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2015.5.21)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酩O公司等雖辯稱係為銷售維O納公司之葡萄酒,因此使用系
爭六篇文案,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為評論之必要或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24條所定之附隨義務等語云云,惟查販賣葡萄酒
時加上文案說明,或可促進產品之銷售,但並不表示販賣葡萄酒即必須一定要附上文案說明,且非一定要附上原出售酒商之文案,況酩O公司亦自承其並未於購得葡萄酒時即獲得系爭六篇文案,而係其自行上網搜尋,且酩O公司等亦無法
證明其使用系爭文案有獲得維O瑞公司之授權,故酩O公司
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等語,並不可採。另酩O公司等抗辯其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
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酩O公司利用著作之性質同樣係
作為促銷葡萄酒之文案,並無任何轉化之新創目的;維O瑞公司之著作雖係介紹性文章,但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酩O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的質與量幾乎是完全近似,故所佔比例亦幾乎是完全相同;酩O公司幾乎未加以改作之利用,亦係為促銷自維O瑞公司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故對系爭六篇文案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不算大,惟審酌酩O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之目的及性質均無更新創意之加入且其利用之程度幾近全部,故酩O公司等抗辯其係理使用,仍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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