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2017.07.13)
「四、丁○○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須經董事會決議: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 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有辦理 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08 條第 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非屬公司主 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經股東會同意,然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經董事會決定行之 。故董事長所享有之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 主張以被上訴人資產抵償其債務,為當時董事長丁○○合法 經營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 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系爭著作權之 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 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不具經常性 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 當時董事長丁○○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 ;倘非丁○○辦理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繼而判 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董事會決議權限,應經董 事會決議為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非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範圍: 1.基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其所營事業如下:(1)各種圖書之 出版發行業務;(2)各種錄音帶、唱片、CD唱片買賣業務;(3) 前各項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4)F401010 國際貿易業; (5)J305010 有聲出版業;(6)J303010 雜誌出版業;(7)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諸被上訴人登 記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之例 示登記,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項目,其非被上訴人對外登記 公告之營業事項,基於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暨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倘董事長可決定 將系爭著作權之讓與特定債權人,則有危債權人平等原則。 足認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範圍, 不應由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丁○○為之。況著作物出版與著 作權轉讓,對被上訴人有不同之影響程度。前者情形,被上 訴人仍為著作權人;然後者則使被上訴人喪失為著作權。故 著作權轉讓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遠逾著作物出版,兩者 不可相提併論。職是,丁○○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讓與系爭 著作權予上訴人。 2.營業上一切事務為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營業事務: (1)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 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 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 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 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 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 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 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 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 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危及 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 (2)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書出版為主,並未列示著 作財產權讓與業務,故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 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 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並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顯非公 司營業上日常事務,故轉讓公司既有資產作為債務清償之手 段,顯非公司負責人可為權限,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始能 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足徵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丁○ ○,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權限,該 轉讓行為,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行之。 (二)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1.證人戊○○可證被上訴人資產抵償應經董事會決議: (1)證人戊○○於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前為 被上訴人南部業務經理與董事,主要負責業務推行,任職期 間自90年7 月起至97年7 月之公司出狀況止。被上訴人曾召 開董事會討論與決議,將公司所有之車輛轉賣北部業務經理 、公司倉庫之轉移、向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 均會參與會議討論。依據其參與公司運作之經驗,將公司資 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應先徵詢董事或丙○○同意。被上 訴人於97年7 月間將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 其知情而不知細節,僅知悉其合約未經過股東會討論提案, 其事後由總經理電話通知。依其參與公司運作經驗,凡公司 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業務會議討論 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會後由總經理與董事長決定 與簽約,有可能會推翻會議結果。就董事會開會頻率而言, 其固定每個月至北部開會,每年約3 至4 次,僅是不清楚是 董事會或股東會,並非每次經營會議,全部董事均與會。公 司經營會議成員,包含董事與股東,公司部分員工亦為董事 。公司未於經營會議討論公司出版品授權予他人出版。丁○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除不知情外 ,亦未見過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4 頁)。 (2)參諸上揭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經營會議討論著作物之出 版議題,而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係討論與決議公司資產之 轉賣與轉移、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均參與討 論。被上訴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丙○○有 參與之,因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 。業務會議討論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嗣後由總經 理與董事長決定是否簽約。準此,涉及被上訴人財產之轉移 ,因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之事項,被上訴人會召開董事會加 以討論,其不同與經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日常業務有關之出 版事務。 (3)綜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董事長與總經理未經業務會議同意 前,雖未有自行決定是否出版著作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 業務會議結論出版著作物,對於總經理與董事長並無拘束力 ,總經理與董事長仍有決定權。而資產讓與之行為,董事長 與總經理不得擅自決定然有關之議題,應經董事會議決行之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資產之一部,丁○○自無單 獨代表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限。倘丁○ ○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應先 由董事會決議,始有處分權或代理權。」「五、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按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必要法定之集體機構,由董事三人 以上所組織成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 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與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 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公司 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 董事會,並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 丁○○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系爭轉讓 同意書自對被上訴人生效,況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相對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董事長或總經理均無權簽訂系爭轉讓同 意書,此為董事會決議權限,無涉善意與否等語。職是,本 院首應審究需經董事會決議事項,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而逕 自為之,其效力為何;繼而探討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 對人;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丁○○未召集董事會與系爭轉讓同意書未經董事會決議: 系爭著作權抵償上訴人債務之系爭轉讓同意書,屬被上訴人 業務之執行範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當時董事長丁○○ 除未召集董事會討論系爭轉讓同意書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有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系爭轉讓同意書,均未符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丁○○擅自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甚明。 (二)丁○○無權限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 1.董事長權限僅在營業上之事務: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 第58條及第208 條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關於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得對於董事長或代表股東之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 代表權範圍,自無代表權限制可言,董事長或代表股東就無 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 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 丁○○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2.被上訴人未承認系爭轉讓同意書: 丁○○雖為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其權限僅於被上 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因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並非所代表之 營業上事務,故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非 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丁○○無權簽訂系爭 轉讓同意書,其屬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非經被上 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迭經否認丁○ ○有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行為,足徵丁○○代表或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明。」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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