認被上訴人亦有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並使上訴人受有喪失在該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簡言之,該利益本應由上訴人所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並致此權益歸屬對象錯誤,是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至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該利益屬無形之財產,難以估計確切之金額,惟依社會一般經驗,衡情酌理,並考量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一、二公開放置於YouTube 網站,長期供人瀏覽之廣告價值,及被上訴人因此攫獲原應由上訴人獨享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利益,其應返還之利益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

⒈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惟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由於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該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而系爭影片中新發國小使用之系爭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即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供人瀏覽之行為縱然有涉及公開傳輸之爭議,惟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拋磚引玉的想法,呼籲社會大眾關心偏鄉學童教育資源等問題而拍攝系爭影片,既是公益目的,且為報導新發國小學童甚至是偏鄉學童教育環境共同面臨的現況,應屬時事報導,且有正當目的。因此,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過程中,既有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越野單車社訓練、裝備現況之必要,將學童騎車、訓練過程及裝備內容拍攝入鏡,並未刻意凸顯系爭圖案,則系爭影片雖然在拍攝過程中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同時拍攝入鏡,但此情形為拍攝新發國小學童活動現有裝備所無法避免,觀之系爭影片內容,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但在合理範圍內,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的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依上訴人所陳,新發國小學童使用之系爭腳踏車為上訴人所捐贈,系爭圖案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而專門設計,乃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而生,並融合新發國小之校色,具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可知,新發國小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並為腳踏車上系爭圖案之所有人,新發國小有權展示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準此,被上訴人獲得新發國小同意拍攝系爭影片,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則依著作權法第57條立法本旨,系爭影片拍攝及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應可認為屬於獲得新發國小同意公開展示系爭圖案之行為,自非侵害著作財產權。

⒊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宣傳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宣傳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復以,系爭影片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圖案,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⒋再以,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被上訴人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曾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林依晨、隋棠、李李仁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因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

⒌系爭影片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惟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經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系爭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經篩檢後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畫面並未超過50秒,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且經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著作內容,觀賞系爭影片者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㈡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原證四網頁刊載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並未與系爭影片連結,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內容,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 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與被上訴人確實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難以認為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然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並非有沽名釣譽之圖。而系爭影片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中實無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縱或系爭影片對於提昇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系爭圖案無關,亦非財產上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得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說明。

⒊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專為新發國小設計,並隨同腳踏車捐贈給新發國小,如新發國小自行拍攝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自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同理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並將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此等行為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影片獲得美名,應為新發國小所協助給予,並非因為上訴人之損失而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⒋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系爭影片畫面出現系爭圖案,上訴人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底贊助新發國小系爭腳踏車及相關用具器材,在系爭腳踏車之車架部分塗裝有系爭圖案,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晉弘創作完成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YouTube 網站上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中系爭腳踏車上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影片一、二是否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⒉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一、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拍攝目的答辯略以:

系爭影片一係因得知新發國小成立越野單車社,亟需各界贊助裝備、器具甚至參賽經費,因此藉著圓夢偏鄉、關懷地球活動,實質贊助偏鄉小學新發國小,拍攝此宣傳活動影片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

而系爭影片二係為傳遞被上訴人及膳魔師鼓勵及守護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邀請新發國小校長、教練老師及越野單車社學童於103 年4 月17日北上參加膳魔師110 年週年慶活動,拍攝當天活動亦邀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朋友一起參與,共同為新發國小的小騎士加油打氣,新發國小選手們在現場小露一段越野車技,現場氣氛活力十足,膳魔師宣布將捐贈總價值近30萬元的用具器材及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希望拋磚引玉,並經由此活動影片喚起社會各界對於偏鄉運動學童資源缺乏的關注及需求等情,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

經查:

⑴前揭系爭影片一、二內容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光碟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旁白內容之文字稿可資參佐,可認系爭影片一、二內容具有公益目的之性質。

本件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影片一、二拍攝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諸系爭影片一、二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亦即系爭圖案與系爭影片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意旨與目的並無關連,系爭影片中會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係因系爭圖案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相關新發國小孩童騎乘腳踏車活動或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之報導中,出現系爭腳踏車之畫面而附帶呈現該塗裝圖樣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並無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且被上訴人將拍攝完成之系爭影片放置於前揭網站供人自由點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

⑵次查,被上訴人委請攝影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經由新發國小、被上訴人及攝影公司三方討論達成共識後拍攝,影片拍攝過程舉凡攝入鏡頭之訓練內容、器材用具、訪談人物等均由新發國小同意提供配合參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新發國小校方及參與拍攝之人員均不知有何著作權之爭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發國小○○○校長之電子郵件可供證明。

又查,新發國小校長○○○女士得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生誤會後,主動發函說明被上訴人贊助新發國小孩童之事實,並請上訴人勿因誤解而致生訟端,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案係以新發國小之校色即綠色、紫色為底,並以「Xponential」主要字樣旁佐以火焰及骷髏頭圖樣製作而成,系爭圖案整體而言係上訴人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門設計,係基於公益以及扶助偏鄉之觀念而生,且融合新發國小校色之思想或情感上表現等情,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在卷可稽,則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創作,並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系爭腳踏車上,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固堪以認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案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物品,經校方點收後製發收據及感謝狀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由新發國小○○○老師提供需求器具清單及設備廠商資料,再由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斟酌捐贈經費後依照○○○老師電話告知因校方訓練所需,提出此次贊助採買車型為成人車款,因此被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係依照新發國小需求提供。系爭由上訴人捐贈給新發國小之腳踏車,已因捐贈而移轉其所有權予新發國小,新發國小對於系爭腳踏車有使用支配權,新發國小校長、老師指導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供製作公司拍攝,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知悉或注意到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有何著作權之爭議,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系爭影片一、二中新發國小使用之「越野腳踏車」乃新發國小之所有物,亦即為上訴人贈與之「真品」,既然新發國小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上之系爭圖案進行重製,自然不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腳踏車及車架上系爭圖案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案之截圖,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一旁白內容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

就本件訴訟而言,既然系爭影片一、二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承上,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係基於公益目的,影片內容主在介紹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由系爭影片一、二所呈現為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之畫面,系爭圖案係因塗裝在系爭腳踏車車架上而附帶入鏡,並非系爭影片一、二對焦拍攝之標的,縱有系爭圖案出現亦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上訴人以系爭腳踏車出現之時間據為系爭圖案出現之時間,並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係有意且大量、顯著地出現使用系爭圖案云云,與前揭截圖資料所示畫面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準此,可認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假設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爭議,亦應認為係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詳如後述)。

⑷綜觀我國著作權法及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之修正歷程,我國合理使用在規範體例上,包括例示規定(即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規定)與概括規定(即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規定之文義,於認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各例示規定時,須按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基準為判斷,亦可逕依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不問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情形。職是,第65條第2 項規定同時屬於例示合理使用規定之附屬判斷標準,亦為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判斷標準。

承上,就第65條第2 項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關係,並無適用先後順序之可言,亦即並非須先判斷有無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適用,輔以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基準,如否定之,始可適用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而是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得直接引用第65條第2 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存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即著作權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在著作權法87年1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若無當時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合理使用情形,事實審法院即無依該法第65條所列4 項標準逐一判斷之必要;然在著作權法為前述修正後,即使行為人未能符合該法所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行為人所為仍有可能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之判斷標準,而成為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得據以免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惟仍有87年1 月2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合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並載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指明著作權法例示之合理使用規定,與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同為行為人(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之事由。

⑸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一、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以,本院自得逕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4 項判斷基準,即: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二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檢驗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免除侵害著作權責任。

⑹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詳如前述,依系爭影片一、二著作之目的及性質係基於公益目的。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出現於上揭影片之時間,等同於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之時間,並以此認為就系爭圖案之著作利用之質與量部分,被上訴人顯係有意大量且顯著地使用系爭圖案著作云云。

惟查,客觀上依據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的方式、過程、目的及內容等因素判斷,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諸如重製、公開傳輸等,應以讓接受該項著作物之人(相關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為準,查系爭影片一、二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旨在表現學童學習之現況與裝備,且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圖案,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系爭圖案之質與量極為輕微。

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亦即,系爭影片一、二中均有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之報導,而系爭圖案係出現在新發國小學童騎乘系爭腳踏車活動及該校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畫面所示系爭腳踏車上,參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均是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具有公益理念之延續性,先在新發國小拍攝學童在校現況,接著邀請該校學童北上參加愛地球騎乘活動,兩部影片屬於同一系列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影片一、二所示活動主旨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當無利用系爭圖案之意,已如上述,且系爭影片具有公益性質,放置於被上訴人相關網站供大眾自由觀覽,並非作為營利使用,而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之意旨與目的,核與上訴人自陳專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所設計之系爭圖案無甚關連,應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⑺另上訴人所稱之「BMX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涉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然而上訴人所持理由之誤謬在於,將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做為否定被上訴人合理使用之理由,且誇大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之效果,進而主張系爭影片一、二大量且顯著使用系爭圖案,其所持理由應不足採。

⑻上訴人另主張「一般社會大眾均仍認知被上訴人事實上仍係以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升企業形象、知名度為其主要目的,而所謂關懷偏鄉學童及關愛地球環保議題理念之業務,應僅為次要、附隨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案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舉,自非僅為表達關懷、贊助與鼓勵偏鄉孩童及關懷地球活動之公益用途,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至為灼然」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並無推銷膳魔師產品之情形,且拍攝及將影片放置於網路平台供人自由點閱瀏覽,影片中縱有出現或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要對影片內容及來源負責,並非為了提高知名度,且被上訴人公司因長期以來對於環境教育與環境保護的貢獻榮獲環保署頒發「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優等獎」,有網頁截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為了營業利益而鼓勵參與公益活動或拍攝相關公益影片。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理之品牌「膳魔師」為全球知名品牌,在臺灣地區早已聘請國內知名藝人李國毅、李李仁、隋棠等人代言商品,無須以上訴人所指推廣公益、拍攝影片的方法來提升知名度,有其提出之廣告網頁3 紙足資佐證,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絕大目的反係為提升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品牌商譽價值及市場能見度等,當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系爭影片一、二雖有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理由如下:

①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 項之4 項判斷標準,已如前述,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亦可併同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

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②次查,被上訴人拍攝相關活動之系爭影片一、二,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應無爭議。

③又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況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所欲表達之關懷、贊助及鼓勵偏鄉孩童之初衷與目的全然無關,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無加以拍攝、展示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圖案之行為及意圖。

④按所謂重製應指利用相同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且重製之結果客觀上應使得他人得以意識係有意展示該重製物為目的。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宣傳影片,目的在於表達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孩童練習與裝配現況,並非在拍攝學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此觀影片中呈現的畫面重點即明。系爭影片一、二雖呈現學童騎車及裝備、腳踏車之畫面,惟該等畫面中之系爭圖案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系爭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職是,主觀上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系爭圖案之故意,客觀上無法讓人認為系爭影片一、二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⑤再者,如前所述,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是以,縱使系爭影片一、二對於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名聲有所助益,仍不因此否定其為公益目的而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一有提升企業形象、名聲之情形,即認非公益,對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適用係形成不必要之重大壁壘。

⑽系爭影片一、二雖將系爭圖案拍攝入鏡,然而系爭圖案在影片中,係於拍攝新發國小學童訓練、裝備現況時附帶出現且無法避免,並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此綜觀系爭影片一、二之內容極易明瞭。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畫面,與同畫面中其他人物或背景對比,顯然微不足道,且影片中出現之系爭圖案或不清晰,或畫面稍縱即逝,系爭圖案在系爭影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主要之利用標的等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的質與量極為輕微。

⑾又經本院檢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之時間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系爭影片一、二中雖然出現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的畫面,但畫面中系爭圖案或不清楚、或不完整,甚至因為鏡頭拍攝角度而沒有顯現出系爭圖案,且縱有出現系爭圖案該等畫面均為瞬間即逝,顯然難以辨識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另檢視系爭圖案出現的畫面,均為介紹新發國小學童騎車活動或設備之畫面,系爭圖案與畫面中之人物、背景相比,顯然微不足道,在畫面中所佔版面極小,客觀上無法讓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感知系爭圖案之內容。

⑿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

系爭圖案係專為新發國小設計,塗裝於上訴人捐贈予新發國小之腳踏車上,並無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放置於網站供人瀏覽後,對於系爭圖案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影片一、二出現系爭圖案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②系爭圖案於拍攝孩童騎腳踏車時同時攝入鏡頭,影片之主旨在於介紹孩童騎車而非展示系爭圖案,且系爭圖案出現於影片時之畫面,係為求畫面之完整性,時間短暫且不清楚,無法令人意識到有展示系爭圖案之目的。

③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上訴人販賣越野腳踏車換取對價者係腳踏車商品本身,因此利用系爭圖案的結果,對於系爭圖案本身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觀賞系爭影片一、二並不會因此影響其是否購買上訴人製造之腳踏車的意願。

④再依前已敘及之系爭影片一影片旁白標示:「車友贊助了越野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誤導或有移花接木,以上訴人捐贈之腳踏車影射為被上訴人所捐贈。針對本件訴訟,既然系爭影片係公益影片,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受有利益,且系爭影片中特別敘明許多器材乃車友(即上訴人)捐贈,以表彰車友之公益行為,自然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⑤上訴人所稱之「BMX 越野腳踏車市場追求之理念與精神」、「市場之地位與往後耕耘之機會」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更遑論難以認為瀏覽系爭影片一、二之人會產生被上訴人公司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之觀念,亦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一再以會讓影片瀏覽者誤認為系爭腳踏車是被上訴人捐贈,或被上訴人將涉足越野腳踏車市場、上訴人的市場地位會遭到替代,使大眾誤將系爭圖案與被上訴人做連結等理由,來說明系爭影片一、二於拍攝腳踏車時將系爭圖案攝入鏡頭,並非合理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審酌被上訴人拍攝目的並無於系爭影片一、二利用系爭圖案著作之意,系爭影片一、二亦非用於營利使用而有公益目的之性質,系爭圖案有為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專屬設計之屬性與特色,系爭影片一、二中之系爭圖案畫面係因塗裝於系爭腳踏車之車架上而附帶呈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多係瞬間即逝而非明晰可辨,系爭影片一、二中出現系爭圖案應不致對系爭圖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放置於前揭網站之系爭影片一、二中雖出現系爭圖案,然應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並未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使社會大眾認為系爭影片一、二內之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致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獨享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原應由上訴人獲得,卻轉由被上訴人獲得,權益歸屬對象錯誤,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舉辦「圓夢偏鄉非愛不渴」公益活動,因媒體認為此項有意義之公益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標準新聞稿做為新聞撰寫及發佈新聞參考使用,經被上訴人製作原證四網頁資料(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31頁),觀之原證四刊載之內容係在說明THERMOS 膳魔師110 週年歡慶系列活動,號召網友參與環保做公益,並邀請大家公益集氣守護高雄新發國小越野車小騎士奧運國手夢,綜觀整篇文章,並無與系爭影片連結之意思,且文章中提及「THERMOS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三十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及THERMOS 膳魔師運動冰炫瓶,給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小越野車社,守護孩子們未來的奧運單車國手夢」等語,足認與被上訴人因應新發國小的需求捐贈該校越野單車社訓練器材之情形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有增加被上訴人於社會之美名,甚至提高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價值,被上訴人此等借花獻佛、逆情干譽之舉,將原應由上訴人公司獲得積極推廣公益及藉此提高商譽價值之利益,錯誤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然查:

①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增加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並公布於網路上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拍攝系爭影片一、二之目的,旨在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成立過程、現況,以及選手之期待夢想,藉以鼓勵偏鄉孩童,並期盼能引發各界鼎力幫助和支持公益活動,尚難認有沽名釣譽之意圖。而系爭影片一、二拍攝孩童騎乘腳踏車時,雖同時將腳踏車上之系爭圖案攝入鏡頭,然系爭影片一、二係被上訴人基於關懷偏鄉學童、關愛地球環保議題之活動主旨而拍攝之宣傳影片,影片內容並非在介紹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客觀上並無使觀看影片之觀眾聚焦在系爭腳踏車或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意,是否僅因系爭影片出現系爭腳踏車及用具器材之畫面,即足使觀看影片之觀眾進一步聯想將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無償推廣於國小學童之人等相關議題,已有可議,遑論因腳踏車上有系爭圖案而產生利益。況且,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一、二中是否有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社會之美名、提高公司之商譽價值之作用,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縱或系爭影片一、二對於提昇被上訴人公司形象有正面幫助,但究與在影片中不明顯地出現之系爭圖案無關。再者,上訴人究係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得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⑶承上,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影片一、二,導致其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原應獲得之美名,卻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受利益,上訴人受損害云云。惟按,民法不當得利所規範之利益,原則上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美名,縱認非財產上之美名可化為相當於財產上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即使因推廣公益而獲得美名,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產品品質以及長久資助公益活動等因素而獲得,非因為拍攝系爭圖案,則被上訴人所獲取之美名是否因為拍攝系爭圖案而來,上訴人必須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系爭影片一、二使用到系爭腳踏車且拍攝到系爭圖案,但該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之為新發國小提供,且因上訴人之贈與,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所有權屬新發國小所有,而新發國小同意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一、二時使用附有系爭圖案之系爭腳踏車,並非被上訴人以不當或非法手段予以拍攝,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以製造越野腳踏車為主要業務,系爭圖案出現於系爭影片中,對於系爭圖案或上訴人製造之越野腳踏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以認定有何影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有無破壞系爭圖案與上訴人間之連結關係,進而使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於越野腳踏車市場中之地位,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然由上訴人自陳基於「公益及扶助偏鄉」觀念專門為新發國小設計系爭圖案,並隨同捐贈之腳踏車交付予新發國小,其設計系爭圖案使用無任何營利目的,反而在系爭影片一、二畫面出現系爭圖案時,卻主張造成市場替代之效果受有損害,實屬矛盾。

⒋再觀諸系爭影片一於報導新發國小越野單車社裝備現況,出現系爭腳踏車之旁白及畫面中亦有「車友贊助了越野車,贊助護具、維修器具,甚至是參加比賽的經費」之解說及字幕,被上訴人亦陳明為免引起誤會,已於系爭影片一調整所捐贈腳踏車之畫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新聞稿中所指膳魔師捐出總價值近30萬元的越野車訓練所需的用具器材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新發國小感謝狀及收據在卷可稽,系爭新聞稿內容並非無稽,且綜觀系爭影片一、二及系爭新聞稿內容,亦無被上訴人矯稱上訴人贊助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為被上訴人捐贈之情節,上訴人以系爭影片一、二出現其所捐贈之系爭腳踏車及器材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藉此取得本應由上訴人獲得之無償推廣BMX 越野腳踏車運動之商譽美名云云,顯屬誤解。

⒌綜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影片一、二佐以系爭新聞稿內容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著作權 構成合理使用)警察寶寶圖案:被告任職於高公局中工處,製作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共52頁,其中2頁使用到告訴人的警察寶寶圖案。法院認為,被告製作簡報的目的係在說明纜線防竊成果及提出改善計畫,並無商業營利目的,告訴人僅將警察形象卡通化,原創性不高,52頁的簡報中僅2頁出現警察寶寶圖案,難認會對告訴人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產生不利影響。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2021.6.30)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O淵

被 告 施O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言其搜尋到的警察寶寶圖像上沒有浮水印,因而認定是共享圖資,惟由被告知悉共享圖資一事,顯見被告對網路上之資源使用,須注意著作權應有相當認識,但被告仍選擇隨意自網路中下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並重製,且辯稱不知道系爭圖像有著作權人,是被告所辯僅為脫罪之卸詞,其有侵權之故意,至為昭然。又被告所製作之簡報係受上級指示製作,並於演講後將電子檔交付予機關,且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網頁,設有各項專區並放置相關檔案供大眾閱覽,是被告於交付時即應知系爭簡報之電子檔後續有被放置於網頁上供大眾下載之可能,而仍交付系爭簡報予機關,是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上級上傳,被告所為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

(二)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創作人,系爭圖像自96年1月開始創作,期間多次調整系爭圖像之線條、配色、陰影、姿勢,以臻至告訴人之創作意旨,至96年9月方始定稿,期間告訴人耗費精力甚多,絕非未參與創作者所能想像,至於駁回再議理由中稱:但其頭戴上有警徽之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有異,為不諳圖像創作軟體所至之誤謬,事實上如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之圖檔,僅係於圖像創作軟體中將告訴人之圖檔作鏡像處理(即令其左右相反)之處理而已,有變更者僅為以便帽覆蓋掉告訴人圖像上之帽子,是該第45頁之圖檔,為重製告訴人之圖檔,並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五)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4款之判斷基準,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但依上開同條項第2、3款之判斷基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著作權法第65條來審酌是否合理使用,需4款全數審查,不得僅以某一款即認定屬於合理使用,否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若僅以第1款來判斷,更會推論出政府機關使用因具公益性,是當然符合合理使用,以後政府機關可以隨意引用、重製他人著作之謬論。是被告之引用雖非商業使用,但其簡報內容並非教導民眾如何防竊,內容多為對其任職機關之介紹、對自己防竊成果之歌頌,非教示民眾之政令宣導,事實上並不具公益性質,僅能稱之為非商業使用。

(四)告訴人於再議狀中即一再表明,系爭圖像之市場價值來自兩項,製成公仔、鑰匙圈、布旗、布條等實體商品當然是其中一項市場,但因為告訴人之警察寶寶系列圖像,構圖精美、容易抓住閱覽者之視線,最初之男、女警察公仔於92年創作之初,即授權警政署兩年之授權,後續亦有多家公司、警局向告訴人購買授權,是授權金之收入亦為告訴人之另一項收入,且最大宗之授權方式是以購買商品換取免費授權,是駁回再議理由認為不會影響市場實有謬誤,倘若公務機關使用系爭圖像均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將無人再向告訴人購買授權,告訴人之損害甚為巨大。

(五)本案最重要應審酌之要點,應該是著作之性質,告訴人創作之警察系列圖像,製作出之商品並無在賣場商店零售販賣,僅販售給警局、軍隊、消防局等公家機關作為宣傳之禮品使用,授權部分亦多授權給警局等,非警局之授權也類似如網路遊戲公司之防詐騙、防盜號宣傳用,是本項創作於創作之初,就鎖定市場為公務機關等有宣傳之需要者,且已預見該等宣傳多具有公益性質,是系爭警察寶寶圖像,本係告訴人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創作之圖像,若公務機關得以合理使用之方式直接利用,則無異於告訴人苦心創作所預期之市場全數消失,不僅對告訴人不利,對後續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之創作亦有寒蟬效應,此應非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O明係時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該分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不具法人格,非著作權法規範之刑事犯罪主體,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代理主任,其明知告訴人於92年間完成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辦公處所內,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於「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第16頁、第45頁內,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期間,將上開簡報電子檔上傳並刊登在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公開展示上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前揭簡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做了很多纜線防竊的工作,當時局內希望我可以將成果展現,我做好簡報後就層報高公局核可,我不知道這份簡報被放到網路上,我當時是用搜尋引擎找到圖片,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簡O淵的創作,以為是共享圖資,我的簡報沒有作為營利使用等語。

3.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前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於簡報內,並將該簡報刊登在該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供人瀏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前揭簡報係被告製作之纜線績效考評簡報,用於交控中心內部防竊措施及檢討改進用,自102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刊登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簡報內容係介紹纜線失竊之態樣,並揭櫫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情,有前揭簡報、及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31日中控字第109001530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且參諸前揭簡報內容共計52頁,被告僅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之照片及文字說明旁使用上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圖檔各1張,該圖檔大小約僅佔單一簡報頁面不到5分之1面積,就整體簡報而言重要性甚低,縱未使用上揭圖檔對於該簡報所欲傳達之訊息亦無影響,且該簡報僅用於防範電纜失竊之公務上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比例佔全篇簡報範圍甚低,難認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現在價值有何影響。

4.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告訴人著作屬合理使用,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所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縱使告訴人擁有系爭著作,本案所涉及為公共政策辯論,應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對於告訴人所為評論並不必然要使用到告訴人的圖片或需要去改他人的圖片,表達公共意見可以自己設計圖片、可以使用其他鏗鏘有力的論述,不必然需要在別人的圖片上加上字句來做公共政策的討論,故本院衡酌本案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以公共政策討論來強調合理使用並不成立。」。

2.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擔任代理主任,承辦許多纜線防竊工作,應局內要求將成果展現,遂製作「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內容為纜線失竊態樣與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並用於交控中心防竊作為及檢討改進用,並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使用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等情。被告引用告訴人具有著作權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與被告全篇主旨全然無涉,只是用告訴人之著作來美化簡報,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並無須必以告訴人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來美化,方能完成系爭簡報,縱無系爭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被告亦可自行畫圖,或以其他文書程式自附之邊框、圖樣等裝飾簡報,均得以完成系爭簡報;縱使被告未隨機在網路上搜尋而重製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簡報上,與系爭簡報之完成度毫無影響,是被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3.被告所為不該當合理使用之要件: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明示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考量,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男警寶寶圖騰,除製作為各項商品之外,授權警局或是民營機構將圖片放置於文件或網頁上以美化或是彰顯特定主題,亦是系爭圖案之重要意義與功能。查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騰,以完整之圖樣放置於簡報中,做為裝飾之用,此即為原始圖案所表彰之意義,其使用與原著作之使用毫無差異,完全無轉化性,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被告此舉雖非商業上使用,但亦增加系爭簡報之美觀而使人更賞心悅目,進而取得長官之讚賞,謀求更多之晉升機會,則被告所為全無公益性質,全然為自身利盈,與隨意侵犯個人財產權之法益侵犯兩相比較,顯然並非妥適。

就著作之性質考量,系爭男警寶寶圖騰為告訴人投注大量情感設計,不論肢體動作、表情、服裝配色,均有獨到及欲表彰之意象,顯然原創性極高,合理使用之空間極小。

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考量,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本件侵權之圖檔為整個圖檔直接引用,侵權範圍為百分之百,合理使用之抗辯於此並不足採。

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考量,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受侵權之著作,其商業利益主要來自於將圖案製成商品販售以及授權於文件或是網頁上使用,若是被告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代表的將是告訴人失去「授權」的全部市場,因為以後所有人都將比照辦理,假合理使用之名行掠奪私人財產之實,以告訴人授權商業利用一個圖案一年授權費新臺幣12萬元,損失不可謂之不鉅;亦會對所有著作人是否再創作著作時產生寒蟬效應,相關之著作將大幅減少,有悖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保護之宗旨,是本件絕無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在系爭簡報上使用兩個男警寶寶圖片(註:告訴人雖以「圖騰」來指稱系爭警察寶寶圖案,惟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圖騰」係指「神聖化的自然物符號或形象,經常成為群體或氏族的標誌,並成為崇拜的對象」,系爭著作顯未達「圖騰」之意義,是以本文以「圖片」或「圖案」來稱之),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將系爭簡報置於網站上作為政令宣導之用為據。

2.被告固坦承系爭簡報為其在退休前,擔任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代理主任時,受副總工程師要求所製作,以展現纜線防竊績效等情,但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到相關圖片時,因其上並無浮水印,以為是共享圖庫資料,其並無侵權之意,其不知道系爭簡報之後被公務機關放到網路上,其並未用系爭著作做營利使用等語。

3.查系爭簡報上共有兩幅警察寶寶圖案(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二第16頁的圖案與系爭著作相較,差異處僅在於警察寶寶大盤帽上的警徽之有無,故應為系爭著作之重製;至於附件編號三第45頁之圖案,其中的警察寶寶神韻雖與系爭著作相似,但其頭戴上有警徽的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系爭著作有異;而二者相似之處,如:警察之服飾、裝備、表情、手勢等,應屬Q版警察公仔之抽象概念,不應由告訴人所獨占享有,是本件有侵權之虞的部分,僅有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的圖案,合先敘明。

4.系爭簡報是為了展現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在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而作,內容包括:纜線失竊情形分析、巡查制度、多管齊下的防竊計畫、重複性失竊之改善措施、預期防制目標、管理制度、創新改善方案等,而附件編號二的圖片出現在系爭簡報第16頁「防竊計畫」項下,此有系爭簡報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簡報為公務機關為展現其防竊績效及防竊計畫,具有政令宣導的功能,係為非商業之正當目的;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後,係用以製作成公仔出售,而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簡報之一角落以美化版面,並不致影響公仔之銷售;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之價值及潛在市場之影響甚微,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事項,應認被告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並不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析述如下: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簡報題目為「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有該簡報列印本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使用目的應係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公務上用以報告纜線失竊情形、預防及改善計畫等之用,當時被告致力研發各項防竊工程,仍因銅價高漲竊賊猖狂而無法完全有效防範,每年需編列經費查修管線相關設施,經費支用容易造成人民負面觀感,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分局將此簡報於網路公開,可見該單位對於纜線失竊情況並非無所作為,更有效降低纜線失竊數量,被告並非歌頌自己的工作成果,更無基於追求經濟利益之交易行為或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2.著作之性質: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創作係以警察人物作為其創作主題,可見系爭警察公仔圖案所著服裝與警員實際配置之制服一致,而警察公仔圖案表現之動作為警員持棒指揮交通,亦與警員執行公務之形象相符,甚至於公仔圖案服裝上使用警徽,可認告訴人創作之內容,大部分均利用現成警員之形象,包含服裝、動作等,僅將人物卡通化,賦予可愛親切之面貌,堪認該著作內容之原創性非高。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僅使用兩張警察寶寶圖案,並分別放置在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縱不使用該等圖像,亦不影響系爭簡報內容,足認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自承伊以販售警察寶寶等相關公仔、文具、布旗、布條、立牌、禮贈品之業務維生,而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案之目的已如前述,係用於說明該轄區之纜線防竊成果,在被告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的情形下,難認對被告所創作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

5.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各項,應認被告所為應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重製之物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查被告製作系爭簡報並報告後,即交予其全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日後均未受通知或被徵詢系爭簡報要上傳至機關之網站,被告既無從預先獲悉此節,即難認被告就系爭簡報置於高速公路局網站之事實,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聲請意旨認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機關上級上傳,被告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尚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採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