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2017.4.12)
抗 告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民暫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台灣第一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 企業,旗下TutorABC為業界領導品牌,近二年獲得國際級投資機 構超過三億美元的投資,公司市值超越十億美元,具有極高知名 度,已成為跨國企業。伊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在台灣取得如原裁 定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Tut orABC等Tutor系列商標,仍在權利期間內,並為「著名商標」。 詎相對人同為線上美語教學競爭業者,竟剽竊該著名註冊商標, 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如附圖二、三所示註冊第0000000、0000000、 1518438、0000000號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 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伊商標高度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應予 撤銷,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為防止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使 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 之行為;相對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 om/)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 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無非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使用如附圖二、三之商標侵害其如附圖一之商標,兩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抗告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 訟,原法院以一○○年度民著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構成商 標侵權,刻由第二審即同院一○四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一二號事件 繫屬中,抗告人並追加排除侵害請求。而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 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附圖二商標及其主要識別 部分,與抗告人如附圖一商標近似,而將附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 卡片等二六三項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撤銷,是抗告人就本件商標 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惟抗告人為行銷 而使用多為TutorABC商標,單獨使用如附圖一之商標係搭配Tuto rABC商標,且數量不多;一○二年間委由中華徵信所作成「商標 混淆認知度調查」報告,顯示百分之九四.四之受訪者表示未曾 見過如附圖一商標,百分之九六.一之受訪者不知附圖一之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為抗告人;第一審民事訴訟就商標侵權部 分僅判准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一百萬元, 應屬輕微;抗告人未舉證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 其程度,且該損害得以金錢為彌補;而抗告人於一○○年四月間 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經五年餘始於第二審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顯未有急迫之危險;審酌抗告人大多以使用TutorABC商標 為主,少部分使用如附圖一商標且搭配TutorABC商標之情形,可 見如相對人繼續使用如附圖二、三商標,雖然對於公眾利益有影 響,但影響程度低等詞,為其論據。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並為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查抗告人 就本件商標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為原 審所認定,而抗告人主張:按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以相對人最低消費額三萬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伊之損害至 少四千萬元,另尚受有廣告行銷費用支出、品牌商譽及消費者因 混淆誤認或無法連結商品來源而導致未向伊購買商品服務等無形 損害,且屬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網站公告 課程費用表、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商標使用與著名商標之保護 等著作(原法院卷(一)二七九至二八二頁、卷(三)五二至五七頁), 能否謂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因該暫時狀態 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未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 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再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 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案件現繫屬在第二審者,權利 人自得向第二審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此與權利人是否有避免急 迫危險之情事,尚屬二事。原法院徒以抗告人於提起本案民事訴 訟五年後,在第二審始為本件聲請,而認無急迫之危險,遽為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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