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98年度判字第1469號法院判決(98.12.3)
「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另為處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二)、公平會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Supper Tangent」商品部分
):
1.按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
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
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
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
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
,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
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
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查,上訴人蘋果公司主張之「iPod
Shuffle 」之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
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
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
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
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
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2.又判斷商品表徵是否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並非
只限於某一商品外觀予以判斷。且消費者購買如MP3之電子
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需要的容量大
小及有無指定特定品牌等,商品外觀並非重要的判斷標準,
而若有消費者要購買蘋果公司之商品,也均是從「APPLE 」
、「iPod Shuffle」字樣及缺口蘋果商標,來判斷是否為蘋
果公司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本件爭議之長方形之
外型及圓形觸控按鍵來判斷是否為蘋果公司之商品。又,參
加人之產品正面已清楚標示「LUXPRO」商標字樣,與蘋果公
司之「iPod Shuffle」商品正面並無商標,亦有不同。且從
使用方法觀之,本案蘋果公司iPod Shuffle上必須使用
iTunes 軟體才能將音樂檔存進iPod Shuffle,因此iPod
Shuffle商品背面記載「Install software before
connecting iPod」,且其功能上僅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
碟之功能;而參加人之Super Tangent不必限定特殊軟體即
可將音樂存入,另在功能上除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碟之功
能,還有收聽FM廣播、錄音之功能,且MP3 Player之使用者
對電腦操作多有一定之認識,當能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上之
差異,並無混淆之虞。上訴人公平會根據蘋果公司所主張之
「表徵」,考量其所主張之表徵在產品性能上所扮演之角色
、使用該表徵所獲致的任何成本上或性能上之利益、保護該
表徵在競爭上可能帶來之衝擊、消費者購買產品之動機,及
表徵在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等因素,而為「並不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3.至於參加人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LUXPRO」圖樣,與其註
冊之商標雖有不同(按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就「LUXPRO」圖樣
設計為由拖曳之「L」及閃電形狀之「X」,與U、P、R、O等
英文字母構成),但其文字本身並無差異,與蘋果公司之「
APPLE」及缺口蘋果商標,有明顯之差異,原判決以參加人
就系爭產品未使用其註冊之商標,消費者無從由未具設計變
化之「LUXPRO」字樣得知該商品與上訴人之「iPod Shuffle
」相區別,而有混淆之虞,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又,原判
決謂,「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長方形形體及圓
形五向鍵整體構成之聯合式外觀特別顯著,為辨認該商品來
源之重要印象,而認定該外觀非單純因機能或功能性需求存
在之形狀,其整體聯合式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為來自蘋果
公司產銷之商品,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又未考慮市面上
多項電子商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MP3均使用長方形造型,手
機、電視選台器及錄放影機遙控器等電子商品皆使用圓型按
鍵式介面等現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關於原判決指上訴人公平會未斟酌其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
等有關判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基準,而未於處分
中充分說明有關各項判斷基準,故其判斷系爭商品是否與「
iPod Shuffle」造成混淆之虞,即非可採等語。按上訴人公
平會主要係以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長方形形體
及圓形五向鍵為商品慣用及具實用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保護之表徵,為主要論斷基礎,雖原
處分後又退一步論及,縱使長方形外觀及圓形五向鍵為公平
交易法第20條受保護之表徵,亦無混淆之虞,為其次要論斷
之理由,但其主要的理由本院既認為可採,邏輯上自無再就
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何判斷「受保護之表徵(假設該表徵應
受保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各個混淆誤認要件之
判斷基準(例如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
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必要。
5.至於2005年3月15日經濟日報採訪德國漢諾威電子展,報導
參加人之代表人於受媒體訪問時,自稱因該公司「知名度不
高,才想搭蘋果『iPod Shuffle』之順風車」,固有經濟日
報之報導附於原處分卷。但查參加人參展之商品為「Supper
Shuffle」,與蘋果公司本件所檢舉者為「Super Tangent」
,分屬不同商品,兩者名稱不同,後者又加入參加人本身之
商標字樣,圓形五向鍵修改為圓形十字五向鍵,功能亦不同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在漢諾威電子展所展出之不同商品及
就不同產品所為之發言,即認系爭商品有積極攀附蘋果公司
之商譽搾取蘋果公司努力之結果之情事,原處分認為上開情
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業已斟酌被檢舉之商
品前後發展之過程及系爭商品整體呈現之差異,而認為並無
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
認為就漢諾威展之商品「Supper Shuffle」及後續參加人推
出之系爭商品「Super Tangent」之過程,公平會仍應調查
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忽略原處分卷第3頁說明
三就此已有論斷,而未依其事實審職權為調查認定,即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公平會應依其法律見解就系爭
「Super Tangent」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4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且因事件事證已明,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蘋果公
司之起訴。
(三)、蘋果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之部分):
經查參加人生產之「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
係具有螢幕外觀表徵,此與蘋果公司系爭商品並無螢幕之設
計有明顯不同,且外觀形式上亦明顯與蘋果公司之「iPod
Shuffle 」有別,故難認參加人有高度抄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 」商品或積極攀附蘋果公司商譽,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判
斷並無違誤。蘋果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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