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5.1.30)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
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或揭露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聲請人資訊予第三人。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
任職於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
「四、違反競業禁止等約款部分: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具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經理人契約,依上開契約第9
條之約定,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有不得向未獲
授權的第三方透露聲請人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且相對
人自聲請人離職後,依約應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而
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經理人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中譯文見第
144 至152 頁)附卷可參。此外,相對人於陳述意見狀亦
自承已於104 年11月29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
210 頁),則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之競業
禁止期間,即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離職後
亦不得將聲請人營業資訊揭露予未獲授權之第三人。
2.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及錄影
檔之截圖暨聲請人產品成分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11
2 頁、198 至199 頁),相對人確有使用簡報資料介紹Ze
llFit 產品,而上開簡報資料內容所載產品成分與聲請人
之產品成分完全相同,足證相對人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
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產品成份及營業標示表。此外,
依經理人契約第3 條約定,相對人負有定期向聲請人位於
盧森堡之母公司報告聲請人之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
務評估、每季庫存、損益表(包括利潤虧損大綱及草案)
,堪認相對人確因業務而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6所
示之聲請人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務評估、產品庫存
、損益表等營業資訊。又聲請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故係
透過傳銷商行銷產品,並須支付金予傳銷商,且相對人
曾任聲請人之惟一董事兼代表人,亦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傳銷商協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184 至192
頁),是相對人亦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
4 、5 之內部營業資訊。
3.再者,聲請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
兩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
品(例如:愛菲亞公司所行銷販售之「水汪汪複方金盞花
萃取物(含葉黃素)液態膠囊」、「能量素」、「液態鈣
」、「愛菲亞常福螺旋藻酵素」、「綜合全營養液-草莓
/ 檸檬」,即與聲請人所行銷販售之「葉黃素液態食品」
、「液狀螺旋藻-草莓/ 葡萄/ 檸檬口味」、「液態鈣」
、「細胞基本能量組」、「綜合營養液-草莓/ 檸檬口味
」即為競爭商品),故愛菲亞公司確為聲請人在台灣地區
之競爭對手。惟相對人於104 年11月底離職後,業於同年
12 月 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
銷商之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
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聲請人產品成分資料表、愛
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聲請人
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
本、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
宣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54頁、115 至128 頁
、131 至135 頁、142 頁、196 至201 頁、205 頁)為證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則聲請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
勝訴之可能性。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則係透過參加多層次傳銷
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是以,就傳銷公司而言,其傳銷計畫(包含行銷計劃
、未公開商品資訊及金分配)及相關人事資料(包括傳銷
商、下線及客戶資訊)均係營業上之內部重要資訊。相對人
曾任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應掌握聲請人之上開資訊,且聲請
人與愛菲亞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
競爭商品,均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如將上開聲請人之營業資
訊提供予愛菲亞公司,聲請人之產品市場即有受侵奪之高度
危險,而傳銷商、下線如遭挖角至愛菲亞公司服務,其交易
客戶亦將隨之流失,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
。而相對人依約本即負有競業禁止及不得揭露聲請人營業資
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應不
致造成重大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2 年競業禁止期間保
護之必要性,且雙方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職務內容
及就業對象,競業禁止條款亦未載補償措施,聲請人亦未支
付補償金,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惟查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參照)。何況,依前揭經理人契約第9 條約定,
兩造就競業禁止之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已有明確約
定,且針對禁止相對人競業之約定,聲請人已承諾支付相對
人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 作為補償金。惟同
條亦約定,如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則取消違
反事件發生當月的補償支付(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譯文
)。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間即已參加愛菲亞公司之新產品
行銷會議,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
,則聲請人據以取消104 年12月補償金之支付,尚非無據,
相對人猶執前詞,主張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
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
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就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為競業行為及禁止其揭露附表所示營業資
訊部分,應予准許。」
「五、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因聲請人係以直銷模式經營之公司,主要
透過擬定特定行銷策略、招募傳銷商和下線,及與重要客戶
交易等方式作為主要競爭優勢,如相對人使用或洩露如附表
所示資訊,聲請人所受營業秘密之損失將難以估計且無法回
復等情。惟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
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如附表所示資訊,編號1 至3 為產品之配方,編號3 至6
則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固可作為營業秘密之
標的。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未揭露任何保密措施,
是以就附表所示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乙節,本院尚無從獲得
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
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主張附表之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
密,並進而主張為避免其營業秘密受有侵害,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之4 、第5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
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受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聲請(一)於兩造
間侵害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使用或洩露如附表所示之資訊;(二)相對人於106 年11月
29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愛菲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產品銷售之業務。聲請人雖未釋明附
表資訊為營業秘密,惟聲請人就附表之資訊,亦請求依競業
禁止之約定限制相對人對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見本院卷
第164 、165 頁),另參酌兩造經理人契約有關競業禁止等
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使用或揭露附表資訊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約應負之義務
,故本院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
何損害,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至於禁止相對人至愛
菲亞公司任職,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
或銷售業務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 年競業禁止期
間前往愛菲亞公司任職之薪資。雖相對人否認有任職愛菲亞
公司之情事,惟查,愛菲亞公司曾於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
月17日間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與
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時之投保薪資相同(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反面),由此可佐證相對人如任職愛菲亞公司,其薪資應與
受僱聲請人之薪資相近。而相對人離職前1 年受僱於聲請人
之年薪為221 萬9030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就相對人
2 年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得領取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聲請
人提供擔保444 萬元,以備供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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