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2017.06.21)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1.查據爭商標1 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 」、據爭商標2 為
大寫英文字母「LEXAR 」與大寫英文「MEDIA 」之組合;
而據爭商標3 則為大寫英文字母文「LEXAR 」、斜體英文
「MEDIA 」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雖據爭商標2 、3 文
字部分均有「MEDIA 」一字,但「MEDIA 」為媒介物、媒
體之意,為其所指定數位影片、數位儲存媒體商品之直接
說明,且據爭商標3 「LEXAR 」之字體較大,又位於「Me
dia 」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小之「Media 」,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
顯著之「LEXAR 」部分;至據爭商標3 另加底片圖形,但
底片圖形與文字於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同為顯
著部分,均為據爭商標3 之主要部分。準此,大寫英文字
母「LEXAR 」為據爭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疑。
2.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
外文及據爭各商標外文比對,二者僅有「t 」字之別,且
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 」、「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
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
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近
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之高度可能性。又據爭商標3 縱另有底片圖形,但其文
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
與據爭等商標高度近似。
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乃「期許自身能夠成
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
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
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之理念,乃純
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
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
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據,於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
主觀因素無涉。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
廣告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
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且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係
於傳達一定資訊內容予大眾,其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
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
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係為傳達資訊予大眾週知,藉
以廣告並招攬客戶之功能,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如
數位相機,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數位
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
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
,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商品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
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子
裝置產品甚多,各種電子裝置間亦存有可互相搭配使用之
情形,但於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
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
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
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雖電子佈告牌類商
品可搭配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
體等播放,但現今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之商品眾多,並非
一定需藉由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
硬體等方可發揮其傳播資訊予大眾之功能;且二者在商品
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
類似之商品。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
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件,其
與據爭商標1 、2 、3 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
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
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
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且均具有顯現
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
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
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倘使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
品。原告雖主張現今資訊科技進步且分工精細,各大廠商
各有擅長,消費者對於不同領域之廠商或品牌,均約略知
悉其專精領域;然原告以專業公司分析報告,將LED (發
光二極體)、DISPLAY (顯示器)與DRAM/NANDFLASH (
記憶體)分為不同領域,已與市場交易型態有別,況對於
一般消費者難期以專業精密產業別之知識,而不致有混淆
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2 、3 標所指定之「數位
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
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具密切關聯性。即上
開閱讀機使用時不可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
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
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
處,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二者為類似之商品
無疑。原告雖主張「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
示燈」依其產品不同而有整流或作為發光元件將電能轉為
光能之功能,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
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
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然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
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
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
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
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
品為據爭商標1 、2 、3 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
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
近又具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至產業上之專業分
工,究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也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有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1.據爭商標1 、3 於我國、美國、歐盟、澳洲、香港、中國
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等
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參評定卷第36至45頁、第203 至29
5 頁),且參加人西元2009年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
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以異議「Lexar 」
商標圖樣(評定卷第46至57頁、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
二第133 至140 頁),佐以據爭商標「Lexar 」商標商品
包裝盒圖片、型錄(評定卷第58-103頁、第300 至303 頁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8 頁、第165 至177 頁),及西元
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西元2008年5
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見
評定卷第102 至103 頁),再參2004年6 月至2012年8 月
商品銷售額統計及2008年商品進口之部分發票(本院卷二
第149 至164 頁),左上角有據爭「Lexar 」商標之圖樣
,縱或發票上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或銷售量
及銷售額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仍可見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
商標註冊時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
。
2.系爭商標係於98年4 月16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1 於
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據爭商
標2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
據爭商標3 則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93年11月1 日註
冊公告,是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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