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8日 星期六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核准) 聯發科公司 v. 香港商鑫澤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6.24)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抗告人鄭國忠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鄭國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
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楊智翔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楊智翔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徐祥哲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徐祥哲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
    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
    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
    第913 號裁定參照)。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
    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
    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且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
    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
    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
    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
    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
    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
    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釋明
    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國忠、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
    驗證」,抗告人徐祥哲則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
    發本部」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主要負
    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對相對人負有保密
    及競業禁止義務,又抗告人三人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香港
    商鑫澤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濟部認許之
    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設於距相對人
    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縣竹北市之「
    臺元科技園區」,且亦為IC設計業者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
    出聘僱契約書(見聲證8-1 至8-3 即原審卷第47至63頁)、
    人事資料表(見聲證6-1 至7 即原審卷第44至46頁)、聯發
    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見聲證9-1 至10-3即原審卷第
    64至68頁)、離職/留停會簽單(見聲證3 至5 即原審卷第
    38至43頁)、香港商鑫澤公司及相對人登記資料(見聲證17
    即原審卷第73至74頁)、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於台元科技
    園區招牌照片(見聲證18即原審卷第75頁)等件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以抗告意旨等語置辯。查抗告人並不
    否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所示禁止
    內容之必要。
六、次查抗告人鄭國忠於101 年5 月8 日;楊智翔於100 年10月
    1 日;徐祥哲於96年10月29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均曾與
    相對人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
    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服務於甲方(即相對人,
    下同)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
    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
    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
    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
    或知悉;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
    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
    第三人;乙方瞭解若其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
    負刑法317 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刑責。」、
    二、6.規定:「乙方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定義如下)
    內,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
    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受任人、董事
    、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
    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
    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
    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二
    、末行規定:「本章所定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
    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終止其效力。」(見原審卷第48
    、49、54、59、60頁)。又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
    亦曾與相對人簽訂「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其
    中第1 點規定:「未經授權請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
    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任何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
    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只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
    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ce Code 、Design Document 、
    Sales Information 、DMS 、Project Server、公佈欄資訊
    、組織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第4 點規定「
    同仁服務於聯發科技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
    思所完成之發明、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一切知識或智
    慧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聯發科技,同仁應依
    公司規定之方式使用,且遵守保密義務。同仁離職後不得以
    任何方式使用之,且應繼續遵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64
    至68頁)。此外,抗告人所簽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亦均約定
    有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其中第1
    點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離職後,應就甲方(即相
    對人,下同)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
    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
    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
    創作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
    譯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
    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第2
    點復規定「乙方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從事下列行為: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
    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
    、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
    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
    (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
    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見原審卷第
    39、41、4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
    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
    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
    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
    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
    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
    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
    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查相對人係以研發
    為競爭核心之公司,其於全球IC晶片之設計上已居領導地位
    ,對一以研發設計為主之公司而言,殊難想像倘無營業秘密
    ,如何能在此競爭之環境下執世界牛耳,故以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性質及世界地位而言,應認相對人公司無論於製程技術
    、財務資訊、行銷策略、人事資料、營運方針等均有無以數
    計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輔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契約書
    、員工於到職及離職時均須簽署之智權保護規範提醒,以及
    離職/留停會簽單,均有競業禁止與保護營業秘密之相關規
    定,顯見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
    位,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
    機會相當之高。
八、又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
    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
    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參照相關新聞報導之內
    容可知,香港商鑫澤公司極有可能為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大
    陸展訊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據點,以利展訊公司挖角臺灣高
    階IC設計工程師,此有遠見雜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
    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科能否比下聯發科。」報導、
    科技新報103 年6 月26日「基頻晶片排名:聯發科穩居二哥
    、展訊擠掉Intel 奪第3 」報導、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
    「系列一/紅流襲台陸廠5 倍薪挖人」報導、自由時報103
    年9 月3 日「侵門踏戶中業者登台設點挖角」報導、蘋果日
    報103 年8 月13日「聯發科內鬼疑竊小米晶片」報導(見相
    證1 至5 即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則香港商鑫澤公司與
    相對人公司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或為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可能
    性相當之高,況參照抗告人楊智翔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上,
    簽名欄位上方有「備註:針對本簽署協定,本人楊智翔無法
    同意及簽署與競業禁止相關之條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41頁),顯見抗告人楊智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
    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香
    港商鑫澤公司,有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
    接觸或取得相對人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無可能。抗告
    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及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對於其因職務所
    接觸、知悉或取得之一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即
    有保密之義務,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
    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相對人
    而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然對抗告人而言,其尚可
    至他公司任職,且本件事涉私人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
    無關,故認相對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
    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均已盡其釋明之
    責,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
    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
    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
    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
    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
    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
    、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以及不得於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為欲證明抗告人
    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主張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約定
    是否適當等,惟本件已因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
    之可能,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有違誠實信用,使
    相對人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約定或營業秘密
    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事證,均可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已無
    於本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智慧財產案
    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
    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經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不得違反保密義務之部分,本即係抗告
    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且對抗告人無損害可言,故無
    命相對人以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
    必要。惟禁止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楊智翔分別於105 年
    5 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前之競業禁止期間屆
    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
    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之釋明有理由,倘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抗告人至香港商鑫澤臺灣分
    公司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
    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
    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抗告人受有各自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提供擔保
    ,以備供抗告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
    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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