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9號裁定(2017.08.04)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
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聲請
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從事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工作,並不得勸誘聲請
人所屬員工轉至其他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室
或行號工作,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發生爭訟,並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本案訴訟係依照聘僱合約書有關保密、不為競業
、忠實等義務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
兩造間就本件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業經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已抗辯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
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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