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2016.08.09)
「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
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
準,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
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且相對人以低於聲請人所
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
之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
聲請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造成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化
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向聲請人洽詢紀錄
、聲請人與相對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77頁反面、第159 至163 頁、第164 至第165 頁
)。按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
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
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
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消費大眾係因商標而認知及信
賴附有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
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查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如許相對人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系爭商標判斷商品來源,並不
當侵奪聲請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市場。此外,相對人所
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與臉部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
及保養皮膚之功能,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
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37 頁反面),如相對
人所販賣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
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
,亦將損及消費者之權益。再則,相對人自承系爭商標商品
之存貨數量僅為49,500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準此,如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
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
成聲請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
及消費者之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經本院衡酌兩造損害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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