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原告為搞怪貢丸NIKU DANGO美術著作的著作權人,與A公司簽有授權契約。A公司於授權期約屆滿後繼續製造使用原告美術著作之捲筆機予知名文具業者B公司銷售,長達十年,法院認為A是故意侵害著作權,B是過失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4.2.4)
 
「    2.如前第三(三)項所述,林○○與合信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林○○授權合信公司87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1 日
      得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共4 款12種圖樣)。且系爭授權
      契約第壹條第1 、2 項約定:「重製權(包括生產,製造
      )」「使用權(包括販賣,營銷)停約後3 個月內市場全
      部回收完畢。」第貳條約定:「使用權範圍:內銷(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外銷(台灣以外第三國,國度無
      限)」(原審卷第19頁),是合信公司於前述授權期間得
      以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其態樣包含生產、製造、販賣及
      營銷等方式,且於90年7 月1 日契約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
      應將市場上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產品全部回收。」 

「      (5)綜上,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至100 年間,合信公司仍有
        製造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利百代公司仍向合
        信公司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並販賣予下游
        零售廠商。」

「  (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1.合信公司與林○○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至
      90年7 月1 日止,合信公司於契約期滿後未再取得林鴻宗
      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
      ,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
      有故意。
    2.利百代公司等2 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著作屬林○○所有,辯
      稱其於系爭授權契約屆滿後對外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利百代公司係知名之文具品牌業者,對於製造、販
      賣捲筆機等文具產品所使用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圖案
      ,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且以利百代
      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對製造商即合信公司為任何之
      查證,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於本件相關
      偵查案件證稱:利百代公司只銷售過合信公司生產的HT-3
      60捲筆機,未曾進過別的同款商品,惟伊驗收時並未注意
      圖案為何,而係以型號HT-360型驗收等語(本院卷第4 冊
      第113 頁反面之士林地檢103 偵續一6 案不起訴處分書)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亦無解其過失責任,是利百代公司等2 人此部分所辯
      ,尚有未合。」

(著作權)最新網路設計資料即產品分類架構,具有創作性,為編輯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4.2.10)
 
「    (3)編輯著作部分:
      系爭著作一將產品分類為十大項,各大項下復分為單一或
      數個小項,而揆諸施○○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觀之,可知
      系爭著作一係原告公司員工依據原告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特
      性作選擇、分類,並經多次討論、編排而成,再參以被告
      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網路上並無類此之
      排序,該排序係伊自己構思的等語(參偵卷第126 頁,本
      院卷第261 頁),由此足見系爭著作一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
      著作。至被告雖提出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截圖,抗辯系爭
      著作一英文次序部分與ESI 公司之網頁截圖相近,難認具
      原創性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
      截圖(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雖亦有將產品分類,然其
      係將產品分類為「生物力學」、「鑄造」、「舒適性」、
      「複合材料和塑料」、「碰撞沖擊安全性」、「電磁兼容
      」、「流體動力學」、「多物理場」、「NVH 及動力學」
      、「鈑金沖壓」、「仿真系統集成」、「振動噪音」、「
      焊接與熱處理」、「虛擬現實與解決方案」等各大項,而
      其各大項後即列出產品名稱,並無再細分小項,且各大項
      之產品種類亦不相同。而無論從上開大項之分類或是否再
      細分小項或各大項之產品種類,均可知系爭著作一之編輯
      方式確與ESI 公司不同,且差異甚大,是被告前開抗辯即
      非足採。」 

(著作權)最高法院:舊法之著作權登記不具著作權推定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99.1.7)
 
「(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
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
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
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
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
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
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
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
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
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
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
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
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
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
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
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
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
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
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
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
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應注意約定授權國家或地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4.2.25)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
          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
          逾越其授權而擅自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
          至大陸地區,被告高金素梅擔任「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專輯之總監,自應與被告林○○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林○○等則辯稱被告林○○已獲得原告就系爭
          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授權,其等並未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等語。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在被告林
        ○○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是
          否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
        2.經查,被告林○○曾與原告簽訂「『珍重』錄音授權
          契約」,根據該契約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乙方(
          即被告林○○)將授權標的錄製成專輯『百年排灣風
          華再現』錄音著作。其授權範圍包含系爭編號1「珍
          重」音樂著作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
          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且未有
          任何地域上之限制,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等情,有系
          爭編號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依其收費標準,其授權被
          告林○○使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地
          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等人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
          行上開專輯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此次
          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慣例」認定兩造之授權範圍有加以限制僅於臺、澎、
          金、馬地區發行,是原告所述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著作權)鹽燈照片:購物台將A廠商照片使用於製作B廠商的廣告型錄,法院解釋購物台與A廠商間之合作契約,認為A廠商擁有照片的著作權,但購物台擁有照片改作或編輯後的著作權。

由此判決可以看出授權契約條款擬定內容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4.2.26)
 
攝影著作的原創性 
「因鹽燈是透光性的
物體,需要黑絨布隔絕不必要的燈光,且原告公司很多窗戶
,而鹽燈只要外面有燈光介入,拍攝畫面就不會那麼漂亮,
必須將現場遮黑,所以在原告公司佈置一個攝影台,將室內
變暗,利用鹽燈本身的光線拍攝。因鹽燈有好幾個面,挑選
最好的面拍攝,其固定好腳架,利用相機的鏡頭調整到最適
當距離拍攝。拍攝二張照片做合成,是因為鹽燈較特別,若
28專門抓它燈光部分,它的底座就會整個變暗,所以有燈光下
拍第二張底座部分,再將上、下兩張照片合成,因兩張照片
相機資料是同一環境、相機模式所拍攝出來,其上紀錄的閃
光燈是指相機上面所彈射出來的閃光燈,因其係使用專業攝
影棚的燈,所以不會顯示在資料上。雖然兩張照片的曝光模
式顯示一樣,但因其不太會使用單眼相機的自動模式,所以
使用單眼相機調整曝光,當初使用的相機有點舊,出來的資
訊不是那麼詳細,其使用單眼相機一般不會用自動模式拍攝
,但不論是否自動曝光,只是後製處理程序會不會比較麻煩
的問題49頁至第52頁),是由證人○○
○證述其觀察攝影環境,排除影響美觀之光線干擾,布置呈
現鹽燈美感的攝影場域,選取鹽燈最美角度,調整最適之拍
攝距離,控制曝光,並為呈現鹽燈與燈座之最佳結合狀態,
分別拍攝上、下部照片予以合成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創
作人已將其對鹽燈攝影欲呈現之思想內涵,透過場景佈置、
對被攝物體美感的感受、角度、光量、距離的調整、照片的
組合等一系列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應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
性。是被告等以原告所提出二張照片之相機資料均同,認系
爭照片係採自動及標準模式進行拍攝,無任何技巧,無原創
性云云,尚不足採。」 
 

授權契約的解釋
「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合作主旨」揭明「甲方(即原告)
為供應商,乙方(即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經雙
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
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組合)委託乙方於其
通路銷售,為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特約定本契約書如
下,以資雙方信守配合。」由此條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是
通路商,接受來自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提供之商品於
其通路銷售,是被告公司之營運係面對多數之供應商(包
括原告)及消費者。
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提供商品相關「文宣
30配合資料」,系爭契約書第3條「宣傳與銷售」第2項前
段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銷售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公司)可免費使用其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即於
銷售期間內被告公司可免費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
圖檔,可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係與第1
條之合作主旨相呼應,合乎雙方行銷商品之目的,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據此,被告公司欲行銷廣告,須「使用」原
告之文件與圖檔,而使用之手段則須「重製」原告提供之
文稿、圖檔。
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經乙方(即被
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乙方保有著作財產權
,且乙方為行銷所製作之文及拍攝之照片,著作財產權人
為乙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此條項後
段所稱經被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該「重製」
究何所指?由被告公司為行銷廣告而使用原告提供之文稿
及圖檔,須重製原告提供之文稿及圖檔,誠如前述,則本
條項後段解釋「重製」之意義,如局限於系爭契約書所使
用「重製」之文義解釋,則原告提供之文稿與圖檔一經被
告公司「重製」,被告公司立即取得該文稿與圖檔之著作
財產權,此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實屬相違。
實則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商,銷售多數供應商之商品,為
達成與多數供應商銷售商品合作契約之目的,與各供應商
訂定類如系爭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
該等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得利用各個供應商提供之文
件與圖檔,且被告公司重製上開文件與圖檔後,經過改作
、編輯整合,嗣於網路公開傳輸或以紙本型錄散布,此參
原證7、8、9之網路與紙本廣告型錄可明3
316頁至第57頁)。既被告公司為行銷眾多供應商之商品
,就所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不免加以改作、分類編輯
以製作廣告型錄,於此過程不免滋生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疑
義,是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公司可免費
使用供應商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自不待言;且為達合
作行銷商品之目的,被告公司對供應商提供之文件與圖檔
進行改作、編輯以製作廣告型錄,亦屬必然,故對改作、
編輯後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無不予規範之理。由被告
公司與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與模式以
觀,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重製」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宜指經被告公司就使用(
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加以改作或編輯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否則難以達成被告公司與
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且如此解釋不
致造成交易不公平,或溢出當事人期待,並可維護雙方法
律行為和諧;此外,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創造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本旨。綜
上,依被告公司經營模式、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交易公平
、法律關係和諧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
之「重製」,非字面所限定之「重製」之義,而是指改作
、編輯原告提供之文件及圖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
,即保護之客體係被告公司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易言
之,被告公司就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改作或重製的區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鹽燈照片,有原證7
網頁標示圖片可稽(36頁至第40頁),被告等
亦坦承將系爭著作黑底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
加大139頁背面)。而被告等將系爭著作黑底
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加大,僅係就系爭著作
作微調,洵難認被告等已投入精神作用加入新創意,達到彰
顯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謂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
創作之創意高度,故其改作結果尚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
生著作,仍屬重製,自難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以,縱被
告等之後就其前開修改之系爭著作,再改為黑底或金屬底座
,均難認其創作高度符合改作之衍生著作,是被告等就其為
33訴外人御晶企業社行銷產品使用之鹽燈照片,不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主張改作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著作權)最高法院:散布合法重製物或非法重製物之適用法條不同。

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5238 號 刑事判決(98.9.17)


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
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
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
,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
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
,而於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六個月」有期徒刑
,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
)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
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二、三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二、三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
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
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
,始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
碟,或販賣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
即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處罰。


延伸閱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3.10.16)

2015年4月9日 星期四

(著作權)美術著作的抄襲,究竟構成「重製」或「改作」?

兩幅畫的很像的美術著作,
究竟構成「重製」或「改作」 ,
在法律上常構成爭議。

但事實層面上,無論被認定是重製或改作,
都還是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0.7.27)




「  4.被告復辯稱其參考告訴人設計「咖啡豆子圖」圖稿作修飾與
    著色後,二人作品不論外型或顏色有很大出入,並非重製行
    為云云。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故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而重製則否。



「經查,證人鍾安榮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初設計咖啡豆圖型的理念是這是一個年青的團隊,所以
    咖啡豆上有些幼苗,象徵是一個年青充滿活力而逐漸茁壯的
    團隊等語(參偵(二)卷第八頁)。復比對前揭「咖啡豆子圖」
    (偵(二)卷第十三頁),可知證人鍾○榮之創意係利用一顆咖
    啡豆,其上共三株幼苗,每株幼苗有二片小葉子構成組圖,
    搭配淺粉色系形成整體組合,並非單純之繪製,而係證人鍾
    安榮出自本身思維、智巧、技術所為之構圖、配色等之創意
    思想之表現,藉此表達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具備特定內容
    與創意表達。反觀被告就其所繪咖啡豆圖,從未主張或陳述
    任何概念之發想或啟蒙。再相較被告為醾豆餐飲店繪製咖啡
    豆圖稿(參偵(二)卷第四十六頁),亦以深色咖啡豆一顆為主
    體,上有幼苗三株,每株幼苗二片葉子,葉子分別有藍、橘
    、粉、黃、綠等顏色。是以,被告參考告訴人之著作後,無
    論咖啡豆、幼苗、葉片之「量」或「質」等基本細節構思均
    無本質上之變化,整體美感、視覺感受而言,二者尚無不同
    ,被告所為修飾線條、重新上色僅屬不重要變化,毫無本於
    自己獨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顯非另一獨立創作
    或改作而係抄襲
,足認被告為醾豆餐飲店繪製咖啡豆圖稿並
    無加入自己某程度之創意、心血,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
    體,益證其創作係重製告訴人設計「咖啡豆子圖」所示之圖
    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