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2016.2.25)
「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
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
,惟依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
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
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
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
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
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
用;則被告在上述部落格、粉絲專頁使用告訴人擁有之「薇
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
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其使用之「薇霓肌本」商標並非平
行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
標權,自不得認告訴人有國際耗盡情事,被告所為已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是被告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之前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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