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 關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就所使用之文字、敘述方式等
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則各人得自由發揮,有關表
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條款順序
、文體架構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
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
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
受著作權法保護。
觀諸原告服務條款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以眾多文字詳細敘述,包含原告與客戶之權利義務、
服務費用之計算及退還、請款方式、付款期限、遞補
人選服務等,並以表格方式敘明服務費用之標準,充
分展現其原創性,係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
之保護。
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條款僅是將社會上反復實
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市場上見到之版本俱皆雷
同云云,固據其提出3 份人才招募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惟人力資源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
合約,固將「社會上反復實施之同類法律行為文字化
」,惟於形諸於文字之過程,撰擬者即可自由創作,
最後所呈現表達之整體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即屬著
作權保護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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