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商標權 無故意) 寶來文創 v.鼎泰豐:寶來文創公司同意鼎泰豐將「包仔」、「籠仔」註冊商標,表示其同意鼎泰豐使用該等著作,鼎泰豐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新聞報導:「包仔」商標被控侵權 鼎泰豐二審仍勝訴 自由時報
2017-07-14 12:30
〔記者陳慰慈/新北報導〕小籠包名店鼎泰豐遭寶來文創負責人徐華文提告,侵害寶來文創設計的包仔、籠仔及青蛙的平面商標權,違反著作權法,一審判鼎泰豐及其負責人楊紀華無罪,二審智慧財產法院維持相同見解,今仍判鼎泰豐勝訴,尚可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17.07.06)

「(三)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
      訴人同意:
    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躍騰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5 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
      訊部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
      過包仔、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
      來公司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
      豐之名稱作銷售,我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
      當時簽約時,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
      公司會有關連,合約是簽2 年,有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
      們合作,公仔可能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
      計上,我們有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
      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我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
      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
      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給我們;我那時有
      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
      後來公司有人,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要我去問寶來公司
      是否可以登記商標,我有問寶來公司業務徐維志商標一事
      ,我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我沒有概念,徐
      維志有回覆我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
      ,我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王長興,讓公司知道這件事
      ,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四)第102 至106 頁)。其中有關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維志於98年7 月14日寄予
      證人張躍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
      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
      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
      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
      符(原審卷(四)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
      示,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
    2.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
      體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
      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
      文:鼎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
      聯合式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
      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
      與提升企業形象,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
      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
      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
      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
      。」(原審卷(二)第63、89頁),依文字所示,似僅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
      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全
      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張躍騰所述及上開
      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
      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為有排除自訴
      人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意。且被
      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仔平面商標於99年5 月16日
      、7 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註冊之包仔及
      籠仔立體商標於99年12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
      ),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前,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
      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自訴人公司人員豈有不知
      之理?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
      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後,自訴人始
      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自不足採信。
    3.自訴人另以被告鼎泰豐公司、丙○○未經其同意,而重製
      、改作附表一之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平面商標,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
      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科處罰金罪嫌,向戊○○○○○○○提起刑事自訴
      ,亦經該院認定被告以附表一之包仔及籠仔圖案申請註冊
      平面商標係經自訴人同意,而均判決被告等無罪在案,有
      該院104 年度自字第88 號 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可參(本院
      卷(三)第19至29頁)。
    4.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
      同意後,於98年9 月21日將包仔、籠仔圖案,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
      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
      品類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籠仔圖
      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生產
      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係屬依法使用其
      商標權之行為。
                                
「(五)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
      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
      具並生產販賣:
    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丁○○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有個問題要請你
      們討論一下,我們公司的兒童餐具4 件組,售價是300 元
      ,你們一叉一匙就要賣250 元,包裝也是簡易包裝,不是
      塑膠盒的,擔心你們會賣不好……」,並附加被告鼎泰豐
      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照片(原審卷(三)第33頁)
      ;而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亦曾於102 年
      1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
      「……(3)附件提供兒童餐具的提袋提供參考~(提袋+內
      盒+餐具$300元)(4)附件提供高雄店的公仔櫃照片,大致
      與台中店陳列方式相同……」,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
      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提袋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
      照片(原審卷(三)第35至39頁);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企劃部
      專員潘明微於10 3年12月5 日、12月8 日分別寄發電子郵
      件予自訴人公司員工蔡小姐,告知:「下圖為復興店目前
      紀念品陳列的狀況,稀稀落落~品項很缺,請貴公司前往
      了解並提出其他替代商品陳列販售之示意圖,謝謝」、「
      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 及南西)目前紀念品陳列
      的狀況,請您參考……」,其中並有附加鼎泰豐紀念商品
      陳列架之照片(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而該等上開
      各該照片中即有被告鼎泰豐自行生產製造之兒童餐具、清
      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及搖頭公仔
      陳列之畫面,而證人周賢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
      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
      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
      具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圖案」等語(原審卷(四)第22
      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2.證人葉慧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寶來公司不正常運
      作,缺貨很嚴重,導致被告公司有自行開發需求。寶來公
      司製作的紀念品,是寶來公司業務到被告公司門市陳列,
      跟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紀念品放在一起,寶來公司無任何
      人曾經反應,為什麼會有不是寶來公司製作的包仔、籠仔
      商品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店面陳列販售。兒童餐具在被告公
      司開發之前,有請寶來公司設計開發,但是太慢所以我們
      才自己設計。被告公司自己設計出兒童餐具之後有一次寶
      來公司連副總來開會,我們有拿設計圖給她看,說你們設
      計太慢,所以我們自行開發。寄原審卷三第33-38 頁的電
      子郵件,是反應寶來公司的兒童餐具,只有湯匙、叉子,
      與我們商品比較賣太貴。這封郵件有附被告公司開發商品
      圖樣的照片,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寶來公司沒有反
      應被告公司自行設計的餐具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他
      們本來就知道我們有做。…2012 年 有送被告鼎泰豐公司
      自己設計包仔、籠仔圖樣外包裝的鳳梨酥禮盒給自訴人他
      們,連副總回信說徐總覺得有創意,設計得很好等語(本
      院卷(四)第39至51頁審判筆錄)。再參諸自訴人在被告鼎泰
      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
      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
      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非早知此事,豈
      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
      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
      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
      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之事,惟並無何異議。
    3.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
      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5條第1 款固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
      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
      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使
      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
      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
      用該著作之權利。」(原審卷( 一) 第33頁),惟在上開
      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透過業務徐維志(為寶來公司
      負責人甲○○之姪子)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張躍騰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註冊登記,復於
      98年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該最末段記載「
      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
      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審卷(二)第63、89頁)。
      而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市時間表觀
      之(原審卷(三)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 年5 月14日始開
      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架販售,此
      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在知悉該等
      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周賢儒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
      相關資訊用電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
      理確認,我也有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
      新的品項及價錢多少一事,通知我主管連慧姿,但我向連
      慧姿報告後,她沒有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
      籠仔製作商品之疑問,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
      表示不可以繼續販售非寶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
      確(原審卷(四)第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是自訴人
      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
      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
      產販賣,事證明確。苟未經自訴人同意,為何自訴人未曾
      異議?
(六)被告丙○○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
      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雖稱青蛙圖案並未用於與被告
      鼎泰豐公司合作開發之13款商品,被告丙○○卻指示員工
      利用青蛙圖案自行開發商品陳列販售,並於原審承認其有
      指示員工利用包仔、籠仔、青蛙圖案自行開發商品陳列販
      售,係知情故意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青蛙圖樣是顏淑美設計,顏淑美沒有告知這個青蛙圖樣
      ,是她在寶來公司任職時就設計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寶來
      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41、42頁筆錄),核與證人顏淑美
      於原審證稱:沒有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青蛙圖樣是在寶來
      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等語(原審卷(四)第100 頁背面筆錄)
      相符,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鼎泰豐公司或丙○○知悉青蛙
      圖樣是顏淑美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況且證人丁○
      ○並證稱:信裡面提到的老闆是丙○○,一般我們在跟廠
      商溝通都是拿老闆出來擋,是否有真的跟老闆講,其實不
      盡然。…鼎泰豐公司跟寶來合作販售包仔、籠仔紀念品每
      年的營業額,一年大約700 多萬,最少400 多萬,2015年
      鼎泰豐公司全部營業額大約一年20億左右等語(見同上筆
      錄)。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
      新臺幣20億元之多,被告丙○○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
      不可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自參與,且有關與寶來合作販售
      紀念品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達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
      體營業額相比,所占比例微小,被告等應無故意侵害自訴
      人美術著作權之動機。
    2.再者,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
      人,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期因缺貨問題
      ,致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
      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
      事,亦屬自訴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人在被
      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
      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 年
      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
      被告丙○○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
      ,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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