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4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專屬授權 獨家授權)法院認為,上海燦星公司僅「獨家授權」予廣州聲寶公司,而非「專屬授權」,縱使廣州聲寶公司再轉授權給宏揚多媒體公司,宏揚多媒體公司也無法取得專屬授權,自無法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21.9.13)

原      告    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大陸地區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燦星公司)陸續創作「中國好歌曲」第1季至第3季等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並由大陸地區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向上海燦星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得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而廣州寶聲公司遂於107年6月1日起,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遂為本案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業者,得於契約內所載之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碟,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二)另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連O成簽訂授權契約書,授權被告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負責人為連O成)於107年7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及推廣本案視聽著作,並未約定得將本案視聽著作擅自重製與他人使用,嗣廣州數位公司認被告金將公司有違約情事,遂寄送解除授權通知書與金將公司,表明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三)詎被告連O成明知係由被告金將公司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授權,並非被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連O綺,實際負責人為連O成),且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被告金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竟分別:㈠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擅自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合溫馨公司所屬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於各該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前揭4家分公司使用;㈡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擅自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四)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歡樂站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迪賀迪股份有限公司、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所簽訂之VOD租賃合約書,1年期間之合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68萬元、62萬元,是通常情形由原告行使權利,平均1年授權金額為65萬元。又被告連O成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契約書,授權其所屬4家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使用本案視聽著作;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使用本案視聽著作,是以,本件倘由原告授權,應可獲得325萬元之利益(65萬元×5間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反面言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二)本案視聽著作係由上海燦星公司所創作,授權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一情,有本案視聽著作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作品登記書各1份及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2份在卷。

由上開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可知,廣州寶聲公司向上海燦星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所取得者,應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故而,廣州寶聲公司既未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其自無從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其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尚屬無據。

(三)廣州寶聲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原告使用,有區域授權書、區域專屬授權書各1份可稽。其中1份授權文件固有「專屬」二字,惟如前述,上海燦星公司僅是將本案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予廣州寶聲公司,並未為專屬授權,則廣州寶聲公司將本案視聽著作轉授權予原告使用,該授權性質自無可能是專屬授權,不因授權文件名稱或內容有無「專屬」字樣而受影響。況該2份授權書之第2條均明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侵權之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但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原告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該約款顯然限制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原告須事先取得廣州寶聲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訴訟行為,益見原告就本案視聽著作並未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顯非專屬授權。

(四)綜上,原告並非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被告金將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追加金將公司為被告,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娛樂法(電影 電影投資)角頭2:法院認為,電影公司應依據「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給付投資人收益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2021.9.29)

原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定「角頭2電影聯合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投資拍攝「角頭2」電影(下稱系爭電影),總投資之構成包括但不限於劇本費用、前期籌備費用、所有演職員酬勞、保險、製作費用、行銷宣傳發行費用等,所生版權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影片於商業、非商業影片發行放映,電影播映權、新媒體及數位網路點播的版權、發行等銷售收入等,則依照投資比例拆分。

系爭電影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原告投資1,800萬元,占全部拍攝製作投資總額之20%,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版權及收益分配,包含

「1.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享有版權收益;2.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根據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紀錄、計算本月製作總成本,並保存完整的原始憑證;3.雙方發行的銷售收入在依次序扣除製作成本、宣傳發行費、稅費後,雙方按投資比例進行分配;5.收益分配期間以五年為限,超過五年以上之收益,雙方同意甲方無須再向乙方(即原告,下同)進行報告或分配;6.收益分配期間之總收入,應自首映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就該結算期內實際入帳之淨收益進行結算,於到期後90日內結算,並於完成結算後60日內向乙方完成收益分配付款」等。

嗣系爭電影於107年2月14日上映,依約被告應以每半年為一期,將結算期內實際入帳之淨收益進行結算,於到期後90日內結算(下稱結算期限),並於完成結算後60日內向原告完成付款(下稱付款期限)。

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出具第一次暫結分配表,原告第一期票房分配淨額為400萬3,782元,然被告漏算結算期內部分戲院拆帳收入1,900萬2,244元中應分配予原告380萬0,449元未付,已逾結算期限及付款期限。

又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第二次結算之暫結報表,原告第二期分配款為152萬9,881元,暫結報表顯示收入合計3,749萬6,127元,製作成本9,982萬7,811元,則原告第二期收益分配為總製作投資款1,800萬元加上收入749萬9,225元,再扣除製作成本1,996萬5,562元,及第一次暫結已分配之400萬3,782元,即為152萬9,881元。

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出具第三次結算之暫結報表,原告第三期應分配款為151萬5,247元;

於109年3月3日出具第四期結算暫結報表,原告第四期之應分配款為144萬3,508元,

被告至今均未給付,顯未符上開結算期限及付款期限之約定,原告已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09年7月23日以存號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09年9月4日聲請調解,均催討未果。

此外,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方知被告已將系爭電影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讓與華人電通公司等情,此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關於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電影之著作權私自轉讓予第三人,及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被告永久享有,著作財產權(即作品版權)由被告全權運作行使,其行使著作財產權所得之收益應由被告負責依系爭合約有關約定進行結算及分配付款之約定。

綜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任何一方違約而導致其他方遭受損失,違約方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內部分戲院拆帳收入380萬0,449元、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第二期收益分配152萬9,881元、第三期收益分配151萬5,247元、第四期收益分配144萬3,508元外,亦應給付109年2月14日後收益分配款、賠償利息損害等570萬7,133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399萬6,218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意見。

(專利 濫行檢舉 不當行使專利權 不公平競爭)新型專利權人明知其專利可能欠缺新穎性,卻沒有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也沒有委請專業機構出具「有效性」及「是否侵權」的鑑定報告向蝦皮平台濫行檢舉他人侵權(數十件),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負擔他人下架產品的損失,以及他人委託他人委託鑑定的費用。

#濫行檢舉 #平台 #下架損失 #鑑定不侵權的費用

#新型專利 #不正當行使專利權

根據最近好幾個案件顯示,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必須要小心了。

新型專利權人如果沒有準備好就出手,有可能自己會成為被告而且還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要做什麼準備?

✅1.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果沒有,那就要

✅2.第三方專業單位針對新型專利有效性的鑑定報告,

✅3.第三方專業單位針對是否侵權的鑑定報告。

本案的新型專利權人,沒有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也沒有委託第三方專業單位就有效性及是否侵權提出鑑定報告,就持可能無效的新型專利在蝦皮上大量檢舉別人侵權、要求別人下架產品(劇情似曾相似~),結局是: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下架損失,還有別人委託第三方專業單位鑑定不侵權的費用。

另外可以思考的是:

如果你是委任A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卻提出A事務所針對新型專利有效性的報告,或者是A事務所針對是否侵權的報告,假設未來如果新型專利被認定為無效,有辦法說服法官行使權利是因為信賴A事務所的報告而沒有過失嗎?

👉【檢舉手寫板下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1.09.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0/blog-post_4.html

更多案例:

👉【誠益光電v.世正光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2021.8.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0/blog-post.html    

👉【反摺傘具新型專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2021.08.0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blog-post.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專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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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1.09.23)  

上  訴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斌(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    施O安(被控侵權人,請求專利權人賠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施O安勝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O斌為上訴人橘能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以「an1002an」帳號,而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所經銷進口之相關手寫板商品,○○○○○負責人為○○○。
 2.上訴人陳O斌為系爭專利1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嗣陳O斌將該專利權全部請求項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橘能公司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7月20日止,並於109年4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5月29日函覆准予登記並公告之。上訴人陳O斌為系爭專利2之權利人,權利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 
  3.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陸續收到蝦皮email來信通知由於2.1.2侵害專利權(案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相關手寫板商品已經被刪除等語。被上訴人去信蝦皮客服人員,請求提供專利權人之資訊等語。蝦皮客服人員回覆:權利人陳O斌,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人○○○/法務(OO法律事務所),權利人檢舉時所檢具之專利證號為M547699、M550892等語。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 
三、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檢舉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均按蝦皮購物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屬合法維權云云。準此,本院首應探究,係上訴人橘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範圍,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進而探討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
(四)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
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蝦皮購物平台之檢舉格式:

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申訴單格式,其記載略以:倘被侵害之權利為專利權,請提供臺灣專利證書;商品侵害專利權,新型專利需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語。依蝦皮購物平台所規範之智慧財產侵權通知辦法規定略以:權利人及賣家認知與瞭解蝦皮購物非司法機關,無法逕行認定商品是否構成侵權,故當權利人認為蝦皮購物上刊登之商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時,蝦皮購物建議以下列方式維護權益:⑴透過本辦法規定方式,向蝦皮購物提出侵權通知主張移除商品:提交侵權通知時,應提供該權利之證明,並聲明願賠償蝦皮購物或其他第三人因不實通知,造成之損害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⑵倘發現任何蝦皮購物上之商品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權利時,可依本檢舉辦法提出檢舉,蝦皮購物將儘速處理。⑶可依法本辦法提出檢舉,僅有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前開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人,應檢附授權文件,始可透過本辦法提出檢舉。⑷權利人第一次檢舉,填寫權利人聲明書及檢舉申訴單,並檢附自然人身分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或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權利證明文件,如專利證書及專利鑑定報告等。⑸後續檢舉應提供檢舉申訴單、必要之單次證明文件,如專利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37至438頁)。準此,上訴人陳O斌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身分提出檢舉時,自應檢附相關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

⑵陳O斌未提出侵權報告供蝦皮購物參考: 

上訴人陳O斌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檢舉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之手寫板商品賣場,致被上訴人上開賣場遭蝦皮購物平台下架刪除,而陳O斌檢舉時,僅檢附專利權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等情,均有蝦皮購物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蝦皮公司109年11月9日回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可知陳O斌提出檢舉時,並無提供任何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侵權比對事證之鑑定報告,或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蝦皮購物平台,未符合上開申訴、侵權通知或檢舉之相關規定。

⑶上訴人未履行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最初蝦皮購物平台上之手寫板商品是從108 年8月開始上架,一直販售至109年3月等語。而上訴人陳文斌於前開期間,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陸續向蝦皮購物檢舉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參諸上訴人自承:陳O斌僅有依照蝦皮規定填寫申訴書及權利聲明書,是否有侵權或需下架,應由蝦皮認定等語。益徵陳O斌於檢舉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前,未履行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架後,陳文斌旋即檢附專利證書及被上訴人販售商品之網址,泛稱被上訴人侵權,而要求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

⑷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1有不具新穎性之可能: 

上訴人陳O斌前於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1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嗣於107年6月8日完成,其中就唯一獨立項之請求項1,其比對結果代碼為1,表示不具新穎性,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證。足見當時陳O斌主觀上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有效性,存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陳O斌未進而徵詢外部公正客觀機構或機關,確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性?鑑定被上訴人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未取得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及侵權判斷無疑慮之客觀證據前,逕行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陸續經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

⑸臺經院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商品未構成侵權: 

被上訴人委託臺經院,對於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權等情,此有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外證物)。是上訴人陳O斌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申訴被上訴人之手寫板商品侵害其專利權,其與事實不符。再者,陳O斌自108年8月2日至109 年3月16日間,除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帳號「anl002an」商品,以黃色標記之連結外,亦檢舉其他眾多賣家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移除該等侵權商品之刊登,其中單就被上訴人帳號「anl002an」商品共計23件檢舉,此觀蝦皮公司109年11月13日回函中所檢附之附件內容及申訴單內容可證。

⑹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陳O斌檢舉被上訴人商品之目的,不在於保護系爭專利是否於實體法上遭受侵害,而係以系爭專利作為迅速阻礙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之手段、目的,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難認陳文斌多次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申訴、檢舉,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要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3.蝦皮購物有預防性下架之措施: 

上訴人雖辯稱刪除下架賣場者為購物平台,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蝦皮購物僅為電商平台,無智慧財產權侵權與否之專業判斷能力,為迅速排除侵權疑慮商品,避免潛在侵權風險持續擴大,並兼顧智慧財產權人權利等考量,蝦皮購物於取得權利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得將有侵權風險之商品為預防性下架,此等處理流程,均符合蝦皮服務條款與侵權通知辦法之規定,且蝦皮用戶於註冊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前述服務條款,此有蝦皮公司之109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證。足見檢舉人縱未完整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蝦皮購物平台仍有在檢舉人提供相當權利證明後,即先為預防性下架。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憑。

四、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3,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時,得依侵害情節,固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然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既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為合法維權,應不可歸責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連帶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一)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範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其為既存法益之減少,所受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包含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何。

(二)不能銷售手寫板商品之損害8,226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下架商品後,至其所主張計算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60日,係因上訴人陳文斌陸續檢舉而要等待法院判決後,再重新上架。堪認被上訴人該段期間,確受有不能售出手寫板商品之損害。參諸蝦皮公司回覆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之銷售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87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日至109年2月23日期間內,共計174日,平均每日銷售手寫板商品為10.5吋0.25個、8.5吋0.15個,其中10.5吋單價為399元、8.5吋單價為249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期間,應受有8,226元之損害(計算式:【399 x 60x 0.25】+【249 x60x0.15】=8,226 元)。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能銷售手寫板商品部分之損害賠償8,226元。

(三)伸張權利支出之鑑定費用105,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時,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為證明其手寫板商品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委請公證第三人支出鑑定費用10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委託書及收據為證。而上訴人陳文斌主張他人侵害其專利權,本應就此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提出權利人聲明書、新型專利證書及侵權檢舉申訴單,即提出上開檢舉、申訴,致使被上訴人上開手寫板商品賣場,遭刪除下架,而被上訴人所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尚須比對該手寫板商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並僅憑目測或感官體驗,即得加以判斷,確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釐清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主張陳O斌上開檢舉、申訴之內容為不實事實,應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因陳文斌不實之檢舉、申訴行為所生損害,核屬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手寫板商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所致,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5,0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226元(計算式:8,226元+10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1年10月2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投資合約 導演合約 抄襲)「變身!Action!」:麻吉電影公司聘請聘請張O霖擔任「變身」電影的「導演」(導演委任合約),後與之簽署「投資合約」,「投資合約」約定將導演酬勞300萬元轉成出資資金、導演再出資現金700萬元,如電影虧損時,電影公司保證導演可取回700萬元現金出資額。法院認為,仲裁判斷認為電影公司應給付導演700萬元,並無違誤。電影公司不得以導演未注意美術人員製作的「宇宙超人」涉及抄襲日本東映公司的「假面騎士」導致電影虧損、違反「導演合約」而拒絕返還導演出資額。

仲裁需支付導演709萬 麻吉大哥黃立成訴請撤銷敗訴(2018.8.2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2018.8.29)

上 訴 人 張O霖(導演)(仲裁協會判斷麻吉電影公司應給付導演700萬元)

被上訴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仲裁判斷有效)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麻吉電影公司):

被上訴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黃O成合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因合作拍攝電影「變身!Action!」(下稱系爭電影),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導演,其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新臺幣(下未標明者亦同)300萬元,上訴人並再出資現金700萬元。

上訴人受託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即美術製作郭O達決定之「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與日本東映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假面騎士」幾乎完全相同,竟仍決定使用,而爆發抄襲之侵權問題,致被上訴人公司需支付東映公司日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49萬1,716元)之授權金,系爭電影更因在臺灣遭抵制票房收入不佳、海外播映版權又遭限制,以致慘賠5000餘萬元,此皆因超人造型抄襲爭議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卻提付仲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其現金出資700萬元及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9萬1,016元本息之判斷。惟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以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700萬元投資款之先決問題,應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然仲裁庭卻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屬另一法律關係,仲裁庭對之無管轄權,而未為實體上之審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倘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審認,經與上訴人之仲裁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故仲裁庭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導演)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仲裁條款約定之真意為何,為仲裁庭應判斷之事項。仲裁庭已予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進行充足之攻防,並參酌兩造訂約背景、系爭合約全文及相關卷證資料,作成兩造仲裁協議應不及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事由之判斷。且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乃至合約整體約定之真意,為契約解釋之問題,屬實體事項之判斷,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屬仲裁庭之權限,應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須資金挹注而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規範系爭電影之投資及利潤分配事宜,並無上訴人身為導演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規範之仲裁標的範圍,應不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且被上訴人公司早於101年3月4日即與將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製作等相關工作委託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辦理,並約定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保證其職務上之美術著作確為原創之著作,絕無抄襲、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顯屬被上訴人公司與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間契約約定、規範之事項。

況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已明定,被上訴人公司保證系爭電影「人物造型」等一切創作皆為原著或已取得完整授權,因系爭電影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爭議,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涉,已將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事由明示為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不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提抵銷抗辯不予審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則基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7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4日與郭O達個人工作室訂立〔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聘用郭志達個人工作室所屬郭O達擔任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工作。
2、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0日簽署「參與工作同意書」,嗣又於101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黃O成(下稱黃O成)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凡與本契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逕為最終處理。仲裁程序應依台灣仲裁法之規定於台北進行。」。
3、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之爭議,曾與東映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於102年1月25日前支付東映公司日幣150萬,折合新台幣491,716元。
4、黃立成曾於103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還款及權利轉讓備忘錄」,承諾分期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之約定得回收之700萬元。
5、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405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
6、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7、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104敦夏律字第0904號律師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共同協商處理系爭影片涉及侵權損害爭議之處理方案。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萬鍾字第C568號律師函回應。
8、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a)款,及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04,016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30日提出答辯書抗辯系爭電影之超人造型涉抄襲,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有20,986,092元之債務,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兩造於105年6月27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即明示授權仲裁庭採取仲裁法第30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9、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仲聲忠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709萬1,016元。其中70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餘9萬1,016元自105年1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之仲裁判斷,並於理由四(二)說明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法律關係無管轄權。
10、上訴人持上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黃O成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544號受理並執行在案。
11、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772,754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已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51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77萬2754元,原法院執行處並於106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上開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兩造爭點:
1、就仲裁庭所為「兩造間立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就此部分無管轄權」之認定,法院得否加以審理?
2、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所提抵銷抗辯,即「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導演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3、系爭仲裁判斷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其仲裁程序有無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4、如有,其違反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仲裁庭所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就此部分無管轄權」之認定,為屬本院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1、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當事人既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為何,自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仲裁庭認兩造間存有有效仲裁協議,但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非屬與兩造系爭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之法律關係,仲裁庭對之無管轄權,而不予審酌,則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爭議,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之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仲裁程序已明示同意授權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即已賦予仲裁庭就程序及實體事項有更大的判斷及裁量權,且仲裁庭為實質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關於另一委任契約之爭議,與系爭合約無關,非仲裁協議範圍,法院就此應予尊重,不得再為審理云云。

惟按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當事人得否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其間之紛爭,端視當事人間就該項爭議有無仲裁之合意為斷,須當事人確有仲裁之合意,仲裁庭始得就該項爭議為判斷,而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則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

本件兩造雖明示同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仲裁庭就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範圍之判斷,事涉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當事人就此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非仲裁庭得以衡平原則自行決定之範疇。

被上訴人可否於仲裁程序提出上訴人違反導演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之仲裁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事涉契約之解釋,並與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關,本院自得就仲裁庭於此所為判斷重新加以審認。

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合約各條項約定之內容,認系爭合約並無有關導演之權利義務及應負責任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並未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內容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認判斷,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之情形,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頁理由四(二)之記載即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明示授權仲裁庭為衡平判斷,仲裁庭亦已實質調查並審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為衡平仲裁,法院不得就此再為審理認定,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麻吉電影公司)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即「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導演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並不屬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1、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105年6月27日第一次詢問會中,對於主任仲裁人所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主張聲請人(即上訴人)是受委任處理事務,所以有抄襲他應該負賠償責任,這個委任關係是哪一個條款可以看出來?因為雙方簽的是一個投資合約」之提問,答稱「我印象中有看過其他的協議,這個部分我們再確認」等語。

被上訴人嗣並就上開問題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仲裁事件答辯二狀陳稱「查聲請人因具有拍攝音樂錄影帶、廣告影片導演之經歷,且曾與相對人黃O成合作拍攝音樂錄影帶而結識,故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前,雙方即已約定由聲請人受任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及編劇;此有本片開拍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101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導演組》之申請企畫書中,聲請人於100.3.10出具之『參與工作同意書』可稽,且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壹條第一項約定,聲請人係將其『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足見聲請人確實於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前,另受委託擔任本片導演無訛。」等語,明確表示於簽署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

上訴人確有於簽訂投資合約前之100年3月10日簽署「參與工作同意書」,記載「本人張O霖同意擔任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影片【變身!ACTION!】(暫名)導演/編劇職務」等語,並於其上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示慎重,且併出具保證於101年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所有申請案中,僅執導系爭電影之「導演本梯次僅執導本電影長片之切結書」,附於被上訴人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一百零一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導演組《變身!ACTION!!》申請企劃書」內(下稱企劃書),有該企劃書在卷足憑。

該企劃書內「101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申請書」及「製作團隊介紹」,亦均列上訴人為系爭電影之導演,可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企畫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對於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乙節,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導演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就系爭電影成立導演委任契約,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嗣於本院改稱向新聞局申請長片輔導金時,雖已取得上訴人擔任導演之同意書,但關於導演報酬及權利義務則係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始一併商議確定,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簽署之同意書,僅具有意向書之性質,非於系爭合約書外,另有導演委任契約云云

上訴人出具之參與工作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其「同意」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而非僅有此「意向」,並經被上訴人引用而附於該企劃書內,難認雙方就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一事,僅互有此意向而已。且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7年4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71001358號函檢附之「一百零一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十五點第㈡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之新人導演組輔導金,其企畫書所載之導演並不得變更,可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企劃書申請輔導金時,關於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乙節,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非僅是有此意向,而是已確定且不容變更之契約合意。

雖兩造均無法提出導演委任契約之書面。惟受委任處理事務,僅於該委任處理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且法律明定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時,其授權委任之契約始須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規定參照)。而電影導演工作主要在於掌握畫面的要求、指導演員走位等,非屬民法第531條所定法律明定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故電影導演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即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未訂有委任導演之書面契約,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署系爭合約前,並無委任上訴人為系爭電影導演之委任契約存在,為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據上開企畫書之「預估製作成本分析」無導演費之記載,主張雙方係於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時,始商定導演之報酬,上訴人違反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構成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應就電影超支部分負責事項,可知導演委任契約為系爭合約(投資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企畫書內之「預估製作成本分析」,固未單獨列出導演酬勞數額,惟該表所列者均為某項工作或團隊,如製作人員、演員、劇組團隊等整體之預估費用,並未列出各個參與者如主要演員等之酬勞,則能否以該分析表未單獨列出導演酬勞,即認導演酬勞未談定、尚未訂立導演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查系爭合約以「投資合約書」為名,其前言記載「茲為投資攝製國語彩色影片片名暫定為……雙方合意訂定本合約,約定事項如後」,明確表示兩造係為投資攝製系爭電影一事,而訂定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並無涉導演委任契約之訂立。

系爭合約第一條「資金及出資」第一項規定:

「本片自籌備,包含但不限於導演、演員、製片、編劇等之報酬,至設置完成發行拷貝、宣傳製作、拍攝劇照、所有必要之政府執照(例如:准演執照)及至拍攝地所需之相關審查費用等相關費用,全部製作費用及行銷費用預估最高為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整(含稅)(下稱『預估最高全部費用』),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整體製作及拍攝,然若有重大變更或調整,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前述之預估最高全部費用應包含乙方之出資資金:①乙方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②現金700萬元整,且甲方應負責編制詳細之預算報告予乙方,並做為本約之附件。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過失因素,或經乙方書面同意另行調整額度外,凡超支部分,由甲方概括承擔負責,乙方無需再出資及不負擔任何責任,且乙方依本合約應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然若甲方有必要欲在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範圍內另行引入其他投資人時,需事前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乙方其與該第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基本條件,且不得影響乙方原應享有之權利。」,

核僅係就系爭電影預估全部製作及行銷費用最高額、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與方式、費用超支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約定,並無涉上訴人身為系爭電影導演之權利義務。其中「乙方之出資資金:①乙方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既僅約定上訴人將其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依其文義至多僅能認締約雙方協商將導演報酬轉計成出資之金額,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之酬勞係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始協商確定。

且依該條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書面同意調整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外,僅於有重大過失且因而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總費用超過7500萬元時始需負責,亦即上訴人如無重大過失,或雖有重大過失但未造成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超過7500萬元時,均無庸負責,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亦不受影響。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導演委任契約,二者就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一為重大過失,一為抽象輕過失)、應負責任範圍(一為超過7500萬元部分,一為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均不相同。

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顯與導演依導演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無關,非屬導演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導演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構成系爭投資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應就電影超支部分負責事項,故導演委任契約已包含於系爭投資合約云云,委無足取。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六項之約定,亦可知系爭合約實為導演委任契約與投資契約之聯立,二者同時成立且密不可分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二條標題為「貳、本片攝製與發行事項」,已表明係關於系爭電影之攝製及發行事項之約定,其第一項並明定系爭電影之攝製、後期製作、發行及宣傳等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其第四項約定「本片之准演執照、片頭、片尾、海報及其他宣傳品上均應冠有乙方(即上訴人)為出品人之名銜。」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義務之約定,且屬後期製作、發行及宣傳之事項,核與導演之工作無關;

其第六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正式拍攝本片前一個月,提供乙方完整之劇本內容、演員名單及拍攝工作計畫;如因實際拍攝需要而變更拍攝工作計畫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亦為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攝製工作應負義務之約定,而與導演受委任所應盡之義務無關

且通觀該條其他各項及系爭合約其他爭合約其餘條款約定之內容,係關於智慧財產權之處理、利潤之分配、薪資及器財費用之支出、擔保及保證、保密條款、損害賠償、不可抗力、合約送達、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合約效力,亦無任何約定導演之權利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實為導演委任契約與投資契約之聯立,實難信取。

被上訴人雖主張導演之工作內容電影業界均非常清楚,故未於書面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合約為投資契約與導演委任契約之聯立,卻未於系爭契約中為任何導演工作內容、注意義務或其他應注意事項之約定,已顯矛盾。

且查系爭電影係於101年5月3日開拍,於101年6月23日完成拍攝殺青進入後製工作,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合約則於101年5月25日始簽立,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公司法人是否僱用或將特定工作委由某人承作,除該人選之專業能力外,因此所需支付之薪資報酬亦為考量之重點,而某人是否願至某公司任職或受任處理某項工作,除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外,薪資報酬之數額亦恆為重要決定因素之一,故勞僱或委任契約雙方於受僱人或受任人就任前,應已就薪資報酬之計算達成協議,此於需事先籌措資金、編列及執行預算之電影行業,應無不同。

從事導演工作之上訴人亦稱:依電影從業人員之一般經驗法則、認知及慣例,倘未事前確定導演報酬此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根本沒有一位導演會同意開拍等語。

且若導演委任契約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始成立,則101年5月2日系爭電影開拍起迄系爭合約簽訂之期間,上訴人何以願意、又如何能以導演之身分地位執導系爭電影?被上訴人主張導演委任契約係於101年5月25日始與契約一併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工作,於系爭電影開拍前之101年3月4日即已與訴外人郭O達個人工作室談妥酬金並簽署工作人員合約,則重要性更甚於美術指導之導演工作,衡情被上訴人公司當無不於電影開拍前與電影之導演協議成立導演委任契約之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影之導演委任契約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早已成立,導演之報酬亦非於簽立合資契約時始商定,應屬非虛。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即已成立導演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應堪認定。

5、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合約第十一條文一再重申「與本合約有關」、「一切爭議」、「任何爭議主張」,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循仲裁途徑處理之範圍,自應包括導演委任契約有關之爭議,其於仲裁事件所提上訴人未盡導演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為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徑為最終處理。仲裁程序應依台灣仲裁法之規定於台北進行」,並未約定兩造關於系爭電影之所有一切爭議均循仲裁處理。且該條所稱「本合約」係指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循仲裁途徑處理者,既為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之爭議,則約定仲裁之範圍自以與本合約即系爭合約有關,及與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有關之爭議,而不及於兩造依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

導演委任契約既為獨立於系爭合約外,成立於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之另一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以仲裁途徑處理之範圍,應包括導演委任契約有關之爭議,其於仲裁程序所提上訴人未盡導演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為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自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無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導演報酬,而涉及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出資義務是否履行、有無違反;故上訴人有無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依民法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即為「違反投資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有關之爭議」,屬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

惟查,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總額超支,而應對電影費用超支部分負責,與上訴人處理導演委任契約事務有無過失,應否依民法第544條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否係指執行導演工作之過失,本非無疑。

又上訴人如未盡導演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非謂上訴人若違反導演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請求導演報酬。且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就委任報酬給付之時間、方式得另行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既約定「上訴人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而無任何保留,則雙方於簽約時,應已合意將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之酬勞轉為出資,並以300萬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出資額,足見簽署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於簽約當時給付系爭電影之導演酬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同時移轉該導演酬勞予被上訴人公司以代出資額300萬元之給付,應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當時,已履行其將導演酬勞轉為投資之出資義務,則縱上訴人嗣有未盡導演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上訴人已履行之出資義務無影響。

被上訴人主張導演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報告顛末後始可請求,故上訴人有無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導演報酬,且涉及其有無履行、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出資義務,而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7、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足以消滅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依系爭投資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所為請求之重要事由,亦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投資款700萬元之先決問題,且雙方無法妥善處理,故其抵銷抗辯自係投資合約第十一條「與本合約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約定之事項,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依約可回收之700萬元現金出資,有其仲裁聲請書在卷足憑。

而系爭合約第四條「利潤分配」第一項「因本片產生之相關全球總收入(包含……),依下列進行分配:(a)全球總收入累計未達或等於實際支出費用(最高以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為限)時,該全球總收入應由甲乙雙方及其他投資人(如有)共同享有,僅甲乙雙方及其他投資人(如有)得參與分配,且甲方保證乙方得回收其現金出資額700萬元整。」之約定,款核僅係純就系爭電影收入之分配為約定,無涉導演工作之良窳,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現金出資700萬元,並無任何條件限制,被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可取回此700萬元之現金出資額,並無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700萬元現金出資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並約定除有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總費用超過7,500萬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700萬元現金投資之先決問題,已不足採。

系爭合約內並無關於導演應負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稱導演之工作內容電影業界均非常清楚,故未另為書面約定等語,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復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片之一切創作(包括但不限於人物造型、故事、橋段、對白、劇本、音樂、特效)皆為原著或已取得完整授權,並保證一切創作及使用皆符合相關法律之要件。因本片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紛爭,概由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即上訴人)無涉。」,則系爭電影人物造型有無涉抄襲,是否為上訴人依導演委任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係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抄襲超人造型,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既非以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超過7500萬元,而就超支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亦非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注意義務,不可請求導演報酬,致未足額投資,亦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答辯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為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8、末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項、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保證上訴人可回收之現金出資額700萬元,而上訴人可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與上訴人是否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並無關涉,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縱係基於系爭合約以外之另一導演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定「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而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並非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範圍,既如前述,而兩造除了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仲裁協議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則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而未實質審理,其仲裁程序自無違反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既未違反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斷,即難認有據,其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亦屬無據。兩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是否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爭點,亦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暨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均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所提反訴,係以其上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就其反訴請求為裁判,屬預備反訴性質,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就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2021年10月1日 星期五

(著作權)原告所拍攝的「商品外觀照片」雖然並非「攝影著作」,但原告加以選擇編排後的「廣告文案」是「編輯著作」。被告加以使用,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2021.8.24)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采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未展現出創作者個人獨立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所示照片12張均為單純之商品外觀照片,第1至5張呈現Velbon品牌之相機腳架分別安裝3個不同鏡頭,與未架設鏡頭而單純伸長之整體外觀而已,惟拍攝角度、光線、背景幾無差異;又第6至12張呈現BENRO品牌相機繩帶之整體外觀及局部近照部分,雖有呈現相機繩帶之不同部位,如塑膠扣環、金屬接頭等處,惟此近拍方式僅係近距離觀察商品零件細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拍攝背景均係白色網格,光線、拍攝標的之位置等布局、擺設均未見有何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實難以窺見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並未達到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拍攝照片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故難謂原證1所示照片有何創作性可言,應僅為單純實體商品外觀之機械式再現而已,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基上,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屬無據。


(三)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2所示網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⒉觀諸原告所提如原證2所示之網頁內容,可知係以原證1所示照片為部分內容,加上其他原廠商品照片,而逐一就每項產品,先由外觀照片及價格起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照片與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特色、功能、細部介紹、使用步驟介紹、規格、系列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相機腳架或腰帶、背帶等產品之名稱、品牌、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已足徵作者除以特定照片介紹商品之外,並以繪畫、圖示或線條之技巧表現商品介紹之思想或情感,且在商品網頁上依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並非單純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所具有之不同特色以圖文並茂之方法呈現,自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堪認係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輯著作之部分圖檔,僅將原廠照片加上文字說明,為一般常用之介紹方式,不具創作性,且所使用之部分圖片,乃原著作權人Benro和Velbon原廠所製作,原告無法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等等。

然而,著作權法乃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即思想或概念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且商品介紹之表達方式有非常多種類,並非僅為有限之方式,只要能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出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已表現出獨特之創作性,已如前述;又編緝著作與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著作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具有過失存在:

⒈被告確有在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 超級商城、樂天市○○○○○○○○○○路銷售平台,刊登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網頁刊登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9至95頁),應認屬實。

⒉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刊登系爭商品網頁,經比對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編輯著作內容相同,此有原告所提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截圖及與原告網頁之比對截圖(原證3、本院卷第39至95頁,原證4、本院卷第97至153 頁)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前開網路銷售平台,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被告雖抗辯其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就BENRO商品部分,係經百諾公司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復經勝興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並提出百諾公司104年1月1日授權書、勝興公司110年5月1日聲明書(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為證;就VELBON商品部分,商品拍攝著作權為日本VELBON原廠所有,被告係自107年起取得欽輝行公司口頭授權於雙方合作期間內可使用商品圖片,並提出VELBON官網圖片使用授權書證明為佐(本院卷第355頁),認其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惟查:

⑴觀諸上開授權書文件內容,雖分別記載百諾公司為BENRO商標之持有者,且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維護工作;勝興公司授權被告欣采公司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欽輝行公司於107年起口頭授權被告欣采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得使用欽輝行公司之VELBON官網之商品圖片,惟均非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用原告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故被告欣采公司有無獲得百諾公司及勝興公司授權,與其有無權利使用系爭編輯著作,係屬二事。

⑵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商品圖片即系爭編輯著作,均為原告自行編輯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輯原始圖檔光碟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則被告既係販售品牌商品之電子商務業者,在網路銷售平台刊登商品介紹網頁上引用他人著作時,自應特別留意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觀諸原證4之比對截圖,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內容(如原證3),與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如原證2)幾乎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然較之於原廠官網刊登之網頁內容,在背景底色、介紹圖片與文字之內容與順序等差異甚大,甚至原廠官網並無相關商品圖文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固稱其獲有原廠授權可使用產品圖文,惟其實際刊登使用之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並非取自原廠官網,應係取自原告刊登之網頁無訛。

⑶再者,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且原證2之網頁內容雖有出現原廠品牌名稱「VELBON」、「BENRO」,然該網頁並未註明拍攝者或著作權人,被告自可預見其使用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且被告在使用前既未曾向百諾公司、勝興公司或原告確認著作權歸屬或有無權限加以使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尚不足謂其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至少具有過失存在。準此,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即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著作 商標 商標使用)被告將標示有原告註冊商標「鄰居然自摸」的麻將試玩影片上傳到被告公司臉書,是侵害原告註冊商標和(美術著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1.8.24)

                                  
原      告  蕭O仁即愛撫繆茲可工作室
被      告  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被告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傳至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網頁之「鄰居然自摸」麻將遊戲試玩影片移除並銷毀。
三、被告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網頁設定連結之「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檔案當中,如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美術著作予以移除並銷毀。
四、被告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建忠應連帶於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連續三十日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委任被告鳳翔公司承作系爭遊戲,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鳳翔公司於105 年4 月5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有系爭終止協議書附卷可參。
  ㈢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
  ㈣被告等於108 年5 月30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 頻道、帳號「鳳翔公司」、「鳳翔」等臉書頁面;被告等於109 年5 月6 日在帳號「鳳翔公司」臉書頁面發布系爭PDF 檔案連結,均為被告等所不爭。
  ㈤系爭影片當中有附表2編號1、4至11「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內容、附表3「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內容;系爭PDF檔案中有附表2編號1至3「原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檔;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頻道以「鄰局然自摸麻將(台灣十六張)DEMO釋出」為標題上傳系爭影片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影片公開上傳至附表1 編號1 、3 所示網站頁面,以標題「鄰局然自摸麻將(台灣十六張)DEMO釋出」將系爭影片公開上傳至附表1 編號2 所示頁面,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網站頁面所連結之系爭PDF檔案中使用原告之美術著作,侵害原告就附表2、3 所示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影片自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網站頁面移除並銷毀,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證12第1頁原告欄所示之阿嬌姨美術圖檔及原證12-1原告欄所示之原告蕭O仁及越傭美術圖檔自附表1編號4所示網站頁面上連結之系爭PDF檔案中移除並銷毀,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於附表1編號1、3所示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93 頁),故被告等於108 年5 月30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 頻道、帳號「鳳翔公司」、「鳳翔」等臉書頁面;帳號「Gavin Hong」之YouTu be 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係以「鄰局然自摸麻將(台灣十六張)DEMO釋出」為標題;被告等於109 年5 月6 日在帳號「鳳翔公司」臉書頁面發布系爭PDF 檔案連結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查系爭影片於同日上傳至帳號「鳳翔公司」、「鳳翔」等臉書頁面及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 頻道,有公證書影本存卷可查(北院卷第67頁、第76頁、第79頁),而從帳號「鳳翔公司」同時刊登「是我們開發的一款多人連線對打的3D麻將遊戲,但在各界面仍以精美的2D圖像來表現,再結合3D遊戲室裡打麻將,將麻將真實又夢幻的質感完全表達出來,本遊戲主要在攻略台灣及日本市場,內容完成度在60%,目前主要在伺服器部分仍有不少需要修改」等語(北院卷第67頁);帳號「鳳翔」同時刊登「很台客風的3D麻將遊戲半成品,其實Client/Server 都做好了,但目前沒串接上,所以牌形是亂的,但人物表情生動好笑,一共有十個角色,只能等哪天有足夠的資金來完成它了. . 」等語(本院卷第76頁);帳號「Gavin Hong」同時刊登「是我們開發的一款多人連線對打的3D麻將遊戲,但在各界面仍以精美的2D圖像來表現,再結合3D遊戲室裡打麻將,將麻將真實又夢幻的質感完全表達出來,本遊戲主要在攻略台灣及日本市場,內容完成度在60%,目前主要在伺服器部分仍有不少需要修改,預計年底前完成第一版」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帳號「鳳翔公司」、「鳳翔」等臉書頁面及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 頻道於108 年5 月30日上傳系爭影片,均可認定為被告鳳翔公司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又109 年5 月6 日在帳號「鳳翔公司」臉書頁面發布系爭PDF 檔案連結,既係以被告鳳翔公司臉書帳號而為,自當可認定為被告鳳翔公司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⒊查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3 、4 款約定:「就本專案美術圖檔,其智慧財產權悉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鳳翔公司)應遵守保密協定,不得擅自變賣或變造使用。就本專案程式文件含APK 執行檔,其智慧財產權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遵守保密協定,不得擅自變賣或變造使用。」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鳳翔公司知悉附表2 、3 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⒋而系爭影片為麻將遊戲試玩影片,有系爭影片光碟存卷可查(光碟隨卷置放),系爭影片播放內容出現附表2 編號1 、4 至11及附表3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而系爭影片得以上開內容播放,自有電腦程式以為運作,可見系爭影片可區隔為數項著作存在其中,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以系爭影片上傳作為而侵害之著作,係附表2 編號1 、4 至11「原告著作內容」欄及附表3「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而非系爭影片或電腦程式著作,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

⒌次查,系爭影片當中有附表2 編號1 、4 至11「被告著作內容」欄及附表3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配樂,而與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音樂著作內容相同或重要特徵一致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附表2 編號1 、4 至11及附表3 之表列對比內容可參,則被告鳳翔公司知悉附表2 、3 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5 月30日同時刊登「是我們開發的一款多人連線對打的3D麻將遊戲,但在各界面仍以精美的2D圖像來表現,再結合3D遊戲室裡打麻將,將麻將真實又夢幻的質感完全表達出來」等語、「很台客風的3D麻將遊戲半成品,其實Client/Server 都做好了,但目前沒串接上,所以牌形是亂的,但人物表情生動好笑,一共有十個角色,只能等哪天有足夠的資金來完成它了」等語,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帳號「鳳翔公司」、「鳳翔」等臉書頁面及帳號「Gavin Hong」之YouTube 頻道,並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以展現系爭影片內容之著作權均為被告鳳翔公司擁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

⒍再查,被告鳳翔公司於109 年5 月6 日在帳號「鳳翔公司」臉書頁面發布系爭PDF 檔案連結,以供不特定公眾點擊連結而瀏覽系爭PDF 檔案,所連結之PDF 檔案當中出現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之圖案(北院卷第73頁),而出現前開圖案之檔案併同記載「是我們開發的一款多人連線對打的3D麻將遊戲,但在各界面仍以精美的2D圖像來表現,再結合3D遊戲室裡打麻將,將麻將真實又夢幻的質感完全表達出來,本遊戲主要在攻略台灣及日本市場,內容完成度在60%,目前尚缺遊戲核心運算及後台」等語(北院卷第73頁),故被告鳳翔公司前開作為,自屬侵害原告就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

⒎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前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本件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影片當中以及標題有出現系爭商標,僅單純因展示遊戲畫面以及介紹遊戲名稱所用,並不會讓消費者將該商標認定為用來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非為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權侵害云云

然查,系爭影片內容為麻將遊戲試玩影片,被告鳳翔公司對該影片內容自當知悉,而登入遊戲之畫面即為附表2 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置於畫面中央位置,顯然將附表2 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用以表彰該遊戲之來源,相關消費者觀看該圖案會認識其為商標,被告鳳翔公司更於系爭影片之介紹,置有「是我們開發的一款多人連線對打的3D麻將遊戲」等語以吸引軟體開發業務,更見具有行銷之目的。而「鄰局然自摸」五字並無連貫觀之而特定表達之意,將之冠於「麻將」商品之前,會使人認知其為表彰該商品之來源,參以該標題之下更有關於麻將遊戲之介紹文案,故以「鄰局然自摸麻將(台灣十六張)DE MO釋出」作為標題上傳介紹麻將遊戲軟體之系爭影片,應係將「鄰局然自摸」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⒐查附表2 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係以經過設計之「鄰居然自摸」文字與後方之建物、電線桿為結合,經過設計之「鄰居然自摸」文字佔據該圖案大部分空間;系爭商標則為經過設計之「鄰居然自摸」文字。附表2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當中經過設計之「鄰居然自摸」文字,與系爭商標字型、字體、大小、排列等均一致,兩者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等商品,被告鳳翔公司係將附表2 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作為商標用於介紹麻將遊戲軟體,兩者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觀看系爭影片,對於系爭影片之麻將遊戲來源與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有誤認之虞,故被告鳳翔公司於系爭影片使用附表2 編號4 「被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案,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商標權侵害。

另系爭影片標題當中「鄰局然自摸」文字,雖係由左至右排列之未經設計文字,而與系爭商標外觀有異,但其中「局」與「居」字型相近,綜觀「鄰局然自摸」與「鄰居然自摸」,兩者外觀形狀相近,而讀音一為「鄰局然自摸」、一為「鄰居然自摸」,故以外觀、讀音綜合觀之,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施以普通注意為觀察,應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又「鄰局然自摸」作為商標用於麻將遊戲軟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電腦軟體、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等商品,兩者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觀看用以上傳系爭影片之前開標題,對系爭影片之麻將遊戲軟體來源與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存有誤認之虞,故被告鳳翔公司以「鄰局然自摸」為標題上傳系爭影片,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商標權侵害。

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⒒本件被告鳳翔公司於108 年5 月30日上傳系爭影片,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於109 年5 月6 日張貼連結之系爭PDF 檔案,侵害原告就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請求500 萬元,但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哪款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逕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為500 萬元(本院卷第169 頁),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為酌定之前提,係依同法第2 項規定而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並非無庸證明損害。而通常取得他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得以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均需給付費用,原告倘將附表2 、3 所示之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傳輸,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一定數額之金額,但被告鳳翔公司全無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附表2 、3 所示之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造成原告受有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授權金之損害,而因原告並未實際授權他人重製、公開傳輸附表2 、3 所示之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而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審酌被告鳳翔公司同日上傳系爭影片至三網頁、系爭影片當中存有系爭美術著作9 項、系爭音樂著作7 項、系爭PDF 檔案存有附表2 編號1 至3 之「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附表2 所示美術著作為單一人物或場景之圖檔、部分音樂著作僅為10秒以內之創作等,就被告鳳翔公司以前開作為侵害附表2 、3 所示之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酌定賠償額為40萬元。又被告鳳翔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2 、3 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原告因被告鳳翔公司未正確表示創作者姓名並擅自發表上開美術著作、音樂著作,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原告身分、原告與被告鳳翔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鳳翔公司侵害著作權在前,又以帳號「鳳翔」刊登「是有多貪心及缺錢」,顯見是明知且故意侵權,且侵權情節嚴重,應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規定,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等語,查帳號「鳳翔」於108 年9 月23日張貼「又被告了,事隔多年,當初麻將只付35萬元,現在提告要我公司賠7 百多萬元,而且當初在終止協議時內文說明只接回美術,現在宣稱連程式碼都是他的??是有多貪心及缺錢啊」等語,有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 頁),然此份內容係本件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之後所張貼,如何以該侵害行為後之作為而推論業已完成之侵害行為「情節嚴重」?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所載內容,被告鳳翔公司取得專案程式文件含APK 執行檔之智慧財產權,業如前述,但民事起訴狀原本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包含電腦程式著作(北院卷第11頁),則上開貼文內容除卻「是有多貪心及缺錢啊」之評價外,亦非全然為虛,故原告以上開貼文內容而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予以酌定賠償額云云,難認有據。

⒓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之產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商標權遭侵害部分請求225 萬元,但被告鳳翔公司係以系爭影片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系爭影片係麻將遊戲試玩影片,均非開發完成之麻將遊戲,故原告主張以麻將遊戲零售價1,500元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為225 萬元(本院卷第407 至409 頁),自無理由。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鳳翔公司於系爭影片之商標使用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雖未主張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而僅稱:受有損害。但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因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而取得授權金額,被告鳳翔公司前開作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授權金額而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確切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108 年5 月30日持續至本院審理期間約1 年餘、系爭影片並非完整而得以銷售之麻將遊戲、被告鳳翔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等,認被告鳳翔公司侵害商標權所致之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於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臉書網頁,刊登如附件2(北院卷第35頁) 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⒉被告鳳翔公司於108 年5 月30日上傳系爭影片至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網頁,及於109 年5 月6 日在帳號「鳳翔公司」臉書頁面發布系爭PDF 檔案連結,系爭PDF 檔案未經授權而使用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各侵害原告就附表2 編號1 、4 至11「原告著作內容」欄所示美術著作及附表3 「原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音樂著作、附表2 編號1 至3 「原告著作內容」欄之美術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業如前述。而原告目前持續利用附表2 、3 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開發麻將遊戲,原告為受媒體關注之公眾人物,若未匡正附表2 、3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縱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鳳翔公司於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應有理由。而被告鳳翔公司上傳系爭影片至附表1 編號1 至3 之網頁及於附表1 編號4 網頁連結系爭PD F 檔案,侵害原告如附表2 、3 所示「美術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系爭影片所據之電腦程式相關權利則為被告鳳翔公司所有,故認被告鳳翔公司於附表1 編號1、3 所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連續30日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新型專利 不當行使專利權)「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也沒有就有效性與否進行鑑定,就對報告提起專利訴訟。法院認為,新型專利權人於日後專利遭撤銷時,應對被控侵權人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損害賠償以同業平均毛利率計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2021.8.24)                                 

原      告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控侵權方)

被      告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專利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萬4000元。

    事實及理由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世正公司於106年2月1日獲智慧局公告擁有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於108年12月9日遭舉發撤銷,被告未訴願而確定。
  ㈡被告世正公司主張原告3人侵害系爭專利,於107年3月6日對原告3 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世正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世正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時起至前案訴訟確定時止,均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不當行使專利權,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05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世正公司未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提起前案訴訟,是否有違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世正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1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世正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正公司負損害額3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世正公司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提起前案訴訟,業已違反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16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上開專利法第117條規定,係將92年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1項)。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第2項)」,予以修正。稽諸第11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二、…㈡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㈠原條文第2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條文第2項規定,常導致新型專利權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效性判斷資料,亦得就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利;或認為只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專利權,而不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僅對第三人之技術研發與利用形成障礙,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㈢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之旨。足見修法之目的,係為防範以形式審查即取得新型專利權之人,濫用或不當行使其權利,於該新型專利權遭撤銷時,應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加重其免責之舉證責任,即明定須證明自己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及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訴訟並非專利法第116條所稱之警告,固不以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必要,惟新型專利權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行使權利,日後新型專利被撤銷時,即應對於因行使權利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

⒉查被告世正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迄至前案訴訟確定時止,均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05頁)。又專利法第116 條、第117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僅形式審查核准,惟實質上不具專利要件之新型專利,於行使權利後被撤銷專利時,造成他人之損害,乃要求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業如前述;而依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被告世正公司於系爭專利經公告後,提起前案訴訟前,自得依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斯時亦無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困難,惟被告世正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縱其業已提出OO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亦僅能證明其提起前案訴訟時尚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尚難謂其無過失之可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世正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時,既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無從認定其行使專利權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依專利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世正公司當時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同時申請新型及發明專利,被告世正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已於107年12月1日獲智慧局核准,被告世正公司已無須再維持系爭專利,原告等即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具可專利性,亦不能證明被告世正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有故意過失等語。

惟被告世正公司固於105年9月7日申請系爭專利時,同時聲明就相同創作在申請該新型專利之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而智慧局於105年9月30日經形式審查核准系爭專利申請案,並於106年2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其後仍須就上開發明專利進行實體審查。

其後,智慧局於審查過程中,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3月30日審查意見中就該發明專利有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或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通知被告世正公司說明,有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至419頁),可知被告世正公司於提起前案訴訟前、後,已然知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創作之上開發明專利申請案具有不可專利性之可能性,惟被告世正公司仍從未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從未徵詢外部公正客觀之單位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與否進行鑑定,難認被告世正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世正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誠益公司依專利法第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被告世正公司應就其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世正公司對原告等提起前案訴訟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專利法第117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並於108年12月9日經舉發成立而經撤銷確定,有智慧局舉發審定書附卷可證,則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遭撤銷時,自應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與被告世正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為若干等,分述如下:
 

⑴原告誠益公司部分:
①原告誠益公司雖主張其107年、108年所提列之存貨跌價損失金額為其所受損害(本院卷㈢第257至269頁),惟前案訴訟自107年3月6日起訴時起至107年10月9日判決時止,原告誠益公司均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並無間斷,此觀原告誠益公司所提出系爭產品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銷售量即明(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足見107年、108年尚未銷售之存貨並非不能日後持續販售,自難認該部分係原告誠益公司之所受損害。是原告誠益公司請求該部分存貨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誠益公司雖主張以系爭產品之市場銷售量為每月5,000顆、純益200元及備料8個月預估數量為40,000顆計算其所失利益,惟該等銷售量僅為原告誠益公司及其經銷商分析市場之預估數量,均無客觀資料可為佐證,亦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以上開預估數量作為原告誠益公司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本院認應以客觀上實際銷售數量做為原告誠益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較為合理。而原告誠益公司自承係於107年1月間開始銷售系爭產品,而以前案訴訟起訴前之107年1、2月及前案訴訟判決後之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共計15個月之實際銷售數量共為16,790顆(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其每月平均銷售數量為1,119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案訴訟期間即107年3月至107年10月間共計8個月之實際銷售數量共為8,234顆(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其每月平均銷售數量為1,029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數量與被告世正公司所提出之108年6月至108年12月之每月平均銷售數量約為880顆,兩者數量差異非鉅,故原告誠益公司所提出上開實際銷售數量部分,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誠益公司在前案訴訟期間與其前案訴訟起訴前、判決後期間之實際銷售數量相比,足見其因被告世正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因而受有每月減少賣出90顆系爭產品之損害。而原告誠益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每顆零售單價為1,200元,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等未提出相關證據,惟原告胡O翔之小嘉工作室網頁上所刊登系爭產品之售價即為2,500元,且被告世正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購買系爭產品之收據金額單價亦為2,5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每顆零售單價為1,200元,應屬可採;如以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機車零件製造之同業平均毛利率為28%計算,每顆獲利約為336元(計算式:1,200元×28%=336元),原告誠益公司僅以較低之每顆獲利200元請求,尚屬可採;加以原告誠益公司所主張受影響之前案訴訟8個月期間,可計算原告誠益公司於該期間內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為144,000元(計算式:90顆×8個月×200元=144,000元),是原告誠益公司請求被告世正公司賠償所失利益144,000元部分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等雖辯稱獲利部分應以淨利率計算等語,惟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受損害人所失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準此,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至於間接成本則不容許扣減,即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否則,如容許行為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亦得扣除,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受損害人負擔,顯非公平合理,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③原告誠益公司另請求商譽損失部分,依原告誠益公司所提出甲證5、7、9之相關證據,均未能證明為被告等所為之對話或留言內容,而甲證6、8、10則為被告世正公司或被告黃O澤提出檢舉或表明依法處理之內容,原告誠益公司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事既尚未確立,尚難認有何影響原告誠益公司商譽之情形;況由上開每月平均實際銷售數量觀之,原告誠益公司因被告世正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之影響,每月減少賣出90顆系爭產品,該等數量尚非相差甚鉅,實無從認定原告誠益公司因此受有嚴重商譽損害,是原告誠益公司請求被告世正公司應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