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原創性 創作性 功能性之表達 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外框氣密窗設計圖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7.09.28)

「上訴人於102 年1 、
    2 月間,以被上訴人「廣翰851 型」之氣密窗為基礎作修改
    ,修改項目即為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
    (二)部分,而850 與851 型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
    氣密條(一)、(二)之設計,及「859/1059型」氣密窗係
    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而850/859 與1050/1059 型之差異僅
    在於尺寸之不同...(二)上訴人所提附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
    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
    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
    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顯見著作權法係
    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
    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
    。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
    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
    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
    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
    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
    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其仍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
    、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
    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
    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件係由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亦不爭執
    其所設計之附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廣翰851 型」之設
    計圖所作之修改,且不爭執修改之目的主要係為加強氣密之
    功能且開啟順暢,而修改之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
    (一)、(二)之設計,經與附件之圖式相比較,其相異之
    處為一功能性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
    現之內容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
    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附件之設計
    圖觀之,只要是與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
    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
    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
    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附件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
    其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
    係功能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
    爭附件並不享有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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