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17.07.28)
「(四)損害賠償額: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 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馨蘿亞 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馨蘿亞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 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 定計算之損害額,擇其高者定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原證7 (本院卷第110、111頁)等資料,雖顯示 被告馨蘿亞公司於網路上張貼其提供攝影等服務之價格, 然最終雙方締約之消費金額確為若干,則尚難憑認,是本 件被告馨蘿亞公司雖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應以已有明確 銷售數據之報稅資料為據,較為妥適。 4、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之銷售額:依前揭被告馨蘿亞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所載,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 銷售額合計為3,350,697元(104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360, 524元,因原告係自104年8月26日始受讓系爭商標,故以8 月26日算至31日共6日比例計算104年7至8月間之銷售額, 應為34,889元〈計算式:360,524×6÷62=34,889〉;10 4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944,285元;104年11至12月之銷售 額為340,095元;105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1,665,714 元; 105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365,714元,以上被告馨蘿亞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至105年4月間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銷售額 合計為3,350,697元)。 5、又依卷附被告馨蘿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105年5至6月以後之銷售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92至 94頁),故本件卷附資料實無從判定被告等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有銷售額,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被告仍有營業,只 是未報稅云云,惟尚乏足夠舉證,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馨蘿亞公司自104年8月26日至105 年10月 之銷售額總計為3,350,697 元,本院以經原告同意採用之 卷附10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7601--99其他攝影」之毛利率62% 為標準,認本件被告等 侵害系爭商標權所致原告之損害為2,077,432 元(計算式 :3,350,697×0.62=2,077,432),於此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為被告馨蘿亞公司之 負責人,此有被告馨蘿亞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 頁),被告馨蘿亞公司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黃馨儀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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