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刑事)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警察機關未聲請調取票而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2017.11.15)


六、另外,我們在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透過IP位
    址查到被告,進而提起本案公訴,是因為警方直接向電信公
    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電信公司也相應配合
    所致(原審智易卷第15-18 頁)。此部分因可能有違反通訊
    監察保障法之疑義,未來如遇有相關證據能力爭議,我們有
    可能因此判定取證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故有必要特別附
    帶說明如下,以促請犯罪偵查機關注意,並盡速研商改善此
    部分之偵查方式:
  (一)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
    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
    ,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
    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
    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
    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
    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
    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
    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
    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 條參照),依照法
    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
    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
    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
    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三)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
    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局不受
    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
    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
    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四)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
    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
    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
    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
    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
    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
    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
    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
    se 582/14 –Patrick Breyer v 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
    出:歐盟指令95/46 第二條(a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
    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
    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 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
    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201
    6/679)更於其第4 條(1 )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
    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
    ,我國立法者於103 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
    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
    一趨勢。
  (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
    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
    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
    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 ),行政院
    也曾於103 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之
    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
    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
    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
    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
    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
    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
    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
    研商改善。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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