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9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管轄權) 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處分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2017.05.04)

「一、本件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與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均應
    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等語。抗告人抗辯稱依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內容以觀,相
    對人並未主張營業秘密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係因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或基於侵害營業秘密
    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是否
    由臺灣高等法院或本院管轄。
(一)競業禁止契約之民事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其主要部分以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即其請求法
    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
    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反之
    ,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
    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而當事人起訴主張數項
    標的,其主要部分請求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爭議,由審
    理之法院判斷,為因應此類訴訟型態發生,爰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
    院起訴或抗告,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裁定移送管轄之普通法院。
(二)相對人於原審與本案訴訟均主張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然抗告人
    違約至宏碁公司任職,相對人先依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等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106 年4 月5 日獲
    准聲請(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嗣相對人於10 6年4 月5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參
    諸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
    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與損害賠償。且基於損害賠
    償請求權基礎,並非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請
    求權,相對人係本於競業禁止契約,請求已給付之合理補償
    與人事成本等損害賠償。準此,不論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或本案訴訟,相對人均依據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
    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請求之法律關係,此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所規範,本質
    為勞資爭議之民事事件,並非因侵害營業秘密所生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
(三)判斷管轄之有無並非依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民事法
  院裁判事項,任由當事人選擇主張,是以當事人得採取對其
    最有利之方式起訴,採取合併之訴、預備之訴或選擇之訴,
    均無不可。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因當事人得自由採取
    其最有利之主張,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
    合併或選擇,或僅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倘非請
    求法院裁判之標的,而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項,自不屬
    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
    訴訟,均主張抗告人任職於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
    ,直屬主管為宏碁公司總經理高樹國,而高樹國為宏碁公司
    負責VR及AR技術領域之最高主管,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
    期間,接觸甚多營業秘密。故相對人有必要以保密與競業禁
    止條約,以保護相對人於VR或AR領域之技術、發展資訊、策
    略及營業秘密等情。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
    契約,作為請求權基準。而營業秘密法僅為攻擊防禦事項,
    並非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或主要部分請求。準此,益徵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
    事件,本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