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8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台灣東洋先端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4.10.30)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
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
該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
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有
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
cro (Changshu)Co., Ltd. )」、「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
公司(JSR (Shanghai)Co., Ltd.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
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aiwan)」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前揭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
彩色光阻劑製造、研發與銷售」之業務。」

「  (一)營業秘密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
            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
            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
            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
            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
            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
            ,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3號裁定參照)。.......
            生產「彩色光阻劑」產品之最
            重要技術即為配方資訊,有上開聲證20、21可參,
            縱然,各生產製造商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相同,然聲
            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
            雅上海公司」如取得相對人之配方核心技術,競爭
            對手亦不無可能於市場上採購類似之原物料經過技
            術部分之研發、改良而製作成相關之「彩色光阻劑
            」產品。再者,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且對聲請人公司負有1 年競業禁止義務(詳如後
            述),然其甫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隨即於同年
            10 月1日與「台灣捷時雅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
            指派相對人於同年10月8 日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
            」任職,此據相對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勞動契約
            書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124-127 、131 、13
            4 頁),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可使人相信其有
            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
            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於「捷時雅
            上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跟客戶做產品需求
            討論,產品包括彩色光阻劑、保護膜、柱材,例如
            彩色光阻劑產品就是要跟客戶討論顏色規格或物理
            或化學特性,再將這些相關的訊息轉交給技術部門
            ,再由他們去開發,這些顏色、物理、化學特性是
            最基本的項目云云。惟相對人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
            期間之年薪約100 萬元,現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
            司」之年新約220 萬元,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34 頁),倘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捷時雅
            公司」時,僅與客戶討論產品之最基本項目,尚不
            涉及技術開發範疇,身為聲請人公司同業競爭對手
            之「台灣捷時雅公司」豈有以高於聲請人2 倍有餘
            之年薪聘僱相對人之理,由此可見,其有洩漏聲請
            人營業秘密風險之虞,更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主要產品為專業TFT-LCD 用彩色光阻劑生產
            製造、販賣及其他化學原料、電子材料販賣。光阻
      劑於103 年營業額將近約29億元,佔聲請人總營業
            額之94%,是相對人所掌握之聲請人有關彩色光阻
            劑配方等營業秘密,相對人所任職之「台灣捷時雅
            公司」及其母公司日本JSR 株式會社,在台灣、大
            陸及日本均為聲請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對手,上開
            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
            可能,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
            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2)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
            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
            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
            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
            響。
        4.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
          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
         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
          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自應准許。」

「  (二)競業禁止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
            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
            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
            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
            30 日 離職,並未經聲請人之書面同意,旋即於同
            年10月1 日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任職
            ,自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將來訴訟
            請求相對人於離職1 年內競業禁止期間,應有勝訴
            可能性。
          (2)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任職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
            經理○○○○前於104 年9 月16日即拜訪聲請人之
            日本母公司,說明「捷時雅上海公司」擬聘僱相對
            人一事,且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或技術上機密
            不致因競爭對手挖角而外洩,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
            「保密義務」規定「甲方同意其因執行職務而知悉
            或取得乙方、關係企業、往來之客戶(包括曾為、
            現有或潛在之客戶)、或契約對造等之機密資訊,
            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於任職期間及於離職後,
            均應保持秘密,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
            行使用。…(3)前二項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不限形
            式,各種乙方所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以張貼佈
            告或電子郵件方式公告等),或一般商業上被視為
            營業秘密之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
            、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
            薪資等)」、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
            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
            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
            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經理○
            ○○○出具之聲明書,業經聲請人否認其真正,且
            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未指明立聲明書人究係與聲請
            人日本母公司何人談話並取得同意,是該聲明書尚
            難據為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前往競爭對手「捷時雅
            上海公司」任職之書面同意文件。
          (3)相對人又抗辯: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間,因關係企
            業間進行合併後變更為台灣東洋先端公司,要求包
            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部聲請人公司員工,簽訂系爭僱
            傭契約,該契約新增原僱傭契約所無之第12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身為在職勞工之立場,並無交涉之
            餘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惟查,相對人因
            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確保其營業
            秘密之保持,於104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僱傭契約並於約定第12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客
            觀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空
            口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況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既
            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
            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
            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
          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
          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
          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彩色光阻劑之市占率之競爭
          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辯稱
          :在此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將限制相對人受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及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及大幅減損相對人
          勞動收益之效果,且彩色光阻劑產品變化快速,以相
          對人所學關於彩色光阻劑的相關知識經驗,1 年後很
          可能跟業界的需求脫節,對後續求職是很大的障礙云
          云。惟查,相對人於離職前之求職過程,除「台灣捷
          時雅公司」外,尚於104 年9 月間至另外一家公司面
          試一事,此據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
          ,顯然,相對人並非除前往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
          台灣捷時雅公司」、「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外,別
          無其他就業機會,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
          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因相對
          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捷時雅上海公司」及
          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
          多僅為1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
          輕微,且相對人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仍可獲有代償
          ,顯然不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聲請人,
          應堪認定。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
          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4.綜上,衡量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
          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1 年內至「捷時
          雅上海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
          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1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五、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
      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
      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第1 項關於營業秘
      密保密義務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
      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
      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
      償必要。至於聲請第2 項關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相對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
      任職1 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自陳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
      司」之年薪約220 萬元計算,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220 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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