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春源鋼鐵:延續系列商標而申請註冊商標,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惡意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判決(2017.04.26)

「  (六)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
    原告主張其於58年至80年間即陸續取得原告系列商標之註冊
    ,系爭商標圖樣係綜合原告系列商標元素之組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系列商標登記資料、「今日春源」雙月刊封面
    及內容、原告出版之營建事業部宣傳傳單、原告官方網站之
    「認識春源」頁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123 至14
    5 頁),觀諸前揭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左側圓形設計圖樣早
    於58年間即已申請註冊(本院卷第123 頁),為原告之企業
    標誌,於73年間已出現在「今日春源」雙月刊封面,並與中
    文「春源」、「春源鋼鐵」或外文「CHUN YUAN STEEL 」組
    合使用(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第146 頁反面),且於原
    告官方網站、營建事業部宣傳傳單上均可見該圓形設計圖(
    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136 頁),而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即104 年7 月24日前之101 年4 月及同年8 月第185 期及第
    186 期「今日春源」封面已有使用完整之系爭商標圖樣,原
    告官方網站所示汐止廠大門牆面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本
    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61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係延續原告系列商標而來,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
    標商譽之意圖存在等情,有前揭資料佐證,應屬可採,原告
    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 中華雲市集 v. 中華防偽雲:「中華雲市集」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判決(2017.04.26)

30I(11)


「(四)再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
    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
    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
    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
    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自100 年中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華雲市集
    hicloud Mall及圖」、「中華雲」商標用於雲端應用交易平
    台,其後已有微軟、IBM 、精誠等20多家軟體供應商進駐此
    雲端平台。復有多家知名媒體報導相關訊息,且參加人亦投
    入大量資金廣告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此有記者會相關資料
    、媒體報導資料、會場照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華雲市集
    hicloud Mall及圖」商標專屬網頁資料、行銷之廣告費發票
    、廣告刊播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異議卷第24至207 頁)
    ,加上參加人長期所累積之商譽,應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
    開放式雲端應用交易平台,提供軟體開發商網路平台使用及
    維護、上架產品測試、推廣行銷、客戶款項代收等服務所表
    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1 年12月22日申請日前,已為我國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子佈告牌、基因晶片
    (DNA 晶片)」服務與據以異議第1550178 號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9 類(如附圖所示)之電腦識別卡、智慧卡、晶片儲值
    卡等服務、據以異議第153997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如附圖所示)之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檔案管理、
    電腦資料庫管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及有關之諮詢
    顧問、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等服務、據以
    異議第1540375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如附圖所示)之
    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
    、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等服務及據
    以異議第146197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如附圖所示)
    之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
    )、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等服務相
    較,同為提供雲端應用科技之服務,在用途、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雖被告及
    訴願機關認二者服務之性質有些差異,但並未稱二者服務完
    全無類似之處,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之
    程度,加上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縱非高度類似,但仍因
    可運用在雲端應用交易平台而有關聯之處,則被告稱系爭商
    標會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非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2017年5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 著名商標 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性) TutorABC v. 科見:商標權人在二審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2017.4.12)

抗 告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民暫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台灣第一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
企業,旗下TutorABC為業界領導品牌,近二年獲得國際級投資機
構超過三億美元的投資,公司市值超越十億美元,具有極高知名
度,已成為跨國企業。伊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在台灣取得如原裁
定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ut
orABC等Tutor系列商標,仍在權利期間內,並為「著名商標」。
詎相對人同為線上美語教學競爭業者,竟剽竊該著名註冊商標,
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如附圖二、三所示註冊第0000000、0000000、
1518438、0000000號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
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伊商標高度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應予
撤銷,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為防止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使
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
之行為;相對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
om/)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
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無非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使用如附圖二、三之商標侵害其如附圖一之商標,兩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抗告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
訟,原法院以一○○年度民著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構成商
標侵權,刻由第二審即同院一○四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一二號事件
繫屬中,抗告人並追加排除侵害請求。而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
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附圖二商標及其主要識別
部分,與抗告人如附圖一商標近似,而將附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
卡片等二六三項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撤銷,是抗告人就本件商標
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惟抗告人為行銷
而使用多為TutorABC商標,單獨使用如附圖一之商標係搭配Tuto
rABC商標,且數量不多;一○二年間委由中華徵信所作成「商標
混淆認知度調查」報告,顯示百分之九四.四之受訪者表示未曾
見過如附圖一商標,百分之九六.一之受訪者不知附圖一之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為抗告人;第一審民事訴訟就商標侵權部
分僅判准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一百萬元,
應屬輕微;抗告人未舉證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
其程度,且該損害得以金錢為彌補;而抗告人於一○○年四月間
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經五年餘始於第二審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顯未有急迫之危險;審酌抗告人大多以使用TutorABC商標
為主,少部分使用如附圖一商標且搭配TutorABC商標之情形,可
見如相對人繼續使用如附圖二、三商標,雖然對於公眾利益有影
響,但影響程度低等詞,為其論據。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並為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查抗告人
就本件商標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為原
審所認定,而抗告人主張:按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以相對人最低消費額三萬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伊之損害至
少四千萬元,另尚受有廣告行銷費用支出、品牌商譽及消費者因
混淆誤認或無法連結商品來源而導致未向伊購買商品服務等無形
損害,且屬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網站公告
課程費用表、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商標使用與著名商標之保護
等著作(原法院卷(一)二七九至二八二頁、卷(三)五二至五七頁),
能否謂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因該暫時狀態
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未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
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再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
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案件現繫屬在第二審者,權利
人自得向第二審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此與權利人是否有避免急
迫危險之情事,尚屬二事。原法院徒以抗告人於提起本案民事訴
訟五年後,在第二審始為本件聲請,而認無急迫之危險,遽為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著作權 語文著作 原創性) 法律契約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關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就所使用之文字、敘述方式等
     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有關表      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條款順序      、文體架構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      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      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      受著作權法保護。     觀諸原告服務條款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以眾多文字詳細敘述,包含原告與客戶之權利義務、      服務費用之計算及退還、請款方式、付款期限、遞補      人選服務等,並以表格方式敘明服務費用之標準,充      分展現其原創性,係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      之保護。     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條款僅是將社會上反復實      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市場上見到之版本俱皆雷      同云云,固據其提出3 份人才招募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惟人力資源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      合約,固將「社會上反復實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      」,惟於形諸於文字之過程,撰擬者即可自由創作,      最後所呈現表達之整體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屬著      作權保護之標的。

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商標 代購 真品平行輸入 真品本體 刑事責任 代購) Vanicrea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2016.2.25)

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   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   ,惟依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   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   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   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   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   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   用;則被告在上述部落格、粉絲專頁使用告訴人擁有之「薇   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   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其使用之「薇霓肌本」商標並非平   行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   標權,自不得認告訴人有國際耗盡情事,被告所為已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是被告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之前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著作權 不構成合理使用) 葡萄酒文案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2015.5.21)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酩O公司等雖辯稱係為銷售維O納公司之葡萄酒,因此使用系 爭六篇文案,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為評論之必要或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24條所定之附隨義務等語云云,惟查販賣葡萄酒 時加上文案說明,或可促進產品之銷售,但並不表示販賣葡萄酒即必須一定要附上文案說明,且非一定要附上原出售酒商之文案,況酩O公司亦自承其並未於購得葡萄酒時即獲得系爭六篇文案,而係其自行上網搜尋,且酩O公司等亦無法 證明其使用系爭文案有獲得維O瑞公司之授權,故酩O公司 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等語,並不可採。另酩O公司等抗辯其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 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酩O公司利用著作之性質同樣係 作為促銷葡萄酒之文案,並無任何轉化之新創目的;維O瑞公司之著作雖係介紹性文章,但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酩O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的質與量幾乎是完全近似,故所佔比例亦幾乎是完全相同;酩O公司幾乎未加以改作之利用,亦係為促銷自維O瑞公司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故對系爭六篇文案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不算大,惟審酌酩O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之目的及性質均無更新創意之加入且其利用之程度幾近全部,故酩O公司等抗辯其係理使用,仍不足採。」

(著作權 姓名表示權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最高法院) 葡萄酒廣告文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2017.3.29)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新
台幣參拾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
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
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姓名表示權包
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
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及閱讀者有知著作人之
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
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第六十四條規定即明。
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明者或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
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以示尊重。查酩O公司之文案係洪O強上網搜尋後重製,而系
爭六篇文案係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
「維O瑞酒窖」(見一審卷(一)第二八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六篇文案能否謂全無關於著作人姓名之標示,即非
無疑,倘是,則酩豐公司之文案未標示其出處,有無使公眾誤認
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人並非上訴人之虞,非無探究餘地。原審遽
以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
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不能謂係侵害著作人
格權,已有可議。」

「次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所明定。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
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
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
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
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
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
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
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屬
當之。查上訴人為國外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酩豐公司為促銷其
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而抄襲系爭六篇文案,且販售
其購自上訴人經銷商葡萄酒之價格較上訴人之經銷商價格為低,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酩O公司將酒標「進口商
:維O瑞公司」竄改為「進口商:酩O公司」;且酩O公司壓低
售價,致經銷商誤認其獨厚於酩O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造成
其經銷體系崩壞受龐大損失等語,並提出酩O公司更改酒標之照
片為證(原審卷(二)第一三六、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頁,一審
卷(二)第一九頁背面),倘若非虛,能否謂酩豐公司非無排擠上訴
人於酒類市場地位之意圖及行為,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情事,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酩O公司是否竄改
酒標、有無影響上訴人於酒類市場地位各節,胥未調查審認,遽
以交易者在交易市場本得以較低價格吸引顧客等詞為由,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損害一百十萬元本息暨因各該事由須將判決登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